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54萬5,224.02元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54萬5,22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6,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戊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C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邀同被告乙OO(下稱鍵豪公司)、丁OO、戊OO、壬OO(下合稱鍵豪公司等4人)為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由其等連帶保證C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6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 嗣C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合計67萬534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
- 上開借款雖未屆期,惟C公司自109年7月8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至今尚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C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鍵豪公司等4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被告答辯:
- ㈠
丁OO,壬OO則以
- C公司、鍵豪公司、丁OO、壬OO(下合稱壬OO等4人)則以:
- ⒈
壬OO等4人並不清楚
- 當初借款之時,丁OO有明確告知證人即原告竹南分行經理邱美玲,因丁OO為警察係公務人員,不參與C公司經營,僅單純提供土地作擔保,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署完相關文件後,原告並未提供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供其審閱,丁OO直至辦理展O借款期限時,始發現被列為貸款展O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當場告知原告辦理展O之承辦人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丁OO本意,且因丁OO與戊OO兄弟不合,不可能擔任戊OO生意之連帶保證人
- 又C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核對帳務,均未獲回應,故C公司究竟剩餘多少數額之借款尚未清償,壬OO等4人並不清楚
- ⒉
有違保障人民的財產安全,實屬不當
- C公司於原告備償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尚餘6萬46.41元,足以償還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惟原告卻忽視C公司權利,未經同意逕自將系爭帳戶內之餘款扣抵本金及利息,並直接關閉系爭帳戶,致C公司無法查閱帳務,無從得知系爭帳戶餘額及借款金額剩餘多少,原告此一作法,有違保障人民的財產安全,實屬不當
- ⒊
實已違反誠信原則,顯非恰當
- 因全O受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嚴重,而C公司主要銷售廠商為越南批發大盤商及加工廠,因疫情影響,致越南社會封城,人員不能流動,工廠及商O均暫停營業,行政院體恤人民生活不易,推出一系列幫助企業紓困及振興方案,其中包含利息及展O措施,而C公司多次向金O會及原告表達,希望給予C公司緩和空間,並以口頭及寄送申請書之方式向原告竹南分行表達有繳交利息及還款之善意,且原告與C公司於109年6月1日簽訂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C公司本於誠意,積極與原告協商,希望可以用行政院紓困利率讓C公司付款,而非用高O違約金及利率方式抽斷企業,然觀原告110年10月1日所提之陳O狀,原告向C公司收取高O利息及高O逾期利息,利息甚至高達9.13%,與政府政策及經濟部規定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作業規則有違,實已違反誠信原則,顯非恰當
- ⒋
並聲明
- ㈡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戊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且為到庭原告與壬OO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原告與壬OO等4人所不爭執(卷第175至177頁),堪信為真:
- ㈠
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 C公司與原告於108年9月30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由鍵豪公司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C公司向原告在60萬元之額度與契約期間內循環借款使用,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契約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卷第47至48頁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 鍵豪公司、壬OO、丁OO於108年9月30日、戊OO於109年10月2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約定以60萬元為限額,願就C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且保證人不得以原告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卷第19至25頁保證書)
- 壬OO等4人於108年9月30日、戊OO於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其中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 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卷第37至46頁約定書)
- ㈡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 C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借據與原告,第1條表明借到20萬元,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該幣別6個月LIBOR加年率0.65%與該幣別6個月TAIFXOFFERRATE加年率0.1%孰高(借款日為2.63588%)固定計O,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付息1次,於付息月之17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第5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卷第27頁借據)
- 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 C公司於109年1月8日簽立借據與原告,第1條表明借到10萬元,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該幣別6個月LIBOR加年率0.85%與該幣別6個月TAIFXOFFERRATE加年率0.1%孰高(借款日為2.7305%)固定計O,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付息1次,於付息月之8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第5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卷第29頁借據)
- ㈣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 C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與原告,第1條表明撥款幣別、金額為美金12萬5,016元、20萬2,299元,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該幣別6個月LIBOR加年率0.75%與該幣別6個月TAIFXOFFERRATE加年率0.1%孰高(借款日為2.7245%)固定計O,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視為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付息1次,於付息月之18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第5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卷第31、33頁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 ㈤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 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與原告,第1條表明撥款幣別、金額為美金4萬3,219元,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該幣別6個月LIBOR加年率0.75%與該幣別6個月TAIFXOFFERRATE加年率0.1%孰高(借款日為2.72988%)固定計O,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視為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付息1次,於付息月之30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第5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卷第35頁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 ㈥
