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系爭房地|
主文
-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
- 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兩造之母楊O彩梅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7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
- 因原告自備款不足且債信不良,為順利向銀行貸款,乃徵得被告同意,於92年6月3日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 原告業以向兩造之妹丁○○借貸之100萬元及以被告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房O)支O系爭房地價金
- 復因被告恐原告拖延繳納系爭房O,兩造乃於96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O本息(含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應O部由原告償還等語
- 原告業於109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房O,且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相關稅費、代書費、保險費、每年地價稅、水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亦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可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因誤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價金及房O合計200萬元,被告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利益
- 又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地,自無理由等語
- 爰㈠就本訴部分,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備位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原告110年5月5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 ㈡就反訴部分,聲明:
-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二、
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稱被告)主張
- 原告並未向楊O彩梅買受系爭房地,且丁○○證稱係楊O彩梅向其借100萬元,可見原告主張其向丁○○借款100萬元向楊O彩梅購買系爭房屋,並非事實
- 實係原告掛名楊O彩梅擔任高成、高O、高O公司負責人,利用她借錢,把債務推到她頭上,楊O彩梅恐受原告債務牽連,將來系爭房屋不保,乃打算賣屋給兩造之弟己○○,但己○○不同意,楊O彩梅轉而向被告遊說,被告乃於92年5月13日在陳姓代書見證下,與楊O彩梅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時並無其他兄弟姊妹在場,代書費等由被告於92年5月間匯款7萬元予楊O彩梅繳納,房屋保險費亦係由被告帳戶內款項扣繳
-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協助原告清償其對花O銀行之欠款,遂於92年6月6日用首次購屋優惠利率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即系爭房O)清償原告積欠花O銀行之款項,並請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為憑,詎原告後來強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後,前揭本票即不翼而飛,被告乃要求原告按月清償系爭房O抵償,惟原告有時未繳,有數個月均由被告給付,嗣原告為強佔系爭房地,始迅速將系爭房O餘額繳清
- 原告於96年間雖曾邀兄弟姊妹來O協談,但當時兩造父母並未在場亦無授權,原告要求兩造之妹乙○○照著原告意思寫「草稿」,寫完後匆促要求大家簽名,當時被告精神不濟,未詳閱內容即予簽署,惟經楊O森叮囑,馬上要求修改「草稿」,原告卻私自先影印此「草稿」,翌日被告自乙○○處取回該草稿正本,並請有簽名者將其簽名撤銷
- 且原告向丁○○借貸之100萬元,係由兩造之父母替他償還
- 被告自92年向楊O彩梅購買系爭房地後,始終持有權狀正本,房屋修繕、水電費用,均由被告支O,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屋內強裝監視器騷擾、監控被告,侵犯被告隱私,兩造實不宜在共居一屋,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地等語
- 爰㈠就本訴部分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㈡就反訴部分依所有權關係,聲明:
-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O離系爭房屋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兩造之母親「楊O彩梅」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93頁)
- ㈡
全數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O銀行之貸款
- 被告於92年6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銀行貸款之100萬元,全數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O銀行之貸款
- ㈢
中華民國96年8月12日」等語
- 兩造曾經於96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載明:
- 「座落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此房屋為母親楊O彩梅所有,現為丙○○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替甲○○償還債務,並暫先將房屋土地暫時變更在丙○○名下,以丙○○名下向高O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貸款,連同利息應O部由甲○○全部償還(含房屋稅、地價稅,及有關房屋保險)
- 若甲○○無償還貸款,丙○○有權處置房屋償還貸款,家族成員均不得異議
- (房屋售後應還丁○○15萬)若房屋金額不足以償還貸款,由父楊O山、母楊O彩梅及家族成員兄弟姐妹代為補齊償還
- 房屋貸款償還完畢,房屋應無條件歸還母親楊O彩梅
- 協議人:
- 丙○○、甲○○
- 見證人兼保證人:
- 楊O山、楊O彩梅、乙○○、己○○、丁○○、戊○○
- (本協議書一式兩張)中華民國96年8月12日」等語
- (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但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兩造有爭執)
- ㈣
現無遺產管理人
- 兩造之母親「楊O彩梅」於10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無遺產管理人
- (高少家102年12月27日公告)
- ㈤
業經於109年12月28日全數清償
- 被告於92年6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銀行貸款之100萬元之本息,業經於109年12月28日全數清償
- (本院卷一第99頁)(但由何O清償,兩造有爭執)
- 四、
本件之爭點: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本訴部分:
- ⒈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 ⑴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⑶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 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及原告自己所提出並主張有效之系爭協議書(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載明:
- 「此房屋為母親楊O彩梅所有」、「替甲○○償還債務」、「暫先將房屋土地暫時變更在丙○○名下」、「甲○○無償還貸款,丙○○有權處置房屋償還貸款」、「房屋貸款償還完畢,房屋應無條件歸還母親楊O彩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暨證人乙○○證稱:
- 我知道楊O彩梅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但不知道前因後果,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念給我寫的,我有親自按捺指印,當時楊O彩梅要過戶給被告,如果不過戶給被告,他們也沒有房子住,大家才會簽這張協議書,但不知道楊O彩梅與被告之間到底是不是真的有買賣,也不知道是不是暫時過戶而已,後來大家有簽名說要作廢,因為被告後來覺得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3頁)
- 證人丁○○證稱:
