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主文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OO、丁OO、戊OO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乙OO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解O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O外,應行清算
- 解O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O
-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O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乙OO(下稱聖域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解O,於109年10月15日選任丁OO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函、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6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詢單可稽(見橋院109審訴835卷(下稱橋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復據其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丙OO、丁OO、戊OO(下稱原告3人)之父蕭O進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原告3人為蕭O進之繼承人
- 蕭O進於107年12月20日為創業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聖域公司後,曾賣掉燕巢祖厝土地,以籌措營運周轉資金,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贈與被告款項之可能,然蕭O進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蕭O進之元大帳戶),竟於107年9月5日匯款100萬0030元予被告,另於108年4月15日自蕭O進之元大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在高雄內惟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被告應受有上開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
- 又許育睿會計師先前受任為聖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發現聖域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聖域公司之元大帳戶),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9日分別轉帳70萬元、77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前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借給聖域公司之100萬元借款後,被告仍應返還聖域公司借款或不當得利47萬元等語,爰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借貸關係,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公O共有400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聖域公司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則以
- 蕭O進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交往,為照料被告生活,始於107年9月5日、108年4月15日匯款100萬0030元、300萬元給被告
- 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出借100萬元予聖域公司,且於108年1月8日至10月30日期間,多次交付2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現金供聖域公司週轉,聖域公司始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9日自聖域公司之元大帳戶,分別轉帳70萬元、77萬元給被告
- 且蕭O進、聖域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由蕭O進本人使用,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或因受贈與,或因受領借貸之清償款項,並經蕭O進同意,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
本件之爭點:
- 六、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400萬0030元,有無理由
- 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400萬0030元,有無理由?
- ⒈
原告3人應O證被告受有蕭O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原告3人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蕭O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3人應O證被告受有蕭O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
- ⒉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32頁),足以認定
- ⒊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蕭O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 惟原告3人所提出蕭O進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摺、匯款單(見橋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等證據,僅能證明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事實
- 原告3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橋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證明力與原告3人之陳述無異
- 原告3人所提出之被告信函(見橋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內容與被告辯詞相O,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 原告3人所提出之蕭O進存款紀錄、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紀錄(見橋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等,尚不足證明蕭O進生前經濟情況不佳,且縱其生前經濟情況不佳,亦不能推認被告接受蕭O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即屬不當得利
- 此外,原告3人就蕭O進匯款共400萬0030元給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並無舉證
- 且被告辯稱:
- 蕭O進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交往,為照料被告生活,而匯款上開共400萬0030元給被告等語,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蕭O進之出遊照片4張(見本院原訴卷第43頁)相O,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 ㈡
聖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有無理由
- 聖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有無理由?
- ⒈
或兩造間有47萬元之借貸關係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 經查:
- 聖域公司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47萬元,或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47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聖域公司應O證被告受有47萬元之不當得利,或兩造間有47萬元之借貸關係
- ⒉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32頁),足以認定
- ⒊
是其上揭主張,應屬無據
- 聖域公司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受有47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 惟聖域公司所提出之同前述原告3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聖域公司之匯款單、存摺(見橋院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僅能證明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之事實,且聖域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橋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其證明力與聖域公司之陳述無異,而聖域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信函(見橋院卷第77頁)其內容與被告辯詞相O,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 此外,聖域公司就其匯款其中47萬元給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並無舉證,是其上揭主張,應屬無據
- ⒋
或僅能證明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 聖域公司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尚有借款47萬元未清償云云
- 惟聖域公司所提出前述證據,或僅能證明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是聖域公司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 ㈡、㈣、㈤之事實,或證明力與聖域公司之陳述無異,或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聖域公司借款47萬元,尚未清償
- 且被告辯稱其聖域公司上揭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9日合計147萬元之匯款,除係返還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借給聖域公司100萬元外,其餘係返還被告於108年1月8日至10月30日以現金方式借給聖域公司之47萬元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之內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原訴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且較聖域公司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9日向聖域公司借款70萬元、77萬元,於扣除被告108年8月1日出借聖域公司之100萬元後,尚欠47萬元云云,更符合先借後還之時O邏輯
- 是聖域公司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公O共有400萬0030元,並給付聖域公司4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八、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公司法第24條
- 公司法第25條
- 公司法第8條第2項
- 公司法第79條
- 公司法第113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