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民法第252條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民法第252條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分配表|
系爭清償契約|
系爭違約金|
系爭違約金條款|
系爭甲借款|
系爭乙借款|
系爭丙借款|
系爭丁借款|
主文
-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所載次序11之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3,273,2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610,180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O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O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 二、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O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8日(按:
- 應為109年12月4日之誤載)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73,200元,應變更為0元
- ㈡前項分配表「表2」次序9所列債權原本5,237,187元應變更為1,963,987元,超過1,963,98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9頁)
- 原告嗣於110年8月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 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8日(按:
- 應為109年12月4日之誤載)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示被告與原告間違約金債權3,273,200元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然考量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與先位聲明請求剔除之違約金債權乃同一債權,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是其追加備位聲明所憑基礎事實與原O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分配不足額5,237,187元再列入表2之次序9優先受分配1,907,027元
- 兩造於108年9月2日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契約),約定被告積欠債務98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
- 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5-33地號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另將同段625-21地號土地(下稱625-21地號土地)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清償契約之債權
- 嗣625-33地號及625-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1,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列入本金債權980萬元、利息債權179,353元及違約金債權3,273,2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受分配8,015,366元,分配不足額5,237,187元再列入表2之次序9優先受分配1,907,027元
- ㈡
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示被告與原告間違約金債權3,273,200元不存在
- 惟系爭清償契約第10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換算高達年利率36.5%
-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此違約金係屬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應以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衡量標準
- 而系爭清償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積欠被告債務980萬元,係指歷來累積之本金、利息欠款,及再預計3個月(即108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2分利息加計之總和,非原告當日借貸之本金金額,另約定利息係按年利率2%計算,足認被告之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已無其他損害,且被告請求按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3,273,200元,已逾本金債權980萬元3分之1,實屬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0元
- 系爭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對原告已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1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變更為0元
- 表2次序9所列分配不足額中,亦應將違約金金額扣除而變更為56,960元
- 退步言,倘認被告受分配金額不包O系爭違約金債權,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則備位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0元,並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
- (一)先位聲明:
-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列違約金債權3,273,200元,應變更為0元
- ⒉前項分配表「表2」次序9所列債權原本5,237,187元應變更為1,963,987元,超過1,963,98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 (二)備位聲明:
- 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示被告與原告間違約金債權3,273,200元不存在
- 二、
被告則以
- 兩造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前,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11日向O告借款400萬元,於同年2月12日向O告借款50萬元,於同年3月4日向O告借款30萬元,又於同年3月11日向O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原告並簽署借據、領據或支票等文件交付被告,原告嗣後復欲向O告再借款100萬元,因原告尚未清償前揭借款,兩造遂於108年9月2日統合所有債務為980萬元,並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故980萬元乃被告實際支付給原告之本金總額,非如原告所稱另包O預計3個月之2分利息
- 又系爭違約金條款係訂明原告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並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月俱增,兩造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依約返還借款而強制履行債務之用意,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神聖、契約嚴守之原則,原告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O其約束
- 原告向O告借款後,迄今未支付利息,且原告因債台高築致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被告併案執行時因恐債權無法受到滿足,為籌措資金承受系爭土地,而將經營20餘年的當鋪低價出售,甚而無法支應女兒在美國讀書的學費致女兒休學,被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倘原告於違約後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系爭違約金過高O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故系爭違約金要無過高O事,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及剔除系爭分配表列入之系爭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定於109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
-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分別拍得15,180,000元(625-21地號)及1,922,000元(625-33地號),執行所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
- ㈡
兩造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清償契約,約定
- 「一、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為980萬元整(第1條)
- 三、原告提供625-33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第3條)
- 四、原告應簽發面額98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第4條)
- 五、雙方同意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1日(第5條)
- 六、若屆清償期,原告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被告得隨時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第6條)
- 十、其他約定事項:
- 1.利息:
- 年利率2%
- 2.遲延利息:
- 無遲延利息
- 3.違約金:
- 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第10條)
- 」
- ㈢
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
- 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將625-33地號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另將625-21地號土地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均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980萬元,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即為系爭契約,清償日期108年12月1日,利息為年利率2%,無遲延利息,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
- ㈣
不足額3,330,160元」
- 被告嗣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 系爭分配表表一(625-21地號)次序11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甲OO,利息179,353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年利2%)、違約金3,273,200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年利36.5%)、本金980萬元,共計13,252,553元,分配率60.4817%,分配金額8,015,366元,不足額5,237,187元」
- 系爭分配表表二(625-33地號)次序9記載「表一分配不足,甲OO,債權原本5,237,187元,分配率36.4132%,分配金額1,907,027元,不足額3,330,160元」
- ㈤
原告並簽立借據,領據
- 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向O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原告並簽立借據、領據(原告爭執交付之款項有預扣利息)
- ㈥
原告並簽立借據,領據交付被告
- 原告於108年3月1日又向O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原告並簽立借據、領據交付被告(原告爭執交付之款項有預扣利息)
- ㈦
原告另持發票日108年4月16日同面額本票換回支票
- 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持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Z0000000)向O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款),支票到期未兌現,原告另持發票日108年4月16日同面額本票換回支票(原告爭執交付之款項有預扣利息)
- ㈧
原告另持發票日108年5月3日之同面額本票換回支票
- 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持面額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Z0000000)向O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丁O款),支票到期未兌現,原告另持發票日108年5月3日之同面額本票換回支票(原告爭執交付之款項有預扣利息)
- ㈨
兩造為整合債務而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清償契約
- 原告其後復向O告借款100萬元,因系爭甲、乙、丙、丁O款尚未清償,兩造為整合債務而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原告爭執交付之100萬元借款有預扣利息)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 1.