- 我知道楊O彩梅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也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時因為被告怕原告不付貸款,當時我母親楊O彩梅先向我借100萬元清償房O,叫我把錢拿給原告,後來楊O彩梅有還我85萬元,她先拿50萬元現金還我,我不知道她錢哪裡來的,另外35萬元是我弟弟戊○○欠她的35萬元直接轉還給我,楊O彩梅還我85萬元後,才簽系爭協議書,所以系爭協議書上有寫還欠我15萬元,系爭房地只是暫時登記給被告,還錢的是楊O彩梅,不是被告,只是暫時借名登記給被告,至於為何O暫時登記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
- 證人己○○證稱:
- 我知道楊O彩梅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也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章,當時楊O彩梅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並不是要給被告所有權的意思,所以登記給被告以後,系爭房地還是楊O彩梅的,後來楊O彩梅過世,就沒有登記回去,之前楊O彩梅先說要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我的名字,沒有要贈與給我,只有要登記我的名字,但我有貸款,所以我不要,就暫時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
- 證人戊○○證稱:
- 我事後才知道楊O彩梅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我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我們兄弟姊妹一起簽名的,但是父母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是怎麼簽名的,簽這張的目的就是系爭房地雖然是登記被告名義,但是實際上是大家共有的,當時原告積欠債務要借錢,楊O彩梅要把房子登記給我,用我的名字去跟銀行借款240萬元,但是我不要,因為她並沒有要把房子贈與給我,房子還是大家一起住,所以我不要,後來怎麼樣我就不知道,後來就變成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
- 堪認楊O彩梅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僅是為了便於向高雄銀行貸款替原告償還債務,而暫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向高雄銀行貸款而己,若原告不償還該貸款時,被告得賣出系爭房地償還貸款,若原告有清償貸款,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給楊O彩梅
- 亦即,系爭房地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楊O彩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結果,無論原告是否返還房O,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毫無權利,更非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 ⒉
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應無理由
- 如⒈為是,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應無理由
- ⒊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 如⒈為否,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 ⑴
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 系爭房地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楊O彩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結果,被告既僅為出借名義人,而非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無論原告是否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 ⑵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 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前述證人丁○○等人之證詞,堪認楊O彩梅係以向丁○○所借之100萬元及被告於92年6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銀行貸款之100萬元,清償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O銀行所借之貸款,原告自己並無支O任何金錢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花O銀行之貸款
- 又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 「座落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此房屋為母親楊O彩梅所有,現為丙○○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替甲○○償還債務,並暫先將房屋土地暫時變更在丙○○名下,以丙○○名下向高O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貸款,連同利息應O部由甲○○全部償還(含房屋稅、地價稅,及有關房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及前述證人乙○○、丁○○、己○○、戊○○之證詞,堪認楊O彩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向高雄銀行貸款,完全是為了「替甲○○償還債務」,因此該「貸款,連同利息應O部由甲○○全部償還」,亦即原告縱有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高雄銀行貸款之100萬元,亦係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而非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 ㈡
反訴部分
- ⒈
被告「實質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被告「實質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⑴
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併為說明
- 系爭房地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楊O彩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告「實質上」並非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兩造之母親楊O彩梅於10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雖現無遺產管理人,但系爭房地仍屬楊O彩梅之遺產,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併為說明
- ⑵
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 被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撤銷、作廢,被告與楊O彩梅間確有買賣並有登記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
- 惟查,系爭協議書既曾存在,縱經撤銷、作廢,仍可充當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事實經過,與前述證人乙○○、丁○○、己○○、戊○○之證詞,完全一致,堪認楊O彩梅於92年6月3日以92年5月13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是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己,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或出賣給被告
- 至於被告與楊O彩梅間雖有持買賣契約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此顯屬被告與楊O彩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一環,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乙節之證明力,自遠低於前述系爭協議書及前述證人乙○○、丁○○、己○○、戊○○之證詞之證明力,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 ⒉
被告依所有權關係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 如⒈為是,被告依所有權關係,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被告依所有權關係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 (系爭房地應為楊O彩梅之遺產,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原告110年5月5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 及反訴原告(即被告)基於所有權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O離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本訴部分 |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