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報道歉|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一)
原告統稱,滯臺中國猪
- 原告因司O目的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在臉書設立帳號,至109年年底除了在臉書指駡臺灣是「鬼島」、臺灣人是「台巴子」卻領臺灣人血汗稅金為退休俸的郭冠英是不知恥為何O的「衣O禽獸」被檢舉,而被封O數小時外,其他的快意恩仇留言,因都O「前提」而相安無事
- 又政大民意調查在臺灣自認為「中國人」者僅有2%,這2%要當「中國人」,可以主張自己的訴求,但不能咒駡主張臺獨的人絕子絕孫,面對這些附合中國統戰卻不肯放棄臺灣國籍移居對岸領中國國籍的,原告統稱:
- 滯臺中國猪
- (二)
而遭被告陸續封O至110年3月11日
- 在109年9月間訴外人杜O恒在臉書留言歌頌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如何的好,但不能咒罵臺獨人士是「台毒,絕子絕孫」,原告乃多次與其筆戰,而於109年10月15日或有「滯台中國猪」論調,竟遭其檢舉
- 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以「仇O言論」為由,封O原告臉書1日,原告不服申訴,原告再以相關言論貼文,又被封O3日
- 嗣前衛生署長楊志良發表詆譭「部桃醫院」造成群聚感染的醫師必須開除嚴懲,原告乃在臉書發表楊志良是外省第二代「滯台中國猪」,又被封O7日
- 此時杜O恒貼文留言咒罵臺灣人,原告因此一再稱他是「共匪的猪玀」,而遭被告陸續封O至110年3月11日
- (三)
原告於110年4月6日在臉書貼文
- 臺灣原住民乃南島語系的原住民「混血」統治者荷西、明O、滿O狼、日本狗帶來的人群,「熔爐」成為世界最聰明的人種臺灣人,竟遭被告封O至110年4月11日
- 解封後原告將上開貼文重現,並在網友的貼文留言臺灣人是全球最聰明的人種‧‧‧共匪抵制臺灣鳳梨‧‧‧我老頭子寧O不當支那人,又遭被告以「仇O言論」封O30日至110年5月11日
- (四)
自由時O110年3月17日A6國際新聞載明「臉書高層自爆
- 札克柏格如帝王,統治20億人
- 直指臉書權力過大,需要政府介入拆分旗下平台」,臉書來臺營利,自應受我國憲法及大法官解釋第509號釋示的規範,而共匪乃中共井崗山土匪打家劫舍出身之蔣O石竊占時代數十年的臺灣用語
- 支那則是稱中國更是國際性之稱語,不能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不允許如是稱呼」就讓被告從事言論平台的公司可以任意封O言論,是不能在自由民主國家的臺灣為所欲為的撒野,任意封O臺灣人「有前提的言論」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五)
乃無稽的吹皺一池春水
- 被告係向O國申請核准成立的「營利」公司,並非美國臉書的在臺分公司,且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與受害人均在臺灣,本件絶對要依我國相關法律在我國法院審理
-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甩鍋」給美國臉書公司,乃無稽的吹皺一池春水
- (六)
並聲明
- ⑴被告應在自由時O、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刊登8開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答辯略以:
- (一)
是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並非本訴訟之適格主體,因被告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之服務(即www.facebook.com及對應之行動裝置及平O電腦之應O程式,下稱臉書服務)
- 是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 (二)
Facebook,Ine.始為「facebook.com」網域之登記人,而非被告
- 對於位於臺灣之使用者,臉書服務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設立、存續,主要營業地點在美國加州之Facebook,Ine.經營及控制
- 按臉書之服務條款第4條(附加條款)第5項(其他):
- 「本《服務條款》(舊稱「權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e.之間的完整協議,適用於您對我們產品的使用行為
- 此等服務條款可取代任何先前的協議
- 」又依「網域名稱WHOIS查O系統」(http:
- //www.who.is)可知,Facebook,Ine.始為「facebook.com」網域之登記人,而非被告
- (三)
變更或修O臉書服務上之內容
- 被告為法人,獨立且法律上有別於Facebook,Ine.,被告設立之目的,僅在提供諸如公共關係、諮詢或業務推廣等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服務
- 甚且公司登記資料亦顯示被告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
- 是被告並非臉書服務之提供者或管理者,無權控制、變更或修O臉書服務上之內容
- (四)
並聲明
-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有據
-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 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O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則被告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 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雖以其非本訴訟適格之主體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有據
- (二)
並以被告並未經營管理臉書服務等語置辯,經查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臉書服務有管理權,竟對其多次封O使用臉書,致其無法貼文,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等語
-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經營管理臉書服務等語置辯
- 經查:
- 1
Facebook即臉書社群服務網站是於93年2月4日由美國人馬O.祖克柏與其哈佛大學室友等人所創立,網址為
- www.facebook.com,該網址之持有人為FacebookInc.(即Facebook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前服務範圍以美國為主,嗣後臉書社群網站即擴大其服務範圍至全球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
- 是臉書社群網站係以所有之上開網址在全世界提供社群交流、分享文字、照片、影音等資料之服務,其對於社群網站使用者提供服務、經營、管理等均可由上開網址透過網際網路加以處理,並不需在各國設立實體公司加以管理
- 2
再由被告提出之「網域名稱WHOIS查O系統」(http
- //www.who.is)查O資料亦顯示臉書服務網域登記人亦為Facebook,Inc.而非被告,有該查O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 又臉書服務條款第4條(附加條款)第5項(其他):
- 「本服務條款(舊稱權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c.之間的完整協議,適用於您對我們產品的使用行為
- 此等服務條款可取代任何先前的協議
- 」有臉書服務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 足見FacebookInc.公司確實無須在各國經營實體公司
- 復以實體權限經營或修O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者僅需透過網路即可向臉書社群網站表達其所需服務內容,並由網址管理者透過網際網路加以處理即可
- 則被告所辯原告所使用臉書服務係由Facebook,Inc.所提供,其非臉書服務之經營管理者,尚堪採信
- 3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參以被告之所營事業僅限於公共關係、諮詢及商業推廣活動,如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事務,其所經營事業登記亦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或數據處理服務等情,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O服務之所經營事業欄可證(見本卷第123頁)
- 堪認被告所辯其並無修O、刪除臉書社群網站上資料及封O、停權臉書使用人之權限,應係實情
- 被告既無管理、刪除及修O臉書社群網站上粉絲頁及封O、停權臉書使用人之權利,即無封銷、停權原告使用臉書服務之情事,並無對原告有何名譽上之不法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4
自屬無據,顯不可採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臉書服務之經營管理者,竟無故多次封O原告使用之臉書貼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屬無據,顯不可採
- 四、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O、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刊登8開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登報道歉
-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略以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8條
- 民法第195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答辯略以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8條
- 民法第195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