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約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監造工作則均由被告負責
- 緣中央為推動柴油車定檢制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各縣市設置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
-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於民國92年間雖已興建乙座檢測站,但因轄區遼闊、車O眾多,並不敷使用
- 因此,原告為興建第二座檢測站,於98年訂立「臺北縣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設置計O」(下稱本計O),並與被告簽訂「臺北縣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設置計O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本計O之規劃、設計與監造作業
- 本計O依被告規劃方式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水土保持工程,第二階段則是檢測站房設備工程
- 原告就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O工部分,先後發包予訴外人秉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璋公司)、亞陸營造工程O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及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施O,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則均由被告負責
- ㈡
乃於105年11月29日依契約約定發函通知終止與被告間系爭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
- 然而,於103年8月間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O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遲無法取得第二階段工程O建造執照
- 嗣被告於105年6月底取得第二階段工程O建造執照時,原預定應O工時O已延宕近2年,而當時因政策變更已無需要執行本計O,原告遂於105年9月8日發函終止與家樂公司間施O契約
- 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與家樂公司施O契約時,曾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結算審查作業並提供審查意見,惟被告不僅拒絕辦理結算作業,亦未出席相關會議
- 嗣家樂公司檢送結算資料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限期完成家樂公司結算資料之審查,惟被告竟一再拒絕,最終僅形式上將家樂公司製作之結算資料轉送原告,敷衍而未進行實質審查
- 因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11月29日依契約約定發函通知終止與被告間系爭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
- ㈢
應依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15,928元
- 被告就本工程O土方規劃設計數量嚴重錯誤,應依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5,928元:
- ⒈
與其設計圖說之設計數差異超過
-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約定「廠商提供之預算書圖,經機關、有關機關或單位查O有下列情事屬實者,依下列約定處理,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O:
- ㈠經查O廠商於估價表單所編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之設計數量不相符且其數量相差7.5%以上,其數量多計逾7.5%部分,機關得處以廠商多計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 可知,被告設計完成提供原告據以進行工程O包之估價表單,其與設計圖說之設計數量若相差超過7.5%,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 查被告製作估價表單之「機械挖土方」、「回填方」及「土石方運棄」數量分別為2,655立方米,812立方米及2,547立方米
- 嗣經施O承商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O完成後,結算總施O數量分別為「機械挖土方」:
- 9,314立方米、「回填方」:
- 2,572立方米及「土石方運棄」:
- 7,127立方米,可見被告製作作為原告發包施O之估價表單記載數量,與其設計圖說之設計數差異超過
- 7.
5%,而有疏失。
- ⒉
故應以上O金額215,928元計O之
- 承上,依被告製作之估價表單上所載,「機械挖土方」、「回填方」及「土石方運棄」與設計圖數量可容許被告計算錯誤之最大差異即7.5%,分別為199.125立方米、60.9立方米及191立方米
- 惟經承商施O後,發現被告計算錯誤之差異數量分別高達6,659立方米、1,760立方米及4,580立方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約定,被告應就土方相差超過7.5%之數量,給付多計部分金額之20%為懲罰性違約金,各項O合計懲罰性違約金442,921元
- 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但書,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技術服務總費用總額之10%為上O
- 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之技術服務總費用為2,159,276元
- 依上述約定,本項O懲罰性違約金上O為技術服務總費用之10%,亦即215,928元,因本項O總計懲罰性違約金已超過上O,故應以上O金額215,928元計O之
- ㈣
應計O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3,680元
- 被告屢次未依約定期程提送系爭工程O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逾期天數總計共80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應計O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3,680元:
- ⒈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
- 「本契約內所定之辦理期限,除為機關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廠商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機關得扣除,該服務項O服務費用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本款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O
- 」
- 第6條附件第3款約定:
- 「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
- …」
- 依上述約定,被告如逾期完成,每日應計O該服務項O之懲罰性違約金
- 又如前說明,本件技術服務總費用為2,159,276元,細部設計服務費佔總服務費用20%為431,855元
- 從而,被告所提交之各項O部設計書圖每逾期1日應計O懲罰性違約金1,296元
- 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約定:
- 「一、廠商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30日以前完成…基本資料及規劃資料…
- 二、廠商同意於機關核定規劃內容日起30以前完成基本設計,…三、施O廠商同意於機關核定基本設計內容日起30日以前完成細部設計,且…五、前五款之設計書圖文件,如經機關退回修正,廠商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修正完成,並於五日內提交機關一式數份之文件
- 」
- 由上O知,被告完成系爭工程O工項O部設計,於收到原告審查修正意見後,被告應於15日內完成修正,並於修正完成後5日將完成修正之文件提交原告,如被告逾期完成,則應依前述契約約定計O懲罰性違約金
- ⒉
總計逾期80天,詳述如下
- 查被告就系爭工程O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經原告審查退回後,屢次未依上開約定時間完成修正及提交修正後之文件,總計逾期80天
- 詳述如下:
- ⑴
被告應計O懲罰性違約金41,472元
- 被告提送之系爭工程O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經原告審查退回後,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收到原告函送「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依前述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5款約定,應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亦即於同年3月10日前修正完成,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11日始提交,逾期32日始完成提送修正資料,被告應計O懲罰性違約金41,472元
- ⑵
被告自應罰懲罰性違約金40,176元
