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醫療法第82條,提起|
醫療法第82條,請求|
醫療法第82條,請求|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黃O富變更為洪O宇,又變更為丙OO,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醫字第8號卷(下稱醫字卷)第129、22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洪O宇、丙OO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跌倒,導致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8年12月21日至被告醫院之骨科病房住院,於108年12月23日進行左側半人工髖關O置換術,至108年12月27日出院
- 又於109年1月7日上午6時59分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當天在家中跌倒,被診斷有左側股骨骨折、尿道感染、心衰竭及慢性腎衰竭,骨科醫師建議先處理尿道感染及腎衰竭等內科問題,因此安排原告於同日下午在腎臟內科病房住院,進行洗腎及抗生素治療
- 詎109年1月9日原告之看護即訴外人邱O枝向值班護理師反應原告胸口有紅疹、會癢情形,經安排皮O科醫師會診後,診斷原告罹患疥瘡,皮O科醫師進行為期兩週之疥瘡療程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勉強於109年1月23日上午辦理出院,下午轉入原告家屬安排之慈航護理之家照護,但當天下午該護理之家人員發現原告有發燒症狀,於同日晚間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急診醫師診斷有肺炎症狀,於109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安排原告住院治療,同年2月13日進行左半髖人工關O置換手術治療原告左股骨折,至109年3月16日主治醫師評估可於3月19日出院,惟出院在即,109年3月18日原告又二度確診罹患疥瘡,原告於是繼續住院,進行第二次疥瘡療程,2週後,原告留下嚴重皮O紅疹斑痕,搔癢情況依舊存在,被告卻表示療程已結束,再度施壓要求原告出院,否則即需自費住院,原告迫於無奈於109年4月11日出院,轉至岡山劉嘉修護理之家療養至今
- 原告自108年12月21日至27日、109年1月7日至109年4月11日均在被告醫院住院,2次罹患疥瘡皆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受感染,而疥瘡之感染源為疥蟲,可見被告醫院病房環境管理不當、醫療衣O、病床、被單、枕頭套、器材清潔、消毒不確實,導致原告接觸疥蟲而感染疥瘡,感染後被告又未做正確隔離作業(未完全隔離一人一室),輕忽療程,僅提供藥物給原告之看護抹外用藥及內服藥,造成原告免疫力虛弱,更因被告醫院護理師、復健師不敢接觸原告,導致原告未進行復健治療,髖骨骨折無法正常痊癒進而脫臼,須終身坐輪椅
- 被告為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造成原告身心折磨,家屬承受負擔甚鉅,儘管原告身上感染之疥瘡斑痕已復原,但仍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傷害,以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標準,原告至少仍有5年之生命力,為此依醫療法第82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補償原告5年之護理之家照護療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被告則以︰被告醫院針對住院病患之衛O及環境清潔管控、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並無過失
- 被告醫院提供病患使用之床墊、枕頭套等用品均係委由專業且合法之外包廠商進行消毒清潔作業,若院內出現疥瘡病患,該病患出院後所使用之床墊及枕頭會先打包靜置14日,再以低濃度漂白水擦拭床墊表面並送至供應室高O高壓消毒,再請外包公司進行分開洗滌並再次進行高O烘乾
- 原告於109年1月9日即出現疥瘡之症狀,倘此時為原告第一次感染疥瘡,依疥瘡之潛伏期2至6週計算,其可能感染疥瘡之期間為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26日,但此期間原告僅於108年12月21日至27日有於被告醫院住院,故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12月21日將近1個月之非住院期間,亦可能感染疥瘡,應無法完全排除原告於院外感染疥瘡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第一次疥瘡之感染源在被告醫院,並無憑據
- 又原告109年1月23日亦有入住護理之家,是其109年3月18日第二次感染疥瘡,從護理之家至原告親屬均可能為疥瘡帶原者,且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與原告同病房之病患、原告之床位前期或後期之住院者及該病室之患者或陪護者,皆無感染疥瘡之情形,亦無群聚感染事件,足見原告感染疥瘡並非被告醫院院內管控疏失所致
- 再者,被告醫院發現原告感染疥瘡後,亦立即採取接觸性隔離措施,將原告床邊之圍簾拉起,並依醫療常規確保原告與其他病患間之床距大於1公尺,醫護人員或看護、接觸者進入圍簾內接觸原告時須穿戴O套及防護衣,原告之衣O或床單送洗時,需將污衣放入可耐高O高壓之塑膠袋內並綁緊袋口,再放入污衣袋,運送至供應室經高O滅菌後收回,依感染性布品洗滌程序處理
