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系爭通行權|
系爭執行卷宗|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面積37.97平方公尺道路超過地表部分除去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所有權人,並向財政部國O財產署承租該管同段758地號土地(下稱B地)種植芒果樹
- 被上訴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270號判決、105年度簡O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下分別簡稱潮簡判決、簡O判決,合稱前案判決)確認對於A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面積37.97平方公尺道路(下稱A路)及於B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⑴面積29.81平方公尺道路(下稱B路)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並命上訴人應O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
- 惟被上訴人以混凝土結構砌牆並架高路面約50公分,致A地分割兩半,上訴人農O時無法順利橫越,已逾越前判決所容許開設道路之範圍,並喪失土地不能整體利用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25,000元
- 又上訴人因該通行權受有A路、B路不能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O民國107年7月1日鋪設石子築牆建造道路通行時起,每年支付償金1036元
- 另被上訴人於前判決強制執行程序前,自行砍除上訴人所有之芒果樹4棵,每棵價值12,000元,應賠償48,000元
-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A路、B路由地面起算高度超過6公分部分除去或超過地表部分除去
- 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6條,請求喪失土地價值
-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後段,請求償金
-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芒果樹遭砍除之損害賠償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625,00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就道路除去部分:
- ⒈先位聲明:
- 被上訴人應OA路及B路由地面起算高度超過6公分部分除去
- ⒉備位聲明:
- 被上訴人應OA路及B路超過地表部分除去
- ㈢被上訴人應O107年7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A路、B路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36元
- ㈣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㈤第一、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辯以
- O為實踐合法取得之通行權,砍伐芒果數4棵,並非不法行為,且每棵芒果樹以12,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 至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通行權償金之部分,因伊O支付B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O財產署50年期間通行B地之償金,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以承租人身分重複請求
- 且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元計算A路、B路之通行償金,高於當地租金價格甚多
- 又因A路、B路所通行之土地相O處有高O落差,其架高路面以混凝土結構砌牆穩定路O,並埋設排水管解決排水問題,為供通行所必要,未逾越前判決開設道路之範圍,且本件並非政府之強制徵收行為,而係法院衡量過兩造之利益後所做出之通行權判決,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所稱喪失土地不能整體利用之價值625,000元自無理由
- 聲明:
-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訴訟費用
-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O107年7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面積37.9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通行面積37.97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償金,並應O付上訴人8,47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㈡先位聲明:
- 被上訴人應OA路及B路之道路超過地表部分除去
- ㈢備位聲明:
- ⒈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62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通行償金部分,被上訴人應O107年7月1日起至廢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36元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述)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確定
-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對上訴人及國O財產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A路及B路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國O財產署應O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確定
- ㈡
B路而移除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4棵
- 嗣被上訴人於A地、B地開設如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照片所示道路,並因開設A路、B路而移除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4棵
- 五、
本件爭點:
- 六、
本院之判斷:
- ㈠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OA路及B路超過地表或超過6公分部分除去,有無理由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OA路及B路超過地表或超過6公分部分除去,有無理由?
- ⒈
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惟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如有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是如因執行名義不明確而不應為強制執行,債權人猶執該執行名義為執行行為,如已妨害債務人所有物之所有權,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
- ⒉
上訴人請求除去A路,即屬有據
- 查前案判決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應O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A地及B地,通行範圍即為A路、B路,且不得有防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於理由論述被上訴人可通行之土地寬度以3公尺為必要及相當,另A地原為農O,並無路O,與相OB地又有約60公分之高O差,如路面僅為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且如未填平,通行顯有困難,而有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91-92頁)
- 然因前案簡O案件審理期間,曾至現場勘驗確認上訴人所有之A地(即813地號土地)東高西低,與產業道路間有國O財產局所有之B地(即同段758地號土地)相O,產業道路至A地有2段落差之事實(見簡O卷第97頁)
- 惟前案判決就上開相O土地有二段高O差部分,並未說明應如何填平上揭相O土地之高O差以開設道路,諸如究係以整體墊高之方式填平並開設道路,抑或僅需鋪平或鏟平土地間相O之落差而以施O製作緩坡之方式等即足,佐以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亦主張:
- 前案判決所示通路位置,應不必准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依原O形地勢「鋪平」即可,且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方案,將導致阻斷水流而淹水,被上訴人開闢道路時,應提出如何確保上訴人之土地不會淹水等語(見潮簡卷第66頁背面、第94頁、第120頁背面、簡O卷第93頁),又被上訴人於施OA路、B路時,上訴人亦到場阻止被上訴人進行墊高之施O,此經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見兩造就應如何填平開設道路,存有爭執
- 且就被上訴人可開設道路之材質為何,前案判決亦未有說明
- 是前案判決就應如何開設道路及道路材質既均未盡明確,揆諸前開論述,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上訴人所有之A地開設A路,即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開設之A路,已侵害上訴人所有A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除去A路,即屬有據
- ⒊
是被上訴人稱係依執行人員指揮下施OA路及B路云云,即不可信
- 被上訴人雖稱A地上開設A路係依法院執行人員指揮所為云云
- 然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995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A路及B路均係於屏東地院執行處通知上訴人自動履行後,因上訴人未自動履行,屏東地院於請地政機關確認前案判決通行範圍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施O完畢陳報屏東地院執行處,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被上訴人亦自承施OA路及B路時執行法院人員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稱係依執行人員指揮下施OA路及B路云云,即不可信
- ⒋
且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通行B路部分之償金部分,同為無理由
- 至上訴人請求除去就B地上B路部分,因B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O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已同意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30日起,承租B路所示土地通行並繳納償金,上訴人所承租之B地及同段514地號2筆國O土地,並未包括准被上訴人准許通行之部分等情,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49240號函、106年10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50690號函、110年7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0707559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227頁)
- 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已合法承租B路繳納償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路部分,自無理由
- 且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通行B路部分之償金部分(即本件爭點㈢中所示B路償金之部分),同為無理由
- ㈡
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
- 上訴人請求拆除A路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通行A地之償金以及A地因被上訴人施OA路分裂致不能整體利用之損害,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
- 七、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A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另請求除去B路部分及請求通行B地部分償金之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訴人上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土地法第216條
- 民法第788條第1項後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