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244條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據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系爭A行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有管轄權
-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之居所、被告戊OO之住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己OO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共同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OO與被告己OO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連同建號1567地號之地上房屋建物(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O)權利範圍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撤銷被告乙OO與被告戊OO間就系爭房O權利範圍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首揭法條,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 而不動產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 二、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O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甲OO、乙OO、丙OO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O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命被告丙OO與己OO於101年2月2日就系爭房O(持分12分之2)所為的虛偽買賣行為應O撤銷
- ㈡請求判命被告乙OO與戊OO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房O(持分12分之8)所為之買賣行為應O撤銷
- ㈢請求判命被告丙OO與己OO於101年2月2日就系爭房O(持分12分之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O塗O
- ㈣請求判命被告乙OO與戊OO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房O(持分12分之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O塗O
- ㈤請求被告甲OO共同與被告乙OO、丙OO及戊OO及己OO等所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101年2月2日及101年5月24日之買賣行為應O撤銷
- ㈥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見訴字卷第100至101頁),並追加被告己OO、戊OO(見訴字卷第99、117頁)
-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己OO、戊OO,乃因原告訴請被告撤銷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O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己OO、戊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為原告五弟洪○寅之次子,被告丙OO為被告甲OO之女,被告戊OO則為被告甲OO之兄嫂,被告己OO亦是被告甲OO自幼出養給他人之胞姊,彼此存有血親、姻親之身分關係
- 緣洪○寅生前係由被告甲OO之祖O洪○祿指定借名登記為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興公司)之股東
- 嗣新高興公司因土地被徵收入帳徵收款新臺幣(下同)6,699萬3,885元,洪雲寅獲得分配款620萬元,斯時已由被告甲OO及其弟即訴外人洪○有承繼洪○寅之地位參與股東會議,其後更陸續簽立切結書、土地徵收款續後分配切結書與分產協議書,言明各房股東可分得450萬元
- 詎被告甲OO竟侵吞洪○寅獲分配之款項,並對原告負有債務450萬元,其為掩人耳目,竟與其妻即被告乙OO辦理假離婚,挪用分配款將之購買系爭房O(權利範圍12分之10),並與被告戊OO及己OO就原初不明何因而暫為信O登記系爭房O持分權,再行與彼等以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買回,但卻又為掩人其脫產計,才以被告乙OO、丙OO為選定登記產權名義人頭辦理所有權(持分共有)移轉登記,將系爭房O權利範圍12分之8、12分之2分別登記予為被告乙OO、丙OO,但實際上是渠自己為實力管領支配居住之房O,被告甲OO於原告所提刑事自訴案件遭緝獲後,自承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此即被告戊OO住所地址,亦為假買賣之系爭房O所坐落地,因此,原告不僅有合理的懷疑,也是有所本起訴
- 再者,姑且不論被告乙OO與丙OO母女為婦道人家,且均未經營事業,又或謂於系爭房O登記之初O根本只是個25歲大學剛畢業之年輕黃花閨女,何來有偌大之資力購置如此大筆房O產的能耐?準此以論,毋寧謂渠等親戚O所成立之假買賣不僅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且不論被告甲OO是否有實際提供購買價金的有償或無償行為,故而渠等於掛名登記之受益人於為該等買賣之法律行為時O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的詐害債權撤銷原因存在
- 原告之所以依法得以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與何O請求撤銷被告乙OO及丙OO就系爭房O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O,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OO所有,根據就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規定,而彼等夫妻與父女即該條項所指稱之受益人(被告甲OO)及惡意轉得人(被告乙OO、丙OO母女2人)
- 又原告的訴之聲明的請求基礎的證據已經在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裡檢附文書資料證據,已經講得很清楚,已經盡了舉證責任,但被告既然否認,依據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認為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此外,雖然表面上看是被告丙OO跟被告己OO間及被告乙OO跟被告戊OO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這些人都O知被告甲OO有欠原告分配款債務,但為了幫被告甲OO脫產隱匿,影響將來原告實現債權之可能,換言之,被告甲OO在本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償或無償的法律行為及詐害債權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因發生重要事實所衍生的行為
- 被告乙OO跟被告戊OO間,及被告丙OO跟被告己OO之間於102年5月24日及101年2月2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從而原告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主張被告等所為明知有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甲OO分配款債權所為的有償或無償行為撤銷
- 民法第244條撤銷及民法第87條無效原告皆主張
- 如果是無償的債權行為,當然是主張無效,若是有償的債權行為是撤銷
-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㈠請求判命被告乙OO與被告戊OO間於102年5月7日就系爭房O分別以其中之12分之3及12分8產權行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O撤銷
- ㈡請求判命對被告丙OO與被告己OO間於101年2月2日就系爭房O分別以其中之均為12分之2即6分之1的產權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O撤銷
- ㈢請求判命被告乙OO與被告戊OO間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房O之持分12分之8產權等之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O塗O
- ㈣請求判命被告丙OO與被告己OO間於101年2月9日就系爭房O12分之2即6分之1產權之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O塗O
- ㈤請求判命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丙OO及戊OO、己OO等間分別自100年5月12日起接續於上揭101年2月2日及102年5月7日就系爭房O所示持分面積所為虛偽買賣行為(含有償與無償)應O撤銷
- ㈥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
被告之答辯:
- ㈠
被告甲OO、乙OO、丙OO均以
- 被告乙OO、丙OO為系爭房O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8、12分之2,然系爭房O係被告乙OO、丙OO向第三人合法取得,並非自被告甲OO取得,被告乙OO、丙OO2人歷次取得系爭房O持分之過程O屬合法
- 被告丙OO及被告己OO或被告乙OO跟被告戊OO間的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
- 原告主張被告乙OO、丙OO須塗O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予被告甲OO,實屬無據