- 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提交之「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修O二版)」,依原告100年4月22日函請補正修正資料修正後,應於5日內將文件提送原告
- 惟查,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收到原告函請修正後,依前述約定,被告須於5日內提交修正完成之「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修O二版)」予原告
- 然而,被告卻遲至100年5月30日始提出,逾期31日,被告自應罰懲罰性違約金40,176元
- ⑶
被告自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2,032元
- 兩造於100年4月19日之工程O計作業例行協商會議中,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提交修改完成之「檢測站全案細部設計圖(修改完成)、預算書及施O規範」,惟被告竟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送上述書圖,共逾期17日,被告自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2,032元
- ⒊
自應計O懲罰性違約金總計103,680元
- 綜上所述,被告屢次未依約定期程提交修正之設計書圖文件,上開總計逾期天數為80天,自應計O懲罰性違約金總計103,680元
- ㈤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63,878元
- 被告未依期程完成建築執照申領程序,致使施O承包商家樂公司未能於預定規劃期程就第二階段站房設備工程O行施O,原告因此支O家樂公司工地管理費,就此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63,878元:
- ⒈
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
- 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廠商同意提供之服務」第3條第5款第11目約定:
- 「協辦建築執照、水電及電信工程O計圖說資料送審」
- 可知取得系爭工程O造執照為被告應辦之工作事項
- 復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約定:
- 「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本契約是否業已期滿,廠商同意負賠償責任
- 廠商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O,惟如係因廠商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 …㈡施O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 ㈢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責於廠商所生之損害」
- ⒉
自應由本件被告賠償
- 查被告於101年1月31日雖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申請第二階段檢測站房設備之建造執照,惟本工程O103年8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並於同年11月5日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惟被告就建造執照卻遲至105年6月24日始取得,嚴重逾期長達4年餘
- 因被告為專業之工程O問公司,故兩造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由被告辦理取得系爭工程O建造執照,業如前述,因被告遲遲未能取得第二階段工程O造執照,導致施O承商家樂公司無法進行第二階段工程
- 被告雖於105年6月底取得第二階段工程O建造執照,然已造成施O廠商家樂公司施O第二階段工程O誤近2年之久
- 因此,家樂公司遂向原告提起另案訴請求等待上開建造執照期間之工地管理費,嗣經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判決確定,該另案判決明確認定:
- 「…合理最長等待期間參酌系爭工程O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及第17項約定,應為6個月」、「扣除不得請求相關費用之合理最長等待期間6個月後,原告(即家樂公司)得請求相關費用之等待期間核為575日(755-6×30=575)…」是可知,原告因施O廠商家樂公司等待第二階段建造執照所支O之費用,自應由本件被告賠償
- ⒊
金額為1,163,878元
- 為此,原告乃給付家樂公司共575天之工地管理費1,341,142元,惟自原告於105年6月24日收到建築執照起至105年9月8日終止家樂公司契約止,原告就該期間所支O家樂公司76天之工地管理費與被告遲延取得建造執照無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遭家樂公司求償所支O499天(575-76=499)之工地管理費,依比例計算,金額為1,163,878元(1,341,142×499÷575=1,163,878)
- ㈥
及原告遭家樂公司求償所給付之遲延利息
-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廠商同意提供之服務」第3條第8款第21目約定進行承包商結算文件之審查,經原告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後仍不改正,被告應計O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另案訴訟中委託第三人進行結算鑑定之費用,及原告遭家樂公司求償所給付之遲延利息:
- ⒈
按民法第260條
-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及同法第263條:
-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 」可知,兩造雖因被告未履行契約而終止契約,原告仍得就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
- 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廠商同意提供之服務」第3條第8款第21目約定:
- 「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可知結算文件之審查工作為被告之契約義務
- 復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遠約金…(十一)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 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
- 由上O知,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原告除得以對被告計O懲罰性違約金外,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仍得向被告請求
- ⒉
故本項被告依約應計O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7,964元
- 查原告於105年9月8日因政策變更終止家樂公司之工程O約時,同時副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廠商同意提供之服務」第3條第8款第21目約定,進行結算文件之審查並提出意見,惟被告除以函文拒絕配合辦理結算作業外,亦拒絕出席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召開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
- 嗣家樂公司於105年10月7日依協調會會議結論檢送結算資料給被告後,原告亦多次(105年10月7、13日)函請被告限期配合完成結算作業,惟被告皆以無關理由拒絕
- 經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限於10日內提供結算審查意見後,惟被告僅形式上轉呈結算資料,顯見被告未依約履行結算審查義務,原告最終迫不得已於105年11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本文及同款第11目終止系爭契約
- 次查,因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後,竟仍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結算審查義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1目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
- 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總價為2,159,276元,故本項被告依約應計O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7,964元
- ⒊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已支O之結算費用225,000元
- 如上所述,被告未依約進行家樂公司之結算審查,屢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致系爭契約因上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
- 於家樂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工程O訴訟程序中(另案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為結算家樂公司之工程O,經法院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結算金額之鑑定,該鑑定費用共計750,000元,原告依法院確定判決應負擔30%,即225,00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另案民事判決及原告支O家樂公司之憑證可資證明
