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系爭分行|
系爭款項|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被上訴人丙OO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乙OO(下稱渣打銀行),擔任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理財專員
- O於民國92年6月18日至渣打銀行辦理開戶,斯時渣打銀行並未交付任何綜合存款存摺予O,兩造間往來交易明細均以渣打銀行寄送之綜合月結單為據
- 嗣於97年1月4日,伊與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李O芳前往系爭分行,經丙OO之遊說乃申O美金166,623.6元約新臺幣(下同)5,371,211.71元】之「美元外幣定存一個月交易」,當下依丙OO要求交付伊印章,由丙OO持以辦理相關作業,丙OO於返還印章時,僅告知申O交易已完成,惟又於97年2月12日,再以電話聯繫伊續為「美元外幣定存或外幣定存一個月交易」,伊遂前往系爭分行辦理續存手續,另自同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25日期間,則由丙OO主動電話聯繫伊後,再將電話轉接至渣打銀行之電話客服專員,完成共計14筆交易(97年1月4日有2筆申O書,實際交易次數為15筆,下合稱系爭外幣交易),惟前揭交易過程O,丙OO均未交付任何契約書或文件,渣打銀行於每筆交易後寄送之交易確認書或綜合月結單,也都無交易內容為外幣選擇權之文字記載,遑論風險之揭O說明,且97年1月份寄交之綜合月結單上,將系爭外幣交易登載於外幣存款帳戶明細中,致伊始終認為係辦理外幣一個月定存
- 嗣發覺外幣帳戶僅剩歐元83,750.18元(約3,702,595.45元),乃向渣打銀行調取開戶及相關文件,始發現辦理開戶留存印O資料之日期與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申O書等契約內容均遭竄改及盜蓋O鑑章、偽簽姓名,足見伊未與渣打銀行成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關係,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渣打銀行返還所受利益即因實行外幣選擇權所受損失1,668,616.26元(下稱系爭款項)
- 另縱認伊與渣打銀行成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惟渣打銀行未交付系爭外幣交易之商品說明書,丙OO未讓伊填寫投資風險契約書或對伊為正確投資風險建議,顯違反KYC(KnowYourCustomer)制度,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辦理系爭外幣交易,致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失,應賠償該損失等情
-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 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信O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先位聲明:
- ㈠渣打銀行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98年4月27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
- ㈠渣打銀行與丙OO應O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98年4月27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間以前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丙OO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16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上訴人遲O107年7月間,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 其次,上訴人自97年1月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向渣打銀行申O系爭外幣交易共15筆,除97年1月4日2筆申O交易,係其親赴系爭分行申O外,其餘13筆申O交易,均係上訴人與李O芳使用伊提供之電話理財服務自行完成
- 而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至系爭分行辦理申辦美元定存交易,並同時簽署「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即PremiumCurrencyInvestment簡稱PCI)合約」及「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申O書」等外幣交易文件,過程O丙OO均有依規定辦理調查及向O訴人詳細說明,確認上訴人了解各項投資內容及風險,同時提供商品說明書予上訴人參閱後,上訴人始分別於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及申O文件上蓋章,內容亦均經上訴人確認無訛
- 又上訴人進行系爭外幣交易後,渣打銀行每月均會寄發交易確認書予上訴人確認,於到期後也會寄發到期確認書通知上訴人,該等文件均載明上訴人投資之損益狀況,上訴人歷經系爭外幣交易數次盈虧,當可得知其申O者並非單純外幣存款,實係購買結合選擇權之金融商品,渣打銀行依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條件執行貨幣轉換,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與信O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敗訴不服,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答辯:
- ㈠上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敗訴部分,均表示不再上訴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三第63、65、71、163頁,已確定)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
擔任系爭分行理財專員
- ㈡
相較於原始未轉換前幣別各有賺有賠
- 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之系爭外幣交易結果紀錄,相較於原始未轉換前幣別各有賺有賠
- ㈢
惟上訴人仍不接受金融消評中心之決定
- 上訴人前以系爭外幣交易之損失167萬元,透過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訴,請求賠償,因不服渣打銀行回復處理結果,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金融消評中心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評字第312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仍不接受金融消評中心之決定
- 五、
兩造爭執事項為
