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系爭1673號事件|
系爭1746號事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明知十允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十允公司)之成O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訴外人莊O壹建造維修,而伊從未代表十允公司與訴外人曾O泰訂立58呎遊艇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乙OO、丙OO於伊向莊O壹訴請清償債務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673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
- 乙OO另於伊向莊O壹訴請清償債務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746號事件)審理中,於106年1月12日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致法院誤信而採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伊O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名譽、人格權,致伊於系爭1673號案件受有勞力、時間、金錢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012元,而系爭1746號案件經伊O訴後,為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受有本應勝訴卻敗訴之財產上不利益1,220,825元,僅一部請求40萬元等語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
- 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50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
- 伊等皆為受上訴人邀募投資十允公司及交付投資款之人,僅就投資過程O知悉事實作證,即遭上訴人濫訴對伊等提出數十件刑事偽證罪、誣告罪等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關於十允公司購買58呎中古遊艇交付予莊O壹維修之事實,業經系爭1673號案件判決在案,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偽證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 又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應O舉證責任,其提出之證據多與本件無關,或僅屬上訴人意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 四、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50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O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 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 ㈡
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673、1746號事件中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1、2、3),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
- 雖以十允公司之成O係為投資買賣23呎遊艇,並委託莊O壹建造維修,但未曾O表十允公司與曾O泰訂立系爭58呎遊艇買賣契約,認被上訴人均明知上情,卻於系爭1673號、1746號事件審理中為不實證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 然查:
- ⒈
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上訴人主張乙OO、丙OO於系爭1673號事件105年11月22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證述內容
- 乙OO另於系爭1746號事件106年1月12日審理時,經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
- 而系爭1673號事件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駁回上訴確定
- 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則駁回上訴人逾333,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調閱前開卷宗審閱屬實,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80-83頁、原審卷㈡第186-198頁)可稽,堪信為真
- ⒉
以及丙OO證述經朋友介紹由上訴人邀集入股十允公司乙節屬虛偽不實
- 又訴外人盧O達為十允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十允公司副總經理,此有名片2紙在卷(原審卷㈠第72頁
- 系爭1673號事件卷〈下稱1673號卷〉㈡第43頁)可稽,而據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524號,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所提書狀記載:
- 「甲OO將所收取合夥人之股款,包括:
- 乙OO等4個朋友各15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1673號案件提出之書狀內容記載:
- 「甲OO也會協助合夥人乙OO等4個朋友討回各15萬元」等語(1673號卷㈡第75頁背面),及佐以上訴人陳述丙OO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丙OO及乙OO投資十允公司之款項,故無從認定乙OO證述上訴人稱其為十允公司副總經理及出資十允公司乙節(如附表編號2),以及丙OO證述經朋友介紹由上訴人邀集入股十允公司乙節(附表編號3)屬虛偽不實
- ⒊
再者,自上訴人於系爭1673號事件提出之書狀中記載
- 「丙OO常帶阿美綠豆湯來船廠,我們(含乙OO)一起在修O中的58英呎遊艇上聊遊艇的未來」、「原本期待莊O壹依據莊O壹親筆書寫之紀錄,在58英呎遊艇『完成修O』『出船前』老實還債..」等語(見1673卷㈡第75頁),可知上訴人自行於書狀記載「修O中的58英呎遊艇」、「在58英呎遊艇完成修O」等語,足見上訴人自承有「修O中之58英呎遊艇」存在