- 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家樂公司之結算審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已支O之結算費用225,000元
- ⒋
自得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 原告於105年9月8日終止家樂公司之工程O約時,同時副知被告依約應辦理結算審查作業
- 嗣家樂公司於105年10月7日依協調會會議結論檢送結算資料給被告後,原告並於同日函請被告應就結算資料提供審查意見,然被告卻置之不理
- 又經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函請被告於10月20日前提送審查意見,但被告卻以無關之理由拒絕,未履行結算審查義務
- 且因本件工程O完成結算程序,導致原告無法確認應給付家樂公司之剩餘工程O,依上述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結果,原告應給付家樂公司未估驗工程O1,214,842元及保留款1,064,001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依判決給付家樂公司剩餘工程O),經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321,535元
- 原告就此損害,自得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 ㈦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設計錯誤215,928元、未依約定時間提送設計資料103,680元、建築執照申請遲延致原告受損害1,163,878元、未依約審查結算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4元、支O委請結算費用225,000元、支O家樂公司工程O遲延利息321,535元,合計2,137,985元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 ㈠
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5,928元並無理由
- 被告之土方規劃設計數量並無錯誤,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5,928元並無理由:
- ⒈
惡意誣陷被告之舉,令人遺憾
- 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作業,植基於本計O先期作業契約執行成果(包括水土保持計O),被告進行水土保持工程O部設計需依循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O等內容,亦有100年5月原告召開本案水土保持工程O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結論二、「請仲O公司確認慧能公司設計是否與水土保持計O內容相符以確保正確性
- 」可為證明
- 被告依仲O公司吳安欽水土保持技師設計及簽證,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O中土石方量,轉載至水土保持工程O部設計圖說,均送經設計審查會審查委員(局內及府外)確認設計內容符合水土保持計O後,由原告核可
- 如送審之水土保持計O書內容有誤,為原告或仲O公司(原告使用人)前期作業之錯誤,應由原告負責更正,原告明知被告水土保持工程O部設計須依據水土保持計O書核定本辦理,於本件訴訟卻主張係被告設計錯誤云云,惡意誣陷被告之舉,令人遺憾
- ⒉
退步而言,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2款第1目約定
- 「二、廠商提供之預算書圖,經機關、有關機關或單位查O有下列情事屬實者,依下列約定處理,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O:
- ㈠經查O廠商於估價表單所編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之設計數量不相符且其數量相差7.5%以上者,其數量多計逾7.5%部份,機關得處以廠商該多計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 其數量少計逾7.5%部份,機關得處以廠商該少計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
- 」,係以被告所提之「預算書圖」為比對、審查對象,於其中「估價表單」所編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之設計數量差異逾7.5%部分,依兩者高低分別處以多計金額20%或少計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委無疑義
- 惟查原O5號乃亞陸公司工程O約書詳細價目表,並非被告提供預算書圖中之「估價表單」,原O6號亞陸公司結算書、原O7號家樂公司第七期估驗計價報告,亦均非被告提供預算書圖中之「設計圖說」,原O7號第5頁土石方近運(至樹林灰渣掩埋場)則為工程O約履行時因情事變更之修正,何能以之為適用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2款第1目「預算書圖」比對數量之事證?此外,依起訴狀第4、5頁計算表A、B內容觀之,原告以之為估價表單所編列數量少於設計圖說之設計數量之狀況,卻主張以少計金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於約亦屬無據
- ⒊
鈞院應依法酌減違約金至0元
-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O,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 」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
- 查土方相關數量,工程O約均採實做數量計價,原告依承包商實際施O數量給付承包商報酬,天經地義,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 因預算書圖數量些許差異(被告否認有差異),動輒處罰差異金額20%或10%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
- 鈞院應依法酌減違約金至0元
- ㈡
原告計O懲罰性違約金103,680元並無理由
- 被告提送系爭工程O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糸統細部設計圖說」並無遲延,原告計O懲罰性違約金103,680元並無理由:
- ⒈
非不得事後補正
- 原告所屬審查會主席楊志宏(原告簡任技正)、審查委員廖O承(原告科長)於99年11月23日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考量時O要求被告將「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單一工程O分為「水土保持工程O、「站房設備工程O及「網際資訊工程O三項工程,被告後續規劃即採拆分三項工程O式辦理
- 按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約定:
- 「一、廠商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30日以內完成本局『臺北縣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設置計O委託技術服務』計O有關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水土保持計O及用地變更編定等事項所需之基本資料及規劃資料,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10份或依實際需要決定)送交機關審核,並至少向機關簡報1次
- 二、廠商同意於機關核定規劃內容日起30日以前完成基本設計,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10份或依實際需要決定)送交機關認可,並至少向機關簡報1次
- 三、如施廠商同意於機關核定基本設計內容日起30日以前完成細部設計,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10份或依實際需要決定)送交機關認可,並至少向機關簡報1次
- 四、工中有變更設計時,廠商同意於接獲機關公文通知後30日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10份或依實際需要決定)送交機關審核,並至少向機關簡報1次
- 五、前五款之設計書圖文件如經機關退回修正,廠商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修正完成,並於五日內提交機關一式數份(10份或依實際需要決定)之文件
- 六、廠商同意於機關核定細部設計內容日起15日以前完成各分標工程O標文件之草擬,且將有關招標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10份或依實際需要決定)送交機關認可,並至少向機關簡報1次
- 七、於工程O工前提報監造工程O員予機關
- 於機關有意見時,廠商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說明、修正或更換,並再報予機關備查
- 八、廠商同意於各分項工程O商竣工之次日起5日內審查完妥竣工結算書圖
- 」,退回修正提送期限係以提出修正後設計書圖之日為準,不包括審查委員簽認同意表,蓋審查委員之簽認旨在證明已依其意見修正,與有無修正完成係屬二事,非不得事後補正
- ⒉
主張計O違約金40,176元云云,並無理由
- 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收到原O9號函檢送之100年2月16日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紀錄後,於100年3月14日專人遞交修O圖說(含審查委員同意表),後因承辦人員王O卿認知不同,提出口頭意見,經過多次往來溝通,被告再於100年4月11日提出修正圖說以尊重承辦人個人意見
