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本件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O適用之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本件被告戊OO(下稱南O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杜O典變更為壬OO,壬OO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繕本自行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9頁),嗣原告所提陳述意見狀亦載明南O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為壬OO(見本院卷第365頁),堪認原告應已收受聲明承受訴訟狀
- 本件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二、
程序上自屬適法
-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原告前於108年8月30日以書面向南O看守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所於108年9月26日以投所總字第108040143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對南O看守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
丙OO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原告係許O家之母,許O家於108年3月7日下午自南O縣○里鎮○○○街00號房屋高度約3公尺之2樓墜落,受有頭部外傷骨折及胸椎處骨折之現象,送至被告甲OO(下稱中榮埔里分院)治療,先後由急診室醫師即被告乙OO(下稱乙OO)與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丙OO(下稱丙OO)診治
- 乙OO明知許O家自約3公尺之高O墜落,除頭部及四肢外,身體內部骨頭及臟器均有可能受傷,應做全身詳盡檢查,竟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輕率認定許O家僅有頭部損傷、軀幹之表淺磨損或擦傷,未及早發現許O家胸椎處、肺部有骨折並接受治療
- 丙OO續為許O家看診,亦明知許O家自約3公尺之高O墜落,雖經急診處理,仍應就全身做詳盡檢查、治療,詎丙OO輕率認定許O家僅有顱骨骨折、血腫,且尚未痊癒即草率同意於108年3月11日出院,致許O家由單O高O跌落意外之骨折,因延誤就醫演變成嚴重之創傷性顱內出血、脊髓損傷、氣血胸併發敗血症,最終於108年3月30日因敗血症休克死亡
- 乙OO、丙OO於執行醫療職務時,未能及時O查出許O家之胸腔有異常並予以治療,顯有過失,且與許O家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其等為中榮埔里分院之受僱人,中榮埔里分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O乙OO、丙OO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
丙OO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許O家前因墜樓意外入住中榮埔里分院,與中榮埔里分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惟中榮埔里分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乙OO、丙OO未能及時O查出許O家之胸腔有異常並予以治療,而有不完全給付,致許O家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中榮埔里分院應就乙OO、丙OO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
南O看守所難卸其責
- 另許O家於108年3月11日自中榮埔里分院出院後,旋至南O看守所服刑,卻於108年3月18日因與其他受刑人發生衝突,被單獨戒護於獨立舍房內,南O看守所之戒護人員未能及時O止許O家於南O看守所內與其他受刑人之發生衝突,顯有怠於行使職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 再者,許O家於108年3月11日進入南O看守所服刑,至108年3月26日送至衛生福利部南O醫院(下稱南O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期間,許O家均處於南O看守所人員戒護之狀態下,若果乙OO、丙OO之診療過程O過失,則許O家之傷勢演變為創傷性顱內出血、脊髓損傷、氣血胸併發敗血症,最終致生死亡之結果,顯然係因南O看守所人員之戒護不當,始產生此嚴重之死亡結果,南O看守所難卸其責
- ㈣
南O看守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許O家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每日不斷向外求助表示下背部非常疼痛,亦有大吵大鬧、連續按報告燈、走路須人攙扶等求救訊號,顯見許O家當時胸椎骨折及氣血胸之症狀已嚴重表現於外,南O看守所在許O家表示身體狀況不適時,雖有安排陳O裕、許O飛、施O雨3位醫師為許O家診察,惟南O看守所應知悉許O家進入南O看守所之際,身體狀況並非良好,戒護人員均只有請上開3位醫師做簡單外觀看診及藥物保守治療,於108年3月26日戒護人員見許O家病況急轉直下始將送醫急救,則南O看守所戒護人員顯有延誤就醫之重大過失,並致生死亡結果,南O看守所人員及3位醫師之行為,顯與許O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南O看守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
顯有違反應盡注意義務,亦有疏失
- 許O家108年3月26日送至南O醫院及中國附醫急救時,其氣血胸及膿胸之感染症狀已十分嚴重,陳O裕、許O飛為許O家以聽診器聽診,應可明O聽出其肺部之聲音與常人不同,其等明知許O家之心肺有異狀,非尋常腰痛,卻未進一步診療或通知看守所人員應O許O家送至大醫院檢查治療,僅消極以無效之藥物治療,顯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 而施O雨於108年3月25日為許O家看診時,手邊既有病歷,又是入監時之健康檢查醫師,當知許O家自入監時,身體狀況即與正常人有異,亦已知悉前已有醫師為許O家看診3次,病情未好轉,許O家非尋常之肌肉痠痛,卻簡單以肉眼目測之草率看診方式為許O家診治,依許O家當時表現在外之情狀,其氣血胸及膿胸之感染情形已非常嚴重,使用聽診器聽診,應即可立即聽出肺部有異音,施O雨捨此不為,放任許O家之身體持續惡化,明O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重大醫療疏失
