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系爭土地|
系爭租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O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O連所有,嗣於民國68年間由上訴人繼承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兩造自民國56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屏東縣南州鄉公O登記在案,約定每6年續約一次,每年繳付租金兩期,上期為甘O1,969台斤,下期為甘O1,968台斤(合計3,937台斤)
- 詎上訴人自98年下期起即持續欠繳、短繳如附表所示重量之各期甘O佃租,迄107年下期止,欠繳之佃租累計已達18,034台斤甘O,已逾2年租金總額即7,874台斤甘O,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並往取,被上訴人均未給付
- 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向屏東縣南州鄉公O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進而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處,惟調處未成立
- 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應還系爭土地
- 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18,034台斤甘O等語
- 請求判決:
- (一)被上訴人應O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積欠不足之租金即甘O18,034台斤應補足繳付上訴人
- 二、
被上訴人抗辯
- 被上訴人經詢問屏東縣政府調解委員會,可依縣政府公告的折徵價格換算,被上訴人遂按每年公告的折徵標準大約加上每台斤新臺幣(下同)0.3元換算後,給付上訴人佃租
- 被上訴人自56年間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迄今,而且早年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折算甘O價格後繳付各期佃租,迄今僅有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以甘O實物繳納外,餘均以現金繳交佃租
- 惟自97年底起,上訴人即擅自變更約定繳款方式,堅持以甘O實物繳納,但兩造本約定可由被上訴人選擇究以現金或甘O實物繳交佃租,且100年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可以有選擇權,所以被上訴人於自行折算佃租後,均有至法院提存各期佃租,被上訴人並沒有欠繳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甘O等語
- 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O去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給付甘O18,034台斤給上訴人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
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1、
系爭土地自56年起即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O連與被上訴人定有系爭租約
-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68年10月19日繼承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56年起即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O連與被上訴人定有系爭租約
- 2、
第2期為1,968台斤
- 系爭租約自斯時期即6年續約1次,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甘O,每年繳租2次,第1期為1,969台斤,第2期為1,968台斤
- 3、
確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 兩造前就系爭租約於100年間涉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欠租達2年總額(即積欠98年下期起迄100年上期均未繳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惟為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 4、
上訴人亦確實收受該些租金
- 被上訴人自99年上期起迄107年下期止均按期提存附表「被上訴人繳付之現金」欄所示金額以為繳租,上訴人亦確實收受該些租金
- (二)
本件爭點:
- 五、
本院之判斷:
- (一)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O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 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積欠98年下期、99年上下兩期、100年上期之實物地租,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確定,認定依據兩造歷來約定,系爭土地佃租本可由被上訴人選擇以甘O實物或依市價折算甘O價格後以現金繳納,是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選擇以現金或甘O實物繳交佃租之權利,於前開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由兩造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而上開確定判決係基於雙方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並逐一詳列論斷之理由,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本件兩造既均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O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 (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如附表所示18,034台斤甘O佃租,並無理由
- 被上訴人並無短繳、欠繳各期佃租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如附表所示18,034台斤甘O佃租,並無理由:
- 1、
就附表「期別」欄所載98年下期部分
- 就附表「期別」欄所載98年下期(1,968台斤)部分:
- (1)
債務人不負責任
-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O以中等品質之物
-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民法第200條、第235條、第234條、第237條及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參照)
- (2)
「…應納地租依左O甲項或乙項議定之
- 經查,兩造間所約定系爭租約關於以甘O實物繳納佃租部分係記載:
- 「…應納地租依左O甲項或乙項議定之
- 甲、
繳納實物
- 地點在崁頂鄉越溪村長興路20號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旱季六月,晚季十二月繳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訂約時約定繳納甘薯實物地租之繳租地點在越溪村長興路20號,而該繳租地點經門牌整編後為崁頂鄉越溪村長興路86巷34號,亦即兩造原係約定繳租地點在被上訴人住所為之,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即屬「往取債務」性質,故本件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經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可依債之本旨提出佃租給付時,上訴人即有義務至被上訴人住所領取甘O實物或現金佃租而為受領
- 次查,被上訴人就本期租金之繳納曾於98年12月25日親運甘O至上訴人住所,惟因上訴人不在家,且主張其同居人因未受上訴人委任而不得代其收受佃租,被上訴人因而無從完成當期之實物繳租並當場運回該批甘O,上訴人嗣於當日稍晚知悉上情後,即以同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O同年月31日前繳納等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9頁),則被上訴人實已藉該次運送甘O實物至上訴人住處而為當期佃租「準備給付之通知」,且該通知業於同日已到達上訴人處所而為上訴人收悉之情,亦堪認定
