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系爭稅額|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25日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各契約均明文約定上訴人除每月實付薪資外,並需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O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O費用(例如勞O保費…等),前述條件均係由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宋O鏞與被上訴人洽談
- 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不諳中華民國稅法,因而誤認由上訴人依前述契約內容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捐即可,故未辦理外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被上訴人配偶於109年間代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申報時,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追繳104、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額各147,596元、126,427元,合計274,023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28日代墊繳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O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023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職後,均依系爭契約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每月均完整給薪,未從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代扣繳之稅款
-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到職時已與台灣配偶結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應依上述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
- 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本薪、獎金及返還應O所得稅代扣款、勞O保費代扣款(依當年勞O保費員工自負額),合計支付薪資21萬元
- 系爭契約皆有明確比率及投保級距可計算,不可能約定模糊、不明確之應O擔數額,蓋綜合所得稅有各項所得收入、夫妻合併申報及各項免稅額與扣除額等不可預期之因素,又區分不同級別與稅率,簽約時無從確知所應O擔之範圍,自難以形成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未履行納稅義務人之報稅義務而遭國稅局追繳稅款,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負擔,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 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274,023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業已確定)
- 四、
本院之判斷:
- (一)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各契約均約定「依據合約,本公司(即上訴人)將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O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O費用(例如勞O保費…等)
- 」
-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補繳104、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各147,596元、126,427元,合計274,023元(下稱系爭稅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3份及高雄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2紙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19至28頁、第121、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
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
-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依據合約,本公司(即上訴人)將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O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O費用(例如勞O保費…等)
- 」依前述文字之外觀解釋,即為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稅法應O之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對照系爭契約均約明每月「實付」薪資18萬元或12萬元,亦彰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為淨額
- 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宋O鏞於原審具結證稱:
- 系爭契約主要架構係伊O被上訴人洽談,外國人會有所得稅,那部分公司會給他補貼,當時要發展日本料理,在高雄要找到對日本料理非常精通的人不多,18萬月薪以臺北來看也還可以,所以約定公司付給被上訴人的薪資將來因此衍生多少稅,就由公司再付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宋O鏞為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O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最為知悉,上訴人雖辯稱宋O鏞與上訴人間有侵占、背信及誣告等刑事案件涉訟,雙方存有高度利害衝突,所為證詞自不利於上訴人云云
- 然宋O鏞與上訴人間縱另有案件涉訟,亦不必然於本件為虛偽陳述,且依上訴人所陳,其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本薪18萬元、獎金3萬元及返還應O所得稅代扣款10,500元、勞O保費代扣款(依當年勞O保費員工自負額)等情,及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上訴人每月均將被上訴人依法應扣繳之所得稅及勞O健保費自負額返還於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負擔被上訴人應O納之所得稅之事實,核與證人宋O鏞所述上情相符,並經其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證詞應屬可採
- 又上訴人如僅須負擔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額,自應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以杜爭議,系爭契約既無此約定,要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
- 上訴人復辯稱綜合所得稅有各項所得收入、夫妻合併申報及各項免稅額與扣除額等不可預期之因素,簽約時無從確知所應O擔之範圍,難以形成具體約定云云
- 按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此為強制規定,若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雖難免原納稅義務人履行此公法上之義務,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代為履行之約定仍發生私法上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成立時,雖尚不知被上訴人應O所得稅之數額為何,然仍可於履行代繳義務時確定,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 從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O擔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稅法應O所得稅,而系爭稅額業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系爭稅額之利益,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
- 五、
有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4,023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98條
- 所得稅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