- 南O看守所人員亦明知許O家之病情十分嚴重,僅請醫師就外觀褥瘡進行檢查,顯有違反應盡注意義務,亦有疏失
- ㈥
血胸是否於108年3月7日墜樓後至中榮埔里分院就診時已存在等之鑑定內容,均有違誤
- 依許O家墜樓當時之照片,可知許O家頭部撞擊牆壁,而背部撞擊樓梯尖銳面,許O家之胸椎骨折及氣血胸應係肇因於墜樓意外,於墜樓當時即已發生,乙OO、丙OO未作電腦斷層掃描,以確定是否有氣血胸或胸椎骨折現象,顯有醫療疏失,陳O裕及許O飛分別於108年3月15日、3月18日、22日為許O家進行聽診,應可發現其膿胸情形嚴重,是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認乙OO、丙OO未發現許O家受有胸椎骨折、氣血胸等創傷、陳O裕暨許O飛之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見,及無法判斷許O家氣、血胸是否於108年3月7日墜樓後至中榮埔里分院就診時已存在等之鑑定內容,均有違誤
- ㈦
原告為許O家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4,428元、喪葬費用193,900元,並得請求扶養費用858,11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⒈乙OO、丙OO、中榮埔里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3,06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南O看守所應給付原告上開本息
- ⒊前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方面:
- ㈠
乙OO,丙OO辯以
- 中榮埔里分院、乙OO、丙OO辯以:
- ⒈
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 許O家因於約3公尺高O跌落,經送至中榮埔里分院急診,由急診醫師即乙OO診治並安排電腦斷層(CT)檢查頭部、胸部及四肢X光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各項抽血檢查,於CT檢查後,發現許O家頭部後枕部骨折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胸部及四肢X光無氣血胸和骨折、腹部超音波無腹腔內出血等情形,因此轉由神經外科醫師即丙OO診治
- 丙OO於許O家住院期間,依上揭CT檢查報告內容,醫囑住加護病房且應注意觀察許O家昏迷指數之變化(GCS)
- 許O家嗣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出院
- 丙OO及乙OO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 ⒉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依據許O家住院期間之臨床症狀、主訴等,於臨床上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許O家於中榮埔里分院住院期間有胸椎骨折及氣血胸之情形
- 乙OO、丙OO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無任何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中榮埔里分院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另中榮埔里分院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
南O看守所辯以:
- ⒈
二人並無起衝突致生肢體傷害之情
- 許O家於108年3月17日於忠一舍療養,約7時38分毆打同舍房受刑人莊○智一巴掌,起因是許O家要求莊○智扶其至廁所,因為許O家可以自行走路,且莊○智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安O藥意識不清楚,並未聽從許O家之要求,許O家竟打莊O智一巴掌,二人並無起衝突致生肢體傷害之情
- ⒉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許O家違規毆打同舍房之莊○智後,108年3月18日即將許O家移至隔離舍房
- 許O家於108年3月15日、18日、22日等日期,由醫師陳O裕、許O飛看診,顯見南O看守所確已提供許O家適當之生活照顧及醫療處置,無疏於注意許O家身體狀況及致許O家求助無門之情事存在
- 108年3月25日由於戒護主管懷疑許O家臀部有褥瘡,因此請醫師施O雨以視診評估,雖未進行聽診,但無違反醫療常規
- 許O家死亡與南O看守所提供醫療、戒護並無因果關係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首堪認定為真實
- 許O家於108年3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自南O縣○里鎮○○○街00號民宅2樓跌落至1樓廚房,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腫之傷害,經送往中榮埔里分院急診,由乙OO擔任急診醫師,嗣由神經外科醫院丙OO擔任主治醫師安排住院,並於108年3月11日同意許O家出院
- 許O家因刑事執行案件遭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下稱南O地檢署)通緝,許O家遂於同日進入南O看守所執行有期徒刑,並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南O看守所接受陳O裕看診、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接受許O飛看診
- 嗣許O家於同年3月18日下午轉入隔離舍房,於同年3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再於南O看守所內接受陳O裕看診、於同年3月25日接受施O雨看診