- 是被告醫院對於病房環境整理、消毒、醫療衣O清潔,均符合接觸傳染防護措施,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醫療法第8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且原告並未說明其護理之家照護療養費用之支O,與被告醫院之醫療過程O何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至108年12月27日出院
- 原告因於108年11月29日跌倒導致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8年12月21日至被告醫院之骨科病房住院,於108年12月23日進行左側半人工髖關O置換術,至108年12月27日出院
- ㈡
進行洗腎及抗生素治療
- 原告於109年1月7日上午6時59分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當天在家中跌倒,診斷有左側股骨骨折、尿道感染、心衰竭及慢性腎衰竭,骨科醫師建議先處理尿道感染及腎衰竭等內科問題,因此安排原告於同日下午在腎臟內科病房住院,進行洗腎及抗生素治療
- ㈢
持續住院至109年4月11日始辦理出院
- 原告之看護邱O枝於109年1月9日向值班護理師反應原告胸口有紅疹、會癢情形,經安排皮O科醫師會診後,診斷疑似為疥瘡,故皮O科醫師有以醫囑開立2週之疥瘡療程,並以藥膏治療
- 109年1月23日主治醫師評估原告狀況已穩定,疥瘡療程亦已完成,因此安排原告於該日上午出院,並入住高雄市路竹區慈航護理之家
- 當天晚間7時許,上開護理之家人員發現原告有發燒症狀,隨即於同日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有肺炎情形,於109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安排原告入住胸腔內科病房住院治療,並於同年2月13日進行左半髖人工關O置換手術,以治療原告左股骨折,術後轉至內科加護病房進行觀察,109年2月16日上午轉回普通病房,後續原告仍持續住院觀察,至109年3月16日主治醫師評估原告可於3月19日出院,惟109年3月18日原告出現皮O紅腫、發癢之疑似疥瘡之症狀,經照會皮O科,同日下午確診疥瘡,被告之皮O科醫師遂開立疥瘡治療藥物並繼續住院治療2週
- 至109年4月1日醫師評估疥瘡療程已結束可出院,但原告家屬不願辦理出院,持續住院至109年4月11日始辦理出院
- ㈣
原告之看護邱O枝於109年3月19日上午至被告醫院皮O科門診,診斷為疥瘡
- 原告之看護邱O枝於109年3月19日上午至被告醫院皮O科門診,診斷為疥瘡
- 五、
兩造爭執事項
- 原告前述2次確診疥瘡,是否係因108年12月21日至27日、109年1月7日至4月11日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對病床、醫療衣O、器具、醫院環境消毒清潔有缺失?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請求被告賠償5年之護理之家機構照護療養費用250萬元,有無理由?
- 六、
本院之判斷:
- ㈠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醫療業務之施O,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
-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O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 ㈡
為主要論據,惟查
-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109年3月18日2度發現罹患疥瘡,係住院期間被告對病床、醫療衣O、器具、醫院環境消毒清潔有缺失所致,業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一利己事項舉證證明
- 原告對此係以疥瘡之感染源為疥蟲,而原告109年1月9日發現感染疥瘡前,曾於108年12月21日至27日在被告醫院住院,另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3月18日再次確診罹患疥瘡,皆在被告醫院住院,故疥蟲必然來O被告醫院之病房環境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 ⒈
導致原告罹患第一次疥瘡云云,即無足採
- 依原告於109年1月9日會診皮O科醫師之住院照會單之會診意見所載:
- 左側腋下出現紅色丘疹並且有脫屑已經很多天,全身搔癢,手指頭縫隙與跨下沒有脫屑丘疹(見醫字卷第273頁),及原告自陳:
- 原告108年12月27日出院回家就有點覺得癢在抓了(見醫字卷第74頁),可知原告最早於108年12月27日即有搔癢之疥瘡症狀
- 又原告陳稱109年1月9日是第一次感染疥瘡(見醫字卷第294頁),而第一次感染疥瘡,約2至5週後症狀才會開始出現,包括全身紅疹和搔癢,此有疥瘡介紹網頁資料在卷可考(見醫字卷第13頁),若從108年12月27日回溯2至5週推算,原告可能之感染期間為108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21日至27日始在被告醫院住院,可見原告可能感染期間並非住院期間
- 又縱以原告確診疥瘡之日即109年1月9日回溯2至5週推算,其可能感染期間為108年12月5日至26日,此段期間僅其中6天是在被告醫院住院,顯見原告之可能感染期間多為非住院期間,自無法排除原告於院外感染疥瘡之可能
