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系爭房間|
主文
-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為夫妻,上訴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8年9月14日晚間與訴外人楊O棋同遊高雄,又於翌日(15日)凌O共同入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吉○旅館」之303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由楊O棋為上訴人手淫(下稱系爭行為)
-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範圍,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依法得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
- 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
- 二、
上訴人則以
- 伊於108年9月14日與楊O棋固共進晚餐,並在系爭房間與楊O棋為系爭行為
- 然伊O107年4月起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O賢外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以「你去死吧」、「滾出我的生活」等語逼迫伊O婚,被上訴人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08年4月分居之前,被上訴人亦多次傳送簡訊要求伊搬出去,另楊O棋之系爭行為,實屬被上訴人委託徵信業者提供「設計離婚」服務所致,以遂其與伊O婚之目的,伊縱有系爭行為,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亦不合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
- 三、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上訴人應O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其利息
-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 附帶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雯,黃○翔
- 兩造於99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雯(100年8月生)、黃○翔(102年1月生)
- ㈡
並在房間內與楊O棋為系爭行為
- 上訴人與楊O棋於108年9月14日共進晚餐,楊O棋於用餐期間飲酒,嗣表示酒後不適要休息
- 上訴人陪楊O棋至吉福旅館之系爭房間休息約1.5小時,並在房間內與楊O棋為系爭行為
- ㈢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被上訴人就前揭㈡行為,對上訴人、楊O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042號案件(下稱第20042號偵案)偵查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㈣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案件(下稱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 ㈤
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
- 楊O棋擔任「禾○徵信社(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2)」之負責人,而「禾○徵信社」於109年2月25日改名為「禾○顧問社」,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
- ㈥
與上訴人之車O發生追撞
- 楊O棋於108年7月30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與上訴人之車O發生追撞
- 五、
本件爭點:
- 六、
本院判斷:
- ㈠
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
- 上訴人與楊O棋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
- 1.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O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2.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經查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O棋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 經查:
- ⑴
為性行為外之其他親密行為,可以認定
- 兩造於99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雯(100年8月生)、黃○翔(102年1月生)
- 上訴人與楊O棋於108年9月14日共進晚餐,楊O棋於用餐期間飲酒,嗣表示酒後不適要休息
- 上訴人陪楊O棋至吉福旅館之系爭房間休息約1.5小時,並在房間內與楊O棋為系爭行為
- 被上訴人就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楊O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第20042號偵案偵查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訴人與楊O棋至系爭房間之相關照片、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49),本院並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第20042號偵案卷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被上訴人外之女子共同進入旅館房間,為性行為外之其他親密行為,可以認定
- ⑵
上訴人雖辯稱
- 楊O棋之系爭行為係被上訴人委託徵信業者設計離婚所致云云
- 而楊O棋擔任「禾○徵信社(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2)」之負責人,而「禾○徵信社」於109年2月25日改名為「禾○顧問社」,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
- 楊O棋於108年7月30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與上訴人之車O發生追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楊O棋間Line對話、和解書、禾○徵信社登記資料可佐(見第20042號偵案卷第41至47頁),固可認定楊O棋從事與徵信相關之工作,且系爭行為發生之前係因車O碰撞事件結識上訴人,雙方始有後續之聯絡
- 惟上訴人亦自陳:
- 108年9月14日當日去高鐵接楊O棋後,兩人到高雄市區吃晚餐,再去駁二走走,‧‧‧上車後她說酒醉要到旅館休息,‧‧‧伊進系爭房間後,楊O棋已躺在床上,伊關燈、開冷氣,準備要離開,楊O棋說肩膀很酸要伊按,伊洗完手上床幫楊O棋按摩,接著楊O棋反過來O伊壓著、躺伊肚子,當時為伊O眠時間已想睡覺,然後楊O棋出怪聲音,撫摸伊身體、刺激伊,又脫自己衣服、裙子,趴在伊身上磨蹭,後來把手身進褲子幫伊手淫,伊射精在褲子裡‧‧‧,當時情境無法拒絕,‧‧‧或許情慾被調動起來就射了等語(見第20042號偵案卷第52、53頁)
- 如上訴人單O僅因車禍理賠之後續處理而與楊O棋會面用餐,當楊O棋表示要到旅館休息時,衡諸常理,上訴人應O絕與楊O棋同進系爭房間
- 何況,上訴人於準備離開該房間之際,聽聞楊O棋要求為其按摩,以上訴人身為有婦之夫之成年男子之認知,理應知悉楊O棋於該時、地之要求,已逾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朋友或夫妻間之肢體親密行為
- 縱使楊O棋之舉動係出於「設計離婚」之動機,然上訴人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於上開時、地之行動自由亦未受任何限制,上訴人能拒絕且可拒絕楊O棋所為暗示性誘惑,然其不但未立即離開現場,反與楊O棋同臥一床,任由楊O棋撫摸、接觸其身體,要無從解免其自身為有婦之夫,竟自主與配偶外之其他女子為與性行為相O之親密行為,當與配偶應O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相悖,而屬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 其抗辯系爭行為是受被上訴人設計,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⑶
上訴人又辯稱
- 被上訴人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系爭行為未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 O,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向屏東地院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45號民事案件核閱屬實,雖可認定兩造現有離婚訴訟進行中
- 然夫妻間縱一時感情不睦,非無可經由日後修補關係而重歸於好,兩造自99年10月10日起迄今既存有法律上配偶關係,亦可能透過雙方努力、婚姻諮商等方式修補兩造情感,此參上訴人亦具狀及言詞表示:
- 深愛被上訴人,希望維繫這婚姻,重拾婚姻圓滿與幸福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94、78頁)
- 且縱未能修補雙方關係,亦不得執此反推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為親密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 ⑷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綜上,上訴人與配偶外之第三人為親密行為既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已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㈡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 1.
自得為衡O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O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 2.
上訴人抗辯原審核定數額過高O云,均無可取
- O,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一面主張深愛被上訴人,卻又與配偶外之第三人為親密行為,無異使被上訴人深受打擊,則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可以採信
- 其次,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代書事務所任助理,月收入3萬元,109年所得總額約數萬元,名下財產數十筆,價值數千萬元
-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經濟部水利署、月薪數萬元,109年所得總額約數百萬元,名下財產數十筆,價值數百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31、279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有口角衝突,致雙方感情日益淡薄,且正進行離婚之訴訟,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解消以前,仍應遵循現行法制之婚姻約束與規範,上訴人恣意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O,造成被上訴人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亦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核定數額過低、上訴人抗辯原審核定數額過高O云,均無可取
- 七、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O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由本院將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㈣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⑶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