- 嗣許O家因急性呼O衰竭併缺氧、非創傷性腦半球出血及肺積膿,而於108年3月26日送往南O醫院急診,並轉送中國附醫治療,仍於108年3月30日下午3時38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脊髓損傷及氣血胸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未見兩造就上情有所爭執,復有許O家之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南O醫院、中國附醫、中榮埔里分院病歷資料、南O醫院診斷證明書、南O看守所108年4月17日投所戒字第10800003330號函所附收容人在所期間行狀表、醫療門診及新收入所身體檢查紀錄、緊急保外醫治報告表、南O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於南O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58號(下稱他字第858號卷)、108年度相O第126號(下稱相O第126號卷)、108年度偵字第2083號、第3506號(下稱偵字第3506號卷)卷宗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
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O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而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O,係於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此,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O
-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
-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O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原規定:
- 「醫療業務之施O,應O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
-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
- 」嗣修正第2項,並新增第3、4、5項規定為「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3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O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
- 前開修正係衡O醫療行為原O具有之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故將醫事人員過失責任判斷要件明確化
- 再者,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故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O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O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並依當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
- 又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 換言之,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應O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O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 另「醫療常規」,其具體內涵應O當時之醫療準則為斷,由醫師中之專家們集體依高度的專業知識,自主地經過討論而形成,亦即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 而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
- 是以,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
- 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
- 準此,醫師如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應認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 則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復無其他事證可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O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 ㈢
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經查
- 本件許O家與中榮埔里分院間訂有醫療契約,中榮埔里醫院基於契約關係,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乙OO、丙OO醫師既為專門醫事職業人員,依法即應O盡前揭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 另陳O裕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許O飛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陳O裕於同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及施O雨於同月25日在南O看所守為許O家看診,其等3人均為醫事專門人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南O看守所診治許O家之醫療行為,均同負上開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 而上開5位醫師以其等為專門醫事職業人員,均應負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此項注意義務是否業已履行,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應O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 經查:
