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之法律關係|
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方面
-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按年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及原告得於1個月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暨利息
- 嗣110年1月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暨利息,詎被告僅給付利息10萬元、本金20萬元外,其餘借貸款項暨利息均無返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方面
- 兩造有於10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因被告投資虧損,故僅分別於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利息10萬元、本金20萬元,原告請求之款項其均同意支付等語
- 三、
有理由准許
-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 經查: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原告舉證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15頁至第17頁)
- 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本金80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乙節,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
-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