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 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查,被上訴人王O堂已於民國103年8月5日死亡,其所有如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由丙OO(原名王O嘉)繼承,有王O堂除戶戶籍謄本、丙OO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37至246頁),今據丙O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被上訴人主張
- 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O花等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 嗣李O花於102年1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上訴人甲OO,上訴人未經全O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共有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⑴之鋼架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共有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等語
- 聲明:
- 上訴人應O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⑴之鋼架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對李O花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述)
- 三、
上訴人則辯以
- 原審未對其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況系爭土地是向李O花購買,不知道李O花與被上訴人間有糾紛,願與被上訴人調解等語
- 四、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發回原審法院
- ㈢如認不宜發回,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 被上訴人聲明:
- 上訴駁回
- 五、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李O花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李O花於102年1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出售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異動前後之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O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⑴之系爭建物等事實,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 ㈠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訴訟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而應予發回原審法院?㈡如不宜發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O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O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六、
本院論斷:
- 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訴訟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而應發回原審法院?
- 1.
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未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駁回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準此,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受合法通知,法院准他造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 2.
經查
-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以上訴人為被告,有起訴狀可證(原審卷11至13頁),嗣上訴人因間接知悉本件訴訟,而以李O花所有屏東市○○路000巷0號建物增建部分(意指含原建物)已出售予上訴人,房地並經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於103年1月15日主動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記載住址為屏東市○○路00號,有聲請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48至152頁)
- 原審法院收狀後曾以聲請人名義依該址對上訴人送達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2日以傳真表明因個人及家庭因素不克到庭,向原審法院請假而未到庭
- 原審法院再依該址仍以聲請人名義對上訴人送達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2月21日期日),即原審法院迄未對上訴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為准駁
- 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改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由原審法院以追加被告對上訴人送達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4月2日期日)及2月21日期日筆錄,上訴人仍未到場,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原卷無誤,亦即本件原審前後開庭4次,上訴人均未到場
- 3.
因特定目的而居住於該處
- 按對自然人送達,應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另不能依前二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138條定明
- 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須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對應受送達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始得為之
- 再者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雖得用以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該原登記之戶籍地址,或已變更其他地域為其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逕認為其住所
- 至所謂居所,係指非以久住之意思,因特定目的而居住於該處
- 4.
經查:
- ⑴
該址非其住所,可以認定
- 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承當訴訟,然其已於同年月15日將戶籍地遷至同市○○路000巷0號,有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7頁),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對上訴人寄發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年核發之稅額繳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104年1月起至107年1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3年6月起至106年12月之對上訴人寄發之電費繳費通知書等文件,均非對屏東市○○路00號而係對同路322巷7號寄送,且原審法院103年1月24日、2月21日、4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均對屏東市○○路00號送達,且均以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採寄存送達方式將各該通知書寄存於屏東縣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可考(原審卷153-1、159、164、184頁)
- 並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並非被告,而係於聽聞該訴訟後,為保障自己權益主動聲請承當訴訟,並就實體法律關係抗辯(非無權占用),如其知悉法院上開送達,衡情當不致主張權利於前,卻就法院送達之文件置之不理,既未到場,且收受不利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等情,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小孩學籍問題而將戶籍遷至屏東市○○路00號為可信
- 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訴人戶籍在勝利路11號,他住在勝利路322巷7號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86頁),即不足憑認上訴人有以戶籍地久住之意思與事實,該址非其住所,可以認定
- ⑵
上訴人是否間接經由該等人轉交各該開庭通知書而係自己遲誤期日
- 又上開寄存於民生派出所之法院文件,因已逾司法文書3年保存期限,103年司法文書登記簿業經銷毀,亦經屏東分局陳報(本院卷第307頁),致無從查究是否有人前往領取該等文件,上訴人是否間接經由該等人轉交各該開庭通知書而係自己遲誤期日
- ⑶
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
- 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屏東市○○路00號,且僅為子女學籍而遷移戶籍至屏東市○○路00號,而無居住之事實,亦非居所,原審法院卻對上開地址送達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
- 5.
有理由准許
-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依上開說明,原審本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卻准其所請,而為一造辯論,且本件為二審確定事件,上訴人因上開不合法之送達,致未曾於前審出庭盡其防禦能事,顯損及其審級利益,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判決既經本院認定判決正本等送達不合法,案件尚未確定,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合,宜於發回後依法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處分,使名實相符
- 另本件其餘實體攻防,無贅述必要
- 七、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有理由
-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72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
- 3. 事實及理由 | 本院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 民法第20條第1項
- 5. 事實及理由 | 本院論斷 | 經查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