- ⒈
其鑑定意見如下
- 本件前經南O地檢署檢附許O家之南O醫院、中國附醫、中榮埔里分院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並於109年3月25日作成鑑定書,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南O地檢署3506號偵字卷(見該卷第178頁至第184頁)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號至第204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 ⑴
委託鑑定事由
- 許O家於108年3月7日下午3時18分許,因自1樓高跌落,由119送至中榮埔里分院急診由乙OO診治,乙OO為許O家安排電腦斷層(CT)檢查頭部、胸部及四肢X光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各項抽血檢查,並於CT檢查後,發現許O家頭部後枕部骨折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胸部及四肢X光無氣血胸和骨折、腹部超音波無腹腔內出血等情形,因此將許O家轉由丙OO即神經外科醫師診治
- 乙OO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
- 依病歷紀錄,許O家由高O跌落,主訴嚴重頭痛,頭枕部及上O部多處挫傷,乙OO為其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胸部與四肢X光、腹部超音波及各項抽血等檢查
- 其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後枕部骨折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胸部及四肢X光檢查結果無氣血胸、骨折,腹部超音波無腹腔內出血,因此將許O家轉由神經外科醫師丙OO診治
- 乙OO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⑵
委託鑑定事由
- 丙OO就許O家住院之108年3月7日至3月11日期間,依上開CT檢查報告內容,醫囑住加護病房且應注意觀察許O家昏迷指數之變化(GCS),丙OO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
- 許O家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後枕部骨折合併硬腦膜外出血,當時昏迷指數15分(E4V5M6),但因擔心後續顱內持續出血,故醫囑住加護病房,且注意觀察昏迷指數(GCS)之變化,丙OO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⑶
委託鑑定事由
- 依據許O家在中榮埔里分院之(CT)檢查頭部、胸部及四肢X光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各項抽血檢查報告,及住院期間,並未主述背痛或呼O不順及四肢無力之情形,且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出院時,係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離院,則丙OO於許O家住院期間未發現許O家胸椎第10、12節骨折及氣胸之情形,丙OO是否有疏失?鑑定意見:
- 依許O家於中榮埔里分院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發現後枕部骨折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胸部及四肢X光檢查結果無氣血胸及骨折,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無腹腔內出血
- 許O家於住院期間,並未主訴背痛、呼O不順或四肢無力之情形,且出院時係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離院
- 其臨床上並無相關症狀或影像學之證據,足以懷疑有胸椎骨折及氣血胸之情形,故丙OO之診治並無疏失
- ⑷
委託鑑定事由
- 若許O家於108年3月7日至3月11日於中榮埔里分院住院期間有氣胸之情形,有無可能均無臨床症狀,且胸部X光檢查均無顯現?若上揭住院期間有氣胸情形,有無可能直至108年3月30日於中國附醫始發生氣胸之症狀?鑑定意見:
- 輕微之氣胸或血胸,病人有可能均無臨床症狀,且胸部X光檢查結果亦無法顯現
- 本案許O家應為血胸(就是胸腔內或與胸腔相鄰的某處出血,造成血塊積存於胸腔內)
- 而胸腔內的血塊若於後續發生感染,則會演變為膿胸
- 本案許O家之臨床症狀,有可能因感染持續進展才慢慢浮現
- ⑸
委託鑑定事由
- 許O家於108年3月7日於中榮埔里分院治療時,除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膜外血腫」之情形外,其身體是否受有其他創傷?許O家胸椎骨折之情形,於108年3月7日墜樓後,至中榮埔里分院就診時,是否已經存在?若許O家受有其他創傷或胸椎骨折,是否係依照醫療常規即可檢查出之創傷?乙OO及丙OO未發現該等創傷,渠等在檢查及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導致許O家無法及時O受治療而產生後續併發症而死亡?鑑定意見:
- 依中榮埔里分院之各項檢查及許O家於住院期間之臨床症狀,除「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膜外血腫」之情形外,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許O家之身體有其他創傷
- 許O家胸椎骨折之情形,108年3月7日墜樓後至中榮埔里分院就診時,是否已經存在,無法臆斷
- 臨床上診斷一個疾病,應依病史、身體診察、影像或抽血檢查等程序,若許O家無明O相關臨床症狀,僅憑胸部X光檢查,而非較精密之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不易診斷有胸椎骨折
- 本案以許O家臨床表現,並無安排該等精密檢查之適應症
- 因此,乙OO及丙OO未發現該等創傷,其醫療過程O無疏失
- ⑹
委託鑑定事由
- 許O家在中榮埔里分院所受之檢查及治療是否完備?丙OO允許許O家於108年3月11日出院,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
