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系爭債務|
系爭遺產|
主文
- 被告就被繼承人何O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O公O共有,故就公O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O共有人全O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 查原告時起訴時僅列甲OO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因原告本件係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繼承之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O原告於110年3月8日具狀更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11/72」(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即債務人甲OO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391,548元及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務)迄未償還,其被繼承人何O章於105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O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遺產於分割前屬全O繼承人公O共有,甲OO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甲OO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就被繼承人何O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甲OO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償還,其被繼承人何O章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454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4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原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 四、
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
-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甲OO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茲析述如下:
- (一)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O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甲OO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甲OO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債務人甲OO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甲OO亦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甲OO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 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O共有權利為查O,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O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O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對甲OO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已如前述
- 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 惟因甲OO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甲OO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
- 是原告為保全對甲OO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甲OO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 (三)
再按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O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復按在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O母
-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O分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應O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
- 又甲OO之父何O章於105年5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O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原案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 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分割系爭遺產方式既未到庭,亦無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爰審酌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系爭遺產判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五、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甲OO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逾此部分之請求(對甲OO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 是以,本件原告代位甲OO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O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O分比例負擔,較屬公O,而原告之債務人甲OO應負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 民法第242條規定
-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2條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3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242條
-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0條
- 民法第1141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