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下所述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曾O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伊O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倘被告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詎被告於110年2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 按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地區各地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營業部110年8月6日高銀營放字第1100000488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