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系爭房地|
系爭遺囑|
主文
- 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O月裡所有,被上訴人乙○○自行將之出售獲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68,361元,應屬張O月裡之遺產,而於原審請求乙○○返還上開金額予張O月裡之全O繼承人即兩造公O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前揭返還請求追加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
- 另追加請求確認張O月裡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立之公O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81條請求乙○○返還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O共有並依兩造應O分比例分割
- 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358,541元,及自上訴人行使扣減權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與原O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於上訴人對張O月裡遺產之繼承權,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
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 次按公O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定
- 惟事實上無法得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O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O共有人單O或共同起訴,行使公O共有物之權利
- 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O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O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O,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
- 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返還2,868,361元予全O繼承人,因兩造均為張O月裡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O共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惟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又因上訴人併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其他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有訴訟上對立之關係,且就請求乙○○返還上開金額予全O繼承人一事與上訴人意見相左,顯見公O共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相O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起訴,僅得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起訴,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被繼承人張O月裡於108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O繼承人,應O分各如附表一「應O分」欄所示,張O月裡遺有系爭房地,惟遭乙○○未經全O繼承人同意下,逕以張O月裡代理人之名義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款後,得款2,868,361元,該筆款項應屬張O月裡之遺產,乙○○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兩造公O共有後,再行分割遺產
- 又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並非張O月裡親簽而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遺囑內容指定全O遺產歸由乙○○單O繼承,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亦得主張扣減
-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64條(上訴人於原審誤植為第1146條)、第1151條等規定起訴,並於原審聲明:
- ㈠乙○○應返還2,868,361元予兩造公O共有
- ㈡張O月裡所遺遺產2,868,361元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
- 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行使上開聲明㈠之公O共有債權,及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 又乙○○除應返還上開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868,361元外,應併返還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O共有,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 另備位主張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惟該遺囑之內容將張O月裡之全部財產分歸乙○○一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權,備位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358,541元,及自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即自原審109年2月7日家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㈠
被上訴人乙○○
- 系爭房地於張O月裡生前即已出售,實收金額為2,868,361元,而張O月裡至108年6月19日過世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O,共計347萬元,均為伊O代為支O,上開2,868,361元用於償還附表二所示之347萬元後,已無剩餘可供其他繼承人分配等語置辯
- ㈡
被上訴人丙○○、丁○○
- 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實收金額為2,868,361元,及該款項屬張O月裡所遺遺產,均無意見,附表二所示明O為實際支O之金額,張O月裡生前一直希望把乙○○及伊O代為給付之款項還給伊O等語置辯
- ㈢
附表二所示明O為實際支O金額等語置辯
- 被上訴人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曾以:
- 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乙○○實收金額為2,868,361元,及張O月裡之遺產僅該款項,均無意見,附表二所示明O為實際支O金額等語置辯
- 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乙○○應給付全O繼承人2,868,361元
- ㈢兩造所繼承如前項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
- ㈣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 ㈤乙○○應給付全O繼承人2,868,3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
- 備位聲明:
- ㈠乙○○應給付上訴人358,545元,及自109年2月7日家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則聲明: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213、264-265頁):
- ㈠
應O分如附表一所示
- 被繼承人張O月裡於108年6月19日死亡,其全O繼承人為兩造,應O分如附表一所示
- ㈡
張O月裡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
- 張O月裡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蔡O娟,並於108年6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380萬元,扣除出售房地之相關費用及稅款後,實收金額為2,868,361元
- 張O月裡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
- ㈢
原審卷一第207頁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方張O月裡簽名確為其親簽
- 原審卷一第295頁同意書上上訴人簽名確為其親簽
- 原審卷一第207頁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方張O月裡簽名確為其親簽
- 五、
殊屬無據,為不足採
- 系爭遺囑是否為張O月裡所立及其效力部分:
- 按公O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O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O人筆記、宣O、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O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O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上關於張O月裡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查,依系爭遺囑書面記載形式觀之,係經張O月裡在黃O鳳公O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由黃O鳳公O人筆記、宣O、講解,經張O月裡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黃O鳳公O人簽名,見證人曾O卿、楊O茶及立遺囑人張O月裡簽名蓋O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O人黃O鳳事務所108年5月22日108年雄院民公鳳字第00514號公O書及遺囑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293頁)
