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事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932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
- 上訴人先前於95年度、103年度、106年度等3次以本院霞93年執地8074第22607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O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均未受償
- 至109年2月24日上訴人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O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建號之建物為查O登記
- 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3年9月3日核發,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再次核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未再於3年內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迄103年6月26日始再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應O罹於消滅時O,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 並聲明:
- 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霞93年執地8074第22607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0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
上訴人之答辯
- 被上訴人曾O電上訴人,並多次提出願分期以每月15,000元清償債務,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清償債務之意,於時O完成後承認票款債務
- 其於時O完成多年後,仍致電協商債務,此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自可解為被上訴人於時O完成後承認債務,並已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不知時O完成乙事,較符公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時O利益
- 縱被上訴人非明知時O完成而為承認債務,其致電被告協議分期亦屬契約承諾,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款債權罹於時O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㈠
上訴人上訴之理由:
- ⑴
被上訴人應O拋棄時O利益
- 被上訴人明知時O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 時O利益之拋棄乃單獨行為,無須債權人同意,只須債務人於明知時O完成後,仍向債權人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上訴人調閱紀錄確認後被上訴人確實致電予上訴人,願意分期付款,確認被上訴人於時O完成後承認債務之行為
- ⑵
請參照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 被上訴人是否已明知時O完成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請參照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 ⑶
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 系爭本票債權應O罹於時O多年,然被上訴人於該本票債權時O完成多年後,既仍致電上訴人協商債務,則被上訴人此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自可解為係其於時O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 ㈡
被上訴人之答辯
- ⑴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以單方行為承認而默示同意拋棄時O利益
-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時O完成後,與上訴人談O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得否分期乙節
- 然遍查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票款債權已罹於時O之內容
- 再參諸被上訴人為泰雅族原O民及低收入戶(參見卷131頁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不具法律專業知識
- 雖然被上訴人於時O完成後承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債權罹於時O之事實,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以單方行為承認而默示同意拋棄時O利益
- ⑵
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 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 ⑶
以臻平允,應屬正確無訛
- 依兩造對話譯文內容,上訴人之承辦人黃O生並未回應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分期清償方式,不能認為兩造已意思互相一致,進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諾票款債務
-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書面協議證明之
- 參考民法第1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審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已斟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舉證責任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以臻平允,應屬正確無訛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英於9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 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O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20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並分別於93年9月3日(93年執地8074第22607號)、95年12月15日(95年度執字第13497號)、103年6月26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27號)、於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司執字第20733號)、於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司執字第4170號)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卷內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相符,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 ㈡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 按「查O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O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O而消滅
-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O而消滅
-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O,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O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O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復按消滅時O,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 惟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O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O,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足參)
- 再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O,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O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O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執票人之請求權時O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 ㈢
堪認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向O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其後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時O
- 經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O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20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其再執系爭本票之裁定向O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中斷時O,惟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3年9月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15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O,本院於96年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應O96年1月5日該強制執行程序未果後重行起算3年時O,惟上訴人遲O7年後即103年6月2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向O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向O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其後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時O
- ㈣
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 按時O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請求權已經時O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O為理由,請求返還
-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 次按債務人於時O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O之可言,然債務人明知時O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O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O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O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O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債務人於時O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O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O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O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O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O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時O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O,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O利益