-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108年12月21日至27日在被告醫院感染疥瘡,自不足認原告第一次罹患疥瘡係在被告醫院受感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病床、醫療衣O、器具、醫院環境消毒清潔有缺失,導致原告罹患第一次疥瘡云云,即無足採
- ⒉
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 又原告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3月18日再次確診罹患疥瘡期間,皆在被告醫院住院,僅109年1月23日上午曾出院入住高雄市路竹區慈航護理之家,但當天晚間7時許,即因發燒而再被送回被告醫院急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據此主張109年3月18日再次發現罹患疥瘡,必係被告對病床、醫療衣O、器具、醫院環境消毒清潔有缺失,致使原告再度接觸到疥蟲所致
- 惟查,被告辯稱發現原告第一次罹患疥瘡後,即採取接觸性隔離措施,將原告床邊之圍簾拉起,醫護人員或看護、接觸者進入圍簾內接觸原告時須穿戴O套及防護衣,原告之衣O或床單送洗時,需將污衣放入可耐高O高壓塑膠袋內並綁緊袋口,再放入污衣袋,並運送至供應室,經高O滅菌後收回,依感染性布品洗滌程序處理等情,已提出感染性布品回收桶、污衣袋、生物醫療廢棄物容器之照片為證(見醫字卷第145-151頁),證人即原告住院時之看護邱O枝亦證述:
- 原告被確診罹患疥瘡後,被告醫院指示我就是擦藥,如要接觸原告就要穿隔離衣、戴O套,另外圍簾大家都有圍,醫護人員接觸原告時也有穿隔離衣
- 醫院要求原告換起來的衣服要放在感染的那邊,是一個紅色的桶子,我們穿的也是都要放在那邊,都要消毒,紅色桶子一個是放尿布,一個是放衣服,要分開放,我有按照被告醫院的指示執行等語明確(見醫字卷第302-304頁),可徵被告所述為真
- 再徵諸疥瘡為具高度傳染力之皮O病,假設被告醫院環境、清潔確管控不當,致入住其內之原告因而感染疥瘡,應非僅原告一人感染,然被告已陳明並無原告前期、同期或後期之同病床、病房住院病患或陪護者亦感染疥瘡(見醫字卷第203頁),此與證人邱O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 我照顧原告期間,沒有聽聞同一個時期有其他病患或看護、醫護人員或陪病家屬也得到疥瘡等語相O(見醫字卷第305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他同病房之病患或看護亦感染疥瘡,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醫院環境、清潔管控不當,始導致原告第二次感染疥瘡,即難信實
-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採取一人一室之隔離措施,係未執行正確隔離作業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罹患疥瘡須以一人一室隔離之醫療常規或法規依據,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 ⒊
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 次查,疥瘡是經由接觸感染,特別是皮O密切的接觸,包括人與人的直接接觸或共用毛O、床單、棉被、內衣褲等間接接觸,由於疥蟲在離開人體後約兩個星期才會死亡,因此受疥蟲感染潛伏的衣O在兩個星期內還會傳染他人
- 長期照護機構、護理之家、軍隊、安O院、監獄等群居生活場所更是疥瘡好發的場所,尤其是地處亞熱帶潮濕的氣候,疥蟲即使離開人體數天仍可存活於掉落的皮O及塵土中,且仍具感染力
- 又疥瘡患者伴隨極癢症狀,因此會去搔抓,在搔抓過程O可能會把疥蟲抓到指甲下,疥蟲就藏於此存活,一旦沒有治療到此處,等到患者痊癒後,就有可能再一次感染,此有疥瘡介紹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醫字卷第11、19頁),可見原告罹患疥瘡期間,疥蟲仍可能附著於原告接觸之毛O、物品或掉落之皮O,而在兩個星期內再傳染他人或原告自己,甚至原告亦可能在罹患疥瘡期間搔抓,而將疥蟲抓到指甲下,再因指甲處漏未完整塗抹用藥,導致疥蟲藏於指甲下存活,在痊癒後再次被感染
- 再者,原告於109年1月7日至1月23日、農O春節後至109年4月1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邱O枝,於109年3月19日亦被診斷罹患疥瘡,此有被告醫院110年5月3日函文及檢附之案件回覆表、病歷在卷可證(見限制閱覽卷),並經邱O枝證實無誤(見醫字卷第300頁),似亦無法排除邱O枝感染疥瘡後與原告接觸,原告因而二度感染之可能
- 另證人邱O枝、原告均證陳原告109年1月24日住院後因遇農O春節,是由另一位看護照顧原告約半個月後,邱O枝始再接手看護原告(見醫字卷第297、307、308頁),是原告於109年1月24日住院後約半個月時間,尚接觸另一位看護,則亦無法全然排除另一位看護為感染源之可能
- 從而原告再度罹患疥瘡之原因,有多種感染途徑,感染源可能來O原告自己,亦可能來O109年農O期間之看護或邱O枝,甚至原告於109年1月23日當天出院入住高雄市路竹區慈航護理之家期間,亦可能接觸藏有疥蟲之棉被、床單、枕頭套,而感染疥瘡,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醫院之環境管理、醫療衣O清潔有缺失而導致群聚感染,又原告未能舉證以排除其他傳染途徑之可能性,因認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第二次罹患疥瘡,應歸因於被告環境管理、醫療衣O清潔有缺失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 ㈢
患者有時還是持續有癢感持續數天到數週,主要原因為