- 惟被告100年3月14日遞交之修O圖說既經審查委員簽名同意,該份圖說當已配合審查委員意見修正,是否逾期或逾期期間自應以該份圖說為準,此部分逾期至多3天(契約規定15日內提出)
- 且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提交細部設計書圖(修O二版),原告於4月22日來函(4月25日送達)檢還細部設計書圖(修O二版)要求補正審查委員書面複審之意見回覆表再行提送,並非要求細部設計書圖再修正,無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五之適用
- 原告逕以被告100年5月30日補正委員簽認意見回覆表(被證13號,非細部設計書圖之修正)計算逾期31日(修正期間5日),主張計O違約金40,176元云云,並無理由
- ⒊
懲罰性違約金至多為3,888元
- 兩造於100年4月19日之工程O計作業協商會議中,約定被告同年於5月31日前提交修改完成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及施O規範,惟自4月19日起至6月17日止,被告共提出6次修正設計,而原告亦相對提出3次審查意見及召開一次審查會,此等設計意見往來,屬於正常設計理念交流,縱耗費時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僅以最後提送核備書圖日期主張原告逾期提送最終細部設計云云,忽略期間雙方多次交流溝通,縱耗費時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此部分被告難以苟同
- 綜上所述,被告至多逾期3天,懲罰性違約金至多為3,888元(1,296×3)
- ㈢
原告請求家樂公司工地管理費1,163,878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 被告申領建築執照並無遲延,原告請求家樂公司工地管理費1,163,878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 ⒈
並無原告諉稱之遲延履約事實,遑論賠償責任
- 查原告與仲O公司間先期作業契約之履行成果,為系爭契約執行之基礎
- 先期作業契約服務說明書五、工作項O第3項第9款規定:
-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造審查」暨說明書七、工作期程第4項第6款規定「併同雜項執造申請時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造審查作業」
- 均明定加強山坡地雜項執造審查作業為仲O公司應辦事項
- 原告長期未催促仲O公司依約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造審查作業,經被告提醒,至104年1月21日始發函催促仲O公司辦理,其後經104年2月9日第一次審查、104年5月5日第二次審查、104年7月27日第三次審查、104年10月13日委員確認修正內容,終在105年2月26日獲得備查
- 被告於上述先期作業最後一項105年2月26日完成後,旋於3月23日(25天內)取得建照核准,並於5月10日完成建照核發,6月24日取件,並無原告諉稱之遲延履約事實,遑論賠償責任
- ⒉
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
- 「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本契約是否業已期滿,廠商同意負賠償責任
- 廠商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O,惟如係因廠商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 ㈠機關之額外支出
- ㈡施O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 ㈢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 ㈣
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 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 ㈤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
- 」
- 顯係以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為適用要件,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申領建造執照(被告爭執)云云,並非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 ㈣
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7,964元及另案之鑑定費225,000元與遲延利息321,535元,並無理由
- 被告已審查並交付家樂公司所送結算文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7,964元及另案之鑑定費225,000元與遲延利息321,535元,並無理由:
- ⒈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 原告主張105年11月29日終止契約前,最終以105年11月8日新北環空字第1052095815號函催告被告提送家樂公司所提「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O終止全部契約結算資料及第1階段部分驗收結算明細表資料之審查意見,因工期拖延過久審核費時,被告在105年11月23日以324-LF0-119函檢送「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O終止全部契約結算資料及第一階段部分驗收結算資料(金額包括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5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
- 縱認被告未及時O付審核資料,惟查原告既未依該等審查資料結案,亦未依105年12月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結算鑑識結案顯然被告何時O付審核資料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 退步而言,被告交付審查資料時間超過原告105年11月8日函最終期限最多6日,卻要處罰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
- 鈞院應依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酌減違約金至0元
- ⒉
22.5萬元之賠償,並無理由
- 請求支O訴訟鑑定費用分擔額之結算費用部分:
- 原告未參照被告105年11月23日函檢送之工程O約結算意見進行結算付款,在105年12月8日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款(適用於履約期間)暨第15條第7款(適用於中止或解除契約後)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結算作業,已如前述,原告應可依該第三人結算結果付款結案,而無需再於鈞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事件委託同一機構鑑定結算支出鑑定費,未能結算顯係原告之因素所致,與被告無關
- 原告請求其分擔鈞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事件鑑定費用75萬元30%計算,22.5萬元之賠償,並無理由
- ⒊
⑴原告之訴駁回
- 請求支O家樂公司工程O之遲延利息部分:
- 承上,原告得參照被告105年11月23日函檢送之工程O約結算意見結算付款,或依原告105年12月8月前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結算鑑識結果結算付款,而無需依鈞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判決,支O至清償日(108年8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額外增加近2年9個月(105.11-108.8)遲延利息支出,後續2年9個月遲延利息支出係因原告與家樂公司對結算款額無共識所致,與被告之結算意見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 並聲明:
- ⑴原告之訴駁回
- ⑵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 ㈠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方規劃設計數量錯誤之懲罰性違約金215,928元?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定期程提送「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3,680元?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約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執照申請遲延致原告支O家樂公司工地管理費之損害1,163,878元?㈣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審查結算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4元?㈤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案之鑑定費225,000元與遲延利息321,535元?㈥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支O數額為何O茲分述如下:
- ㈠
請求被告給付土方規劃設計數量錯誤之懲罰性違約金215,928元
- 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方規劃設計數量錯誤之懲罰性違約金215,928元?
