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 依該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
- 再⑴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 ⑵訴訟標的對於27OO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O之公O共有,故就公O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27OO訴訟,應由公O共有人全O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賴O富之子孫O78年修建之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
- 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賴O富之全O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 三、
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 原審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為被繼承人賴O富之子孫O建,故應為賴O富派下有繼承權子孫O公O共有,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追加賴O富之繼承人賴O君為被告
- 經查,賴O富之長男即賴O榮於繼承賴O富前之民國50年8月27日死亡,嗣賴O富於54年4月29日死亡後,由賴O榮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賴O國、視同上訴人乙OO、丙OO代位繼承,其中賴O國復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其子即視同上訴人賴O君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賴O君已於105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賴O國之母賴O秋蘭即徐O秋蘭繼承賴O國等情,此有賴榮欽、賴O國、賴O君、賴O秋蘭即徐O秋蘭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71、283、285、301、303、305、307頁,本院卷第47頁)
- 原審未將賴O國之繼承人賴O秋蘭即徐O秋蘭列為被告,亦未命被上訴人於原審補正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未依職權查明當事人適格與否,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 本件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到庭之兩造均陳明若認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且本院前經函詢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均無人表示同意,是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 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 四、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 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