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 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請求法院為利O判決之權利
- 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原告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 次按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能減少自己未償債務之金額或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者,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要旨可參)
- 2.
經查:
- ⑴
無法形成對原告更有利之分配結果,固堪認定
- 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625-21地號)次序11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甲OO,利息179,353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年利2%)、違約金3,273,200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年利36.5%)、本金980萬元,共計13,252,553元,分配金額8,015,366元,不足額5,237,187元」
- 系爭分配表表二(625-33地號)次序9記載「表一分配不足,甲OO,債權原本5,237,187元,分配金額1,907,027元,不足額3,330,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 另系爭分配表表一及表二之次序1,分別記載被告優先受分配併案執行費69,589元、8,811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原告對此分配未聲明異議
- 是依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結果,被告可獲分配之數額合計為10,000,793元(計算式:
- 8,015,366元+1,907,027元+69,589元+8,811元=10,000,793元)
- 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請求酌減為0元,對被告之本金債權980萬元、利息債權179,353元及併案執行費69,589元、8,811元,則未異議
- 是以,原告承認之債務數額合計達10,057,753元,已超過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分配數額10,000,793元,且被告業已受領上開分配額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修字第96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二第77頁),故系爭分配表縱剔除系爭違約金債權,對於各債權人之實際分配結果並無影響,無法形成對原告更有利之分配結果,固堪認定
- ⑵
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 又被告係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 就拍賣抵押物賣得價金作成之分配表,並無實體確定債權存在與否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 是系爭分配表縱列入系爭違約金債權,亦不具實質確定力
- 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
- 而因原告係執行債務人,其請求變更系爭違約金債權為0元,若有理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將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產生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被告日後縱另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仍受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爭點效之拘束,而可發生減少原告未償債務金額之效力
- 故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列系爭違約金變更為0元,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 ㈡
原告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 原告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 1.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
- 和解內容,倘以原O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O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O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O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可參)
- 而查,原告於108年9月間再向O告借款100萬元時,因系爭甲、乙、丙、丁O款尚未清償,兩造為整合債務而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清償契約,約定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為98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無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 ㈨
即應O其拘束,合先敘明
- ),已如前述
- 系爭清償契約既係兩造為整合歷來借款債務而簽立,足見其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間之基礎權利義務關係雖為消費借貸關係,但關於債務數額之認定應O系爭清償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O之主張
- 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款項均有預扣3個月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但兩造既已於系爭清償契約確認債務本金數額為980萬元,即應O其拘束,合先敘明
- 2.
被告辯稱屬懲罰性違約金,尚無可採
-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 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參)
- 則查,關於原告逾期未清償債務應負之違約責任,綜觀系爭清償契約全文,僅於第10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無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可知兩造就原告逾期未清償之賠償責任,僅約定原告應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O違約金,未約定遲延利息,亦未併列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
- 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被告損害所為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係屬有理,被告辯稱屬懲罰性違約金,尚無可採
- 3.
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民法第252條已有明定
-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可資參照)
- 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0元,被告則否認之
- 經查:
- ⑴
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要無可取
- 原告主張其積欠之債務980萬元係包O歷來積欠之本金、利息,再加計預計3個月按2分利計算之利息總和,且另約定利息係按年息2%計算,足認被告之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已無其他損害等語
- 然縱使原告稱兩造約定之980萬元債務係包O清償期屆至前3個月之利息債務在內乙節為真,但系爭分配表列入之系爭違約金債權3,273,200元乃清償期屆至後始發生者,業如前述,且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可知系爭違約金條款係為填補原告逾期未清償債務後被告每日所生損失,原告縱須給付清償期屆至前3個月之利息,仍無法填補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因原告違約所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要無可取
- ⑵
O以下四捨五入】
- 惟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O方式,係替代遲延利息之違約約定,換算相當於年利率36.5%,加計系爭分配表另列入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合計已達年利率38.5%
- 考量被告之借款債權屬金錢之債,所約定之違約金本質上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因原告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但損害僅係無法即時O回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而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年息3%以下,縱然合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至20%,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20%上限,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隨時間遞延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原告顯非公平
- 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確有過高O情形,綜合斟酌上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按債權額年利率18%計算,始屬適當
- 又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計算期間未予爭執,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610,180元計算式:
- 980萬元×年利率18%÷365天×334天(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1,610,1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
被告固辯稱
- 原告迄今未支付利息,且其於併案執行時因恐債權無法受到滿足,為籌措資金承受系爭土地,甚將經營20餘年的當鋪低價出售,導致無法支付女兒學費,所受損害難以估計,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O無可採等語
- 然被告因原告未遵期清償債務無法取回資金,僅生利息或投資報酬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本可藉由系爭土地拍賣結果受償,實無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所生額外資金成O,乃其個人投資決定衍生之成O及風險,要難謂屬因原告逾期未清償所生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㈢
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載系爭違約金變更為0元,有無理由
- 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載系爭違約金變更為0元,有無理由?
- 1.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O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記載「違約金3,273,200元」,應酌減為1,610,1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1,610,1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原告先位請求變更系爭違約金債權數額為0元之主張,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載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債權3,273,200元,更正為1,610,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兩造針對被告交付之借款是否預扣3個月利息乙節,原告聲請函調被告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朱O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 惟因被告預扣利息與否,與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無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民法第252條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 民法第252條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A第10條
- 民法第250條第2項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252條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 經查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50條
- 民法第233條
- 民法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52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