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系爭遺產|
主文
- 兩造公O共有被繼承人白O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110年5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反請求原告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5頁),復於本院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請求,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O,則被告之反請求既經撤回而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庸就此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白O金英於109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白O金英之繼承人,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
- 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白O金英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 並聲明:
- 被繼承人白O金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
被告方面
- 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白O金英於109年8月8日過世、應O分比例為兩造各二分之一等情,均不爭執
- 惟被繼承人白O金英死亡後,被告陸續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2萬7875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等語
- 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O金英於109年8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O繼承人,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白O金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中華郵政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白O金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白O金英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白O金英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 五、
有理由准許
- 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白O金英喪葬費用22萬78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故被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2萬7875元,自應由遺產中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復按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 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之系爭遺產為白O金英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於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22萬7875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取得
- 另附表一編號6、7所示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則依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O分比例負擔,較屬公O,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5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1164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