-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O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O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 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O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上訴人抗辯
- 被上訴人與其協商債務分期攤還一事,於時O完成後仍承認其債務,則被上訴人此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自可解為係其於時O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已拋棄時O利益云云,並提出109年5月7日、6月3日、7月1日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9-1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如上
- 經查:
-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時O完成後,與上訴人之承辦人黃O展以電話談O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得否分期給付乙節
- 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上訴人之承辦人黃O展到院證稱:
- 「其僅在電話中與被上訴人對話,對話內容如卷內line所載
- 其係文O大學國貿系肄業,其並不清楚乙OO欠匯豐汽車公司錢在多少時間效力內可請求,僅就乙OO欠匯豐多少錢多少利息要還與乙OO討論
- 有問欠的時間這麼久,為什麼要還?乙OO說家人通知有強制執行,所以他要還」等語(卷150-151頁),所述與被上訴人到庭證稱:
- 「家裡被查O,貼封條,才打電話找匯豐汽車黃O展協調問能否辦分期的方式,協調一段時間,但是協調不成
- 黃O展是講說錢已積欠很久,要一次解決,全部還掉
- 我是泰安國中畢業
- 沒有人講過欠多少錢經過多久後就不用還錢,我的觀念也沒有
- 就是知道欠錢當然是還錢
- 原審卷第69頁-121頁就是與黃O展對話內容,黃O展也沒有講欠這麼久,錢不用還,我也沒有這種觀念,欠錢這麼久,如果有人告訴我,不用還就不還,欠錢就是要還
- 律師幫我主張欠錢欠這麼久,可以不用還了,當然不要還」等情大致相符,因此上訴人之承辦人黃O展非法律系,依其證詞可知其本身根本不知何謂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法律上之請求權時O為多少,而被上訴人則為泰雅族原O民及低收入戶(詳原審卷第131頁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基於道德觀念認欠債就還錢,也不知道何謂請求權之時O,是本件協商清償債務的雙方均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均不知何謂時O利益,此觀兩造於109年6月3日對話譯文:
- 「被上訴人:
- 就是說像我之前跟黃O生講說先給1萬元,然後每個月繳5,000元這樣子
- 上訴人之承辦人:
- 這樣子喔,我幫你做紀錄好不好.....我再請那個黃O生回來再回電給你
- ......」、同年7月1日之譯文所示:
- 「被訴人:
- 就因為我現在一直在跟他談,在跟黃O生在談
- .....他是叫我一直在找錢啦,問題是我現在籌不出那麼多錢,也借不到那麼多啦
- ......就是說,還是一樣的情況啊,就是說能不能用分期的這樣子啦
- 上訴人:
- 這樣子是不是,我幫你留言好不好,我請他回來再回電給你
- 」益明,因此本件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承辦人黃O展均不知何謂請求權時O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如何有「明知時O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O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O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O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O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情
- 又上訴人之承辦人黃O展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分期清償方式,不能認為兩造已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進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諾票款債務
-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成立付款之協議
- 又被上訴人並因與上訴人之承辦人黃O展協商不成後轉而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訴訟,並因此得到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業協助而提出時O抗辯,此亦為原O民得以請求專業律師協助訴訟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抗辯:
- 兩造協議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契約承諾債務,已拋棄時O利益云云,顯與被上訴人實際所為不符,亦不可採
- 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時O完成後因其所有建物被查O而找上訴人洽談想請求分期付款予以清償,因係出自於其道德觀念,並非承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此從其到庭表示如律師幫其提出時O抗辯,其就拒絕還款可明
- 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人處事之道德原則而與上訴人協商分期還款,並非其基於明知債權已罹於時O而仍願負清償之則,是依雙方之舉證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債權罹於時O而願意清償之事實,自難解釋被上訴人以單方行為承認而默示同意拋棄時O利益
- 又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未依債權憑證按時聲請強制執行,於票款債權時O完成後,由其負擔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O完成之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依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倒置或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理
- 是上訴人主張:
- 其既能舉證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不知時O完成,直接推認被上訴人拋棄時O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 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O等語,於法有據
-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O期間之適用
- 而主權利因時O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O,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O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 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O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O等語,於法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95年12月15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O,本院於96年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應O96年1月5日該強制執行程序未果後重行起算時O3年
- 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自96年1月5日重新起算3年,至99年1月4日時O完成
- 時O既已完成,上訴人遲O7年後即103年6月2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向O院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時O
- 上訴人再於109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執行無效果後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O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以時O消滅之事由,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 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O展均不知道何謂請求權時O,則被上訴人應O「明知時O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O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O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O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O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情
- 再上訴人之承辦人黃O展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分期清償方式,不能認為兩造已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進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諾票款債務
- 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 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法相符,為有理由
-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0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
-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上訴
- 七、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⑶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之答辯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 民法第137條
-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 票據法第22條第129第1項第2款
-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
- 強制執行法第27條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
- 民法第137條第3項
- 票據法第123條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44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㈥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46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