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投資案|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前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62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因業務往來關係認識被告及其兄即訴外人陳O營(原名陳O力),被告為高O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O公司)負責人,高O公司以包銷建設公司之建案為主要業務,熟知房地產情形,陳O營向原告表示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湟泰公司)於高雄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規劃興建店鋪及住宅大樓專案,陳O營有意投資入股,然因個人資金不足,乃邀原告出資入股並出資277萬元,並約定由陳O營代原告向O泰公司處理投資案一切事宜,原告出資取得湟泰公司之股份暫由陳O營保管(下稱系爭投資案)
- 原告遂於民國97年9月8日匯款177萬元至湟泰公司負責人甲○○之女乙○○申辦之陽O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O銀行帳戶),復於97年10月6日、97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至高O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計277萬元(計算式:
- 177萬元+70萬元+30萬元=277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作為投資入股
- 嗣原告向甲○○詢問系爭投資款入股湟泰公司乙事,甲○○表示陳O營固於97年9月4日與湟泰公司簽立入股合約書,惟自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已向O泰公司陸續辦理退股,並於98年9月1日將退股金180萬元全數領走
- 原告向陳O營詢問上情,陳O營表示系爭投資款以高O公司名義入股湟泰公司,系爭投資款退股後係匯入高O公司帳戶,高O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丙○○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935號偵查中證稱高O公司在結束前約3個月即98年1月間,由被告保管高O公司之印章及存摺等語,可證係被告領走系爭投資款
- 惟陳O營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刑事案件中,於108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O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已給付15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受有之損害為262萬元(計算式:
- 277萬元-15萬元=26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則以
- 被告僅為高O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高O公司經營,實際負責人為陳O營,且不知悉原告與陳O營間往來過程O陳O營如何要求原告投資湟泰公司,亦不清楚甲○○如何與原告接洽、陳O營如何辦理入股及何O退股
- 原告係委託陳O營參與系爭投資案,被告並無參與其中,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入股及退股均由陳O營一人辦理,甲○○亦將退股金退還給陳O營,被告並未保管高O公司之印章及存摺,且依原告提出之陳O營、丙○○於前開偵查案件供述或證述,均未提及系爭投資款係由被告提領,足證被告確無領取系爭投資款,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 再者,陳O營因系爭投資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陳O營上訴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陳O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將原告匯款至高O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投資款合計100萬元挪用作為高O公司週轉金,並未用於系爭投資案,復於98年9月1日將湟泰公司所退還屬原告之投資款177萬元擅自作為高O公司週轉金,足證係陳O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逕自挪用系爭投資款,被告並無提領系爭投資款甚明
- 又原告曾對被告就本件起訴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並無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
高O公司於98年4月7日為解O登記
- 被告於97年3月31日登記為高O公司代表人,陳O營為高O公司實際負責人,高O公司於98年4月7日為解O登記
- (二)
原告出資取得湟泰公司之股份暫由陳O營保管
- 陳O營於97年7月間因與湟泰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知悉該公司於高雄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規劃興建店鋪及住宅大樓專案,陳O營有意投資入股,然因個人資金不足,乃邀原告出資入股並出資277萬元,約定由陳O營代原告向O泰公司處理投資案一切事宜,原告出資取得湟泰公司之股份暫由陳O營保管
- (三)
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
- 原告以訴外人金O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O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97年9月8日匯款177萬元至系爭陽O銀行帳戶
- 原告復於97年10月6日以金O公司上開帳戶匯款70萬元,及97年11月17日以原告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均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計277萬元,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
- (四)
而係未經原告同意作為高O公司之週轉金
- 陳O營未將原告上開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7日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投資款共計100萬元作為系爭投資案使用,而係未經原告同意作為高O公司之週轉金
- (五)
甲○○與陳O營於98年9月1日簽署退股確認書
- 陳O營於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8月31日之期間向O泰公司辦理退股,甲○○分三次以交付現金方式將退股金180萬元(內含原告於97年9月8日匯款投資之177萬元)交付陳O營,甲○○與陳O營於98年9月1日簽署退股確認書
- (六)
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原告前因系爭投資案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陳O營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O營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陳O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陳O營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七)
已依約定給付15萬元予原告
- 陳O營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投資款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已依約定給付15萬元予原告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O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負舉證責任,經查
- 原告主張其97年10月6日、97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投資款,及陳O營辦理退股後之退股金係匯入高O公司帳戶,而被告於98年1月間保管高O公司之印章及存摺,被告擅自提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27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行為而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 經查:
- ⒈
而為提領原告上開投資款供作己用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 原告97年10月6日、97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至高O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陳O營未經原告同意將之用作高O公司之週轉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足認原告之投資款100萬元係作為高O公司週轉金使用,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各具獨立之人格,法人行為之法律上之效果,尚不及於法人之代表人個人,故係高O公司受有100萬元之利益無疑,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投資款100萬之利益
- 再者,原告於97年10月6日匯入70萬元後,於同日至同年月13日遭分次轉帳、提領完畢,於97年11月17日匯入30萬元,於同日即轉帳提出217,000元,剩餘款項至遲於同年12月8日亦遭提領完畢,有華南銀行107年11月5日營清字第107010056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至134頁)
- 是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間保管高O公司之印章及存摺一情為真,原告前開100萬元投資款,已未留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自無可能於98年1月起藉由保管高O公司印章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而為提領原告上開投資款供作己用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 ⒉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領退股金之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
- 原告主張97年9月8日匯款177萬元至系爭陽O銀行帳戶,陳O營嗣向O泰公司辦理退股後,將退股金180萬元於98年9月1日全數領走存入高O公司帳戶,被告復於98年1月間保管高O公司之印章及存摺,由被告領取177萬元而受有利益一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退股確認書、丙○○於99年4月12日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補證說明書及丙○○於99年10月7日之訊問筆錄、陳O營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7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二第51頁、第61頁、第53至58頁)
- 惟陳O營於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8月31日之期間向O泰公司辦理退股,甲○○分三次以交付現金方式將退股金180萬元(內含原告於97年9月8日匯款投資之177萬元)交付予陳O營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股確認書可稽(不爭執事項五),足認原告主張退股金180萬元係陳O營於98年9月1日全數領走,顯不可採
- 又陳O營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
- 退股後,剛開始錢都拿來支應高O公司的財務缺口,為了支付廠商票款,我還借了500多萬元,所以一部分拿去支應我為了清償高O公司欠款而以個人名義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堪認原告主張陳O營將退股金180萬元存入高O公司之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並非可採
- 再者,高O公司開設之帳戶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尚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而此2帳戶自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均無任何現金存入紀錄,且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6月21日存款僅有508元,98年12月4日起即無存款,日盛銀行帳戶98年7月8日至99年5月31日存款均為0元,有高O公司銀行開戶查詢明細、前開高O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61頁),益證原告主張退股金180萬元係存入高O公司帳戶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原告提出之前開丙○○及陳O營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均未陳稱被告有提領本件投資款及退股金之事實
- 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領退股金之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
- ⒊
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 綜上,原告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領取投資款及退股金共計277萬元之侵害行為,被告自無受有此之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不當得利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179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97年10月6日、97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