-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輕忽療程,僅提供藥物給原告之看護抹外用藥及內服藥,第二次疥瘡療程進行2週後,留下嚴重皮O紅疹斑痕,搔癢情況依舊存在,被告卻表示療程已結束,要求原告出院云云,然原告自行提出之疥瘡照護衛教文章,亦載明疥瘡最主要的治療方式為外用藥物(見醫字卷第55頁),故被告之醫師以外用藥物及內服藥治療原告,確已符合疥瘡之治療常規
- 又參諸疥瘡介紹網頁資料說明:
- 「疥瘡患者身上在生殖器、屁股、鼠蹊、腋下處,會發現遍佈許多紅色至褐色的極癢結節,這些結節認為是因為身體免疫反應對於疥蟲蛋白所造成的,但這些結節內並沒有疥蟲存在,這些結節即使治療成功後,仍然可存在數週,通常患者會要求繼續治療,因為認為結節沒有消失,疥蟲還存在,但其實沒有必要,只要給予抗發炎藥物,這些結節最後會緩解
- 成功治療後,患者有時還是持續有癢感持續數天到數週,主要原因為
- 1.
並無原告所稱輕忽療程之情形
- 身體對於疥蟲遺留下來的糞便或殘骸仍然引起免疫反應所致
- 2.外用藥物造成刺激性皮O炎
- 這時要告知患者已經痊癒,不需再過度使用抗疥蟲藥物,同時可給予口服抗組織胺藥」(見醫字卷第18、20頁),可知原告進行2週疥瘡治療後,縱仍有搔癢、紅色極癢結節存在,並無需繼續治療
- 另根據原告109年4月3日之病歷所載:
- 院方解釋目前原告狀況穩定及疥瘡治療療程已結束(見醫字卷第165頁),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3日之病況已屬穩定,是其主治醫師認定其疥瘡療程已結束,而得以出院,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輕忽療程之情形
- ㈣
感染疥瘡並未造成原告須終身坐輪椅
- 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罹患疥瘡,被告醫院護理師、復健師不敢接觸原告,導致原告未進行復健治療,髖骨骨折無法正常痊癒進而脫臼,須終身坐輪椅云云,惟原告無法痊癒而須終身坐輪椅之原因為原告109年5月間發生左髖關O脫臼情形,家屬考量原告身體狀況及麻O手術風險,選擇不開刀治療所致,至於原告前於109年3月18日因感染疥瘡而短暫不能進行復健,但復健可於疥瘡治療完成後再持續進行,故感染疥瘡不能復健,並非原告至今無法痊癒、必須終身坐輪椅之原因,此業經原告看診之骨科主治醫師回覆明確,有被告醫院110年6月1日函文檢附之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醫字卷第109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感染疥瘡並未造成原告須終身坐輪椅
- ㈤
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 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原告在護理之家5年之照護療養費用,然而原告須終身坐輪椅而行動不便,並非罹患疥瘡所造成,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疥瘡已復原(見醫字卷第319頁),另原告主張其因感染疥瘡,導致身體更虛弱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依原告於109年4月3日之被告醫院病歷係載明:
- 院方解釋目前原告狀況穩定及疥瘡治療療程已結束(見醫字卷第165頁),則原告並非因罹患疥瘡,導致需送護理之家照顧,縱無被告之醫療行為介入,亦無從避免原告支O護理之家照護療養費用,是原告請求之賠償內容,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其支O護理機構照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醫院環境、清潔管控有過失,且其主張受有支O護理之家照護療養費用之損害,亦與其在被告醫院罹患疥瘡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醫療法第82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 原告雖聲請囑託衛O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告2次疥瘡之感染源是否為被告醫院」(見醫字卷第173頁),惟本院審酌疥瘡之感染源在被告醫院,亦不等同於被告醫院之環境、清潔管控或醫療行為有過失,原告之待鑑事項於本案爭點之釐清助益有限,且原告主張之損害為5年護理機構照護費用之支O費用,與其感染疥瘡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其支O護理機構照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原告之賠償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 此外原告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或請公衛專家即高雄市市長陳其邁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醫院環境管控不當,惟其所舉證明方法,實無法有效證明待證事項,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醫療法第82條,提起
- 醫療法第82條,請求
- 醫療法第82條,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
- 醫療法第82條第5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