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系爭建物|
系爭讓渡同意書|
- 被告應偕同原告丙OO、丁OO、洪O珮及訴外人陳O菊就苗栗縣頭份市中央段408建號建物,
- 被告甲OO、乙OO應將其2人就苗栗縣頭份市中央段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0,按原告丙OO、丁OO、洪O珮、戊OO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丙OO、丁OO、己OO、戊OO
主文
- 一、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起不存在
-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丙OO、丁OO、洪O珮及訴外人陳O菊就苗栗縣頭份市中央段408建號建物,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
- 三、被告甲OO、乙OO應將其2人就苗栗縣頭份市中央段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0,按原告丙OO、丁OO、洪O珮、戊OO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丙OO、丁OO、己OO、戊OO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請求:
- ⑴確認被告甲OO、乙OO(即被繼承人黃O琇之繼承人)與原告全O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
- ⑵被告甲OO、乙OO應就被繼承人黃O琇公O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 ⑶被告甲OO、乙OO應將第2項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OO、丁OO、己OO及訴外人陳O菊全O公O共有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因被告已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更正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441-44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亦皆由合夥團體繳納
- 原告丙OO與訴外人莊O光、洪O海、黃O琇(即鄭O美蘭)、彭O泉等5人於87年間庚OO出資,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夥設立、經營「聖亞社區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
- 該養護中心原經核准之安O收容量僅18床,營運7年後已不敷使用,合夥團體遂決議由原告丙OO另尋址經營,再以原告丙OO所貸款項借予合夥團體租地自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擴充收容床數,於94年12月7日重新申請立案為「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中心」
- 養護中心於94年搬遷並重新立案時,因各股東皆齊心為養護中心之營運努力,且當時無法以非法人之養護中心名義辦理建物登記,合夥團體乃借各合夥人指定之人之名義,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丙OO、丁OO(即余O香)、己OO及訴外人黃O琇、陳O菊等5人公O共有,然實際上所有權仍屬於合夥團體,由合夥經營之養護中心管理及使用收益,並以養護中心之營運所得償還原告丙OO所貸款項,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亦皆由合夥團體繳納
- ㈡
因黃O琇之死亡而終止
- 其後,黃O琇因家庭因素欲退股,經全O股東同意而於99年12月簽訂「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將其全部股份(股權比例為20/150)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轉讓予當時之股東即原告戊OO、丁OO及訴外人陳O禎、王O全,並由原告丙OO開立土地銀行支票2紙,代上開受讓股東給付股款予黃O琇,是自100年1月1日起,黃O琇與其他股東間已無合夥關係存在,不得再享有股東權益
- 此外,黃O琇已於108年8月7日死亡,合夥團體與黃O琇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因黃O琇之死亡而終止
- ㈢
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團體所指定之人或合夥團體等語
- 被告2人為黃O琇之繼承人,因合夥團體日前決議處分系爭建物,數次通知被告出面協商並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返還
- 被告乙OO表示依其所知及聽聞其母黃O琇所述,確有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其亦曾運用黃O琇轉讓股權所得之款項
- 惟被告甲OO拒絕偕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並稱其母親黃O琇仍為合夥人,而欲對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建物主張權利,是原告等現合夥人對於黃O琇與原告間是否有合夥關係,自有確認利益
- 又合夥團體與黃O琇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由繼續享有該登記名義之利益,且黃O琇為合夥團體取得之公O共有登記名義利益本應移轉於合夥團體,因系爭建物之公O共有型態須變更為分別共有,始得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等返還登記名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團體所指定之人或合夥團體等語
- ㈣
並先位聲明:
- ⒈
自100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