- 丙OO或渣打銀行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是否有說明其內容及投資風險?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535條、227條、224條、179條、信O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並表明不再主張有遭盜蓋OO(見本院卷三第
- 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在渣打銀行辦理貴賓理財開戶,填載開戶印O登記資料及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4、85頁)
- 依上開客戶開戶印O資料觀之,除其上留有上訴人簽名外,並蓋有上訴人印O(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且勾O約定「貳式憑壹式」,即約定於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往來交易時,只需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用上開留存印O章擇一即可憑辦
- 參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以相同印O章作為表彰個人身份之依據,向渣打銀行申辦調閱投資適合度分析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辦理開戶所約定以「貳式憑壹式」方式明悉,且同意以該留存印O章,作為與渣打銀行往來交易之憑據
- 另參酌上訴人提出其前於92年6月27日在渣打銀行辦理信O帳戶投資交易時,提交之指示書上,僅見其簽名,未蓋用上開約定之印O章(見原審審訴卷第134頁),益見上訴人與渣打銀行約定或以簽名或以留存印O章擇一作為交易往來之憑據即可
- 則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質疑上開開戶資料經勾O「貳式憑壹式」,係遭理財專員偽造云云,即乏憑據,不足採信
- 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期為97年1月4日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1份、「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O書」2份(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其上之「甲OO」印O,係上訴人使用留存之印O章蓋用而來,形式上並為真正乙節(見原審審訴卷第3頁背面、第1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並表明不再主張有遭盜蓋OO(見本院卷三第
- 63、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顯屬無據
- 163頁),足認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有成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並就97年1月4日所為系爭外幣交易部分已合法成立且有效
- 又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3月14日、4月18日、5月22日、6月26日、7月30日、9月3日、10月7日、11月11日、12月15日及98年1月19日、2月23日、3月24日(下合稱系爭期日)所為系爭外幣交易,均以渣打銀行所提供之電話理財服務辦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立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理財服務申請書,及各次電話交易錄音紀錄檔與譯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內之光碟、第69至第133頁背面,被上訴人有將97年2月12日之譯文以電子檔附於前揭光碟內,但未將之印O紙本輸出)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金融卡/電話銀行理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章(見原審卷二第272頁),且自承在丙OO之勸說下,透過電話客服專員完成自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之交易(見原審審訴卷第4頁)
- 而根據前揭交易錄音紀錄檔之譯文所示,渣打銀行人員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均有就上訴人欲投資之幣別、金額、對作之貨幣種類、交易期間、基準匯率及總收益預定百分比等交易必要之點逐一確認,則渣打銀行抗辯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期日所為系爭外幣交易,均係透過電話理財服務完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堪可採信
- 從而,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進行之系爭外幣交易,既均已透過「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O書」或理財專員以電話確認進行交易之內容,且達成合意,自屬合法有效成立
- 而渣打銀行依兩造間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約定,實行外幣選擇權之轉換,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並已駁回上訴人對渣打銀行依不當得利所為先位請求,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
- 上訴人備位之訴雖以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時,縱屬有效成立,惟因有如下未善盡告知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為系爭外幣交易,致其受有交易損失,仍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屬渣打銀行應否負契約責任及有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於渣打銀行實行外幣轉換所生損益,既依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約定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 故上訴人備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顯屬無據
- ㈡
上訴人於原審或於本院雖多次到庭或以書狀稱
-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O書」上留有0000-00-0000:
- 08:
- 31、
0000-00-0000
- 55:
- 47等銀行營業外之時間,足認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申O書乃丙OO事後盜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95、96頁),然前揭資料上之時間下方有明顯之黑底邊緣(見原審審訴卷第27、28頁),而凡有操作影印機械經驗之人,均可熟知此等痕跡乃檔案掃描、複印時所常見,足見前揭數字串,應非存在「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O書」此文件本體之上,難認該數字串與上訴人實際參與製作申O書之時間點有直接關連性,至多僅能據以判斷前揭申O書製作完成後,曾於該時點進行後續複印建檔