- 依病歷紀錄所記載許O家之臨床表現及住院期間恢復情形,其在中榮埔里分院所受之檢查及治療屬完備
- 108年3月11日許O家出院時,其狀況穩定且係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離院,表示當時得以出院,故丙OO允許許O家出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 ⑺
委託鑑定事由
- 陳O裕、許O飛、施O雨在南O看守所為許O家看診時,渠等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
- 依病歷紀錄,108年3月15日、3月22日由陳O裕至南O看守所看診,3月18日由許O飛看診,許O家之主訴均為腰痛,並無發燒、呼O喘、頭暈、頭痛、四肢無力等相關症狀,因此依許O家近期外傷的病史,診斷為外傷引起的下背痛,處方開立止痛及肌肉鬆弛劑等藥物治療,加上看診場所相對有限之設備,渠等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 ⑻
委託鑑定事由
- 本件引起許O家敗血症之原因為何O係因顱內出血或脊髓損傷併氣血胸所導致?鑑定意見:
- 敗血症是因為身體某處細菌感染,致細菌進入血液循環後(菌血症)所釋放之毒素所引起,本案許O家身體之感染,最可能來自於左側膿胸或腹腔內腸胃道穿孔所造成
- 顱內出血或脊髓損傷本身不會造成敗血症,血胸的血塊若後續發生感染會演變為膿胸,而膿胸有可能造成敗血症
- ⒉
其鑑定意見如下
- 再經本院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經該會於110年6月28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4291號函覆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第327頁至第335頁),其鑑定意見如下:
- ⑴
委託鑑定事由
- 依當時許O家身體狀況,陳O裕及許O飛為許O家以聽診器實施聽診時,是否可聽出許O家之胸部有異音?若可,則陳O裕及許O飛依聽診結果未判斷出具氣、血胸之可能,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
- 本案許O家應為創傷後之血胸,於後續發生感染,並演變為膿胸,其臨床症狀有可能因感染持續進展始慢慢浮現
- 依病歷紀錄,108年3月15日、3月18日及3月22日陳O裕及許O飛記載聽診器顯示其呼O音正常(clear),無異音
- 臨床上,若病人有大量血胸或膿胸,可能藉由聽診發現呼O變小而懷疑(此需依醫師臨床經驗,比較主觀),但若血胸、膿胸之量不多,則無法由聽診加以判斷
- 若當時許O家之臨床症狀明O(如呼O費力、喘或發燒),足以讓醫師懷疑有血胸或膿胸之可能,則安排轉診進行胸部X光檢查,始為比較客觀之診斷依據
- 然而,依上述3次門診病歷紀錄,許O家僅有腰背痛,並無足以懷疑其有血胸或膿胸之症狀
- 因此,則陳O裕及許O飛依聽診結果未判斷出許O家具有氣胸、血胸之可能,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 ⑵
委託鑑定事由
- 施O雨於108年3月25日在南O看守所內為許O家看診時,僅以口頭問診方式,未以現有之聽診器對許O家實施聽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
- 依南O看守所病歷紀錄,108年3月25日由於戒護主管懷疑許O家臀部有褥瘡,因此請施O雨評估
- 許O家病歷紀錄僅記載背部、上O肢多處擦挫傷,無褥瘡,左臂部血腫,並無其他檢查或聽診紀錄,亦未描述許O家有其他臨床症狀,如呼O費力、喘或發燒等
- 臨床上,評估褥瘡,主要依視診評估是否有褥瘡情形,若當日主要是為評估許O家是否有褥瘡,則視診即可,不需進行聽診(聽診並非所有門診病人都O例行之身體診察),因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 ⒊
按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明定
- 「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O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O『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 再者,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所稱之醫療常規,於鑑定時O已充分考量以下内涵:
- ⑴醫療的適應性:
- 包括在臨床醫療上具有合理性,亦即須為保持或增進病人健康所必要且係相當之醫療行為
- ⑵醫療的適正性:
- 包括在醫療技術須符合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亦即須以一般醫學上所承認之方法實施醫療行為
- ⑶醫療的實踐性:
- 包括在臨床醫療上業經實踐,亦即在同級醫院,同專科醫師階層内已獲得普遍認同
- ⑷醫療的倫理性:
- 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倫理規範之要求,依目前醫界所丁OO遵守的倫理守則,包括尊重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行善原則及正義原則
- ⑸醫師於個案中的合理臨床裁量,包括醫療的專業判斷是否合理與對病人的傷害性及換取病人生命與健康之必要
- ⑹醫事機構之等級、所在地區、醫療設施、人員訓練、工作條件、病人急迫情形及相關客觀條件
- 因此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向O所稱之醫療常規,本即包O醫療水準及相關客觀條件,並已考量醫師是否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並非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臺灣高等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所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節錄內容參照)
