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820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請求|
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緣原告乙OO、丙OO(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各為被告蘇文進、甲OO(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胞弟、胞妹,兩造繼承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蘇O亨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多年來系爭房屋均出租,租金再由兩造各分配4分之1,迄至民國109年原租約屆滿後即未再出租,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出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0條規定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原告2人無權單獨出租,嗣於109年11月11日,經原告與訴外人王O業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2年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經被告同意始生效力(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遂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依前開條件出租,否則每人每月受有租金35,000元之損失,如3日內不函覆表示不同意,除每年自願損失420,000元,亦應賠償原告每年各420,000元之損失,然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迄未函覆,亦即拒絕同意,不履行民法第820條所定管理共有物義務,則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O業,使原告對系爭房屋收益權受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 是依系爭租約,如被告同意之,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每月20日兩造各可收受35,000元之租金,因被告拒絕同意,應連帶賠償原告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0日、110年1月20日3個月未能收取租金合計105,000元(計算式:
- 35,000元×3月=105,000元),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5,000元,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OO、丙OO各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乙OO、丙OO各3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前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然被告已於108年9月1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筆土地暨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以50,000,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三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馥公司),並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即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乙事,另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後,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得收取之租金亦由買受人收取
- 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租約業已通知被告,然被告從未收受存證信函,且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三馥公司,租金應由三馥公司收取,則系爭房屋管理收益應由三馥公司承受,原告明知上情,卻以被告不回覆前開存證信函即表示不同意系爭租約,顯屬無稽
- 再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三馥公司,然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遭原告查封,一時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仍為系爭房屋登記共有人,則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意在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被告本即得有選擇之權利,並無一定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義務,且豈有共有人不同意將共有物出租即謂對其他共有人生損害之理,可見原告巧立名目而為本件起訴
- 此外,租賃契約屬債權契約,倘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縱無其他共有人同意,租賃契約亦非無效,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向他人收取租金,僅是否因而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顯係惡意而為本件起訴,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 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然原告並未敘明此部分法律基礎為何,亦未敘明相關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 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明知本件顯無理由仍基於使被告疲於應訴之惡意及不當目的所為濫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及令O告徒增應訴負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裁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53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 又於108年9月19日,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連同其他不動產一併以50,000,000元之價額出售予三馥公司
- 另於109年11月11日,原告與王O業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2年期間,每月租金為140,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金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06148733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與三馥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王O業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1至45頁,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5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3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 原告主張經其等與王O業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卻拒絕同意,致侵害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被告應連帶負租金受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 ㈠
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O之侵權行為類型
-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O,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
-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
- 」
- 另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 原告主張其等與王O業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經通知被告,被告卻拒絕同意,已侵害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兩造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等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三馥公司,故其等非可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迄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三馥公司,則於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三馥公司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享有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甚明,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管理方法,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 又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即是否出租乙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係採多數決為之,則於管理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計4人共有,而原告2人未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過半數,是以原告若欲出租系爭房屋即應O得被告2人中至少1人之同意甚明,然此時被告應可得自行決定是否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若其等不同意前開管理方法,亦係基於其等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限,尚難逕認被告不同意前開管理方法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享使用、收益權益,否則若多數共有人不同意少數共有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管理方法時,多數共有人所為可得構成侵權行為,不啻於將架空前開就不動產管理方法採多數決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 至原告雖主張經其等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依前開條件出租,否則每人每月受有租金35,000元之損失,如3日內不函覆表示不同意,除每年自願損失420,000元,亦應賠償原告每年各420,000元之損失,然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函覆,顯拒絕同意云云,並提出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170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份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7至25頁),然該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面之表示,未經被告同意,顯無從做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 ㈢
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同意其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O業乙事,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共有人就不動產管理方法係以多數決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管理方法,須經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則被告就系爭房屋管理方法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此乃基於其等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尚難認其等就系爭房屋管理方法之決定,係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否則所有共有人若就不動產管理方法未有一致共識,不同意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同意之人,則無異於強迫不同意者必須同意其他共有人所提出管理方法,自無另以前開民法規定得以多數決方式管理不動產之餘地自明,是被告所為顯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就出租系爭房屋乙事拒絕同意,究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既未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
- 縱認原告係主張被告就出租系爭房屋乙事拒絕同意,有違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侵害其等就系爭房屋收益權云云,然原告就不動產得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有人就不動產管理方法採多數決方式為之,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租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定多數決要件不符,其等若欲出租系爭房屋須取得被告中至少1人之同意,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依前開規定可得自行決定是否同意前開系爭房屋管理方法甚明,自難認被告不同意前開管理方法即屬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定,且原告是否確為民法第820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亦屬可疑,實則兩造均屬系爭房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按其等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被告基於共有人地位決定如何管理系爭房屋,縱與原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屋方式有違,亦難逕認即係為侵害原告權益所為,是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共有人不動產管理方法既採多數決方式,即難逕認多數或少數共有人係該條法律所保護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乙OO、丙OO各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乙OO、丙OO各3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820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820條
- 民法第820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0條第1項
- 民法第820條第1項
- 民法第8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 民法第820條
- 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0條第820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18條
- 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