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系爭行為|
系爭登記|
系爭印鑑證明|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併列乙○○為上訴人
- 按訴訟標的對於丙OO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丙OO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丙OO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3)及其上同段55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郭O明江(民國98年4月27日死亡)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且系爭借名契約已因郭O明江死亡而消滅,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對於具狀撤回上訴之乙○○必須合一確定,故甲○○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具狀表示撤回上訴之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
- 二、
上訴人主張
- 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即訴外人郭O雄(103年2月5日死亡)、郭O明江於78年間購買,供家人居住使用,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於86年間返還登記為郭O明江所有
- 嗣郭O明江因身體狀況欠佳,思及郭O雄、上訴人均有負債,欲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待郭O雄過世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於98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成O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惟系爭借名契約已因郭O明江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在郭O雄過世後,通知上訴人提出印O證明,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卻又拒不辦理移轉,得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否則,亦主張郭O明江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O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O,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 爰先位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
- 被上訴人應O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
- ㈠確認郭O明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9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稱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不存在
- ㈡被上訴人應O系爭房地於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O,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三、
被上訴人則以
- 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78年間購入,嗣因郭O明江欲辦理勞工貸款,其為符合申貸資格,故要求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 而郭O明江於98年間因罹病自知時日不多,欲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故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房屋及土地稅捐,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又郭O雄生前負債,被上訴人在郭O雄過世後,告知甲○○提出印O證明,係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等語置辯
- 四、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備位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確認系爭行為均不存在
- ㈢被上訴人應O系爭登記予以塗O,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
-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 ㈠
郭O雄則為郭O明江之夫
- ㈡
郭O明江復於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至今
- 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86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O明江,郭O明江復於98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至今
- ㈢
再於98年6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O該抵押權登記
- 郭O明江於86年3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於同日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嗣於91年6月4日以清償為由塗O該抵押權登記
- 復於91年9月4日以郭O明江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再於98年6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O該抵押權登記
- ㈣
並准予備查在案
- 郭O雄於103年1月30日過世,兩造於同年2月5日申請印O證明(甲○○印O證明記載「申請目的:
- 不動產登記」)
- 原O院於103年2月11日受理郭O雄拋棄繼承案件(案號103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該案案卷下稱拋棄繼承影卷),並准予備查在案
- ㈤
甲○○則自87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
- 郭O明江、郭O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自78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16日遷出至今,其後,於郭O雄103年過世後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 甲○○則自87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
- 六、
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
- ㈠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O系爭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 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 1.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O借名登記契約
-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O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上訴人主張郭O明江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2.
上訴人主張
- 郭O雄過世後,被上訴人要求甲○○提出印O證明,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甲○○因而於103年2月5日,以「不動產登記」為原因申請印O證明(下稱系爭申請書,領取之印O證明下稱系爭印O證明)云云,固提出系爭申請書為憑(上記載「印O證明申請目的:
- 不動產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
- 郭O雄過世後,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要辦理郭O雄之拋棄繼承需印O證明,甲○○因此申辦系爭印O證明交予乙○○,之後,被上訴人再與乙○○一同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本院卷第181、289頁)等語
- 經查,甲○○對於被上訴人曾O知欲辦理郭O雄拋棄繼承事宜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其申請之系爭印O證明亦確實於兩造及郭O雄後順位繼承人103年2月11日向原O院聲明對郭O雄拋棄繼承時,一併遞交該院(見拋棄繼承影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
- 甲○○係因其告知欲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申辦系爭印O證明等語,尚屬有據
- 再者,甲○○自陳系爭印O證明係其自行申辦(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甲○○究為何O不動產登記為原因申請系爭印O證明,終屬其個人行為,非被上訴人所得探知或掌控,尚無從僅憑甲○○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提出申請,逕推認被上訴人曾O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要求甲○○提出印O證明
- 況甲○○自知系爭印O證明已用於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遞交原O院,並經原O院留存卷宗內以為憑據,甲○○復未主張其另有申辦印O證明,被上訴人當無從再持系爭印O證明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遑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提出「贈與人」之印O證明,亦無提出「受贈人」印O證明之必要,有被上訴人提出贈與案件申辦流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此復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上訴人當無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要求甲○○提出印O證明之理
- 據上事證,上訴人主張:
- 甲○○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申辦系爭印O證明云云,尚難採信