-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
- ⒉
訴外人陳O菊各為1/5
- 被告甲OO、鄭O隆應偕同原告丙OO、丁OO、洪O珮、訴外人陳O菊,就兩造公O共有之系爭建物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被告甲OO、鄭O隆各為1/10,原告佘桂香、丁OO、洪O佩、訴外人陳O菊各為1/5
- ⒊
洪O珮,訴外人陳O菊
- 被告甲OO、乙OO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0,按原告丙OO、丁OO、洪O珮、訴外人陳O菊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丙OO、丁OO、洪O珮、訴外人陳O菊
- ㈤
另備位聲明:
- ⒈
自100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
-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
- ⒉
洪O佩,戊OO各為1/5
- 被告甲OO、鄭O隆應偕同原告丙OO、丁OO、洪O珮、戊OO,就兩造公O共有之系爭建物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被告甲OO、鄭O隆各為1/10,原告佘桂香、丁OO、洪O佩、戊OO各為1/5
- ⒊
洪O珮,戊OO
- 被告甲OO、乙OO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0,按原告丙OO、丁OO、洪O珮、戊OO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丙OO、丁OO、洪O珮、戊OO
- 二、
被告答辯:
- ㈠
被告甲OO
- 伊否認黃O琇有讓渡養護中心合夥股權之事實,被告乙OO為伊O母異父之弟,平素無甚手足情感,其基於個人利益考量所書立,再轉由原告提出之聲明切結書,其内容自難採信
- 黃O琇自養護中心成立後,迄至108年8月7日過世前,均持續以養護中心為健保投保單位,足證黃O琇於過世時仍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
- 縱認系爭讓渡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其内容,僅係黃O琇於100年1月讓渡其在養護中心之合夥股份,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是黃O琇仍保有系爭建物公O共有之權利
- 否則不動產所有權涉及之經濟利益甚鉅,兩造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原告等人豈會自100年1月迄109年9月長達近10年期間,任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維持包含黃O琇在内之5人公O共有狀態,未為任何訴訟與非訟程序之請求?再者,原告丙OO於109年8月4日寄發予伊O存證信函中,明確自認黃O琇直至108年8月7日過世時仍為系爭建物之公O共有人(持分1/5),伊為黃O琇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1/10,請伊按所有權持分1/10領取系爭建物之出賣價金,亦可以公O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等情,足證黃O琇始終為系爭建物之公O共有人,且與原告間未曾就系爭建物有任何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協議
- 至當年全O合夥人以養護中心之名義向國O局申請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並不影響黃O琇為公O共有人之事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建物登記之公O制度為認定依據
- 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於109年4月13日業以苗稅竹字第1096003439號函,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養護中心更正為系爭建物之全O公O共有人
-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登記共有人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㈡
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
- 伊母親黃O琇確有於99年12月間經養護中心全O合夥股東同意後,自100年1月1日起退股,並將所有養護中心之股份,包含生財器具及建築物等一切合夥財產,全部讓渡予受讓股東,讓渡金額為260萬元,伊也曾運用此部分金錢
- 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伊O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OO幾乎未與黃O琇一同生活過,並不瞭解黃O琇與養護中心之關係及細節等語(見卷第131、363、365頁)
- 三、
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 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卷第322-325頁):
-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㈡
本件爭點:
- ⒈
丁OO及訴外人陳O禎,王O全
-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琇是否有於99年12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將其持股全部轉讓予當時之合夥人即原告戊OO、丁OO及訴外人陳O禎、王O全?
- ⒉
自100年1月1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⒊
陳O菊名下公O共有,是否屬實
-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合夥財產,並由全O合夥人借名登記在原告丙OO、丁OO、己OO及訴外人黃O琇、陳O菊名下公O共有,是否屬實?