- ⒈
原告得處以被告多計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廠商提供之預算書圖,經機關、有關機關或單位查O有下列情事屬實者,依下列約定處理,但本項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O:
- ㈠經查O廠商於估價表單所編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之設計數量不相符且其數量相差7.5%以上,其數量多計逾7.5%部分,機關得處以廠商多計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3頁)
- 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提供之預算書圖,倘若「估價表單所編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之設計數量」不相符且其數量相差7.5%以上,其數量多計逾7.5%部分,原告得處以被告多計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 ⒉
即屬設計數量不相符且其數量相差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作估價表單之「機械挖土方」、「回填方」及「土石方運棄」數量分別為2,655立方米,812立方米及2,547立方米
- 嗣經施O承包商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O完成後,結算總施O數量分別為「機械挖土方」9,314立方米、「回填方」2,572立方米及「土石方運棄」7,127立方米,可見估價表單與其設計圖說之設計數差異超過7.5%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 惟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契約內容,係約定「估價表單編列數量」與「設計圖說設計數量」不相符,而非與施O承商之「實際施O結算數量」不相符
- 意即,倘若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依一般常情其本來應概估之合理設計數量為100時,而被告其依設計圖說所概估之數量為115,被告並據此於估價表中編列數量115,此時合理設計數量與被告概估數量相差達15%(計算式:
- 15÷100×100%),即屬設計數量不相符且其數量相差
- 7.
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內容,應屬無據
- 5%以上,而非以施O承商之實際施O結算數量來衡量
- 從而,原告以「實際施O結算數量」據以主張「估價表單編列數量」與「設計圖說設計數量」不相符且其數量相差7.5%以上,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內容,應屬無據
- ㈡
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3,680元
- 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定期程提送「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3,680元?
- ⒈
但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O
-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內所定之辦理期限,除為機關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廠商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廠商同意機關得扣除廠商該服務項O(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各分標工程O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本款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O
-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 第6條附件第3款約定:
- 「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
- …」(見本院卷一第54頁)
- 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辦理期限,倘若被告逾期完成,原告得每日計O被告該服務項O之服務費用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但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O
- ⒉
則原告自得依前述契約之約定計O懲罰性違約金
- 細繹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約定「一、廠商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30日以前完成…基本資料及規劃資料…
- 二、廠商同意於機關核定規劃內容日起30以前完成基本設計,…三、施O廠商同意於機關核定基本設計內容日起30日以前完成細部設計,且…五、前五款之設計書圖文件,如經機關退回修正,廠商同意於接獲機關通知日起15日內修正完成,並於五日內提交機關一式數份(10份或依實際需要決定)之文件
- 」(見本院卷第55頁)
- 可知被告完成系爭工程O工項O部設計,如經原告退回修正時,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日起15日內修正完成,並於修正完成後5日將完成修正之文件提交一式數份予原告,如被告逾期完成,則原告自得依前述契約之約定計O懲罰性違約金
- ⒊
已逾期32日等語,應屬有理
- O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收到原告函送「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審O會會議記錄及審O意見,被告應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亦即於同年3月10日前修正完成,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11日始提交,已逾期32日等語
- 惟被告抗辯於100年2月24日收到審查會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後,業以100年3月14日第324-LFE-016號函檢送修正資料,故此部分逾期至多3天等語
- 觀諸被告100年3月14日第324-LFE-016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係檢送細部設計書圖(站房設備工程O分)(修O二版),而依被告100年4月11日第324-LFE-017號函文說明二所載「依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八條(附件)第五款規定提交旨述文件,該文件原於100年3月14日函送貴局(100.03.14之324-LFE-016號函),然因其內容尚有疏漏,故將其重新改正編排後再行提報供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可知雖然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檢送細部設計書圖,惟因其內容尚有疏漏,故將其重新改正編排後於100年4月11日再行提報供核,顯見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檢送之細部設計書圖,尚未修正完成,而係於100年4月11日始提送修正完成之細部設計書圖,足認被告有逾期完成修正之情形
-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收到原告函送「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會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11日始提交完成修正之文件,已逾期32日等語,應屬有理
- ⒋
已逾期31日等語,應屬有理
- 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提交之「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修O二版)」,依原告再以100年4月22日函文促請被告補正修正資料並於修正後,應於5日內將文件提送原告
- 惟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收到原告函請修正後,依前述約定,被告須於5日內提交修正完成,被告卻遲至100年5月30日始提出,逾期31日等語,經被告抗辯原告於4月22日來函(4月25日送達)檢還細部設計書圖(修O二版)要求補正審查委員書面複審之意見回覆表再行提送,並非要求細部設計書圖再修正,無契約書第8條(附件)五之適用
