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自民國98年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幼幼班到大班的英文老師,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並約定授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11時,薪資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50元、日薪900元計算,每月薪資19,800元,由被上訴人每月結算後以現金交付,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所稱部分工時O工
- 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自翌日起毋庸來上班,違法解雇上訴人
- 上訴人自得依勞O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及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27,000元、資遣費108,9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7,000元,合計162,900元
- 上訴人並得依勞O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58,400元,及依勞O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 求為判命:
- ㈠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上訴人應O繳158,400元至勞O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O金專戶
- ㈢被上訴人應O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應O時兩造約定每小時鐘點費為450元,由上訴人承攬英文教學
- 上訴人除鐘點費外並無其他獎金,亦不能享有員工福利,惟上訴人亦不受被上訴人人事規章之約束,上訴人可親自授課,亦可請他人代理,不必填寫請假單,故上訴人與其他正職員工不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6,750元、資遣費70,39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7,000元,合計104,145元及提撥退休金49,562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
- 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0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應O繳49,562元至勞O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O金專戶
- ㈣被上訴人應O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
本件爭點:
- 六、
經查:
- ㈠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 ⒈
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O,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參酌勞O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O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O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O,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O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O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 又勞O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O),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O)、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
- ⒉
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等云云,惟查
- 本件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109年1月30日於被上訴人授課,教授幼幼班至大班英文課,兩造約定每小時報酬450元,每月按授課時數結算報酬,並以現金交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 上訴人雖主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等云云,惟查:
- ①
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蕭O惠於原審到庭證稱
- O負責補助款、登記員工請假事情、計算小朋友學費及跟幼兒園有關的行政工作,O每個月底都要幫正職老師算請假,計算事假、病假、年假日數、有無遲到,讓老闆算薪水,但才藝課或英文課老師不用,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請假就好了,也不用經過主任或董事長許可,就是告知而已,而且不用補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54頁至第159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 O不用填假單,只要打電話跟任何一位老師或行政人員說就可以,請假的話通常不用再補課,很少請同行老師來上課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卷第116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 伊沒有像一般公司那樣被打考績,只是口頭上會跟其他的老師做比較,作為教學品質的比較,以及是否下學期要繼續聘僱的依據,但是並沒有年度、等第的考績,亦不曾遭被上訴人懲戒記過或獎勵記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且非不得請第三人履行勞O,則兩造間顯不具人格之從屬性甚明
- ②
兩造間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 又兩造間除約定每小時報酬450元外,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人於授課時間以外不得到他處上班兼職,上訴人事實上亦另外有兼職,上訴人除依授課時數領取報酬外,並未領有其他例如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獎金,亦無領取加班費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認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O,兩造間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 又上訴人並無員工識別證且無早、午餐及員工聚餐等員工福利等,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及本院卷第108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 伊負擔的不是行政工作,是要製作英文軟體,可利用學校資源或軟體製作展示教材、自行製作教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依目前社會常情,幼兒園各有體系或使用自身教材甚為常O,被上訴人雖提供英文教材,然上訴人仍可利用學校資源製作展示教材,就教學上之具體細節或方式,自行決定為之,尚非全然不得決定勞O給付之內容,且展示方法或教具製作,屬教學內容之一部,並非於教學工作外,另需協助執行被上訴人其他行政事務,則上訴人顯未未納入被上訴人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或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 ③
上訴人主張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云云,自難認有憑
-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與其他任職被上訴人之正職員工有別,兩造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非屬於勞O法上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云云,自難認有憑
- ④
自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 至上訴人雖有固定授課時間、上O課需打卡,然承攬契約並非不得固定工作時段,且上訴人既為按時計酬之人員,以打卡方式紀錄實際工作時間,乃屬當然,亦不因打卡單由何O保管而影響本院認定,如此自難單憑打卡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 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O給工作服務證明書、並以「教職員工薪津」名義發放薪資予上訴人簽收,扣繳憑單上記載所得類別載為「薪資」,堪認兩造間存係僱傭關係等云云
-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發給上訴人工作服務證明書雖記載「兼任教師,自98年2月9日起至今,茲證明該員曾受雇於本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然工作服務證明用途多端,僅能證明該人當下是否在職及工作內容等事實,然兩造間所存在者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仍應依實際提供勞O等情形認定,尚難逕以系爭證明書論斷
- 又觀諸卷附教職員工薪津印領表(見原審卷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乃固定表格格式,衡其目的應在於取得簽收證明,且所得稅扣繳憑單格式代號50所列薪資,尚包含酬勞、工資、工作酬勞等諸多給付項目,上訴人徒O被上訴人曾O立工作服務證明書及前開薪津印領表、扣繳憑單之記載,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尚難憑採
-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教學內容及方式雖有建議權,上訴人並需應被上訴人建議改進教學品質,然於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要求工作品質係屬合理,並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O金,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兩造間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如前,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O法之規定,故上訴人依勞O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及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依勞O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O金,及依勞O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0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O繳49,562元至勞O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O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A第16條第1項第3款
- A第17條
- A第38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
- ⒈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 民法第482條
- 民法第490條第1項
- 民法第2條第6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 A第16條第1項第3款
- A第17條
- A第38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