- 而通常銀行文書整理、建檔工作非必須於營業時間內進行,且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後撥空完成資料之整理者所在多有,自無從以此顯示時間在渣打銀行營業時間之外,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申O書屬丙OO私自盜蓋O鑑章所製作
- 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97年1月4日當天尚有將可供蓋用前揭印O之印O章收回(見原審審訴卷第3頁背面),衡情,丙OO豈有可能在上訴人收回並離開渣打銀行後,再以同一印O章盜蓋OO,益徵上訴人對於前揭數字串之製作原委暨其所表彰之意義容有誤會
- 遑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表明其不再主張丙OO有偽造及盜蓋上訴人印章行為外,亦不爭執系爭外幣交易契約真正,及本件上訴僅主張備位之訴之請求
- 至於書狀所提僅為說明丙OO在處理上開申O書文件時,未盡說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163、164頁),則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再加以贅述指駁之必要
- ㈢
抗辯是有對上訴人為系爭外幣交易標的之風險告知等語,查
- 上訴人備位固主張丙OO或渣打銀行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未依規定說明內容及投資風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535條、227條、224條,及信O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以前詞予以否認,並提出「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O書」及商品說明書等文件,抗辯是有對上訴人為系爭外幣交易標的之風險告知等語
- O:
- ⒈
難認被上訴人未盡風險說明及告知之義務
- 依上訴人蓋O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內容所示,已詳細記載承作需知、交易確認、利息收益計算、帳戶本金及利息收益給付、匯兌申報、撤回或提前解約、本商品續作、質借、稅賦、「風險揭O」等事項(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
- 參以第15點「風險揭O」欄亦清楚記載「⑴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係屬幣別關連性存款,涉及正常銀行存款並不常有之風險,一般『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期存款的作用,同時,視執行日的市況而定,本商品的總收益可能『低』於帳戶本金
- ⑵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之收益,在某種程度內,係於某些匯率之變動,影響匯率之因素甚多,包含國內外財經情勢及政治及天然事件等,市場正常趨勢可能偶因各國中央銀行或其他機構之干O而受影響,匯率以及與其相關連之價格,亦可能大幅快速漲跌,各國政府可能於無預警之下採行外匯管制或其他貨幣政策,該等措施對於某一貨幣之轉換或流通可能產生嚴重影響,進而導致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發生不可預期之結果
- ⑶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本金金額可能因相關匯率之波動而隨之變動或其本金可能以不同貨幣清償,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其總收益可能呈現『負數』(以原存款幣別衡量而言),且基於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之個別約定,當相關匯率呈現不利走勢時,其到期償付之本金價值可能『低』於原始存入時之價值
- ⑷本商品『不』保證所給付客戶之本金,一定以存入貨幣(即基準貨幣)返回,當相O貨幣為到期日之弱勢貨幣(與基準貨幣相較),貴行有權於到期時以相O貨幣給付本金,於進行交易前,客戶應自行評估判斷」、及於客戶簽章欄之上O載「本人業經…審閱本合約之內容,並已完全明瞭本商品之特性、所生風險及本合約之相關規定,…」(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26頁)等,應認被上訴人就此合約,已向O訴人說明內容及投資風險,且上訴人就商品內容及所生風險亦為合理的審閱
- 又參酌上訴人審閱蓋章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請書」亦記載:
- 「…本人(即上訴人)以(應為已之誤載)確實詳閱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並同意申O本商品,本人了解,本商品涉及正常銀行存款並不常有之風險,一般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期存款之作用,同時視執行日的市況而定,本商品的總收益可能『低』於帳戶本金,客戶交易前,請酌量自身的投資目標、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以決定申O本商品…」(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第28頁)等語,足見渣打銀行於推薦上訴人申O「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時,已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投資是一種結合「外幣本金」及「賣出貨幣選擇權交易」之結構型商品,而非一般單純存款,且係一項投資,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期存款,並已將投資相關風險告知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知悉投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會因匯兌而受損,難認被上訴人未盡風險說明及告知之義務
- 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 其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以電話申O「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時,渣打銀行之電話客服專員亦已於電話中詳細說明該商品內容及風險,有前揭電話交易錄音譯文可證,如前所述