- 原告逕以被告100年5月30日補正委員簽認意見回覆表來計算逾期31日(修正期間5日),主張計O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 經查,依被告100年5月30日第324-LFE-021號函文主旨所載「補送『臺北縣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設置計O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細部設計書圖(站房設備工程O分)(修O二版)之審查委員複審簽認同意之意見回覆表,請查照
-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可知被告係於100年5月30日補送審查委員複審簽認同意之意見回覆表,而因被告本應依審查委員之意見據以修正細部設計書圖,故審查委員複審簽認同意之意見回覆表可作為被告是否已修正完成之判斷依據,審查委員複審簽認同意之意見回覆表亦為設計書圖文件之一部分,若未檢附審查委員複審簽認同意之意見回覆表,難認已完成提送設計書圖所有文件,是足認被告確有逾期完成提送設計書圖文件之情形
- 準此,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22日函請補正修正資料修正後,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收到原告函請修正後,須於5日內提交修正完成,被告卻遲至100年5月30日始提出,已逾期31日等語,應屬有理
- ⒌
預算書及施O規範」已逾期17日等語,應屬有理
- 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9日之工程O計作業例行協商會議中,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提交修改完成之「檢測站全案細部設計圖(修改完成)、預算書及施O規範」,惟被告竟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送上述書圖,共逾期17日等語,經被告以兩造於100年4月19日之工程O計作業協商會議中,約定被告同年於5月31日前提交修改完成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及施O規範,惟自4月19日起至6月17日止,被告共提出6次修正設計,而原告亦相對提出3次審查意見及召開一次審查會,屬於正常設計理念交流,縱耗費時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抗辯
- 然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3次審查意見及召開一次審查會之證明內容,難認被告所為抗辯有理由
-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提交修改完成之「檢測站全案細部設計圖(修改完成)、預算書及施O規範」已逾期17日等語,應屬有理
- ⒍
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3,680元,應屬有據
- 綜上,本件被告逾期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辦理期限日數共計為80日(計算式:
- 32+31+17=80),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 則因兩造就提交之各項O部設計書圖每逾期1日應計O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96元,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30頁)
-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定期程提送「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3,680元(計算式:
- 1,296×80=103,680),應屬有據
- ㈢
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執照申請遲延致原告支O家樂公司工地管理費之損害1,163,878元
- 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約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執照申請遲延致原告支O家樂公司工地管理費之損害1,163,878元?
- ⒈
㈢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 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廠商同意提供之服務」第3條第5款第11目約定:
- 「協辦建築執照、水電及電信工程O計圖說資料送審」(見本院卷第51頁)
- 第14條第13款略以「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本契約是否業已期滿,廠商同意負賠償責任
- 廠商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O,惟如係因廠商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 …㈡施O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 ㈢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 ㈤
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
- 其他可歸責於廠商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4頁)
- 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有協辦建築執照之義務,但並非約定建築執照係由被告辦理取得
- 另參以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於協辦建築執照時,倘若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原告遭受損害者,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
- ⒉
須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O103年8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並於同年11月5日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惟被告就第二階段工程O造執照卻遲至105年6月24日始取得,嚴重逾期長達4年餘,兩造所訂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應由被告辦理取得系爭工程O建造執照,因被告遲遲未能取得第二階段工程O造執照,造成施O廠商家樂公司施O第二階段工程O誤近2年,故請求給付建築執照申請遲延以致原告應支O家樂公司工地管理費之損害1,163,878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 審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094815號函文所檢附105樹建字第177號建造執照申請歷程一覽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審查意見(缺失內容),序號1為:
- 「1.請先洽下列各權責單位釐清審查:
- ⑴環境保護局:
- 須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
- ⑵
水利局
- 污排水處理設施
- ⑶養工處:
- 面臨公路系統道路寬度、現有巷道認定
- 2.請依建築法30、31、32、79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檢附書圖文件
- 3.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請詳細逐條檢討
- 4.請補附山崩潛感圖、土地利用潛力圖、環境地質圖、新北市政府環境地質圖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 5.請檢附山坡地雜或雜併建照申請案加強查核表
- 6.
7.請依『新北市山坡地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處維護距離審查基準』
- 請檢附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之檢核表並予就應檢討部分查核
- 7.請依『新北市山坡地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處維護距離審查基準』
- 8.
序號7為,「
- 請檢附山坡地適用之審查表(二頁)
- 」
- 序號7為:
- 「
- 1.
請先洽下列各權責單位釐清審查
- ⑴環境保護局:
- 須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
- ⑵水利局:
- 污排水處理設施
- ⑶養工處:
- 面臨公路系統道路寬度、現有巷道認定
- 2.請依建築法32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檢附書圖文件
- 3.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請詳細逐條檢討
- 4.