- 基上,醫審會之鑑定,係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上揭準則為鑑定依據,且依醫療法第9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規定,醫審會委員係自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遴聘,為無給職,且組織成員確具高度專業性,就醫事鑑定亦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由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合議做成鑑定意見,又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O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 則自堪採憑為認定判斷本件醫事人員對許O家所提供之各項醫療處置,是否有依據醫療常規進行醫療行為,並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之參考依據
- ⒋
骨折而延誤治療等等,自不可採
- 依據許O家之病歷紀錄記載之臨床表現及住院期間恢復情形、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可知中榮埔里分院之急診醫師乙OO依許O家之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判斷其除「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膜外血腫」之情形外,身體無有其他重大創傷,神經外科醫師丙OO以許O家受有上開頭部外傷,擔心有持續出血,而囑住加護病房、觀注昏迷指數,而在許O家住院數日、病況穩定後,同意其在家屬陪同下步行離院,許O家在中榮埔里分院所受之檢查及治療應屬完備,乙OO擔任急診醫師對許O家所為檢查處置及丙OO為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對許O家安排住加護病房觀察及數日後同意許O家於家人陪同下步行出院等醫療處置,堪認均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 且許O家自高O跌落送醫於中榮埔里分院之胸部及四肢X光檢查無氣血胸、骨折,其臨床表現,亦無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等精密檢查之適應症
- 故原告主張乙OO及丙OO應為許O家作全身詳盡檢查而不為,致未能及時O查出許O家有氣血胸、骨折而延誤治療等等,自不可採
- ⒌
尚有速斷,並非可採
- 許O家於108年3月11日入南O看守所時之陳述書,表示其於3月7日遭警追捕過程O慎跌倒受傷,受傷部位為右眼瘀青、脖子瘀青、右腳膝蓋結痂傷口、右腳腳踝結痂傷口、左手手指瘀青(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自述有胸部受傷或不適之情形
- 而依據許O家在南O看守所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陳O裕、許O飛為許O家診治時,其主訴均為腰痛,經聽診呼O音正常、無異音,無足以懷疑其有血胸或膿胸之症狀,則陳O裕及許O飛依聽診結果未判斷出許O家具有氣胸、血胸之可能,應O違反醫療常規,陳O裕及許O飛依據許O家無發燒、呼O喘、頭暈、頭痛、四肢無力等相關症狀,及入南O看守所前之近期外傷病史,診斷為外傷引起的下背痛,開立藥物治療,其等2人在南O看守所診治許O家之醫療行為,應堪認定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 原告主張陳O裕、許O飛以聽診器為許O家看診,可明O聽出其肺部之聲音與常人不同,可知許O家之心肺有異狀,並非尋常腰痛,未進一步診療或通知南O看守所人員將許O家送醫檢查及治療,僅消極以無效之藥物治療,顯然違反醫療常規,顯有疏失等等,尚有速斷,並非可採
- ⒍
再者,108年3月25日由於戒護主管懷疑許O家臀部有褥瘡,因此請施O雨評估,而臨床上,評估褥瘡,主要依視診評估是否有褥瘡情形,視診即可,不需進行聽診(聽診並非所有門診病人都O例行之身體診察),業經醫審會補充鑑定如上,而觀諸南O看守所之收容人病歷表,施O雨於108年3月25日為許O家看診,病歷並記載
- 「背部、上O肢多處擦挫傷,沒有bedsore(縟瘡)(跑給警察追,由2樓跌到1樓)」等語,並未記載許O家有發燒、呼O喘、頭暈、頭痛、四肢無力或其他異常嚴重之相關症狀(見本院卷第283頁)
- 又證人即宗O教誨師釋見鵬於南O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
- 其於108年3月25日為許O家進行諮商輔導,當時許O家意識清醒,向其表示不願意接受輔導,當時許O家躺在床上,其並未發現許O家有何身體不舒服或痛苦之情形等語(見他字第858號卷第99頁正、反面),堪認許O家於108年3月25日意識清楚,並得以言語清楚與他人對話、表達意思,斯時尚未陷入生命危急之情境,且慮及南O看守所內相對有限之設備,應認施O雨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無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定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 是以原告主張許O家於108年3月25日氣血胸以及膿胸之感染已非常嚴重,使用聽診器聽診,即可聽出肺部有異音,施O雨卻捨此不為,放任許O家之身體持續惡化,明O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重大醫療疏失等等,即非可信
- ⒎
原告雖主張可由聽診器判斷氣血胸之情形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中國附醫於109年10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15040號函復本院略以
- 臨床上病人氣血胸之診斷,無法僅依聽診器判定,亦需依據問診、聽診及影像檢查
- 囿於許O家係經他院轉診至本院治療,無法依據其於急診時之臨床症狀,判斷氣血胸發生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並參諸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所述,顯無何證據得以證明許O家於上開各醫師看診治療時,確實以聽診器即可明O發現許O家有氣血胸之情形
-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認定前開醫師為許O家診治過程O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 又中國附醫之函文已明確表示無法判斷許O家氣血胸發生之時間,故原告主張依許O家墜樓當時之照片,可知許O家背部撞擊樓梯尖銳面,許O家之胸椎骨折以及氣血胸應係肇因於墜樓意外,當時即已發生,並質疑醫審會關於無法判斷許O家氣、血胸是否於108年3月7日墜樓後至中榮埔里分院就診時已存在等鑑定內容有所違誤等等,均不足採