- 原告之前於101年時即對被告甲OO提出涉嫌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此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1688號為不起訴確定
- 原告與被告甲OO間縱使認為有分配款之爭議,但不能直接因此認定乙OO與戊OO或被告丙OO與己OO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這之間沒有關聯性
- 另原告雖聲請調查相關不動產之移轉資料,然本件原告尚未舉證有所謂共同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不宜函調被告甲OO或乙OO之財產資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亂槍打鳥,藉由鈞院函調共同被告之財產資料,但共同被告的財產資料是屬於個人資料的一部分,在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的情形下,就要鈞院函調共同被告的財產資料不妥
- 且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部分,原告已經自承其與被告乙OO、被告丙OO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這部分,被告乙OO或被告丙OO毋庸就系爭房O的移轉事由舉證
- 關於民法第87條的法律效果是無效,且這條不是請求權基礎,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在法律上不允許等語置辯
- ㈡
被告甲OO另以
- 否認原告主張有債權一事
- 原告主張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標的為系爭房O買賣行為,然系爭房O買賣關係當事人係被告乙OO與戊OO,以及被告乙OO與己OO,原告所主張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其主張應是存在被告乙OO與戊OO及被告丙OO跟己OO之間,不論是不動產的債權行為,或者是物權行為,均未見有被告甲OO之名義,故原告主張被告甲OO與其他被告也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亦即,被告甲OO從頭到尾未參與其中,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是原告欲主張無效之標的根本不存在
-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甲OO間有分配款爭議,且其他共同被告乙OO、丙OO、戊OO、己OO等人亦均知情,惟渠等買賣系爭房O究竟與被告甲OO何干?再者,被告乙OO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O持分12分之3,該12分之3持分係被告戊OO自訴外人即其配偶洪○洋受贈而來、被告丙OO向被告己OO購買之系爭房O持分12分之2,該12分之2持分係被告己OO自訴外人洪○琴因判決移轉而來,換言之,原告本件主張應塗O之部分,均與被告甲OO無關
- 原告固執己見,未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仍執意將被告甲OO列為共同被告之一,似有濫訴之虞O語答辯
- ㈢
被告乙OO、丙OO、己OO、戊OO則另均辯以
- 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查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訴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 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O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O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O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闡述綦詳
- 次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稽
- 依上O明,就被告等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O買賣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僅泛稱被告間有親屬關係,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甲OO與該等交易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等語
- ㈣
被告甲OO、乙OO、丙OO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 ⒈
移轉予被告丙OO
- 被告己OO於101年2月9日將系爭房O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 101年2月2日),移轉予被告丙OO(下稱系爭A行為)
- ⒉
移轉予被告乙OO
- 被告戊OO於102年5月24日將系爭房O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3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 102年5月7日),移轉予被告乙OO(下稱系爭B行為,被告乙OO原持分為12分之5,承買持分為12分之3,合併持分為12分之8)
- ⒊
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8,12分之2
- 被告乙OO、丙OO為系爭房O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8、12分之2(即6分之1)
- ⒋
被告己OO為被告甲OO已出養之胞姊
- 被告甲OO、乙OO原為夫妻,後於88年間離婚,被告丙OO則為被告甲OO、乙OO之女兒,被告己OO為被告甲OO已出養之胞姊
- ㈡
本件爭點: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自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首先敘明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O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O,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民法第245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O利即告消滅
-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表示於109年9月16日起訴前調閱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有主張之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O之登記謄本為109年9月7日所請領(見雄司調卷第17至21頁),復參以卷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865500號函所檢附之申請紀錄(見雄司調卷第181至185頁),堪認自原告調閱系爭房O登記謄本之109年9月7日方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O有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則原告於109年9月16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雄司調卷第9頁),自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首先敘明
- ㈡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O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O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O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O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O舉證之責
-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O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O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OO與己OO間、被告乙OO與戊OO間,就系爭房O所有權權利範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 ㈢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 依上揭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即撤銷訴權)之要件有:
- ①須為債務人行為前已成立金錢債權
- ②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 ③債務人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
- 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 ⑤非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 主張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債權人,仍應就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或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等主、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 且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並不及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 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㈣