- 又依外幣交易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電話客服專員於各次交易時,已向O訴人說明當天之交易內容、商品名稱、所選擇之基準貨幣、金額若干元,對作之相O貨幣,天期為1個月,基準匯率,總收益之預定百分比,除此之外並會提醒上訴人交易之履行日,及如果到期本金被轉換成相O貨幣的話,總收益會跟本金一起按照基準匯率轉換成相O貨幣,所以交易會有『匯兌損失』的風險,到期償付的本金價值有可能會『低』於存入時候的價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3頁、第100頁背面、第106頁、第111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1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 參以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電話客服人員在電話中除告知匯兌損失風險外,尚有說明基準匯率、基準貨幣、相O貨幣、總收益率等詞,尤堪認被上訴人已向O訴人說明契約內容及投資風險
- 至其雖另以不明瞭匯率等詞語之意涵置辯(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惟佐以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渣打銀行於每筆交易後,均寄送交易確認書及綜合月結單(見原審審訴卷第4頁),且依上開電話客服專員與上訴人或授權進行交易之配偶李O芳確認各次交易時,除說明各交易內容外,尚同時表明會寄送交易確認書予上訴人確認乙節,有上開電話交易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85、93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交易期間,非但未曾反應沒收受交易確認書及綜合月結單,更且持續為系爭外幣交易乙節相互以觀,則依「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申O書」及電話客服專員之說明,堪信上訴人確已得知從事系爭外幣交易之內容及風險,且能自渣打銀行寄送之交易確認書及到期確認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99至200頁)之記載,得悉系爭外幣交易之基準匯率、相O貨幣、起始日、到期日、執行日、收益率、總收益率等歷次交易內容無訛
- 而參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專,且前於92年6月18日在渣打銀行辦理貴賓理財開戶後,即於同年月27日辦理信O帳戶投資交易,並有從事「大聯美國收益基金BT」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非毫無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人(見原審審訴卷第85、134頁),是其在簽署「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申O書」,及與電話客服專員之交談說明中,即得明確知悉基準匯率等詞句之意涵及系爭外幣交易風險
- 再依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2月12日、4月18日、5月22日、6月26日、9月3日、10月7日、12月15日及98年1月19日、3月24日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均因渣打銀行未執行相O貨幣之轉換而使其獲有約定之投資報酬,且其中97年4月18日、9月3日、12月15日及98年3月24日之交易,尚因渣打銀行前次交易執行相O貨幣之轉換受有損失下而持續所為,益見其由前開合約文件及渣打銀行電話客服人員說明,暨為系爭外幣交易後所收受之綜合月結單及交易確認書之記載,均得知悉系爭外幣交易非屬外幣定存交易,而是結合外幣選擇權之商品,交易方式即依其簽署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約定,由渣打銀行就其指示申O商品依基準匯率承作相關外幣選擇權所得權利金而換算收益率及定存利率(即總收益率),且可能產生盈虧等情知之甚明,始連續辦理15筆系爭外幣交易
- 故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約向O訴人告知系爭外幣交易內容及風險,堪可採信
- 則上訴人因事後虧損,臨訟主張未自丙OO、渣打銀行獲知系爭外幣交易商品內容及可能之匯兌損失風險,並於訴訟中改稱其未收受交易確認書,或渣打銀行未提出電話理財所進行系爭外幣交易之申O書,或未交付風險預告書,且綜合月結單僅記載外幣定存交易,而無記載外幣選擇權(詳下述⒊),及渣打銀行未了解上訴人並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即對伊銷售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顯未盡風險告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違反已廢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8條
- 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2項等應為相關風險揭O之規定,並據以主張丙OO及渣打銀行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 ⒊
顯係托詞,不足採信
- 上訴人雖主張97年1月至8月之綜合月結單,均將其所為外幣交易記載於外幣存款之「定存欄位」,外幣存款帳戶明細於「定期存款帳戶帳號」,載明為「本利指示/本息續存」,致其認為係「外幣定存一個月交易」
- 而渣打銀行自97年9月起,在綜合月結單上逕將上述交易記載於「PCI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欄位,致其以為係文字調整,亦可認渣打銀行及丙OO有未告知在進行銷售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內容及風險云云,固提出綜合月結單為憑
- 惟觀諸97年1月至8月之綜合月結單,其上第1頁都會標示客戶在渣打銀行之「存款與投資」及「貸款」二個灰色欄位,於「存款與投資」欄下,分別標示存款及投資欄位金額,且於下方標示台幣及外存款帳戶明細等內容,再於第2至3頁或第2至4頁中,分別將存款及投資金額,暨交易之外幣幣別、投資外幣金額、期末投資結餘及執行交易後,原幣別報酬率等一一載明
- 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月結單記載之存款與投資金額,核與交易確認書上之金額相符如綜合月結單記載97年1月之外幣存款帳戶之本金(基準貨幣)為美元62,776.17元、103,847.43元,於該帳戶支出欄即列出支出上開金額,再對照該次之交易確認書即記載上開兩筆金額係外幣交易本金(基準貨幣),並載明相O匯幣、基準匯率及執行日等相關交易條件,二者互核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35、199、200頁】,足見由渣打銀行寄送之綜合月結單及交易確認書中,均可看出係結合存款與外幣選擇權之投資金額(見原審審訴卷第34-59頁)
- 至於渣打銀行雖於97年8月之綜合月結單格式略為變更,惟仍在第1頁標明存款及投資金額,並於第2、3頁標示存款及投資PCI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基金債券型(美元)、基準貨幣、相O貨幣、起約日及帳單執行日等交易訊息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59至83頁),且交易情形亦與渣打銀行寄送之交易確認書相合
- 而參酌上訴人之智識及先前交易金融商品之經驗,不論自渣打銀行人員之說明,或自綜合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之記載,上訴人應O可判斷並非係一般外幣定存,而係外幣存款結合選擇權之金融商品甚明
-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顯係托詞,不足採信
- ⒋
