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凱誠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乙OO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2份,約定借款之期間均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
- 其中借據㈠如附表所示甲案部分,借款額度10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7%機動計息,倘被告凱誠公司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本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並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詎被告凱誠公司自110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3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另借據㈡如附表所示乙案部分,借款額度40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55%機動計息,倘被告凱誠公司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本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並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詎被告凱誠公司自110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666,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而被告乙OO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又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O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五、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催繳函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63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2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民法第739條
- 民法第740條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