- 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僅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佃租給付之提出,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再親運本期甘O至上訴人住處以為佃租繳納
- 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知悉被上訴人已藉上情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後,卻始終未有主動往取佃租作為,僅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O速繳納本期佃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係至99年12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
- 將於100年1月2日上午8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即租約約定往取地點收取本期佃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堪認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準備給付情事後以迄100年1月2日期間,係屬一「拒絕(往取)受領」狀態,揆諸民法第234條規定,自應認上訴人自98年12月25日起即應O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
- 至上訴人主張自98年12月25日起即有陸續至被上訴人住所請求給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從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得為受領本期佃租,並被上訴人以此通知代佃租給付之提出後,於長達1年餘期間均有拒絕受領情事,又被上訴人抗辯該甘O實物於98年12月25日備妥時起,因久未經上訴人領取而已悉數腐爛致無從再為給付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則被上訴人依此主張:
- 伊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就甘O佃租之保管及自然滅失,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自無再行給付本期佃租義務等語,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亦有理由而為可採
- 從而,被上訴人就本期佃租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 2、
就附表「期別」欄所載99年上期至107年下期部分
- 就附表「期別」欄所載99年上期至107年下期部分:
- (1)
即得由承租人以市價折算約定作物之當時價格後充繳之
- 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O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 」、「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O證明,送請鄉(鎮、市、區O公O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O公O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10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可知如以現金繳納佃租者,即得由承租人以市價折算約定作物之當時價格後充繳之
- (2)
可作為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之標準
- 經查,本件佃租本得由被上訴人選擇以實物或現金繳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確曾以提存現金方式繳納給上訴人如附表所示99年上期起至107年下期止之系爭土地各期佃租乙情,為兩造不爭執
- 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提出之「政府認證的甘薯中價位市價」欄(即A欄)折算後,尚有如附表「被上訴人欠繳地租」欄(即F欄)所載之不足數量
- 然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就所謂的「市價」,並無明文規定應O何機關發布之價格為折算標準,此節經上訴人自行函詢屏東縣政府而由該府覆以108年1月2日屏府地權字第10800072200號函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
- 又被上訴人則係依據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公O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基礎,並酌量加權每台斤0.3元後,資為每期佃租之計算基準,審酌此折徵代金標準,為公O耕地出租而向民眾收取佃租之統一標準,依其性質,本屬市價之一種,況此一金額係屏東縣政府每年例行公告者,公信力不容否認,其性質又與本件係屬耕地佃租實物折算現金之性質相似,與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尚O扞格處,其主張自應認可採,可作為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之標準
- (3)
上訴人雖另主張
- 被上訴人繳交上期租金時,屏東縣政府尚未公告實物折算價格,繳交下期租金時卻以前2、3個月前的價格來繳租,與法律規定不符云云
- 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公O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52-3頁),而依上開標準折算為台斤後,自99年下期起迄107年下期止,每年度甘O折徵之每台斤價格最低為3.3元至3.9元區間,又被上訴人於上揭區間所提存之佃租金額,已再經上訴人酌量加權每台斤0.3元,為如附表「被上訴人自訂之繳租價格」欄(即B欄)所示之4元至4.62元區間,則被上訴人歷來繳租價格確實未曾低於其所主張遵循之屏東縣政府公O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
- 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繳納附表所示之各期佃租,且折徵現金後,並無顯然短繳情事,則上訴人徒O自行計算之短繳差額為主張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甘O佃租16,066台斤,尚屬無憑,請求自不應准許
- 3、
被上訴人據以兩造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8,034台斤甘O,即無理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如附表所指摘之98年下期起迄107年下期止,各期佃租短繳、欠繳情事及數量,被上訴人據以兩造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8,034台斤甘O,即無理由
- (三)
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O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 」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指摘之短繳如附表所示各期佃租情形,已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 是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仍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 六、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18,034台斤甘O,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據上論結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 民法第455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3、 事實及理由 | 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就附表「期別」欄所載98年下期(1,968台斤)部分
- 民法第200條
- 民法第235條
- 民法第234條
- 民法第237條
- 民法第225條第1項
- 民法第237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參照
- 甲、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就附表「期別」欄所載98年下期(1,968台斤)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 民法第455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