- ⒋
己OO及訴外人陳O菊或原告4人,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合夥團體與黃O琇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黃O琇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將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OO、丁OO、己OO及訴外人陳O菊或原告4人,有無理由?(本項爭點依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而予以修正)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丁OO及訴外人陳O禎,王O全
- 黃O琇有於99年12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將其持股全部轉讓予當時之合夥人即原告戊OO、丁OO及訴外人陳O禎、王O全:
- ⒈
應有高度之可信性
- 按在必要庚OO訴訟,庚OO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庚OO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O,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庚OO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參照)
- 又法院得斟酌全O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該所謂「全O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庚OO訴訟人之陳述,則庚OO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對其他庚OO訴訟人縱不受拘束,法院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乙OO具狀陳稱其母黃O琇確有於99年12月間經養護中心全O合夥股東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退股,並將所有養護中心之股份包含合夥財產,以26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受讓股東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 衡以被告乙OO為黃O琇之長子,且與黃O琇同住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此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62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其內戶籍謄本無訛,足見黃O琇生前係與被告乙OO庚OO生活,被告乙OO對於黃O琇生前管理財產之情形,應可經由其與黃O琇庚OO生活之見聞知悉
- 況被告乙OO為黃O琇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若黃O琇對於原告等人或系爭建物尚有權利可得主張,被告乙OO應無為偏坦原告而故意減損自己應得利益之理?是依常O判斷,被告乙OO所言上情,應有高度之可信性
- ⒉
王O全等情,自堪認定
- 次查,被告並不爭執丙OO曾於98年5月28日經全O股東同意轉讓其部分持股予陳O禎、王O全2人(見不爭執事項⒌),足認因該次股權轉讓而由合夥人簽立之同意書上黃O琇之簽名,應屬真正
- 而經本院以前揭同意書上「黃O琇」之簽名字跡(見卷第105頁),與系爭讓渡同意書上「黃O琇」3字(見卷第37頁)相互比對,前後兩者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慣性及筆畫特徵上,均甚為相O
- 又證人蔡O紋於本院具結證稱:
- 伊於94年至102年間在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做行政工作,黃O琇在該處擔任照護服務員,也是合夥人之一,很久前伊曾聽黃O琇說要退股,當時養護中心因為財務問題沒有辦法將錢退給她,所以一直到99年底股東開會時,才決定把錢退給她,黃O琇的股權是到其他股東那邊去
- 系爭讓渡同意書是在養護中心的辦公室簽的,伊有看到黃O琇簽名及蓋O,當時是伊、李O瀚、黃O琇及丙OO4人在場等語(見卷第215-217頁)
- 另證人李O翰於本院具結證稱:
- O自90年就在舊的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做兼職看護,當時是在信義路,一直到97年O到聖庭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做專職主任兼聖亞社區養護中心的會計工作,一直做到100年後就專職做聖庭的主任
- 伊在養護中心兼職時,黃O琇就有在那邊做看護工作,但是斷斷續續的
- 伊知道養護中心股本是150萬,黃O琇是出資20萬,因為伊O帳時要處理股東分紅,會按照這個比例去分
- 99年年底時,黃O琇曾釋出想要讓渡股權的訊息,後來股東有開會,黃O琇也有簽立1個讓渡書,伊有看到黃O琇在系爭讓渡同意書簽名蓋O,當時在場的人有丙OO、蔡O紋、黃O琇及伊,黃O琇退股後,會計未再定期給付黃O琇任何款項等語(見卷第218-222頁)
-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O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參照)
- 證人蔡O紋雖為原告丙OO之媳婦,另證人李O翰固曾受僱於養護中心,然其2人在養護中心擔任行政或會計工作多年,對於養護中心之股東為何O,自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 本院審酌證人蔡O紋、李O翰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乙OO所陳大致相符,且自100年1月起至黃O琇死亡時止,曾定期轉帳匯款至黃O琇之郵局帳戶者,僅有黃O琇之女兒鄭O君,並無養護中心或原告等人(見卷第237-269頁、第291-293頁),此與證人李O翰所稱黃O琇退股後未再領取股東分紅等情相合
- 又系爭讓渡同意書上黃O琇之簽名字跡,確與黃O琇以往之簽名字跡甚為相O,業如前述,足見證人蔡O紋、李O翰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
- 是黃O琇有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將其持股全部轉讓予當時之合夥人即原告戊OO、丁OO及訴外人陳O禎、王O全等情,自堪認定
- ㈡
自100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 原告請求確認黃O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琇自100年1月1日起將股權轉讓予原告戊OO、丁OO及訴外人陳O禎、王O全後,已非養護中心之合夥人乙節,既為被告甲OO所否認,被告甲OO並對原告主張其得繼承黃O琇之合夥權利,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琇與原告之合夥關係存否,在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
自100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 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O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
