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7條、第541條等規定|
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等規定|
民法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無因管理、返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民法第第179條規定|
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規定|
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規定|
系爭協議書|
系爭貨款|
系爭損益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O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459,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係其法定代理人丙OO之父張O水(98年10月17日歿)於86年10月30日所創立,股東為張O水、張O靜玲、被告、張O芃、林O福
- 嗣於88年4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O靜玲,而股東變更為張O靜玲、張O水、被告、張O芃、丙OO
- 再於91年10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OO,而股東則變更為丙OO、張O水、張O芃
- 復於99年8月27日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股東為丙OO一人
- 原告並於98年10月17日由丙OO擔任代表人,對外為原告之業務經營,內部由張O芃管理會計,被告擔任廠長,丙OO、張O芃及被告等3人(下稱丙OO等3人)協議以一年為限依上開模式經營原告
- 而丙OO等3人因帳務問題於100年9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由丙OO取得並單獨經營
-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代為收取原告之應O款項,竟要求原告之客戶瑞昌木器公司(下稱瑞昌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1,459,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而瑞昌公司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然被告無權收取系爭貨款,且迄今未返還予原告,被告此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且侵害原告的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以向O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 又被告明知自己無權收取原告之應O款項,卻收取原告之應O款項,此舉顯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且造成原告財產權被侵害,且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 再被告參與原告之營運,明知收取帳款為原告之事務,竟未受原告委任,為己之利益要求瑞昌公司將系爭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541條等規定向O告請求
- 為此,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原告於98年10月17日雖由丙OO擔任代表人,但張O芃並未擔任原告內部會計,被告亦未擔任原告廠長
- 且丙OO等3人於10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處理分配家族財務,是分家分業前家族公司資產誰屬,與分家前登記於何人名下無關,均為家族公司共同資產,而用於家族資金調度或業務範疇
- 又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或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以上足認被告並無侵占系爭貨款
- 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可證原告於100年9月29日關於系爭協議書中現金及應O帳款部分,已約定由丙OO等3人合意分配,並自100年9月12日起交由取得各自經營管理,而系爭貨款交付既係發生在100年5月間,而於100年9月12日時點以前,系爭貨款即已納入系爭協議書之處理範疇,則原告不得向O告再請求交付系爭貨款,是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並無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亦無權利受損
- 又本件縱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2年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然卻遲至110年3月始提出本件訴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為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
不爭執事項:
- (一)
變更股東為丙OO一人
- 原告法定代理人丙OO之父張O水(98年10月17日歿)於86年10月30日創立原告,股東為張O水、張O靜玲、被告、張O芃、林O福
- 嗣原告於88年4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OO之母張O靜玲,並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變更為張O靜玲、張O水、被告、張O芃、丙OO
- 再於91年10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OO,股東變更為丙OO、張O水、張O芃
- 復於99年8月27日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股東為丙OO一人
- (二)
由兩造及張O芃共同經營原告公司
- 丙OO於100年9月29日與被告及張O芃提及帳務問題,並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丙OO取得並單獨經營原告公司
- 在此之前,由兩造及張O芃共同經營原告公司
- (三)
瑞昌公司於100年5月間將購買木材之貨款1,459,000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
- 瑞昌公司於100年5月間將購買木材之貨款1,459,000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並未納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計算範疇,被告係無權收取瑞昌公司系爭貨款,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瑞昌公司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情事,惟否認系爭貨款未納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計算範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是本件爭點厥為:
- 系爭貨款是否納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計算範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一)
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O,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原告早於103年4月9日即對被告提起侵占系爭貨款之告訴,且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之侵占事實一覽附表上即有載明包含瑞昌公司100年5月3日有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乙節(見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下稱偵3181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17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請求,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顯已罹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二)
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O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
-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 本件原告主張:
- 系爭貨款未納入系爭協議書應O貨款分配計算之範疇,被告無權收取系爭貨款而迄未歸還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瑞昌公司曾於100年5月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中,惟否認系爭貨款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貨款並未納入系爭協議書應O貨款分配之範疇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 (三)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並未納入系爭協議書應O貨款分配之範疇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有記載「聯勝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由丙OO取得」「自100年9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自經營管理,互不干涉」及其附件之損益表等件為其論據主要理由
-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 惟查:
- 1.
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 系爭協議書固有記載「聯勝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由丙OO取得」「自100年9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自經營管理,互不干涉」等語,然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於100年9月12日前之公司資產及應O帳款均係由丙OO一人取得,或歸屬丙OO一人所有等字句
- 再者,系爭協議書雖有記載「兄妹三人同意以100年9月12日結算基準日並願意依後列『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分配各自取得其款項」,而系爭損益表上亦有載明「應O帳款」字句,然「應O帳款」之範疇為何,是否未包含系爭貨款在內,並未見相關記載,故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損益表訂立時雙方即有排除系爭貨款計算,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 2.