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 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丙OO未讓其填寫投資風險契約書或對其為正確投資風險建議,已違反KYC(KnowYourCustomer)制度云云
- 然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首次申辦「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時,渣打銀行已同時對其提供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第194頁),嗣屆滿1年時,再於翌年1月14日依渣打銀行內部規定,針對上訴人投資屬性為調查、確認,此有上訴人於該日簽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95頁、第196頁)可憑
- 另上訴人針對各該文件上蓋用上訴人印O章之紀錄,雖否認係其所為,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由他人冒用盜蓋
- 況依上開電話交易錄音紀錄檔與譯文,電話客服人員亦有告知上訴人重新填寫「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之分析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32頁),而上訴人迄未曾向渣打銀行表示異議或主張有遭盜蓋OO之情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則上訴人陳O其未曾填寫「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渣打銀行未踐行KYC(KnowYourCustomer)制度,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 ⒌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此外,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約定,給予合理審閱期7日,亦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 惟觀之渣打銀行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固於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記載審閱期間7日,且載明客戶於申O本合約商品前務必詳細閱讀本合約等語,然其用意乃為使客戶進行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交易時,可對該商品內容為充分之了解
- 而本件渣打銀行及行員既已於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及申O書前,將合約載明之外幣存款結合選擇權之金融商品風險告知上訴人,如前所述,參以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於客戶簽署欄前,亦載明「本人經合理期間審閱本合約之內容,並已完全明瞭本商品之特性、所生之風險及本合約之相關規定…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審閱後無異議而用印簽章表示同意,且依渣打銀行對上訴人為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調查,確認上訴人投資取向及選擇投資組合後,經上訴人同意始進行系爭外幣交易,堪認上訴人對於簽署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內容,係屬外幣存款結合選擇權之金融商品應已明瞭,則縱使不足7日之審閱期間,亦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而影響系爭外幣交易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⒍
丙OO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 綜上,丙OO、渣打銀行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外幣交易前,既已踐行KYC(KnowYourCustomer)制度,交易過程O亦一再與上訴人確認交易之內容並告知風險,甚至於98年1月14日重新分析其個人投資適合度後,自98年1月19日、2月23日、3月14日起之交易,尚另告知系爭外幣交易不適於上訴人,及與上訴人確認是否仍要辦理申O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32頁)相互以觀,足見渣打銀行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及風險告知義務無訛
- 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信O契約之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及信O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渣打銀行、丙OO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 六、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外幣交易前既踐行KYC(KnowYourCustomer)制度,交易過程O亦一再與上訴人確認交易之內容並告知風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與信O契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係依約執行貨幣轉換,縱上訴人產生損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535條、第544條、信O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98年4月27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 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8條第1項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535條
- 民法第544條
- 信託法第22條
- 信託法第23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㈢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⒉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A第16條
- A第18條
- A第18條第2項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4條
- ⒍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535條
- 民法第544條
- 信託法第22條
- 信託法第23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535條
- 民法第544條
- 信託法第22條
- 信託法第23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