-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
- 又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應屬一體之兩面
- 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O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黃O琇於99年12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將其持股全部轉讓予當時之合夥人即原告戊OO、丁OO及訴外人陳O禎、王O全,已如前述,前開股份轉讓行為合於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自屬有效
- 復依上開說明,黃O琇就合夥股份之轉讓,當包含合夥人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是黃O琇轉讓其對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全部股份後,即不再具有合夥人資格
-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黃O琇間就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 ㈢
己OO及訴外人黃O琇,陳O菊名下
- 系爭建物應屬合夥財產,並由全O合夥人借名登記在原告丙OO、丁OO、己OO及訴外人黃O琇、陳O菊名下:
- ⒈
並以養護中心之名義承租基地及簽訂相關工程O約
- 原告主張94年間係由原告丙OO將所貸款項借予合夥團體租地自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由養護中心管理及使用收益,並以養護中心之營運所得償還原告丙OO所貸款項,故系爭建物屬合夥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鋼骨工程O約書暨工程O簽收單、土木工程O價單暨工程O簽收單、水電工程O約書暨工程O簽收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47-169頁)
- 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承租人(乙方)記載為「聖亞社區養護中心丙OO」,契約第1條明定:
- 「甲方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頭份鎮中央段第167、168、169、178地號土地全部及157、158地號部分土地等六筆土地,面積合計約肆佰坪(詳如黃色部分),全部出租予乙方,興建房屋作為養護中心使用,禁止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前揭租賃地號核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坐落地號相符(見卷第27頁)
- 復觀原告所提興建系爭建物之鋼骨工程O約書暨工程O簽收單、土木工程O價單暨工程O簽收單、水電工程O約書暨工程O簽收單等,亦載明立合約書人或業主為「苗栗縣聖亞社區養護中心丙OO」或「聖亞養護院TO余小姐」(見卷第157-165頁),足見系爭建物自始即為供養護中心使用而興建,並以養護中心之名義承租基地及簽訂相關工程O約
- ⒉
此外,證人李O翰於本院具結證稱
- 系爭建物是原告丙OO以自己的房子向O行貸款來興建,因舊的聖亞只有18床,當時伊是會計,會幫丙OO跑銀行繳貸款,新的建物大概花了1,100多萬,還不包括土地,當時養護中心的帳目沒有這麼多錢來興建,股東也沒有增資,故最初是由丙OO去向O行貸款,貸款時伊沒有陪同丙OO去辦理,但後來還貸款時,是由養護中心的盈餘去慢慢繳款,會計帳上的建物價值有1,100多萬,伊實際經手還款的部分,也有還到那麼多等語(見卷第219-222頁)
- 此核與原告所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相符
- ⒊
另證人陳O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 伊並無出資興建或購買養護中心使用之系爭建物,以前伊先生(即莊O光)是安O中心的股東,用伊的名字去登記,伊不曾居住使用過系爭建物或繳納房屋稅等語(見卷第436-437頁)
- 衡以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丙OO、丁OO、己OO及訴外人黃O琇、陳O菊公O共有,此與一般合資興建房屋者,通常按照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不同,其中登記名義人陳O菊更稱其無出資興建或購買系爭建物,係因其配偶莊O光曾為養護中心股東,而借其名義登記
- 復觀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明定非法人之商O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見卷第171頁),可知系爭建物當時確有不能以養護中心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因,而有借用自然人名義辦理建物登記之需求
- 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節,及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由養護中心管理使用,非由黃O琇管理使用,且於108年(含當年)以前房屋稅均由養護中心繳納,被告甲OO並未提出黃O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具體證據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合夥團體出資興建,並由合夥團體借名登記在原告丙OO、丁OO、己OO及訴外人黃O琇、陳O菊名下,洵屬有據,應可憑採
- ⒋
被告甲OO以該存證信函抗辯合夥團體與黃O琇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採
- 至原告丙OO於109年8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雖提及系爭建物黃O琇公O共有之潛在持分推定為1/5,被告2人為黃O琇之法定繼承人,應O分各為1/10,系爭建物按總價150萬元出賣予土地所有權人陳O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得領取應得價金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見卷第181-185頁)
- 然查,當時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原告丙OO、丁OO、己OO及訴外人黃O琇、陳O菊公O共有,則原告等部分共有人如欲直接處分系爭建物,自須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 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於處分系爭建物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並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參照),始能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 而依證人李O翰所述,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逾1,100萬元,然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出售總價竟僅150萬元,此一金額甚至低於該建物於109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見卷第19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然違反常情