- 再參酌莊O於系爭1673號案件提出內容為十允公司籌備遊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增資宣傳單(1673號卷㈡第138頁),並記載:
- 「購買一艘58呎遊艇」、「所募資金,用來支O購買58英呎遊艇之第二期價金」等語,下方有上訴人之姓名及日期(2013.11.13),益可認乙OO為如附表編號1及丙OO為如附表編號3關於購買58呎遊艇及由莊O壹負責修O乙節之證述,並非無據
- ⒋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在卷(1673號卷
- 抑者,上訴人曾O理以莊O壹為負責人之敬O國際工商O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O公司)與成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O公司)進行多起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年度建字第16號、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存卷可參(見外放影印卷,系爭1746號事件卷《下稱1746號卷》㈠第41至45頁),又上訴人曾O理敬O公司訴訟,經撤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在卷(1673號卷
- ㈠
尚難認乙OO此部分證述係屬虛構
- 第23頁)可參
- 再者,上訴人於系爭1746號事件中,據以向莊O壹訴請清償由莊O壹手寫紀載之明O(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51號卷第16至20頁,下稱系爭紀錄),據證人林O順於系爭1746號事件證稱:
- 我們在58呎遊艇開會,當時有莊O壹、李O碧、伊O甲OO、盧O達,我們開會討論時,有聽聞兩造討論手寫稿(即系爭紀錄)第4、5、7、9頁之內容,是在遊艇上口頭上講,莊O壹在做筆記,有些事沒有討論成這麼細,開會時有討論到一些事項及金額
- 當時有提到這些金額是敬O公司要向O傑公司求償用,伊的印象是要求償用,沒有印象有聽到是莊O壹要還給上訴人等語(1746號卷㈡第84-85頁),另證人李O碧於系爭167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 伊有投資敬O公司100萬元,伊沒有見過支O命令卷第18至22頁之即原O4手寫稿(即系爭紀錄),伊是不知道這份手寫稿,但伊在船上有與上訴人、莊O壹開會過,開會內容是討論手寫稿要當作求償用,就是要把一些來往的費用當作求償用,也就是將這些費用讓上訴人去訴訟求償等語(1673號卷㈡第155頁)
- 則依上開證述可知乙OO並未參與前述上訴人、莊O壹、盧O達、林O順及李O碧於遊艇上之會議,故乙OO於系爭1673號事件證稱曾聽聞上訴人提及請莊O壹記載與成O公司間訴訟等相關花費,將來由上訴人向O傑公司或莊O壹求償等語,與林O順、李O碧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難認乙OO此部分證述係屬虛構
- ⒌
截圖內容均未儲存於雲端或其他儲存裝置等語(見原審卷
- 再參酌莊O壹於系爭1673號事件所提出上訴人與乙OO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673卷㈡第137頁
- 卷㈢第4頁),內容係上訴人向乙OO提及:
- 「他官司都我在打,我要他把過去用掉的流水帳都登記成敬O欠我的債權跟成O求償,如果成O告不成也可以用債權支配敬O」、「58呎的合約你們也都看過了」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審酌乙OO於原審陳述:
- 截圖內容均未儲存於雲端或其他儲存裝置等語(見原審卷
- ㈢
1746號案件為虛偽之證述
- 第73至74頁),上訴人亦無提出自己所使用LINE通訊紀錄以供比對,尚難逕認該對話紀錄係屬乙OO偽造而據以於系爭1673號、1746號案件為虛偽之證述(附表編號1、2)
- ⒍
益可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證述係屬虛偽云云,亦屬無據
- 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內容,致法院誤信而採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伊O訴之判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 然查,系爭1673號事件判決除審酌乙OO、丙OO之證述外,尚參酌證人李O碧上開證詞,並系爭紀錄之內容,及上訴人確曾O理成O公司進行訴訟,暨十允公司籌備遊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增資宣傳單中之內容綜合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莊O壹給付862,300元乙節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再者,系爭1746號案件判決除審酌乙OO之證詞外,另再參酌林O順、李O碧之證述,並系爭紀錄之內容為綜合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莊O壹給付333,000元為有理由,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 此外,參以上訴人以林O順、李O碧及被上訴人於系爭1673號、1746號民事事件所為包括如附表所示等證述內容告發偽證罪嫌,分別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偽證部分不得再議,已告確定,見原審卷㈡第9至13、244至248頁)可稽,益可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證述係屬虛偽云云,亦屬無據
- ⒎
至於上訴人主張
- 丙OO於系爭1673號案件證述上訴人出示已買下58呎遊艇契約,邀我們入股,用股金來支O訂金等語,而「用股金來支O訂金」是偽證,有莊O壹所提供記載「
- 2013.
亦可佐證丙OO上開證述非屬虛構
- 11.10」已支O訂金160萬元,然十允公司遲至102年11月22日始設立,而丙OO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可證丙OO偽證「用股金來支O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 然,觀諸十允公司籌備遊艇俱樂部第二次辦理增資宣傳單中(1673號卷㈡第138頁)註明「購買一艘58呎遊艇」、「所募資金,用來支O購買58英呎遊艇之第二期價金」等語,及佐以下方有上訴人姓名及日期(2013.11.13)以觀,足見上訴人於公司設立前即已支O遊艇價金,亦可佐證丙OO上開證述非屬虛構
- 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若是,數額若干?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係屬虛構,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名譽、人格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