5.請檢附山坡地雜或雜併建照申請案加強查核表
- 請補附山崩潛感圖、土地利用潛力圖、環境地質圖、新北市政府環境地質圖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 5.請檢附山坡地雜或雜併建照申請案加強查核表
- 6.請檢附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之檢核表並予就應檢討部分查核
- 7.請依『新北市山坡地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處維護距離審查基準』
- 8.請檢附山坡地適用之審查表(二頁)
- 」
- 序號8為:
- 「1.請先洽下列各權責單位釐清審查:
- ⑴環境保護局:
- 須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
- ⑵水利局:
- 污排水處理設施
- ⑶養工處:
- 面臨公路系統道路寬度、現有巷道認定
- 2.請依建築法32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檢附書圖文件
- 3.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請詳細逐條檢討
- 4.請補附山崩潛感圖、土地利用潛力圖、環境地質圖、新北市政府環境地質圖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 5.請檢附山坡地雜或雜併建照申請案加強查核表
- 6.
7.請依『新北市山坡地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處維護距離審查基準』
- 請檢附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之檢核表並予就應檢討部分查核
- 7.請依『新北市山坡地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處維護距離審查基準』
- 8.
序號9為,「
- 請檢附山坡地適用之審查表(二頁)
- 」
- 序號9為:
- 「
- 1.
請先洽下列各權責單位釐清審查
- ⑴環境保護局:
- 須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
- ⑵水利局:
- 污排水處理設施
- ⑶養工處:
- 面臨公路系統道路寬度、現有巷道認定
- 2.請依建築法32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檢附書圖文件
- 3.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請詳細逐條檢討
- 4.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建築執照申請遲延致原告支O家樂公司工地管理費之損害1,163,878元等語,難認有理
- 請補附山崩潛感圖、土地利用潛力圖、環境地質圖、新北市政府環境地質圖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 5.請檢附山坡地雜或雜併建照申請案加強查核表
- 6.請檢附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之檢核表並予就應檢討部分查核
- 7.請依『新北市山坡地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設處維護距離審查基準』
- 8.請檢附山坡地適用之審查表(二頁)及施O計O書
- 9.請檢附山坡地審查報告書及水保計O差異說明書
- 10.建築執照各項專業報告書切結書建築師未用印簽章
- 11.技師簽證不全請補正(建築案件簽證三年有效期限)
- 」(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
- 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O請建照執照時,上述序號1至序號8之缺失內容,除了序號1第2點之法條由「建築法30、31、32、79」,變更序號8第2點之「建築法32條」外,其餘缺失內容均相同
- 而於序號9之缺失內容,第1至7點均與序號8相同,惟於第8點新增「施O計O書」之文字,並有新增第9、10、11點
- 從而,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工程O請建照執照之缺失內容,最後一次為序號9,而序號9與序號1至8大致相同,並有新增第9、10、11點,則本件應以序號9所列11項缺失內容判斷被告是否有何遲延協辦建築執照之情事,即以新北市工務局105年1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494209號函文中說明部分所列11點之缺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判斷被告協辦建築執照是否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情形
- 準此,因本件原告並未就上述11點之缺失內容,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等節為具體說明,故難逕以認定建築執照申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建築執照申請遲延致原告支O家樂公司工地管理費之損害1,163,878元等語,難認有理
- ㈣
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審查結算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4元
- 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審查結算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4元?
- ⒈
以及計O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
- 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廠商同意提供之服務」第3條第8款第21目約定「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
- 第15條第1款略以「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遠約金…(十一)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 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可知結算文件之審查工作確為被告之義務甚明,倘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時,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計O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
- ⒉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審查結算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4元,應屬有理
-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審查結算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4元部分,乃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8日因政策變更終止家樂公司之工程O約後,被告拒絕出席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召開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嗣家樂公司於105年10月7日依協調會會議結論檢送結算資料給被告後,原告亦多次函請被告限期配合完成結算作業,經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限於10日內提供結算審查意見後,惟被告僅形式上轉呈結算資料,顯見被告未依約履行結算審查義務,原告最終迫不得已而於105年11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計O被告系爭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7,964元(計算式:
- 2,159,276元×5%=107,964元)等語,惟經被告以其於105年11月23日業以324-LF0-119函檢送「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O終止全部契約結算資料及第一階段部分驗收結算資料(金額包括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
- 縱認被告未及時O付審核資料,惟查原告既未依該等審查資料結案,亦未依105年12月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結算鑑識報告結案,顯然被告何時O付審核資料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 退步而言,被告交付審查資料時間超過原告105年11月8日函最終期限最多6日,卻要處罰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 則由上述兩造主張與抗辯之陳述,可知兩造就原告曾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環空字第1052025962號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提供結算審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並以105年11月23日第324-LFO-119號函,檢送驗收結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乙節並不爭執
- 因此,原告既於105年10月28日催告被告於10日內提供結算審查意見,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始提出驗收結算資料,顯見被告並未於原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改正,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計O被告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7,964元(計算式:
- 2,159,276元×5%=107,96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審查結算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4元,應屬有理
- ⒊
被告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O,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 則因原告辦理系爭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採購時,必先經公O招標之過程,於招標文件中即有檢附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於投標時即可預見倘若未於原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改正者,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計O被告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應審慎考量履約能力而投標
- 再者,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多以契約總價20%為上O,而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僅係以契約總價5%計算,難認有何過高O定之情形
- 從而,上開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O應酌減之情形,被告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 ㈤
請求被告給付另案之鑑定費225,000元與遲延利息321,535元
- 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案之鑑定費225,000元與遲延利息321,535元?
