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577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前0.0公尺處車道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郭O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0萬9,837元(含工資1萬1,168元、零件8萬8,130元及烤漆1萬0,539元)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取得保險代位權
-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被告自應O損害賠償責任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 經查:
-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O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O損害賠償責任
- 四、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O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O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7月(未載日者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5月13日
- 系爭車輛之修O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8,13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應予折舊,方屬公O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O費用估定為7萬1,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168元、烤漆1萬0,539元(見本院卷第41頁),合計之必要修O費用應為9萬3,577元(計算式:
- 71,870+11,168+10,539=93,577),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O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O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卡、車O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39、43頁)
- 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5日(110年7月14日寄存送達,110年7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
爰不另逐一論駁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577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91條之2
- 民法第196條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96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 保險法第191條之2
- 保險法第196條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