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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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106巷16弄9號2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106巷16弄9號2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兩造前於109年8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租期2年,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給付2個月押租金1萬6,000元,詎料被告自109年11月份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及繳納水、電費,迄至110年3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租金1萬6,000元及110年3月至5月之水費464元、110年5月電費755元,原告雖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搬遷,亦曾寄發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未獲置理
-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 ㈠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卷第49、5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㈡
訂約時繳交押租金1萬6,000元
- 兩造於109年8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訂約時繳交押租金1萬6,000元(卷第21至27頁系爭租約)
- ㈢
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
- 原告於110年3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欠租金1萬6,000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付清,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卷第45至47頁系爭存證信函)
- 五、
法院之判斷
- ㈠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承租人租金支O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O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O,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亦已逾2個月,且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LINE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並請其於110年3月18日搬遷系爭房屋(卷第43頁),亦於110年3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卷第45至47頁),被告逾期均未置理,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O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㈡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亦屬有據
- 另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業如前述,截至110年2月,共計欠租3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6,000元後,尚積欠1萬6,000元租金未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亦屬有據
- ㈢
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O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O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O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000元,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
- 六、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
- 請求
- 遷讓房屋等
-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106巷16弄9號2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㈢ 事實及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