- ⒈
以及計O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
- 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廠商同意提供之服務」第3條第8款第21目約定:
- 「竣工及結算文件之審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
- 第15條第1款略以:
-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遠約金…(十一)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 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可知結算文件之審查工作為被告之義務
- 倘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時,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計O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
- ⒉
並請求損害賠償
- 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家樂公司之結算作業外,亦拒絕出席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召開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經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催告後,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第324-LF0-11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檢送驗收結算資料,惟被告僅形式上轉呈結算資料,顯見被告未依約履行結算審查義務,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本文及同款第11目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鈞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事件之鑑定費225,000元與遲延利息321,535元部分等語
- 而依被告105年9月21日324-LFE-356號函文主旨所載「有關貴局通知『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O案,因政策變更,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乙案尚與契約不符,礙難照辦,請查照」,以及該函文說明三略載以「…,本公司礙難配合105年09月23日(星期五)在局4樓403會議室召開終止契約事宜協調會,…
-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 可知被告確實有拒絕出席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召開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
- 且因原告曾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環空字第1052025962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提供結算審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並以105年11月23日第324-LFO-119號函,檢送驗收結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 可知被告確實未於105年10月28日催告後10日內提供結算審查意見,而係於105年11月23日始提出驗收結算資料,即被告並未於原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改正
- 又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另案民事判決第四點本院之理由第(二)、2項略載以「是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 「(一)鑑定事項一:
- …鑑定結果:
- 本院就系爭工程O場量測並鑑定「終止全部契約結算明細表」中「甲、直接工程O」之各細項實作數量,請參閱表2中於附註欄標註「現勘」之項O,而無需鑑定項O,為表2中以灰色底色標註之欄位
- (二)鑑定事項二:
- …鑑定結果:
- 本院就系爭工程O場已隱蔽或已拆除而無法量測之細項,依據設計圖說、施O順序及現況,和相關資料進行推算,於表2中於附註欄標註「依竣工圖面與其他資料推算」者即屬此類
- (三)…鑑定結果:
- 依照本院確認各細項之實際施O數量減去「累計第(七)其估驗計價金額」之數量,再乘上契約單價後,本件未估驗計價金額為788,188元
- 」,亦即「終止全部契約結算明細表」所載「直接工程O」之各細項實際施O數量及其金額,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O未估驗計價之直接工程O」為788,188元,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42頁),堪以採信
- 」(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
- 可知被告所審核用印之「終止全部契約結算明細表」,直接工程O未估驗計價金額高達4,638,481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而經鑑定單位就該「終止全部契約結算明細表」依現場實際施O情形鑑定後,所鑑定出之直接工程O未估驗計價金額僅為788,188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並為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所採信
- 則因二者金額差距甚大,顯然被告應有未確實審核家樂公司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僅形式上轉呈結算資料,而未依約履行結算審查義務等語,足堪認定
- 從而,因被告拒絕出席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召開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且未於原告催告後10日內提供結算審查意見,又未確實審核家樂公司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而未履行結算審查義務,則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⒊
故此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 且查,原告業以105年11月29日新北環空字第1052264236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 且就被告未確實審核家樂公司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原告確實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另案訴訟中,支出另案鑑定該結算明細表合理費用之鑑定費用75萬元之其中30%即22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1、189頁),系爭鑑定報告並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另案判決所採信,原告亦據此給付家樂公司最後應結算之工程O,足認該鑑定費用為原告因被告未確實審核家樂公司結算明細表所產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另案就此部分結算鑑定之鑑定費用225,000元,應屬有理
- 至於原告另外主張遲延利息321,535元部分,因工程O未支O前為原告所持有,自有相關利息產生而由原告保有,而非原告之損害,故此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 ㈥
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支O數額為何O
- 承前所述,被告逾期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辦理期限日數共計為80日,此部分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定期程提送「土木、機電設備及資訊系統細部設計圖說」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3,680元
- 以及被告並未於原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提供結算審查意見,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計O被告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7,964元
- 以及被告拒絕出席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召開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且未於原告催告後10日內提供結算審查意見,又未確實審核家樂公司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而未履行結算審查義務,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另案就此部分結算鑑定之鑑定費用225,000元,從而,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6,644元(計算式:
- 103,680元+107,964元+225,000元=436,644元)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六、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等
- 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約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
- 系爭契約第6條
- 系爭契約第8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31條第1項
- 民法第3條
- 民法第14條第13款
- 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㈥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60條
- 民法第263條
- 民法第258條
- 民法第260條
- 民法第3條
- 民法第15條第1款
- 民法第15條第1款
- 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系爭契約第時副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
-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
-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
- ⒊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⒋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 ⒊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 民法第252條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 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 ⒈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 民法第252條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 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 請求支O訴訟鑑定費用分擔額之結算費用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
-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
- 民法第231條第1項
- 民法第15條第1款
- 民法第15條第1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原告主張
- 7.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⒋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原告復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⑵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原告主張
- 4.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民法第252條
- 民法第15條第1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 ⒊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民法第255條
- 民法第15條第1款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原告復主張
- ㈥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支O數額為何O
-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
-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
-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