亦難認丙OO等3人未將系爭貨款納入系爭協議書為一併處理
- 而原告雖稱原告帳戶遭訴外人張O芃攜走銷毀,且留存家中帳本亦遭竊取,迫於無奈始於100年9月29日與張O芃及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10年農曆年間因工廠大掃除尋獲相關資料對帳後,始發現被告迄未歸還瑞昌公司100年5月3日之匯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1至13頁),惟原告早於103年4月9日即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且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之侵占事實一覽附表上即有載明包含瑞昌公司100年5月3日有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乙節(見高雄地檢偵3181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難謂原告遲至110年農曆年間始知悉系爭貨款有無對帳之情事
- 且觀諸原告公司股東及代表人選派情形、系爭協議書及損益表等訂立內容,丙OO於98年10月17日已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且原告股東於99年8月27日更變更為僅有丙OO一人,系爭協議書則於100年9月29日始訂立,而由丙OO擔任原告主要負責人之期間已長達1至2年,丙OO並非於100年間始接觸原告主要業務,則依常O,丙OO既擔任原告主要負責人之時間非短,對於公司經營及帳款事項顯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公司經營及帳款收取事項難諉為不知
- 復衡以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 三人因經營理念不同,就家族所有三家公司合意約定分配並各自承擔經營事業之風險,約定「聯勝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由丙OO取得,家荃木業有限公司由甲OO取得,崧瑋木業有限公司由張O芃取得」,並自100年9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自經營管理,互不干涉,三人均同意以100年9月12日為結算基準日,並願依後列損益表分配各自取得其款項,結算日前有關公司業務規劃、『資金運用』、稅務繳納、資料保管等行為均在兄妹三人認知並理解之情況下處理,協議後任一方不得有損害他方權益之行為(審訴卷第77至83頁)
- 及附件損益表分配:
- 存貨(原木)28,683,605元
- 現金美元11,673,533元
- 台幣:
- 18,215,237元…
- 『應受帳款』:
- 6,838,723元」等語,丙OO兄妹三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就存貨、現金美金、台幣、應O帳款等金額之計算,均是計算至個位數,而非僅粗略概略以一個整體數目為切割分配,是堪以推認當時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金額確有經過相當程度之核算,則被告辯稱系爭貨款亦有納入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計算等語難謂無憑
- 況依丙OO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侵占告訴狀及其附表(偵3181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所陳,於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2日前間,即有7筆原告之應O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且每筆匯款金額亦介於數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金額數字非微,加以丙OO當時擔任原告主要負責人時間非短,難認丙OO當時不知系爭貨款之存在,亦難認丙OO等3人未將系爭貨款納入系爭協議書為一併處理
- 3.
被告自得保有系爭貨款
- 參以訴外人楊O雪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369號案件曾證稱:
- 我是勝聯發的會計,分家前的內帳都是我在做,外帳則會請會計師處理,100年度的出貨單在我這裡等語(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340號卷第82-83頁),可見在丙OO等3人分家前,原告公司之內帳均由楊O雪專門負責,分家前丙OO又主要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且為唯一股東,對於原告公司之出貨及應O帳款應能明確掌握
- 而分家之前,由兩造及張O芃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兩造均不爭執如上,是以,瑞昌公司雖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亦應屬丙OO等3人同意之貨款給付模式
- 之後,丙OO於100年9月29日與被告及張O芃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然已知悉系爭貨款之存在,應已同意將系爭貨款列入系爭損益表,而與其他收益及支O一併綜合由丙OO等3人平O
- 是以,本院認定系爭貨款已列入系爭協議書應O貨款計算之範疇,丙OO於100年9月29日與被告及張O芃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自得保有系爭貨款
- (四)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 原告依無因管理、返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 1.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O賠償之責
-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2.
當亦無民法第17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丙OO等3人分家之前,由兩造及張O芃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且系爭貨款既已列入系爭協議書應O貨款分配之範疇,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貨款即非屬被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故不論被告有無於100年5月間擔任原告廠長一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原告,均非有據
- 又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款未列入系爭協議書應O貨款分配之範疇,被告在系爭帳戶中保有系爭貨款即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從而,被告受領系爭貨款具有法律上原因,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亦屬無據
- 再者,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貨款列入系爭協議書應O貨款分配之範疇,被告即屬有權受領系爭貨款,顯然主觀上均是以管理自己本身事務之意思為之,並無為原告管理意思,且無把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原告之意思,此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民法第17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
難認有據,亦難允准
- 綜上,系爭貨款既屬系爭協議書應O貨款分配之範疇,被告即屬有權受領系爭貨款
- 從而,原告主張上情,並依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據,亦難允准
- 五、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 六、
自無庸逐一論述及傳喚,併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聲請傳證人張O芃(原審卷第172頁),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及傳喚,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不當得利
- 民法第177條、第541條等規定
- 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等規定
- 民法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
-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無因管理、返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
-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 民法第第179條規定
- 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規定
- 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1條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77條
- 民法第541條
- 民法第177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541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528條
- 民法第541條第1項
- 民法第177條
- 民法第179條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541條
- 民法第第179條
- 民法第177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