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LINE群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部分:
- ㈠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㈡
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⒈
原審不應將不起訴處分作為本件無民事侵權侵害之理由
- 民事訴訟得獨立審判,不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拘束,原審不應將不起訴處分作為本件無民事侵權侵害之理由
- ⒉
故原審率以系爭LINE群組非屬公O社團之認定,恐有違誤
-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 所謂第三人之解釋,無關是好友LINE自成立群組內、其他軟體公O社團或其他社團人是否可觀之本群對話,故原審率以系爭LINE群組非屬公O社團之認定,恐有違誤
- ⒊
非如原審所稱兩造發生激烈爭執
- 上訴人從未威脅要將被上訴人之行為張O於爆料公社,並始終保持理性,以溝通、調解之字眼,非如原審所稱兩造發生激烈爭執
- ⒋
名譽權,應為屬實
- 上訴人雖為保險經紀O,亦非24小時都是工作者身分,不應理所當然接受辱罵之言詞為公O,況被上訴人之言論與公O利益無關,亦非善意發言之適當評論,均為損及他人人格權之發言
- 縱可類推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發言亦不合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等情形,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應為屬實
- ⒌
所提供之108年8月27日於系爭LINE群組的對話內容亦為完整之資料
- 上訴人業已將兩造於108年8月24日、26日、27日對話內容完整印出並提出予本院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08年8月27日於系爭LINE群組的對話內容亦為完整之資料
- 二、
被上訴人部分:
- ㈠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 ⒈
刪除不利上訴人之對話及將被上訴人從群組中移除
- 被上訴人確實因任意險投保事宜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一對一對話時,尚未發生爭執,嗣後上訴人在系爭LINE群組內開啟這話題,希望劉O政、徐O堯一同評理
- 起初向O訴人表示不想購買保險,但上訴人表示,其向O訴人買東西,卻又不付錢,想把其之行為張O在爆料公社,讓其他網友公O,所以其備感威脅,始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目的係為嚇阻上訴人,並不構成名譽權侵害
- 上訴人嗣後擷取之LINE對話截圖,刪除不利上訴人之對話及將被上訴人從群組中移除
- ⒉
並聲明
- ㈡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⒈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
- 上訴人並非名人,但上訴人書狀內之舉例均為名人,與本件之情形有間
- 被上訴人係因投保保險事宜與上訴人有所爭執,又受到上訴人之言語刺激感到不舒服,才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並非基於侵害上訴人之意思,僅為維護自己權益並強化意見之表達而已,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
- ⒉
不足以表彰當時完整之情狀
- 上訴人提出的108年8月24日、26日、27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並不完整,不足以表彰當時完整之情狀
- 三、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徐O堯等4人曾O共同之系爭LINE群組
- 兩造為朋友,兩造與劉O政、徐O堯等4人曾O共同之系爭LINE群組
- ㈡
其後兩造於系爭LINE群組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 上訴人為保險經紀O,被上訴人欲透過上訴人為其新購車輛投保車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曾O具繳費期限108年8月27日每一事故財損20萬元保單、保費1,597元之保單資料、繳款書,嗣被上訴人向O訴人表示欲更改調高每一事故財損為30萬元,上訴人向O上訴人反應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應O繳該筆20萬元之保費,保單再另外批註,被上訴人不同意如此處理而未投保,兩造因保險問題先於108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一對一文字對話,復上訴人於同日被上訴人不投保上開保單後,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內先以語音傳「乙OO給我棄單,這是什麼意思?」,其後兩造於系爭LINE群組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 ㈢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發表「馬O」、「去你的」、「滾蛋」、「沒道德的人員」、「無職業素質的人員」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5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 ㈣
被上訴人表示撤回此部分告訴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
- 被上訴人曾O上訴人登入上訴人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解散成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LINE群組,另將含有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單電子檔案連結放置於系爭LINE群組內等情,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日以涉妨害電腦使用罪,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上訴人表示撤回此部分告訴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五、
兩造爭執事項:
- 六、
本院之判斷:
- ㈠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等所示,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復有保單資料、繳款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一對一文字對話暨兩造與劉O政、徐O堯之系爭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即如附表之內容)、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49頁至第16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35頁至第145頁),堪認為真實
- ㈡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O,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O
- 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 ㈢
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始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 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 言論自由既為基本人權,在民主法治之自由國家社會中,每人都O權利可按照個人意願自由表達意見及想法,雖在於行使時亦須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但有時候透過討論及自由表達意見、想法,能發現事實其他真相,且可從思考錯誤之意見中,亦可能重新確認其他真實之觀點,因事理有可能並非恆定或固定,或係隨著時間或空間環境產生轉變,之前所持觀點、認為正確之事情,嗣後亦可能轉變為錯誤之舉
- 親朋好友或兄弟姊妹間在聊天時,或許隨意評東論西,無所不談,此為民主自由國家社會之常態
- 因此,在個人陳述事實或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時,言詞是否得認定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非僅依被害人主觀之感受作為判斷,而應考量言論自由容O性,並須參酌行為人當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之原因、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O之前後文O、環境因素及與表述對象之間的情誼等綜合觀察之,不應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亦即應O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倘行為人係基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評論,縱其用語可能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再者,主張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 ㈣
「滾蛋」,惟查
- 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以用詞「馬O」、「去你的」、「滾蛋」,惟查:
- ⒈
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中對上訴人以
- 「你繼續講幹話啊,跟你講要修改啥都不行講話還威脅馬O欠你喔?」、「去你的」、「滾蛋」等詞語,然依附表所示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參酌上訴人係保險業務相關人員,可知兩造於系爭LINE群組內,因保險投保事宜發生爭執
- 雖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中出現「馬O」、「去你的」、「滾蛋」等字眼,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習慣,固有粗俗不雅之處,或在緊接特定對象前後用以謾罵他人之狀況,然於社會上亦常有以該等字眼作為陳述情節加強語氣之語助詞所用,雖該粗俗不雅之用詞,必然使上訴人產生不悅與不快之感受,但審酌系爭LINE群組僅有兩造與另2人,人數少,彼此間應有一定認識、熟稔暨相當情誼方共同組成系爭LINE群組以便聯繫、交流,則被上訴人或係認於較熟悉之朋友間應可以較直接、無庸多加俢飾之方式反應當時情緒、表達內心真實感受,故被上訴人使用該等文字或詞句,以較為激烈之方式,表達其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投保相關服務流程之不滿,並進而宣O其對於上訴人服務不佳之情緒,其使用該等詞彙之意,尚非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 ⒉
再者,細繹上訴人所提供兩造間一對一及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有語句,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向O上訴人反應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應O繳該筆20萬元之保費,保單再另外批註,被上訴人不同意如此處理而未投保,兩造因保險問題先於108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一對一對話例如「被上訴人
- 我不想跑兩次
- 上訴人:
- 沒辦法,快去」、「上訴人:
- 你跟我爭這個幹嘛?是有那麻煩到你??