- 從而上訴人僅以系爭申請書之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與乙○○申請印O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法院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不同,即謂被上訴人與郭O明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當非可採
- 3.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O明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實不足採
- 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曾提及「...若他(指甲○○)要買房子,我只要我付出的匯給我,我就過戶給他...這樣很簡單」(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等語,主張由前開對話可見被上訴人亦認其僅代為保管系爭房地,而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89頁)云云
- 惟觀之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若他要『買』房子...」,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同意如以其對系爭房地付出之價款作為出售價金,亦可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他人,則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尚難認其主觀上自認己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 參以被上訴人自98年3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先後於同年4月16日存入38萬8,942元至郭O明江台灣銀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清償郭O明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台灣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並於同年6月25日塗O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O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2-354、414、428-434頁),暨上訴人亦不爭執前揭抵押貸款係被上訴人以38萬8,942元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上訴人陳O:
- O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承接並繳納貸款(見原審卷二第15頁)等語,應可採信
- 其次,被上訴人復抗辯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負責繳納房屋稅等語,核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捐資料及繳納證明,自98年間起均向被上訴人居所送達乙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4-394頁),且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8年3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78頁),是由被上訴人自98年3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行使及負擔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上開各情觀之,更可證其非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O明江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實不足採
- 4.
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 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郭O明江於98年2月25日就系爭房地成O系爭借名契約
- 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配偶邱O誠於原審經法官詢問郭O明江曾否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被上訴人時,邱O誠原回答「沒有」,經法官追問,始改稱「不清楚」,其已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89頁)云云
- 然參酌邱O誠於該次審理中證稱:
- 「(問:
- 是否瞭解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原O?)不瞭解」、「(問:
- 系爭房屋郭O明江是說要送給丙○○,還是說要還給丙○○?)不知道」、「(問:
- 你有無聽過丙○○、阿姨丁○○、甲○○討論說岳母郭O明江的房子以後要給甲○○?)沒有」、「(問:
- 你岳父郭O雄過世時,丙○○有無說要把岳母郭O明江的房子登記回去給甲○○?)我不清楚,娘家的事情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25、229-231頁)等語,可見邱O誠並未參與或過問郭O明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事,對於郭O明江移轉登記之真意、原O各節均不清楚,尚無從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再者,被上訴人自98年3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既有前揭行使及負擔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事實,則邱O誠於原審作證時,縱有上訴人所指前後回答不一致之情形,仍難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於78年間即為郭O明江購入,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見本院卷第288頁)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為系爭登記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與被上訴人與郭O明江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及後述系爭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21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O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1.
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O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O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O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O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 2.
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為憑,自無足採
- 上訴人主張郭O明江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願,系爭行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固援引系爭申請書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乙情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90頁)
- 惟查,系爭申請書前揭記載至多僅能證明甲○○於申請系爭印O證明時,係告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目的為辦理不動產登記,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與郭O明江間就系爭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為憑,自無足採
- ㈢
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 據上,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郭O明江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備位主張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云云,均屬無據
- 至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郭O明江之投保保單明細、向O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郭O明江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為何,及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以查明郭O明江是否另有應列入遺產之保險或存款(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云云,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主張無涉
- 至上訴人聲請再傳喚邱O誠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登記之原O(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云云,惟邱O誠已於原審證稱其對郭O明江系爭登記之真意、原O各節均不清楚,如前所述,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及確認系爭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O系爭登記予以塗O,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訴訟費用
- 末按丙OO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乙○○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僅因為甲○○上訴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足認甲○○提起本件上訴係專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甲○○負擔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 1.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 1.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 七、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 八、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