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朱O仁、乙OO、丙OO應O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親民段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64.99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應O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親民段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15OO、陳O姈、17OO、18OO、陳O任、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謝O松、范O瑄、32OO、李O宏、34OO、35OO應O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親民段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區塊面積156.6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定為4年
-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O仁、乙OO、丙OO連帶負擔負擔22%
- 被上訴人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連帶負擔負擔26%
- 被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15OO、陳O姈、17OO、18OO、陳O任、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謝O松、范O瑄、32OO、李O宏、34OO、35OO連帶負擔負擔52%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上訴人戊OO、辛OO、壬OO、葵OO、15OO、陳O姈、17OO、18OO、陳O任、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謝O松、范O瑄、32OO、李O宏、34OO、35OO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主張:
- ㈠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朱O仁、乙OO、丙OO(下稱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所共有如附圖B區塊所示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B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4.99平方公尺
- 被上訴人戊OO、庚OO、辛OO、己OO、壬OO、葵OO(下稱被上訴人戊OO等人)所共有如附圖D區塊所示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D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9.75平方公尺
- 被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15OO、陳O姈、17OO、18OO、陳O任、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謝O松、范O瑄、32OO、李O宏、34OO、35OO(下稱被上訴人10OO等人)所共有如附圖C區塊所示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C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56.68平方公尺
- 上訴人多年來催請被上訴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㈡
不符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要件等語
- 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及己OO雖分別提出民國87年7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89年7月30日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主張就B、D墳墓坐落之土地有買賣關係云云
- 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即承買人)」欄位,並無任何簽章之記載,乙方(即出賣人)係由李O順簽署,而委託書所載授權者僅有20OO、21OO,且契約書「附批」收款人處除經李O順簽章外,尚有見證人15OO簽章,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應非當時存在之承買人黃O兔妹即時O訂,而是事後由代書人執筆製作完成,非可憑信
- 此外,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O性,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 再者,B、D墳墓並非依照殯葬法規合法設置之墳墓,更與房屋之用途及功能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 另被上訴人10OO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然無具體證據證明C墳墓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且C墳墓亦非依照殯葬法規合法設置之墳墓,不具經濟價值,非如建築物可供人居住使用,復與系爭土地非同屬於一人所有,不符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要件等語
- ㈢
並聲明
- ⑴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應O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64.99平方公尺之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⑵被上訴人戊OO等人應O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⑶被上訴人10OO等人應O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區塊面積156.68平方公尺之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二、
被上訴人答辯:
- ㈠
被上訴人戊OO、己OO
- D墳墓占用之土地係伊O之先母黃O兔妹於89年間向原O主購買,因當時之法令不得分割移轉,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買賣當時雙方約定作為墓地使用,待法令變更得為分割或持分移轉登記時,賣方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明文件配合買方辦理移轉登記
- 伊O之先母既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自屬有權占用,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其上有墳墓存在,伊O應得繼續使用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
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
- B墳墓占用之土地係伊O之先父朱O璜於87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O有權人李O四妹、李O順、10OO、20OO、21OO(下稱李O四妹等5人)購買,因當時之法令不得分割移轉,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買賣當時雙方約定作為墓地使用,買方占有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且在系爭土地可申請變更為墓地或可分割時,賣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 伊O之先父既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即為有權占用,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伊O為合法占有
- 退步言,縱認伊O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一般土葬習俗有安葬不滿9年不可撿骨之說法,否則將來會影響子孫O勢
- 而伊O之先母邱O香於105年過世安葬在B墳墓內,距離撿骨時間尚有5年,且一時覓地搬遷不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5年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㈢
被上訴人謝O松、25OO、26OO、27OO、28OO、29OO
- 伊O之被繼承人李O嬌於其父李O發過世時,已拋棄繼承,故伊O並非C墳墓所埋葬之先人李O旺之繼承人,上訴人不應向伊O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㈣
被上訴人10OO、11OO、13OO、12OO、15OO
-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O火所有,其生前於63年11月26日贈與其子李O發,李O發死後再由李O四妹等5人繼承,並於86年12月18日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 又C墳墓原係由李O火所設置,後因土石流而由被上訴人11OO等人於85年間修繕,該墳墓係由李O派下子孫O祀而共有,因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獨立之物,應為土地上之定著物,為如建物之不動產之一種
-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與C墳墓既同屬李O家族共有之產權,彼此關係密切,自得援引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成O法定地上權,不因C墳墓之設置不符合行政規則而有所不同
- 伊O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
其上訴意旨除與前述主張相O者外,另補充略以
- 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上訴人上訴聲明:
- ⑴原判決廢棄
- ⑵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應O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64.99平方公尺之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⑶被上訴人戊OO等人應O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⑷被上訴人10OO等人應O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區塊面積156.68平方公尺之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其上訴意旨除與前述主張相O者外,另補充略以:
- ㈠
與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釋示內容無涉
- 系爭土地並非墳墓用地,B、C、D墳墓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行政法規,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裁處之事項,至於墳墓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得否對抗上訴人,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占用,與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釋示內容無涉
- ㈡
亦無法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 又基於債權契約相O性,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不得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況該協議書第4條載明「乙方承諾儘速籌款清償抵押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 但甲方唯恐在抵押權尚未塗銷前,不無可能遭受法院查封拍賣抵押物之命運,亦有可能乙方在抵押權尚未塗銷前,將土地出賣、贈與、移轉與第三人,屆時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在甲方只有永久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處境下,排除甲方之墓地使用權,對於已經使用者,請求遷葬,對於未經使用者,禁止使用
- 又如該兩筆土地為政府徵收、徵用,或為政府所查獲,認定為濫葬,而執行強制遷葬或拆除已建之墓穴,禁止使用,致甲方無法繼續使用墓地,遭受重大損害時,乙方願照甲方原支付購地價金總額,無息償還甲方各人或其繼承人受領,乙方如不依照本約定履行,甲方將訴請法院處理……」等語
- 足見買方知悉縱有永久使用權,仍無法對抗賣方(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新土地所有權人,且無法繼續使用墓地之損失約定由賣方負責償還
- 另被上訴人己OO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 況該契約書第5條後段論及「若乙方不賣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O時,願將已收受價金歸還外,另加倍賠償之,本約解除」等語
- 是買方已認知未能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享有之權利缺少保障,因而約定可歸責之賣方應加倍返還價金,俾彌補無法使用之損失
- 此外,興建B、D墳墓者,均非當年之地主(即李O四妹等5人),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 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文O清楚是買賣性質,且特別約定無法繼續使用時由出賣人負責賠償返還價金,自不得推斷土地受讓者默許墳墓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亦無法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 ㈢
自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等語
- 此外,金融機構評估擔保品價值,絕不可能將墳墓視為「建築物」去考量其經濟利益,此乃一般經驗法則
- 被上訴人10OO等人之被繼承人李O火於63年11月30日死亡,而C墳墓於85年間重修,顯屬新的墳墓,起造人則係李O火之兒子們,核與當時抵押土地之公O共有人李O四妹等5人非同一人,自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等語
- 四、
下列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除與原審相O外,並補充略以
- 下列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除與原審相O外,並補充略以:
- ㈠
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
- 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旨在闡明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行政機關尚未對於遷墳有具體處分確定以前,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和本件訴訟情形相O,亦未與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有所牴觸
- 伊O之父朱O璜於87年間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原O有權人李O四妹等5人同意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約定作為墓地使用,此為雙方共同認知之事實,故B墳墓自屬有權占用,且上開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 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 墳墓雖非房屋,然性質上類似房屋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不論B墳墓與系爭土地是否同屬一人所有,為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並基於既得使用權保護之原則,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必要
- 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僅是契約雙方規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土地受讓者(即上訴人)有無默許墳墓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無關
- O諸一般土地買賣價值非微,買賣標的土地上之使用狀態,有無建物或定著物存在,必為買方關切之重點,並為議價或關係土地價格高低之重要因素
- 上訴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對其上有B墳墓坐落一事並非不知,卻仍願意買受系爭土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 退萬步言,如認B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可解釋為屬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地建墓關係,僅係附加日後系爭土地可申請變更墓地地目或能分割時,作為承租人可取得墓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 準此,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B墳墓返還土地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駁回
- ㈡
被上訴人10OO、11OO、12OO、13OO
- 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抵押權,雖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為要件,惟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但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相O之人所有,或雖非完全相O,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為貫徹立法目的,似宜解為仍有該條之適用
-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與C墳墓既均屬李O家族共有之產權,彼此關係密切無疑,自得援引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成O法定地上權,認C墳墓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駁回
- ㈢
被上訴人己OO、庚OO
-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係黃O兔妹親自與地主洽談,也有記載付款時間,價金是90幾萬元,地主也有簽收,不是事後簽立
- D墳墓就在路邊,上訴人辦理土地抵押時一定會看過,不會不知道墳墓存在,故上訴人應O括承受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駁回
- ㈣
被上訴人25OO、26OO、27OO、28OO、29OO、謝O松
- C墳墓是屬於李家,伊O沒有使用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駁回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29OO等人抗辯其等未繼承取得C墳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非可採