否則將依法處理
- 原告竹南分行於109年7月2日寄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給被告,表示被告截至109年7月2日應繳利息(含逾期息)共計美金1萬6,600元,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辦理清還手續,否則將依法處理(卷第63至77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
- 五、
法院之判斷
-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壬OO等4人不爭執C公司有收到借款跟開信用狀的錢及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之利率與契約約定相O(見卷第174至175頁),但以不知C公司剩餘積欠之借款、利息餘額,系爭帳戶中餘額應尚足供繳納每月應攤還之本金、利息,原告所收取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政府有制訂相關法令提供紓困措施、利息補貼,原告未依國家政策,仍收取原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有違相關規定,丁OO部分應僅以所提供之不動產為限負責等資為抗辯
-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 ㈠被告剩餘未清償之借款、利息餘額為何O㈡C公司違約未清償本息時,原告是否應先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抵償,不能逕認被告違約開始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㈢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利率是否與契約約定相O?㈣原告是否未依政府因應O冠肺炎政策減免徵收遲延利息、違約金?政府是否有補助利息?㈤丁OO得否僅以所提供之不動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 ㈠
爭點一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與C公司確曾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原告提出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且被告不爭執C公司有收到借貸之款項,則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兩造間確有美金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借款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67萬534元,堪以認定
-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O參照觀之甚明
- O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O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鍵豪公司等4人確有擔任C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原告提出保證書為佐,故鍵豪公司等4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壬OO等4人雖爭執原告請求借款、利息之金額不正確,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業已交付67萬534元借款,必須由壬OO等4人舉證業已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否則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全額及全部利息,而壬OO等4人並未提出匯款證明、繳款收據或帳戶往來明細等,舉證確有按時支付分期之本金與利息,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4萬5,224.02元及如附表墊款日起至到期日利息欄之利息與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 ㈡
爭點二
- 系爭帳戶既名為備償專戶,顯見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供C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時,用以抵償C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用,而非可用以支付C公司尚非違約狀態時應支付之分期本金、利息,否則一旦抵償完畢,原告於C公司違約時,即無任何保障,此顯非該專戶設立之本旨,亦不在兩造合意之範圍,故壬OO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 ㈢
爭點三
- 依本院認定事實㈡至㈤,兩造約定遲延利息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 而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5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109年4月14日、109年7月6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7日,而各該日期原告美金授信利率分別為,加計2.5%後分別為6.2%、5.8%、6.2%、6.2%、6.2%,加計2.5%,分別為8.7%、8.3%、8.7%、8.7%、8.7%,與附表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相O,另依約違約金係依遲延利息10%、20%,亦與附表原告請求之內容相O
- ㈣
爭點四
- 壬OO等4人雖提出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等(卷第301至355頁),惟並未指明依各該規範之何O分規定,原告不得收取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 且各該規範均僅為原則性之宣O,C公司是否屬各該規範擬補助之對象,所得補助之範圍為何,均非無疑,況該等規範僅授權主管機關得辦理各項補貼,並未直接課予私人義務,且原告縱有違反規定,亦僅須負相關行政責任,對兩造間之私法法律關係不生任何影響,故壬OO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 ㈤
丁OO不否認本院認定事實㈠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保證書、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卷第174、177、242頁),亦自承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卷第242頁),且丁OO所簽立之保證書聲明事項載明
- 「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其內容並簽章於下,且確已收執與本保證書正本相O之影本乙份」(卷第19頁),約定書聲明事項載明:
- 「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且確已收執與本約定書正本相O之影本乙份」(卷第39頁),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聲明事項載明:
- 「…連帶保證人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其中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十六、十七條屬契約重要內容,經說明後已充分瞭解,並確已收執與本借款契約正本相O之影本乙份,簽章於下」(卷第48頁),切結書聲明事項載明:
- 「…連帶保證人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且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下」(卷第50頁),原告竹南分行經理亦結證稱:
- 沒有同意丁OO只以他提供的不動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他還是有人保,還是要個人全部財產來負責,因為我們是跟他簽保證書還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卷第241頁),則丁OO再抗辯僅以所提供之土地為限負擔保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其本意、沒有收到前開文件影本云云,均非可採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壬OO等4人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萬6,816元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54萬5,224.02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㈣ 事實及理由
- ㈤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爭點一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民法第27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