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照前述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照前述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照前述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勞O法第38條1項、第4項規定|
勞O法第38條1項、第4項規定|
據勞O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參元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丁OO在勞O保險局所設立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丁OO在勞O保險局所設立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陸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分別為原告乙OO、丙OO、丁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丁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三人均受雇於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經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營業至110年3月15日為止」,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O退休金等未給付,嗣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38條第4項、勞O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O退休金
- 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台幣(下同)44,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52,1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64,0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4.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1,188元至勞動部勞O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OO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
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判斷如下:
- (一)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 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OO及丙OO之非自願離證明書、存摺明細、丁OO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2頁)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 (二)
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1.
就積欠工資部分:
- 按勞O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O
- 」,原告林宜靜、丙OO、丁OO主張被告積欠110年2月、3月薪資分別為36,000元、24,466元、40,000元一節,業經提出原告三人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43、47-6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 2.
就資遣費部分:
- (1)
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 按「勞O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O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O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O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 」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三人經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2日通知營業至110年3月15日為止,應屬勞O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 (2)
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 ①
24,000元×=6,500元】,應予准許
- 原告林宜靜主張自109年9月1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O,每月薪資均為24,000元,年資為6月15天,資遣基數為13/48計算式:
- {(6+15/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00元計算式:
- 24,000元×(13/48)=6,500元】,應予准許
- ②
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 原告丙OO主張自109年1月1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O,每月薪資均為31,500元,年資為1年2月15天,資遣基數為29/48計算式:
- {1+(2+15/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31元計算式:
- 31,500元×(29/48)=19,03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 ③
30,000元×=24,083元】,應予准許
- 原告丁OO主張自108年8月8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O,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年資為1年7月8天,資遣基數為289/360計算式:
- {1+(7+8/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083元計算式:
- 30,000元×(289/360)=24,083元】,應予准許
- 3.
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 ⑴
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2,400元,應予准許
- 原告林宜靜主張於任職被告公司後未使用任何特別休假,任職滿半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 從而,原告依勞O法第38條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2,400元(計算式:
- 24,000元÷30×3日=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 ⑵
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7,350元,應予准許
- 原告丙OO主張於任職被告公司後未使用任何特別休假,任職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 從而,原告依勞O法第38條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7,350元(計算式:
- 31,500元÷30×7日=7,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 4.
就勞O退休金部分:
- 原告丁OO主張被告自原告任職期間應提撥退休金35,027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僅提撥23,839元,使原告丁OO受有短少提撥退休金11,188元之損害,此有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丁OO依據勞O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1,188元至原告退休新專戶,應予准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O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O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4,900元(積欠薪資36,000元+資遣費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50,847元(積欠薪資24,466元+資遣費19,031元+特休未休工資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64,083元(積欠薪資40,000元+資遣費2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提撥11,188元至原告丁OO於勞動部勞O保險局之勞O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法院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本件判決第1項至第4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照前述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照前述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照前述勞O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勞O法第38條1項、第4項規定
- 勞O法第38條1項、第4項規定
- 據勞O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參元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丁OO在勞O保險局所設立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原告等人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就積欠工資部分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就資遣費部分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款
- 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就資遣費部分 | 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 原告林宜靜主張自109年9月1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5日
- 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就資遣費部分 | 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 原告丙OO主張自109年1月1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5日
- 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就資遣費部分 | 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 原告丁OO主張自108年8月8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5日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 原告林宜靜主張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 原告丙OO主張
- 4.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 就勞O退休金部分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A第22條第2項前段
- A第38條第1項
- A第38條第4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 勞動事件法第1項至第4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