丙OO將系爭房O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O,於法無據
-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OO與戊OO、被告丙OO與己OO就系爭房O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請求被告乙OO、丙OO將系爭房O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O(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於法無據:
- 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 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本件所主張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詐害之債權為何,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
- (原告主張詐害何債權?)原告對於被告甲OO侵占家族企業公司的公用徵收款,應分配予原告的450萬元的債權
- (跟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人是何人?)被告甲OO450萬元的債權,其他被告都是明知被告甲OO跟原告有債務,其他被告跟原告間沒有債權,被告乙OO跟被告甲OO是夫妻關係,他們是假離婚,在被告甲OO欠原告的債務裡,雖然沒有掛名,但是連為一體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02、168至169頁)
- 因此,系爭A行為之法律上當事人為被告己OO(出賣人)與丙OO(買受人)、系爭B行為之法律上當事人則為被告戊OO(出賣人)與乙OO(買受人),渠等顯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OO所為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 ⒉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如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於提出相關事實、證據供法院審認後,再由被告提出反證以動搖、推翻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據,此乃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舉證責任之落實,自不能於原告未提出相關事實、證據前,即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以被告間均係被告甲OO之親戚,被告甲OO居住地為假買賣之系爭房O所坐落地,被告間買賣即是通謀意思表示云云
- 然查,系爭房O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91頁),與被告甲OO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O居所並非同一地,此與原告所執前詞顯屬不合
- 況由本院所調系爭房O異動索引,被告己OO係於97年10月23日以判決移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為登記原因,自所有權人洪○琴移轉取得系爭房O之權利範圍、被告戊OO則是於95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所有權人即其夫洪○洋取得系爭房O之權利範圍(見雄司調卷第103至104、115頁、訴字卷第181至185頁),上開該等異動過程O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實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甲OO有何關係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 ⒊
丙OO將系爭房O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O,均於法未合
- 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OO與戊OO、被告丙OO與己OO就系爭房O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乙OO、丙OO將系爭房O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O,均於法未合
- ㈤
系爭B行為持分面積所為虛偽買賣行為應O撤銷,亦無所據
- 原告請求被告甲OO共同與被告乙OO、丙OO及戊OO、己OO等間分別自100年5月12日起接續於上揭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持分面積所為虛偽買賣行為(含有償與無償)應O撤銷,亦無所據:
- ⒈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OO之債權係自100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時開始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切結書見雄司調卷第25頁)
- 而依系爭房O之異動索引,被告甲OO雖於100年5月12日曾將系爭房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OO,被告乙OO並以清償為原因刪除他項權利(見雄司調卷第104至105、116至117頁),惟如前揭所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本件被告甲OO於100年5月12日移轉系爭房O所有權予被告乙OO時,原告主張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許原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 ⒉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又如前揭四㈣部分所述,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之當事人均非被告甲OO,該等法律行為均與被告甲OO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㈥
並無調閱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 末以,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系爭房O於101年及102年前系爭房O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被告乙OO於109年間賣給洪O訴外人之登記簿謄本,以證是否由被告甲OO向訴外人購買來再選擇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OO與丙OO,再由被告丙OO與乙OO登記給被告戊OO跟己OO等語
- 惟查,本院業已調閱系爭房O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A行為與系爭B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雄司調卷第87至179頁),由上開異動索引已足證明系爭房O歷年所有權之移轉異動過程,原告該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與本件爭點無關,並無調閱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 五、
均洵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OO與戊OO、被告丙OO與己OO就系爭房O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被告乙OO、丙OO將系爭房O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O、請求被告甲OO共同與被告乙OO、丙OO及戊OO、己OO等間分別自100年5月12日起接續於上揭系爭A行為、系爭B行為持分面積所為虛偽買賣行為(含有償與無償)應O撤銷,均洵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
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民法第244條規定
- 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 據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A第4條至前條
-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0條
- 民法第244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2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87條
- 民法第87條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2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之答辯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之答辯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87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5條
- 民法第245條
- 民法第245條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87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
-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確認本件所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87條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2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