- ⒏
以致延誤治療時機等等,尚無可採
- 上開5位醫師於前開時間分別診治許O家時,依據許O家臨床表現狀況,給予適當之儀器或聽診或視診方式進行醫療上之必要檢查、住院觀察,同意出院暨藥物治療等之醫療處置,既無延滯發現或治療時間之情形,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其等臨床診斷及醫療處置,符合該醫療領域之醫療常規
- 則上開5位醫師具備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善盡其等診斷之能事,難謂其等有違反醫療義務之情事
- 況5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並非以其等是否得以查出許O家有氣血胸病症,而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論斷
- 原告主張依南O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及中榮埔里分院急診急診病歷摘要,許O家於發生墜樓意外送醫後,其背部有肉眼可見之明O瘀青,可合理判斷其胸腔內部可能受有內傷或出血之情,中榮埔里分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乙OO、丙OO暨南O看守所為許O家看診之陳O裕、許O飛及施O雨醫師疏未注意許O家氣胸異狀,未能及早檢查出許O家氣血胸,以致延誤治療時機等等,尚無可採
- ⒐
即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其他契約責任
- 綜上,上開5位醫師對許O家為醫療處置及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其等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違法之處,再參酌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上開5位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
- 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上開5位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且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自不能以嗣後許O家於108年3月26日經南O看守所送至南O醫院、轉送中國附醫治療發現許O家氣、血胸,並致敗血症死亡結果,而認上開5位醫師有何醫療過失
- 本件上開5位醫師之醫療行為本身不能證明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認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難認上開5位醫師就許O家死亡結果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經南O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3號、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可稽
- 原告主張許O家傷勢尚未痊癒,丙OO仍為許可出院,致許O家由單O的高O跌落意外之骨折,因延誤就醫時間,演變成嚴重之創傷性顱內出血、脊髓損傷、氣血胸併發敗血症,最終於108年3月30日因敗血症休克死亡,乙OO之急診處置未就許O家之胸部做檢查及治療,而丙OO於接續治療時,亦未就許O家之胸部做詳盡檢查及診療,顯見乙OO、丙OO醫師於執行醫療職務時之過程O有過失,違反醫療法第82條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非有據
- 乙OO、丙OO毋庸對許O家之母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僱用人即中榮埔里分院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此外,中榮埔里分院及其履行輔助人乙OO、丙OO亦無其他提供原告醫療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形,即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其他契約責任
- ㈣
為南O看守所否認,經查
-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南O看守所所屬人員有延誤送醫、未妥善照料許O家一節,為南O看守所否認
- 經查:
- ⒈
許O家於108年3月11日入南O看守所時之陳述書,表示其於3月7日遭警追捕過程O慎跌倒受傷,受傷部位為右眼瘀青、脖子瘀青、右腳膝蓋結痂傷口、右腳腳踝結痂傷口、左手手指瘀青,並未自述有胸部受傷或不適之情形,業如上述;又證人莊O智於南O地檢署偵查中證述
- 許O家後來調至忠舍一房,108年3月17日是許O家打其,許O家認為其都不理他,要其幫忙扶去上廁所,但主管有看到許O家可以走路去抽煙,根本不需要人扶,加上其精神不是很清醒,許O家就打了其一巴掌
- 許O家在忠舍一房時沒有人毆打他,最後被調至隔離舍,且他被主管帶離忠舍一房時,他都可以自行走路等語(見他字第858號卷第101頁正、反面)
- 則許O家於108年3月11日入南O看守所,身體應O明O重大創傷,嗣經安排忠舍一房,其後於108年3月17日打了同房受刑人莊○智一巴掌,翌日即108年3月18日經南O看守所將之轉入隔離舍之處置,南O看守所所屬人員應O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
- 原告主張南O看守所戒護人員未能及時O止許O家於南O看守所內與其他受刑人之發生衝突,顯有怠於行使職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等,尚不可採
- ⒉
甚或更早之前已知悉許O家有氣血胸及延誤送醫等節為真實
