返還借款等|
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
民法第367條規定|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主文
- 一、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乙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乙OO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0萬為被告乙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乙OO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事項
- (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詳附件所示,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之聲明如後述
-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的主張
- (一)
且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
- 原告經營運動用品、衣O等貨物之批發進口,並轉售予國O實體店面,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共同於國O各處設置營業點對外向消費者販賣運動用品,兩造間因銷貨往來而結識
- 乙OO於民國108年4月初向O告借調300萬元周轉,並承諾於108年5月22日一次全數清償
- 兩造於108年4月19日達成借款意思合致後,甲OO於108年4月22日至原告住處收受300萬元現金借款,同時交付乙OO簽發、金額3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並稱未載發票日的原因是方便原告隨時行使票據權利受償
- 嗣被告2人未依約於108年5月22日清償前述300萬元借款,乙OO請求原告寬限還款期間,且被告2人允諾於還款前願給付原告每月9萬元之利息,故兩造就此3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
- 惟被告2人僅於108年5月至10月間,按月於22日給付9萬元利息予原告,且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
- (二)
故被告2人尚O欠原告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
- 此外,被告2人經營之運動用品販售業務有進貨需求,由乙OO於108年9月底出面向O告要求進貨adidas廠牌之「YEEZY350」系列鞋款700雙、每雙單價1萬1500元,總買賣價金為805萬元(計算式:
- 1萬1500×700=805萬),且原告已依乙OO之訂貨數量如數交付球鞋,但被告2人一直拖欠貨款,屢經原告催告後,甲OO僅於108年11月15日給付5萬元
- 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遂自行取回641雙鞋子,再以500萬元價額轉售他人,故被告2人尚O欠原告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
- (三)
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則為買賣法律關係,聲明內容如下
- 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則為買賣法律關係
- 聲明內容如下:
- 1.
先位聲明:
- ⑴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被告2人應O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⑵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2人應O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
備位聲明:
- 三、
甲OO的答辯
- (一)
甲OO未向O告借款
- 乙OO是昱米潮流有限公司(下稱昱米公司)負責人,甲OO曾在昱米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 乙OO為清償廠商之貨款及昱米公司相關營運費用,自行向O告借款3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3
- 甲OO依照乙OO指示以乙OO名義開立支票並於108年4月22日前往原告住處收受借款,且隨即將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借款放置在昱米公司保險箱內,供昱米公司運用,甲OO未向O告借款
- (二)
甲OO乃於108年11月15日以其所能動用之昱米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
- 關於鞋子進貨部分,是乙OO進貨供昱米公司銷售,甲OO未參與進貨、點貨、銷售等相關過程,亦不清楚進貨之數量及金額
- 嗣經原告向甲OO表示無法聯繫到乙OO,甲OO乃於108年11月15日以其所能動用之昱米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
- (三)
聲明:
- 四、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
本院的判斷
- (一)
至原告請求甲OO與乙OO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則非有據
-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原告主張乙OO向其提出借款300萬元之請求,原告因而交付借款300萬元予甲OO,並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3,原告迄今僅收得108年5月至10月間之利息,未受償任何本金等情,為甲OO所不爭,且有原告與乙OO間之訊息紀錄、乙OO簽發之300萬元支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認屬實
- 而甲OO既否認其非借用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對象兼及被告2人
- 觀諸原告提出之訊息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5至26頁),僅見乙OO與原告商談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與擔保支票如何開立,甲OO則未參與
- 且原告應允借款之訊息內容為:
- 4/22借「你」300萬等語,可見原告認知之借款人應O單O,而非「你們」
- 參以乙OO於訊息中係向O告表示:
- 星期一我請我老婆去跟你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在此之前原告與乙OO業已透過訊息就借貸之金額、清償日、擔保方式達成意思合致,益徵甲OO主張其只是受乙OO前往原告住處取款等語,並非無據
- 另證人陳O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OO於乙OO失聯後曾表示:
- 我們還有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 但甲OO當時所稱之「我們」具體內容為何O不明確,證人陳O煒事前亦未見聞兩造間就300萬元借款之約定或交付過程,自無從區辨甲OO與陳O煒對談時所指涉之法律關係為何
- 又借款取得後由何O運用,與借用人為何O,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借貸關係仍僅存在於意思合致之當事人間
- 原告雖主張300萬元借款事實上均由甲OO管理等語,但原告既無法證明與其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者包含甲OO,自難認甲OO亦為此30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
- 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乙OO清償3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OO與乙OO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則非有據
- (二)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 關於約定利息之上O,民法第205條原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利息無請求權,嗣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且已於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
- 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法第205條規定對於110年7月20日前約定、而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 是原告就前述300萬元借款得向借用人乙OO請求之利息,於108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 (三)
是原告請求乙OO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原告主張乙OO向其訂購鞋子,應給付805萬元貨款,迄今尚O欠300萬元貨款未付等情,有原告與乙OO之訊息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堪信屬實
- 原告主張甲OO亦為買受人等語,既經甲OO否認,自亦應由原告就其確有與甲OO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 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乃乙OO、甲OO一起經營昱米公司,且由甲OO管理昱米公司之財務
- 但原告主張之買受人既非昱米公司,自難以甲OO與昱米公司間之關係,推認甲OO亦為買受人
- 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乙OO給付300萬元買賣價金,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OO與乙OO連帶清償買賣價金,則非有據
- 又原告關於價金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 是原告請求乙OO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六、
結論
- (一)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乙OO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且請求乙OO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非無理由,自毋庸審理其備位之訴
- (二)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三)
爰不另一一論述
-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借款等
- 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
- 民法第367條規定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 民法第20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的判斷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結論 | 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