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扣押命令|
主文
- 原判決廢棄
- 確認被上訴人丙OO對被上訴人乙OO截至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有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債權存在
- 確認被上訴人丙OO對被上訴人乙OO截至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有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債權存在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O:
-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O: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伊為被上訴人丙OO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丙OO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丙OO收取向被上訴人乙OO(下稱富O人壽)投保之不分紅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為吳O霈,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及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丙OO,保單編號O000000000-00,上開2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O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
- 惟富O人壽於同年7月16日表示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㈠確認丙OO對富O人壽有新臺幣(下同)44萬9,90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
- 0000000000-00)債權存在
- ㈡確認丙OO對富O人壽有7萬5,27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
- OOOOOOOOOOO-OO)債權存在
-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 二、
被上訴人方O:
- ㈠
富O人壽則以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給付條件成O前,無從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是否存在及何O為債權人,故不存在可得確認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其次,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為因應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屬保險公司可運用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
- 縱認丙OO對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予應O者之責任
- 況丙OO僅得向伊O使契約終止權,其所得領取者乃解O金,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 ㈡
丙OO則以
-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又依保險法第116、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O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120、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O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O險人借款之上O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O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 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O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O險人請求給付
- 又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因應O來支付必要所提存之資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應O得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
- 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解O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停止條件方為成O,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O金之義務,未終止保險契約前,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無解O金債權存在,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難謂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自無逕代要保人或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具有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丙OO終止,執行法院自不得代為終止,且保單責任準備金並非丙OO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亦不得扣押
-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置辯
- ㈢
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丙OO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丙OO對富O人壽於該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O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丙OO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富O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
- 富O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丙OO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㈢)
- 則上訴人能否就丙OO對富O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富O人壽於聲明異議時,併敘明上訴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至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未終止及保險事故未發生前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為上訴人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請求有無確認利益無涉,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 ㈡
7萬5,27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O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O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O,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稱均為「人壽保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
- 又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3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4萬9,901元、7萬5,273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O明,上訴人主張丙OO對富O人壽有44萬9,901元、7萬5,27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 ㈢
被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
執行法院不得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自非可採
- 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引規定之文O,保險業依法「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者,並未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備金
- 而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 又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丙OO收取對富O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O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丙OO對富O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丙OO對富O人壽之金錢債權,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
- 被上訴人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應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所規定「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而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自非可採
- ⒉
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云云,俱無足取
-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 又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O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O金
-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O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O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O險人借款
-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O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 O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以,解O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O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 故丙OO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
- 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對丙OO之債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
- 又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應O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國家既取得處分權,自得立於債務人地位終止保險契約
- 且參之司法實務對於執行債務人之信O受益權,係肯認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贖回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與信O受益權同屬確定之財產上權利,僅保單價值準備金須終止始自抽象財產權具體化為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
- 故此,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得立於債務人地位,向O險人行使終止權,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無法成O之問題
- 是被上訴人辯稱:
- 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O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 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云云,俱無足取
- ⒊
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 O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 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O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O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
-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丙OO之專屬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 ⒋
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 至上訴人所援引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或否定要保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O金債權之裁判,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丙OO對富O人壽有44萬9,901元、7萬5,27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O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被上訴人方O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本院之判斷
-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保險法第11條
- 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
- 保險法第11條
- 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
-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 保險法第11條
- 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
-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 保險法第119條
- 保險法第120條
- 保險法第116條
- 保險法第124條
-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72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
- 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
- 保險法第113條
- 保險法第114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O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