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結婚,於101年3月1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兩造在臺同住約1年半,便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工作,惟兩造聚少離多,且原告收入不穩定,並負有債務,兩造因此頻生爭執,原告遂於108年7月返臺,而被告並未隨同來臺
- 原告返臺後初期兩造尚有電話聯繫,然於108年底,被告在電話中表明要離婚之意即斷絕所有聯繫,迄今兩造無再同住,亦無聯絡
-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稱
- 兩造於100年9月15日登記結婚,因聚少離多且雙方性情大相逕庭,使本就沒有感情基礎的婚姻受到重創,漸行漸遠,經濟上各自為陣,沒有相互扶持,更沒有相互理解、尊重,生活上是兩條完全沒有交集的平行線,雙方沒有生育孩子,沒有買房、車,沒有為家庭奮鬥的目標和理想,且沒有夫妻財產需要分割
- 故被告同意解除兩造婚姻關係,不主張分割雙方財產,亦不承擔原告婚姻期間的個人債務等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起訴狀、結婚證、離婚協議書、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傳票、應O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送達回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又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以兩造聚少離多,且兩造於108年7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因原告回臺而未辦理離婚手續等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O交流基金會囑託本院將起訴狀、傳票等司法文書送達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離婚起訴狀、結婚證、離婚協議書、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傳票、應O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送達回證等在卷可佐,且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家陸助字第24號囑託送達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同意解除兩造婚姻之意,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 ㈡
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O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O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 ㈢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茲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曾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然自108年7月間原告返臺居住,被告無來臺與原告同居,後更斷絕聯繫,致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已逾2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O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於109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足認兩造均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而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原告因債務問題返臺居住,被告則留在大陸生活,以致兩造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復先後對他方提起離婚訴訟,應O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可歸責程度相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四、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所主張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所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