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544條(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物件|
系爭款項|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原O上訴人之養父母,兩造已於民國108年7月4日終止收養關係
- 上訴人因工作繁忙而無暇管理財務,遂將名下設於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下稱系爭物件)交予被上訴人,授權其等代為處理保險費繳納、扣款及投資事宜
- 然被上訴人陸O自9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8日止,以系爭物件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96,423元(詳如原審卷一第339至361頁更正附表所示),扣除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代墊之富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O人壽)保險費423,936元及南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O人壽)保險費936,618元後,其餘3,935,869元(下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所提領,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 如認兩造間不具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5,296,423元後,分別轉存至乙○○所有帳戶共3,743,422元、甲○○所有帳戶計708,600元,其餘844,401元則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就各該受領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分別返還等情
- 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69頁),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 ㈠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
- ㈠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227,269元、70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乙○○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5,296,423元,然甲○○從未為之,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 上訴人將系爭物件交付予乙○○,係同意其提領款項貼補家用,否則以乙○○提領之總金額高達5,296,423元,提領期間長達10年以上,及上訴人每月亦多次使用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知悉存款餘額之消長,豈會於乙○○提領期間從未異議
- 乙○○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獲上訴人之同意,且屬默示贈與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㈡先位聲明: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備位聲明:
- 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227,269元、708,600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
兩造爭執事項:
- 六、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 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若有,乙○○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是否逾越受委任之權限範圍?甲○○有無自系爭帳戶提取或受領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
- ㈠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合意成O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將系爭物件交予被上訴人,係授權其等代為處理保險費繳納、扣款及投資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將系爭物件交予乙○○,與甲○○無涉,且上訴人交付系爭物件之目的係供乙○○提領款項貼補家用,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合意成O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
而交付系爭物件云云,然查
- 上訴人有將系爭物件交付予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尚O從僅因有此交付之事實,即認交付帳戶存摺、印章者與受領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 上訴人雖主張係為委託處理保險費繳納、扣款及投資事宜,而交付系爭物件云云,然查:
- ⒈
參酌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對話內容中稱
- 「我同意的地方只在於給每個月的家用這點是沒錯」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02頁)
- 及上訴人提出之乙○○自9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8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明細(原審卷一第339至361頁更正附表)等情相互以觀,顯示乙○○多係按月提領款項,且每次提領數額大多為2萬餘元,核尚與家庭生活支出大多以月計算情形相符
- 其次,依乙○○提領總金額5,296,423元、提領期間12年計算,平均每月提領數額約為36,780元,如扣除乙○○為上訴人代墊之富O人壽保險費423,936元及南O人壽保險費936,618元後,平均每月提領數額約為27,332元,以被上訴人當時為五口之家(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戶籍謄本,有加計上訴人),對照93至104年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45,510元至62,425元不等(係逐年調漲,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1頁),可見乙○○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並未逾被上訴人一家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所需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供貼補家用等語,尚堪採信
- 再者,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為其薪資帳戶,系爭帳戶提款卡向來O其持有等語,及依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原審卷二第5至69頁),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每月多次以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金額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交易代號A501,中文摘要卡片提款)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於每次提款時,衡情即可自系爭帳戶結餘金額推知其薪資遭乙○○提領之情況,惟其竟長達12年間未曾對乙○○提出任何質疑,且任由乙○○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乙○○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補貼家用等語,實屬可採
- ⒉
上訴人主張有專就保險費繳納與被上訴人成O委任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 又上訴人有富O人壽保險3筆,其中2筆保險費係分別自92年1月、同年7月起直接自系爭帳戶按年或按月扣款給付,剩餘1筆則自98年6月起按年自乙○○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扣繳
- 另南O人壽保險2筆,其中1筆保費係自104年1月起按年以乙○○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其餘1筆則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取回系爭物件後始投保等情,有富O人壽109年7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268號函所檢送之保單資料及繳費明細、南O人壽109年7月24日(109)南O保單字第C2157號函所檢送之保單明細及續期保費繳納查詢回函、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7至217、227至233頁、原審審訴卷第23至56頁、原審卷二第5至69頁),堪予認定
- 而如欲辦理由帳戶自動轉帳扣繳保險費,僅需於第一次申辦時,填載授權書、在授權書上蓋用帳戶印章及提供帳戶影本,至授權成功後,後續之扣款即無需使用帳戶存摺及印章乙節,為公O週知之事,而上訴人之富O人壽保險費既於92年間直接自系爭帳戶扣款繳納,則於辦理授權完畢後,以系爭物件辦理保險費繳納、扣款之需求已不存在,乃上訴人仍將系爭物件放置在乙○○處,衡情,並非基於後續辦理保險費繳納、扣款之目的而為
- 反觀乙○○自98年6月起,以自身土地銀行帳戶繳納上訴人新投保之富O人壽保險保險費,另自104年1月起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上訴人之南O人壽保險費,核與父母替子女辦理保險規劃,因而將此保險費認屬家庭生活費支出之一部分,而以父母自身帳戶或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之社會常情無違,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保險費屬其等家庭生活費支出之一部分等語,亦堪採信
- O將該2筆保險繳費日期、金額與乙○○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互為比對,並無金額一致之款項提領,尤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 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專就保險費繳納與被上訴人成O委任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 ⒊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 至上訴人另主張係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始交付系爭物件云云,惟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件之交付使用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款項之提領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 七、
甲○○應O付上訴人708,600元本息,是否有據
-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乙○○應O付上訴人3,227,269元本息、甲○○應O付上訴人708,600元本息,是否有據?
- 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自屬無據
- 乙○○自9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從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供作貼補家用之款項一節,已如前述,則乙○○受取該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自屬無據
- ㈡
請求甲○○返還708,600元本息,亦屬無據
- 上訴人復主張乙○○自系爭帳戶提款後,陸O將共計708,600元之款項存入甲○○郵局帳戶,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更正附表(詳如原審卷一第339至361頁)、系爭帳戶及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5至69、73至85頁)互相比對結果,固顯示乙○○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當日或數日後,甲○○所有郵局帳戶亦有款項存入之情形,然尚O法遽以此推論甲○○郵局帳戶存入之款項係來O系爭帳戶
- 況參諸甲○○於97年至104年間均有薪資所得,該所得係以現金給付一節,亦有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群鈜工程O限公司、燁鈜鋼鐵企業行及燁鈜企業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1至427頁),則於甲○○每月均有現金收入之情形下,更無法逕認其郵局帳戶存入之款項即來O系爭帳戶,遑論本院前已認定乙○○提領系爭帳戶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則縱此等款項有部分轉入甲○○所有郵局帳戶,亦難謂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708,600元本息,亦屬無據
- 八、
無理由駁回
- 據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應O付3,227,269元、甲○○應O付708,600元,及均自起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等
- 民法第544條(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