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緣被告丙OO(下稱昌皇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建豪、甲OO及乙OO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2按月計付,到期日為112年10月30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各項欠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 復於109年8月17日,被告昌皇公司再邀同被告陳建豪、甲OO及乙OO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按月計付,到期日為112年8月17日,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各項欠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 而被告昌皇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0年1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迭次催討,迄未清償
- 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昌皇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604,1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又被告陳建豪、甲OO及乙OO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4,1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
被告則以
-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
其餘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413)、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426)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就違約金計算期間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期間,顯未足6個月,則「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期間同屬不當,其違約金計算期間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方屬適法外,其餘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O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 O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O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O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昌皇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3,604,1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陳建豪、甲OO及乙OO3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等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前揭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7條前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民法第272條
- 民法第273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