- 又經證人黃O鳳到庭結證稱:
- 系爭公O書是伊所製作,當天立遺囑人張O月裡有到場,系爭遺囑「立遺囑人」處的簽名,伊是親眼見張O月裡親自簽名等語,有原審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審酌證人為民間公O人,以從事文書之公O證為業,經具結作證,與兩造亦無何親誼,其應不致甘冒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之證述而有所偏袒,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 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均不爭執為張O月裡所親簽之張O月裡於108年7月2日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申請抵押權塗銷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上半部),及系爭遺囑上張O月裡之筆跡與印O,勘驗結果為:
- 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及系爭遺囑上張O月裡之印O款式均相符,並無差異,所書「張O月裡」之字形、筆畫勾勒、筆順走勢亦均相當
- 綜合上開人、書證,堪認系爭遺囑確為張O月裡所親簽,並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而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公O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殊屬無據,為不足採
- 六、
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殊無理由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返還2,868,3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O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部分:
- 上訴人主張乙○○於未經全O繼承人同意下,逕為處分前揭2,868,361元,乙○○應先行返還2,868,3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O共有云云,為乙○○否認,並以系爭房地於張O月裡生前即已簽立買賣契約,由蔡O娟買受等語置辯
- O:
- 兩造對於張O月裡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並不爭執,且已由張O月裡經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分配由乙○○單O繼承一節,有系爭遺囑附卷可憑,堪認張O月裡之遺產已全部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分割完畢
- 又系爭遺囑依法於張O月裡108年6月19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兩造均應受張O月裡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乙○○自有因系爭遺囑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則其於張O月裡死亡後仍依張O月裡生前所定買賣契約處分系爭房地,並取得買賣價金2,868,361元,自應分歸其所有,上訴人主張上開2,868,361元屬兩造公O共有之遺產,乙○○應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全O繼承人公O共有,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殊無理由
- 七、
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358,54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 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358,54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 ㈠
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
-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
- 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O分二分之一
-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
-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O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亦為民法第1224條所規定
- 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 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
- ㈡
已無剩餘等語置辯
- 系爭遺囑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 上訴人主張該遺囑將張O月裡之全部財產分歸乙○○一人,已侵害其特留分,爰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款項扣除債務額即乙○○如附表二所示之墊付款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
- ㈢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撤銷等語
- 查,乙○○主張其代張O月裡墊付如附表二所示支O共計347萬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5-4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
-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原審有為自認,並稱其於原審係僅對於附表二編號5之41萬元及編號7之20萬元不爭執,未就其餘項目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費用支O之證明,縱認其有自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撤銷等語
- 1.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O之認定
-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 關於乙○○所主張代墊張O月裡如附表二所示支O347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已不爭執而可視為自認一節,原審於審理中提示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之支O明O供上訴人閱覽以表示意見,經上訴人閱覽後陳稱對於乙○○主張母親的花費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5-466頁)
- 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勘驗結果為:
- 「(法官)來O示本院卷第319頁,原告(按即上訴人)對於這個明O有無意見?(戊○○):
- 這個,我如果有意,也是他都,他都列出來,但暫時我也沒意見,那個紀錄都是他列的啦,那個XX都是他列的,好我目前沒有意見啦,我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好」、「(法官)被告(按即乙○○)所提出的齁,他沒有意見
- ……」,有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上訴人該次庭期雖稱附表二之支O明O均是乙○○列的,但其隨即連O其對所列支O明O沒有意見,可認上訴人就乙○○主張有代為支O附表二所示費用之事實已為自認,法院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O之認定
- 2.
是上訴人欲撤銷此部分自認,核屬無據
- 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未據對造同意,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之火災房屋修繕增建貸款170萬元部分,主張係以張O月裡名義貸款,但其亦有交付現金予張O月裡以支O該貸款,惟其自承具體交付多少錢不清楚,且未保留支O費用之單O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82、87頁)
- 至乙○○就此則稱該筆貸款係張O月裡於20幾年前因系爭房屋火災向高雄企銀楠梓分行(嗣由玉山銀行承接)貸款,並已於91年8月22日主要由上訴人以外之子女出資清償完畢等情,雖據玉山銀行函覆並無張O月裡之貸款相關資料與歷史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年6月4日回函)
- 惟乙○○提出之放款帳卡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其內容與乙○○主張之貸放及清償完畢時間,尚無相悖
- 其形式外觀,亦與一般金融機構手載帳卡之通常格式、要項相合,而難認為偽
- 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因乙○○所提書證或因逾金融機構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與玉山銀行前揭回函相互勾稽,而影響上訴人應O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欲撤銷此部分自認,核屬無據
- 3.