- 許O家於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38分進入隔離舍房,由南O看守所所屬人員藍O雄負責許O家之戒護工作,於108年3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述腰痛,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被安排至中央臺病床觀察,藍O雄嗣於108年3月22日安排陳O裕為許O家看診,許O家於108年3月25日復自述腰痛,藍O雄嗣於108年3月25日安排施O雨為許O家看診,嗣於108年3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南O看守所衛生科長及護理師判斷需戒護外醫,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將許O家送往南O醫院救治等情,業經藍O雄於南O地檢署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收容人行狀紀錄表、南O看守所收容人病歷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許O家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附於上開偵字第3506號卷、相O第216號卷可稽
- 證人即護理師鄭素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 其於108年3月22日會同陳O裕為許O家看診,當天並無意識不清的病人,且當天除了因痛風無法行走者外,並無因外傷導致無法行走的病人,亦無情況嚴重或異常的病人等語(見偵字第3506號卷第63頁)
- 另釋見鵬於偵查時具結證於108年3月25日為許O家進行諮商輔導,當時許O家意識清醒,向其表示不願意接受輔導,當時許O家躺在床上,其並未發現許O家有何身體不舒服或痛苦之情形,亦如前述
- 從而,原告主張依中央臺前保護床監視器影片,可證110年3月22日許O家之下肢已明O無力,非單O下背痛,且許O家於南O看守所人員詢問下,伸手指向自己胸部,可知在3月22日時許O家已表示胸部不適,病況已嚴重,南O看守所未作積極處理,放任許O家病情持續惡化等等,尚難憑採
- 至於原告所稱108年3月26日送醫過程O視器影片可知,南O看守所人員在許O家上救護車前,告知許O家要帶他去醫院檢查腰還有胸部一節,顯無法據此推論南O看守所人員將許O家送醫之前1日108年3月25日,甚或更早之前已知悉許O家有氣血胸及延誤送醫等節為真實
- ⒊
南O看守所戒護人員顯有延誤就醫之重大過失等等,尚不可採
- 是以,南O看守所所屬戒護人員藍O雄,本身並不具醫療專業,其所應盡之客觀義務,自僅侷限於戒護業務之範疇,又藍O雄自接手許O家之戒護工作後,不僅安排許O家至中央臺病床觀察,且2度安排醫師陳O裕、施O雨為許O家看診,又許O家直至108年3月25日,意識均尚屬清楚,且於客觀上並無即刻陷入生命危急之跡象,堪認南O看守所戒護人員藍O雄所為相關處置,已盡其戒護工作之相關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 是以,原告主張許O家服刑期間,不斷表示下背部非常疼痛,胸椎骨折及氣血胸之症狀已嚴重表現於外,108年3月25日均躺臥十分危急,南O看守所之戒護人員只有請所內醫師做簡單外觀看診以及藥物保守治療,直至108年3月26日見許O家病況急轉直下,始將許O家送南O醫院急救,南O看守所戒護人員顯有延誤就醫之重大過失等等,尚不可採
- ⒋
即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 另許O家在南O看守所執行期間,為其看診之3位醫師陳O裕、許O飛及施O雨各別所為看診及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等情,已詳如上述
- 則南O看守所所屬人員於許O家生前曾於高O跌落受有多處傷害,於入監後執行後,無論係於一般房或隔離舍房,南O看守所人員及負責隔離舍戒護工作之藍O雄,曾數度安排許O家就診由特約醫生醫治,或送至中央臺病床觀察,尚且安排戒護外送南O醫院、中國附醫救治,顯見南O看守所一般房戒護人員、隔離舍戒護人員藍O雄,雖非醫療專業人士,但已盡其等注意義務,而特約醫師陳O裕、許O飛及施O雨等所為,亦係合理必要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無疏忽懈怠之情事,且南O看守所所屬公務人員於108年3月26日將許O家送醫及施O過程,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何過失
- 從而,許O家嗣後死亡之結果,與南O看守所所屬公務人員之處置並無因果關係,雖許O家於南O看守所服刑期間僅2週許即發生送醫救治仍往生之憾事,惟本件尚難認南O看守所之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之時,有何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即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等規定所衍生之侵權行為、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等規定,請求
- ㈠乙OO、丙OO、中榮埔里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3,06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南O看守所應給付原告上開本息
- ㈢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㈦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2條第1項
- 民法第194條
- 醫療法第82條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A第192條至第195條
- A第197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24條前段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醫療法第82條
-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
-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
- 醫療法第82條第4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⒍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⒐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
- 醫療法第82條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民法第192條
- 民法第194條
- 醫療法第82條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