-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公O共有之B墳墓(埋葬其父母朱O璜、邱O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4.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OO等人公O共有之D墳墓(埋葬其父母黃O增、黃O兔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9.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10OO等人公O共有之C墳墓(埋葬其先祖李O旺及配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56.6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墳墓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鑑定圖、各該墳墓所埋葬者之繼承系統表及全O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5頁、第199-207頁、第235-237頁、第425-523頁、第529頁、卷二第427-437頁),堪信為真實
- 被上訴人謝O松、25OO、26OO、27OO、28OO、29OO等雖辯稱:
- 伊O之被繼承人李O嬌於其父李O發過世時,已拋棄繼承,故伊O並非C墳墓埋葬之先人李O旺之繼承人云云
- 惟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O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
- 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
- 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或遺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
- 準此,李O嬌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及於其先祖李O旺夫婦之遺骨,而該遺骨既埋葬於C墳墓土塚之內,兩者相連緊密、難以輕易分離,且同係供後代子孫O祀追念祖先為目的,則基於對人性尊嚴及善良風俗之尊重,亦應肯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葬有被繼承人屍體或遺骨之墳墓
- 是被上訴人謝O松、25OO、26OO、27OO、28OO、29OO等人抗辯其等未繼承取得C墳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非可採
- ㈡
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
-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珊珠湖段九芎林小段118地號土地之一部,該地於42年4月13日登記為訴外人李O火單獨所有,嗣於64年7月14日贈與移轉予其子李O發,85年4月10日李O發死亡,由李O四妹等5人於86年10月2日繼承登記為公O共有
- 後於89年10月16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親民段6地號,於102年6月27日由訴外人陳O貴、鄭O森、林O任、李O秋月、羅O憲等人拍賣取得,再於103年8月4日合併同段7、12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5日由上訴人買賣取得等情,有重測前珊珠湖段九芎林小段118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重測後親民段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3-195頁、二審卷第223-233頁)
- ㈢
D墳墓,返還土地部分
- 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戊OO等人拆除B、D墳墓,返還土地部分:
- ⒈
是被上訴人戊OO等人主張其先母黃O兔妹有向原O主購買D墳墓所在土地等情,亦足憑採
- 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主張B墳墓占用之土地,係其先父朱O璜於87年間向原O主李O四妹等5人購買,當時雙方約定作為墓地使用,買方有永久使用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授權書、收據、朱O購買土地簡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239頁)
-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 另被上訴人戊OO等人主張D墳墓占用之土地,係其先母黃O兔妹於89年間向同上原O主購買等情,亦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51-457頁)
- 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但質疑該契約書應非黃O兔妹於89年7月30日簽立,而是事後由代書製作補簽云云(見二審卷第278頁)
- 然衡O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詳細記載土地標示、位O、出賣用途、每坪價金、付款方式、移轉登記條件、違約處理等細節,並載明土地權利係由李O順、10OO、李O四妹、20OO、21OO共有,均授權李O順全權處理,再由立契約書人李O順、見證人15OO、代書人劉O明在其上簽名用印,倘若黃O兔妹與原O主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李O順何以如此慎重其事,委由代書人擬定上開內容詳盡之契約書交黃O兔妹收執?是被上訴人戊OO等人主張其先母黃O兔妹有向原O主購買D墳墓所在土地等情,亦足憑採
- ⒉
自不應拘束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 惟債權契約具相O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 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O,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 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O性之原O,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 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O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 O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均為債權契約性質,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債權關係
- 況系爭土地由李O四妹等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係先由訴外人陳O貴、鄭O森、林O任、李O秋月、羅O憲等人於102年6月2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再於103年11月5日轉賣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與原O主李O四妹等5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亦無證據證明其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或往來密切之情,足使上訴人可得知悉李O四妹等5人與朱O璜、黃O兔妹間有前述債權契約存在
- 而縱使B、D墳墓顯現於地表,足令他人知悉該墳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實況,亦難僅由該墳墓之外觀,即可查悉其占用土地之緣由,得以究明B、D墳墓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 是以,朱O璜及黃O兔妹本於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得使用B、D墳墓所在土地乙事,尚非與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O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自不應拘束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 ⒊
況查,朱O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載
- 「乙方(指出賣人)承諾儘速籌款清償抵押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 但甲方(指買受人)唯恐在抵押權尚未塗銷前,不無可能遭受法院查封拍賣抵押物之命運,亦有可能乙方在抵押權尚未塗銷前,將土地出賣、贈與、移轉與第三人,屆時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在甲方只有永久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處境下,排除甲方之墓地使用權,對於已經使用者,請求遷葬,對於未經使用者,禁止使用
- 又如該兩筆土地為政府徵收、徵用,或為政府所查獲,認定為濫葬,而執行強制遷葬或拆除已建之墓穴,禁止使用,致甲方無法繼續使用墓地,遭受重大損害時,乙方願照甲方原支付購地價金總額,無息償還甲方各人或其繼承人受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 足見朱O璜向原O主購買B墳墓所在土地時,對於該地所有權倘移轉予第三人,將可能排除其墓地使用權一事,已有所認識
- 另黃O兔妹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5條約定:
- 「乙方(指出賣人)同意就本約出賣標的,於法令變更得為分割或為持分移轉登記時,無條件提供所需證明文件配合甲方(指買受人)辦理前述事宜……若乙方不賣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O時,願將已收受價金歸還外,另加倍賠償之,本約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3頁),亦足認黃O兔妹於購買D墳墓所在土地時,已知其尚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對於土地缺乏完整、排他之權利,故而約定若賣方違約,應加倍返還價金、解除契約,以彌補其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
- 是縱朱O璜、黃O兔妹與原O主李O四妹等5人間有買賣協議,然依前開當事人締約之內容,朱O璜及黃O兔妹並非不能預見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仍有遭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風險
