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
主文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O縣竹山鎮新桶頭段一0七七地號、面積二四二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O:
- 一、
爰依法併列同造當事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O
- 不利益者,對於全O不生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經查:
-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視同上訴人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爰依法併列同造當事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視同上訴人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2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O:
- 一、
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 ㈠
均未就張O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坐落南O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426.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O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其中原O有人張O熙於民國8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丁OO,尚未就張O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原O有人張O福於87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乙OO、壬OO、葵OO,均未就張O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
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南O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現況,有諸多地上物及道路,為符合現使用情況,避免將來須拆除現有地上物,且考量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形,應以系爭土地公O現值1.4倍為計算互為補償,故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9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下稱甲案),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 ㈢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 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如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0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乙案為分割
- 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 並於原審聲明:
- 視同上訴人乙OO、壬OO、葵OO應O被繼承人張O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視同上訴人丁OO應O被繼承人張O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 二、
上訴人方O:
- 上訴人依甲案分割後,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土地,惟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減少許多,且形狀為細長條狀,顯難發揮土地利用價值,故應將編號b土地由原O之長條狀增加寬度,面積則維持不變
- 因此,上訴人所提之乙案,僅編號b與鄰地編號a之地形有變更,其餘各筆土地均未變動,則乙案應係對全O共有人較有利之分割方案,故主張以乙案為分割方案
- 三、
視同上訴人方O:
- 四、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而判決准命視同上訴人乙OO、壬OO、葵OO應O被繼承人張O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視同上訴人丁OO應O被繼承人張O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原判決第3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55頁至第58頁),復為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 ㈡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 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⒈
編號A面積108.44平方公尺之樓O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OO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F面積
- 系爭土地為不規則方形,且系爭土地有中間之道路可對外通行
-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 編號A面積108.44平方公尺之樓O(即南O縣○○鎮○○段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OO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編號F面積
- 2.
附圖一等在卷可參
- 28平方公尺之矮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李O菊使用
- 編號B面積71.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道路
- 編號C面積7.99平方公尺之瓜棚,目前為視同上訴人10OO使用
- 編號D面積138.22平方公尺之矮房、編號E面積61.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面積12.2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H面積164.63平方公尺之矮房(即門牌號碼南O縣○○鎮○○巷00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物目前由視同上訴人10OO、12OO使用
- 編號I面積57.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建物原始起造人即視同上訴人11OO使用
- 編號L面積4.3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K面積19.8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由視同上訴人丙OO使用
- 編號J、面積58.5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道路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被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航照圖、附圖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第435頁至第479頁、第428之1頁)
- ⒉
及是否因此而影響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庚OO共有取得如附圖二或三所示編號a土地之使用等情,茲說明如下
-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甲案分割,視同上訴人庚OO、10OO、戊OO、辛OO亦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為分割,惟為上訴人反對並提出乙案,且視同上訴人12OO亦認應以乙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11OO則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乙OO、丙OO、丁OO、己OO、壬OO、葵OO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 而觀諸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庚OO取得土地之地形有所不同,面積並未變動,且其餘共有人之地形、面積亦無任何變動,則甲案、乙案之差別僅在於上訴人應O得如附圖二或三所示編號b土地以利其發揮最大利用,及是否因此而影響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庚OO共有取得如附圖二或三所示編號a土地之使用等情
- 茲說明如下:
- ⑴
堪認甲案或乙案應均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錯落雜亂且規劃不一,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甲案或上訴人所提乙案,經核與如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可保留現有建物,且依附圖一之現況圖與甲案或乙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分割線與現有地上物所在位置大致相符,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堪認甲案或乙案應均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 ⑵
至於上訴人應O得如附圖二或三所示編號b土地及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庚OO使用編號a土地一節,本院審酌如下
- 至於上訴人應O得如附圖二或三所示編號b土地及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庚OO使用編號a土地一節,本院審酌如下:
- ①
其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土地顯然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利益
-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土地依比例尺1:
- 1000計算,寬度約為4公尺、長度約47至48公尺
-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土地依比例尺1:
- 1000計算,寬度約為10公尺、長度約18至19公尺,足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土地為細長條形,顯難以有效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相較之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土地則較為方O,應可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且利於使用,則對上訴人而言,其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土地(即乙案)顯然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利益
- ②
對該土地之利用影響程度應不致過大
- 又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OO依甲案或乙案所受之影響而言,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樓O與附圖二或三所示編號a土地進行透光比對,均可使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OO保留渠等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08.44平方公尺之樓O(即南O縣○○鎮○○段00○號建物),亦不致影響原使用情形
- 另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土地,其西北側之地籍線雖有轉折而非直線,地形較未完整,然中間及南O部分土地之寬度已達10公尺以上,仍得為適當之利用,不至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
- 此外,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OO復未陳明渠等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土地將受有何不利益,則被上訴人與視上訴人庚OO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土地,相較於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地而言,對該土地之利用影響程度應不致過大
- ③
堪認乙案應係較有利於全O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 因此,乙案對於甲案言,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土地,可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狹長之缺失,應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乙案相較於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利情形,堪認乙案應係較有利於全O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 ⑶
應屬公O,妥適
- 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應屬公O、妥適
- ㈢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附表五所示
- 另按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O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O,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共有物之原O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O所有權
- 故原O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O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O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O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則視同上訴人辛OO、丙OO、11OO、10OO、12OO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上訴人甲OO、視同上訴人丁OO受分配之土地低於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則系爭土地依乙案為分割結果,共有人有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 本院審酌土地公O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O地權條例公O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固尚非等同市價,惟於共有人間如無歧異時,或可為互為補償之依據,故仍可參酌共有人之意見調整公O現值之成O決定共有人補償之標準
- 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O現值1.4倍計算找補之標準一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0OO、戊OO、11OO、12OO、庚OO、辛OO同意,且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就此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8年當年度之公O現值1.4倍,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依此計算,依乙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附表五所示
- 六、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乙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O、適當
- 原審所採用甲案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因原審漏未兼顧上訴人如依甲案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土地,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故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 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上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
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O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O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O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 經查:
- 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OO之被繼承人王O錦於88年3月24日將渠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38萬元之抵押權予南O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此有視同上訴人庚OO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3頁、本院卷第111頁、113頁),並經向O上訴人向O審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渠等分配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土地
- 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O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應O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五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八、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復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於法有據,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除第1項外,亦因兩造之爭執同源於不能協議分割,其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許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認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 另乙OO、壬OO、葵OO係公O共有應有部分1/30,則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30,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O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O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 民法第824條第4項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民法第825條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土地稅法第12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
- 十、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