- 被上訴人:
- 修改而已哪裡會麻煩?」(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可知兩造因保險問題在溝通上已出現不耐、不悅之情緒,嗣於系爭LINE群組復生激烈之爭執,而激烈爭執所使用之文O較為粗鄙則在所難免,於雙方激烈爭執中本不能期待雙方當事人互為理性、富O智慧之溫O良、恭、儉、讓之行為
- 被上訴人使用「馬O」、「去你的」等文字,從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觀之,無非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保險投保業務事宜,於言詞討論中表達強烈不滿之加強語氣,而「滾蛋」只不過為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溝通、互相對話之較為激烈、粗俗之用詞,尚難據此率認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或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 復系爭LINE群組之其餘2人,均對於兩造熟識,藉由瀏覽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即可知悉兩造發生爭執之原O,足判別被上訴人係宣O其不滿或不快之情緒
- 準此,被上訴人以「馬O」、「去你的」、「滾蛋」等字眼向O訴人表達其不滿,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
- ㈤
「無職業素質的人員」,然查
-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以用詞「沒道德的人員」、「無職業素質的人員」,然查:
- ⒈
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之主觀上惡意
- 上訴人為保險經紀O,為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事宜,而兩造間因辦理保險事宜產生激烈爭執,業如前述,然上訴人既係為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之人員,則就辦理保險所生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本得加以評論,表達自己主觀之意見或立場
- 又兩造因保險問題先於108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一對一文字對話,復上訴人於同日被上訴人不投保上開保單後,即於系爭LINE群組內先以語音傳「乙OO給我棄單,這是什麼意思?」,其後兩造於系爭LINE群組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既將兩造關於保險所生紛爭主動於系爭LINE群組揭露,並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乙OO給我棄單,這是什麼意思?」之質疑,顯可預見被上訴人為防衛自己立場、避免遭致他人誤解,會將上訴人辦理保險事宜相關程序加以反駁、解釋,則考量被上訴人以前開用詞回應之原因、當時所受之刺激等情,其應係防衛自己立場,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之主觀上惡意
- ⒉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人格權,尚非足採
- O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以沒道德的人員、無職業素質的人員之用詞「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蓋「最有效的反擊,未必出於溫和且良善的語言」,而最有效之語言表意,恰好即是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矧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本難以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或用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模式進行溝通
- 審酌被上訴人使用「沒道德的人員」、「無職業素質的人員」等用詞,單純係針對上訴人辦理保險事宜之評論,縱然用詞粗鄙無禮,尚未逸脫評價上訴人身為保險經理業務人員之範疇,而上訴人身為保險經理人,其服務之良窳,本係可受公O之事項,而在現代社會,無論係交易或者其他服務,對於提供交易或者提供服務者,加以評價乃係社會之常態,評價促進市場擇優汰劣,或許對於遭受負評者多所打擊,然於現在社會強烈競爭之市場秩序下,不失為策進砥礪之動力,矧僅因以己身之經驗以負評評價他人,即遭受刑事訴追或民事追償,將使言論自由無法在市場上競逐,即失言論自由之真締
- 復在兩造與另2人之系爭LINE群組中,除兩造外,另僅有劉O政、徐O堯等2人
- 易言之,兩造間相互間言語爭執,其評價之效力僅存於兩造、劉O政及徐O堯等4人之間,而兩造間保險事宜,即以互相交由群組內所有人評斷是非,自劉O政之言論(如附表所示)觀之,劉O政認被上訴人回復方式不恰當,益證經劉O政評價判斷,被上訴人之論述非但無損於上訴人之名譽,反倒使被上訴人自己處於不被朋友認同之不利地位
- 綜上,被上訴人以「沒道德的人員」、「無職業素質的人員」,並未使上訴人之名譽於社會上減損或人格權受有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人格權,尚非足採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尚不可採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法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部分 |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⒋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部分 | 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㈢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刑法第311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