- 由上O推知,上開存證信函應僅係原告等人為形式上滿足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之規定,以便處分系爭建物所為,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可採信
- 被告甲OO以該存證信函抗辯合夥團體與黃O琇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採
- ㈣
並將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
-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並將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
- ⒈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 系爭建物既係由合夥團體借名登記為原告丙OO、丁OO、己OO及訴外人黃O琇、陳O菊公O共有,而黃O琇已於108年8月7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其與合夥團體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當已消滅
- 又黃O琇就合夥股份之轉讓,已包含其對合夥財產應有之權利義務在內,是黃O琇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 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 本件原告為合夥團體之現合夥人,被告因繼承黃O琇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公O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 ⒉
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 而因系爭建物係以公O共有之型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公O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O公O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O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參照)
- 故如公O共有人欲為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應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後,方可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日頭地一字第1100003810號函、110年7月29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26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67頁、第427-428頁)
- 本件合夥團體與黃O琇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黃O琇與原告丙OO、丁OO、己OO及訴外人陳O菊就系爭建物為公O共有之狀態,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已得被告以外之公O共有人同意(含訴外人陳O菊,見卷第437頁)
- 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丙OO、丁OO、洪O珮及訴外人陳O菊就系爭建物,按原公O共有之人數及被告之應O分,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 ⒊
戊OO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
- 末按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義務,並無依債權人片面之指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義務,故信O人終止信O關係後,委託人僅負返還信O物於信O人之義務,並無依信O人之指示將信O物交付第三人或將信O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參照)
- 本件合夥團體與黃O琇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上開說明,黃O琇僅負有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合夥團體(即全O合夥人)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夥團體與黃O琇另有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自無權請求黃O琇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合夥團體以外之第三人
- 準此,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甲OO、乙OO將其2人應有部分各1/10,按原告丙OO、丁OO、洪O珮、訴外人陳O菊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該4人,不應准許
- 應按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所示,命被告甲OO、乙OO將其2人應有部分各1/10,按原告丙OO、丁OO、洪O珮、戊OO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
- 五、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暨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請求
-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應偕同原告丙OO、丁OO、洪O珮及訴外人陳O菊就苗栗縣頭份市中央段408建號建物,
- 被告甲OO、乙OO應將其2人就苗栗縣頭份市中央段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0,按原告丙OO、丁OO、洪O珮、戊OO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丙OO、丁OO、己OO、戊OO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爭點 | 原告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683條
- 民法第683條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土地法第34條之1
- 土地法第34條之1
- 土地法第法條第2項
- 土地法第34條之1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550條
- 民法第541條第2項
- 民法第54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