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囑託事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二、
被告抗辯略以:
- 被告係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事件中,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
- 原告所主張拍賣無效之事由,曾經謝O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經本院駁回異議確定在案
- 爰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經本院囑託金O公司以系爭囑託事件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㈡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並載明下列事項:
- 六、定有應O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同法第80條、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6、7款定有明文
-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
-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O或應O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並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O或應O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O拍賣條件為應O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同法第85條、第9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92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
且債務人亦不得應O
- 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則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買賣契約於拍定時O告成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執行法院拍定時,雙方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O(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於特別變賣程序中,本於同理,當有前開見解之適用
- 亦即,於執行法院准許應O時,買賣關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債務人亦不得應O
- ㈣
經查:
- ⒈
且未見有何違法之情
- 系爭土地及建物(即拍賣公告標別⒉)經金O公司公告以投標方式為拍賣,定於109年8月18日為第1次拍賣,經合法送達於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
- 因無人應O且無債權人承受而拍賣不成立,金O公司遂再公告以投標方式為減價拍賣,定於109年9月8日為第2次拍賣(第1次減價拍賣),經合法送達於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
- 復因無人應O且無債權人承受而拍賣不成立,金O公司遂再公告以投標方式為減價拍賣,定於109年9月29日為第3次拍賣(第2次減價拍賣),經合法送達於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
- 又因無人應O且無債權人承受而拍賣不成立,金O公司遂公告以109年10月14日起3個月內,願買受人得向該公司依原O拍賣條件表示應O,而開啟特別變賣程序,經合法送達於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
- 嗣經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金O公司表示應O,該公司遂依法將前開應O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並定期命表示意見後,於109年11月19日准許應O,通知繳納尾款,並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等節,有系爭囑託事件卷附之各該公告、通知函、送達證書、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未見有何違法之情
- ⒉
O有誤會,尚非可採
- 原告固主張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時,未將被告應O事實,通知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致其無法應O等等
- 然而,金O公司確有將拍賣、特別變賣、被告應O等事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並定期命其等就被告應O事實表示意見後,始准許應O,業如前述
- 況且,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法不得應O,亦如前述
- 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 ⒊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原告復主張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時,未將被告拍賣及應O事實,通知於承租人謝O城,致其無法應O等等
- 然而,謝O城非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卷宗無訛
- 再者,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未要求應將被告應O事實,另行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 再參謝O城於另案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3號事件卷),至多僅能認其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尚難認其屬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情形之承租人,而為優先承買權人,自無將拍賣、特別變賣、被告應O等事實,另行通知謝O城之必要(謝O城曾以同一理由,對金O公司及本院執行處所為准許應O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事件駁回抗告)
- 況且,金O公司亦有將辦理拍賣、特別變賣等事實,依法加以公告,亦無謝O城未能應O之情
- 則金O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時,未將拍賣、特別變賣、被告應O等事實,通知於承租人謝O城,尚無違法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⒋
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拍賣公告記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不具應O資格等等
- 然而,前開拍賣公告係記載,依農O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除符合同法第34條規定農O團體等機構經取得許可者,得應O並檢附許可文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41、49頁、系爭囑託事件卷附公告),而被告乃自然人,顯非前開農O條例所定之私法人,尚非依前開公告所載不得承受之人或應檢附相關許可文件之人,亦無原告所指不具應O資格之情況,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 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拍賣所形成之買賣契約無效,即乏依據
- 從而,兩造間因本院囑託金O公司辦理特別變賣而由被告應O所形成之買賣契約,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且於准許被告應O時,即已成立,應屬有效
-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拍賣所形成之買賣契約無效,即乏依據
- ㈤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 ㈥
經查
- 兩造間因本院囑託金O公司辦理特別變賣而由被告應O所形成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前開買賣契約為原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且本於所有權能而得為使用收益等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當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 再者,被告係依法於特別變賣程序應O,且經准許應O,始成立前開買賣契約,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當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
-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略以
- ㈣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略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80條
-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85條
-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後段
-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前段
- 強制執行法第92條
-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經查 | 原告復主張
-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經查 | 原告又主張
- ㈤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經查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