其餘15萬同意於房子清空給餘款
-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醫療、看護、健康食品等費用,及編號4生活費部分,主張:
- 張O月裡生前與其同住(過世前一個月除外),其在張O月裡過世前三個月每月固定給1萬元,在此之前,張O月裡如有需要其會給現金,水電費及一些相關費用也是其支O等情,惟其自陳並無任何收據或資料可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
- 另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被上訴人丙○○經具結陳述:
- 伊與祖O張O月裡同住20幾年,自伊有印象以來,上訴人也是與張O月裡同住到108年張O月裡過世的前一、兩個月為止
- 同住期間伊沒有什麼印象看到上訴人有拿錢給張O月裡,有聽過張O月裡說上訴人有拿錢給她,伊聽到的是重大節日及很偶爾才會給張O月裡
- O多少伊也不知道
- 家中每月固定開支,例如電費,是張O月裡負擔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2頁)
- 依丙○○之陳述,僅可認上訴人偶爾於重大節日時給付母親張O月裡金錢作為孝親之贈與,惟尚難認其對張O月裡有何代墊款債權存在
- 況上訴人承認曾於108年6月1日簽立一份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載以「1.戊○○應於6月5日前清空其母親位O廣昌街141巷62號住所之私人物品,並在108年6月5日後屋內所有物品,母親有權清空
- 2.取得20萬元正後,放棄母親張O月裡名下債務或資產繼承,母親張O月裡之後生活、醫療、後事等產生任何相關費用,皆與戊○○無關
- 3.於108年6月1日先支O5萬元正,其餘15萬同意於房子清空給餘款
- 4.
上訴人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亦屬無據
- 於108年6月21日支O尾款壹拾伍萬元正,貳拾萬元全O給付完畢
- 收款人:
- 戊○○、見證人:
- O欣男,108.6.21
-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
- 足認其在張O月裡死亡當月,尚需由張O月裡支O其20萬元,始配合清空其放置於系爭房地之私人物品,衡情,亦難認其曾在張O月裡過世前三個月每月給付張O月裡1萬元
- 依上,上訴人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亦屬無據
- 4.
該部分撤銷自認之主張,亦無依據
- 上訴人另就附表二編號3貸款及編號6房屋售後交屋搬遷費,並未能提舉任何事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該部分撤銷自認之主張,亦無依據
- 5.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據上,上訴人就其前已自認乙○○有代墊張O月裡如附表二所示支O共計347萬元之事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其自認
-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㈣
而得拒絕對乙○○給付,為無理由
- 上訴人另主張乙○○代付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修繕貸款170萬元,縱屬張O月裡之生前債務,惟乙○○自陳該貸款已於91年8月間清償完畢,其因代償取得之債權亦已因罹於15年之時O,而不得再請求等語
- 乙○○則稱:
- 張O月裡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給伊,即是要公平把所有已支O費用還給有支O的人
- O○○亦稱:
- 張O月裡生前即希望把錢還給有支O的伊O
- 查,系爭遺囑除將系爭房地指定由乙○○繼承外,第參點記載「本遺囑確為本人之真意所立,希望所有繼承人予以尊重,又本人年老生病,仰賴文O甚多,盼其他人勿與文O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佐以丙○○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述:
- 祖O張O月裡有向伊O到過將來她過世後,她要將賣房子(按指系爭房地)的這筆錢支O之前乙○○或甲○○、其父張O民曾拿出來的錢等語(參前開筆錄,見本院卷第212頁),而此亦核與丁○○上開陳稱:
- 張O月裡生前即希望把錢還給有付出去的伊O之語互核相符
- 是足認張O月裡生前直至死亡為止,感於乙○○對其生前多所照顧協力,多次表示希望能以其財產清償生前為其墊付相關支O者之債務,尤其有關乙○○部分
- 又消滅時O因承認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 該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O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O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 而張O月裡生前至死亡為止,對於乙○○為其償付債務一向有認識其存在並願償還之表示,已如前述,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而可生時O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已因罹於消滅時O,而得拒絕對乙○○給付,為無理由
- ㈤
請求乙○○給付358,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憑據
- 綜上,張O月裡之應O財產為2,868,361元,扣除債務額即乙○○代為支O如附表二所示之支O347萬元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自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乙○○給付358,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憑據
- 八、
無理由駁回
- 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全O繼承人2,868,361元,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O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乙○○給付全O繼承人2,868,3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應O分比例分割
- 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乙○○給付上訴人358,545元,及自109年2月7日家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均屬無據,其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 九、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5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 家事事件法第41條
- 民法第831條
- 民法第828條第3項
- 民法第181條
- 民法第122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法第828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828條第3項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191條第1項
- 民法第1225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系爭遺囑是否為張O月裡所立及其效力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187條
- 民法第1223條第1款
- 民法第1225條前段
- 民法第1173條
- 民法第1224條
- 民法第1125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828條第3項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2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