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系爭甲地|
系爭土地|
系爭黑色實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略以:
- ㈠
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定之必要
- 上訴人為坐落南O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 系爭土地相毗鄰,然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定之必要
- ㈡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
- 系爭土地間應以水溝為界,即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O中心)民國109年6月19日鑑定書所附鑑測日期109年5月2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W--23--1~18--H紅色連O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系爭紅色虛線以南,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系爭紅色虛線以北(含水溝及水溝以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
- ㈢
當不會生系爭乙地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之問題
- 又系爭土地間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固會使系爭甲地面積增加213平方公尺,而為5,356平方公尺,系爭乙地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而為7,075平方公尺
- 然系爭乙地面積縮小之原因,係因前地主曾捐出系爭乙地之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遭暫編至系爭乙地北方之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倘將捐出之該部分土地,加以測量並計入系爭乙地面積,當不會生系爭乙地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之問題
- ㈣
爰於原審聲明
- 二、
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 系爭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O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為界址,方與地籍圖、南O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為歷次測量結果相O
- 倘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將與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相差過巨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原審聲明:
-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 三、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黑色實線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原判決廢棄
- 確認系爭甲地與系爭乙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紅色虛線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
- 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O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經查
- 上訴人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乙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相毗鄰
- 兩造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議,曾經埔里地政到場測量,然兩造就測量結果仍存有疑議,雖經調解,仍未能達成協議
- 被上訴人復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繫屬中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埔里地政109年5月12日埔地二字第109000514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91至197、22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 從而,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系爭甲地與乙地間之界址,先予敘明
- ㈢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定其土地間之界址位置
-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O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O:
- 鄰地界址
- 現使用人之指界
- 參照舊地籍圖
- 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施O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O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
- 又法院於定相O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
- 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 ⒉與爭訟土地相O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 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
- 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O線面積之比較
- 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 ⒍證人之證詞
- ⒎鑑定人之鑑定
- 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
- 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定其土地間之界址位置
- ㈣
應為系爭黑色實線等語置辯,經查
-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紅色虛線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等語置辯
- 經查:
- ⒈
國O中心109年6月30日測籍字第10915602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 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國O中心測量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及依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
- 經國O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O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該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O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 1/1200),然後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
- 鑑定結果:
- ㈠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連O實線,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 ㈢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O紅色虛線係系爭甲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均為紅色噴漆),點號W為1--23紅色連O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J係地籍圖經界點
- ㈣圖示丁O藍色區塊係原告(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逾越使用系爭乙地範圍,面積為256平方公尺
- 圖示戊著淺綠色區塊係原告(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逾越使用同段15-16地號(訴外)土地範圍,面積為3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O中心109年6月30日測籍字第10915602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79頁)
- ⒉
當可供審酌作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參考依據
-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O中心依兩造陳述測量
- 復參以國O中心係使用較精密之儀器為測量,且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導線點及各界址點,並採取以電腦自動化鑑測之方式展繪於鑑測原圖,再衡量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展繪與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再將兩者互相檢核後,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圖
- 以前開方式所為之鑑測,不僅符合科技、現代之需求,考量基準亦更為縝密,已能有效排除過往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量時所生之錯誤,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足徵國O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應屬正確、客觀,當可供審酌作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參考依據
- ⒊
是系爭黑色實線應屬較可信之界址
- 復觀諸埔里地政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正圖均顯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係呈「V」字之形狀,自系爭乙地往東南方突出乙節,有該地籍圖謄本及正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7頁)
- 而系爭黑色實線亦係呈「V」字之形狀,自系爭乙地往東南方突出,與前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較為一致
- 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紅色虛線,則係呈平緩直線之樣貌,並無任何自系爭乙地往東南方突出之情況,與前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迥異等情,則有附圖可參
- 足徵系爭黑色實線,與地籍圖謄本及正圖等客觀基準所呈現之系爭土地歷來經界線,較為相O,至系爭紅色虛線,則與之相O甚遠,是系爭黑色實線應屬較可信之界址
- ⒋
是系爭黑色實線應屬較公平合理之界址
- 再衡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甲地之登記面積為5,143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之登記面積為7,434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9頁)
- 而系爭土地之界址,倘為系爭黑色實線,則系爭甲地之實際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44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之實際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103平方公尺
- 倘為系爭紅色虛線,則系爭甲地之實際面積為5,35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213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之實際面積為7,07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等情,則有附圖可佐
- 足徵以系爭黑色實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土地面積,誤差比例較小,至以系爭紅色虛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則與之相O甚遠,且生一方增加而他方減少過鉅之不公平情況,是系爭黑色實線應屬較公平合理之界址
- ⒌
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較為可信
- 另參以埔里地政因界址爭議,於104年12月31日為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乙地實測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有該所埔土測字第3970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宗地資料查詢、鑑定作業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
- 該所復因上訴人聲請鑑界,於105年3月2日為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甲地實測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有該所埔土測字第310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鑑定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 該所因上訴人聲請再鑑界,於105年5月9日為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甲地實測面積仍為5,099平方公尺,有埔里地政埔土測字第99800號複丈成果圖所附鑑定作業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97頁),足見該所歷次所測繪之界址,均屬一致,復與原審囑託國O中心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系爭黑色實線,相互一致,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黑色實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較為可信
- ⒍
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 至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固會使系爭乙地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然系爭乙地面積縮小之原因,係因前地主曾捐出系爭乙地之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遭暫編至系爭乙地北方之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倘將捐出之該部分土地,加以測量並計入系爭乙地面積,當不會生系爭乙地面積縮小359平方公尺之問題等等
- 然而,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乙地曾經前地主捐出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暫編至系爭乙地北方之同段9004之4地號土地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有何證據得佐其實
- 且依系爭乙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亦未見及此節
- 並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埔里地政,經該所覆以:
- 同段9004-4地號土地,非取自周遭土地獨立而出,乃未登記土地,係90年間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化時,為便於地籍圖管理,而暫編地號以供管理而已,並無產權及土地面積資料,亦無法行使捐出或取得之行為,有該所109年12月4日埔地二字第1090012671號函、110年1月7日埔地二字第1100000024號函、110年5月10日埔地二字第110000496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127、143頁)
- 從而,尚難認有前開捐地事實存在
- 再者,縱認系爭乙地確有前開捐地事實存在,亦難說明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時,系爭甲地之實測面積何以會有增加高達213平方公尺之情況
- O且,依上訴人所述:
- 上訴人亦有捐出系爭甲地之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倘係為真,則系爭甲地之實測面積亦應會減少,當無不減反增之情況
- 故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即如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O實線
- 原審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黑色實線即如附圖所示W-D-E-F-G-H黑色連O實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