- 本件上訴人既在多年後始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且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買賣契約已然知情或可得而知,而有應受該債權契約拘束之例外情形,則基於債之相O性,應認上訴人不受前開債權契約之拘束,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及戊OO等人拆除B、D墳墓,返還土地
- ⒋
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 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雖另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與墳墓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 或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屬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地建墓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云云
- 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O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趣相O,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 此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 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 復因前開規定及判例所示意旨甚明,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
- 本件B、D墳墓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及戊OO等人,均不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土地及其上之B、D墳墓從未同屬於一人所有,即便系爭土地其後讓與他人,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
- 此外,朱O璜與原O主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買賣契約,此觀其內記載李O四妹等5人(乙方)自願將部分土地「出賣」予朱O璜(甲方)作為墓地使用,甲方已「購買」一定面積之土地,土地「買賣價金」每坪定為壹萬參仟元等內容即明
- 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不是租賃等語(見二審卷第280頁)
- 因買賣契約係以永久移轉標的物財產權為目的,租賃契約則須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兩者性質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稱得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屬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地建墓關係,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認該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 ㈣
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0OO等人拆除C墳墓返還土地部分
- 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0OO等人拆除C墳墓返還土地部分:
- ⒈
即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 按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 準此,依同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O
- 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O法定地上權要件
- 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O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O,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O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
- 又如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不能因建物之共有人與土地之共有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被上訴人10OO等人抗辯C墳墓得本於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 經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及重測前之86年12月18日,曾由台灣土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於93年5月17日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法院拍賣而於102年6月24日囑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59-160頁、第178頁)
- 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系爭土地為李O四妹等5人公O共有,其上之C墳墓則為李O旺之全O後代子孫OO共有,亦即當時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分屬於不同之共有人,並無「同屬於一人」之情形
-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既非同一,即與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成O要件不合,亦不能因C墳墓之其他共有人與李O四妹等5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 從而,被上訴人10OO等人抗辯C墳墓得本於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公O共有之B墳墓、戊OO等人公O共有之D墳墓、10OO等人公O共有之C墳墓,各占用系爭土地64.99平方公尺、79.75平方公尺、156.68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等之舉證,不足證明其對於上訴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上開墳墓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 七、
定4年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B墳墓所埋葬之邱O香(即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先母)係於105年9月1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31頁),埋葬距今僅約5年,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並請求待邱O香埋葬滿9年,再為撿骨遷葬
- 本院參諸各縣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就公墓墓基所定之使用年限多為10年,於使用年限屆滿時,由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實係考量遺體腐化需經過相當之期間,並兼顧民情及促進土地循環利用
- 衡O邱O香之遺體埋葬時間尚短,恐有未能完全腐化、不利撿骨之情形
- 而B墳墓之面積僅64.99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僅約2%,上訴人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且稱若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於114年可以遷移,伊可以考慮等語(見二審卷第318頁)
- 是本院審酌雙方上開情狀,爰就被上訴人朱O仁等人拆除B墳墓返還土地部分,定4年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 八、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上訴人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上訴人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上訴人答辯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上訴人答辯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下列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除與原審相O外並補充略以
- 民法第765條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條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425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下列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除與原審相O外並補充略以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425條第1項
-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之1
- 民法第4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0OO等人拆除C墳墓返還土地部分
- 民法第757條
- 民法第876條第1項
- 民法第87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0OO等人拆除C墳墓返還土地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