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
顯屬無益執行而違法
-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扣押上訴人甲OO所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50股,顯屬無益執行而違法(下稱起訴要旨㈠部分)
- ㈡
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 被上訴人戊OO、葵OO、辛OO收買、勾O被上訴人丙OO、壬OO、律師公會人員、法官等,使本院違法選任與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壬OO,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起訴要旨㈡部分)
- ㈢
將上訴人甲OO所有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OO,自屬違法
- 被上訴人甲OO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OO,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詎被上訴人壬OO無視於此,竟依上開裁判之內容,將上訴人甲OO所有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OO,自屬違法(下稱起訴要旨㈢部分)
- ㈣
又不在該次股東會選任大千廣播公司之董O長,顯屬違法
- 被上訴人壬OO於109年5月1日未迴避而召開大千廣播公司臨時股東會,又不在該次股東會選任大千廣播公司之董O長,顯屬違法(下稱起訴要旨㈣部分)
- ㈤
另於109年12月15日違法許可將主人廣播公司之董O長變更為被上訴人葵OO
- 被上訴人丙OO對於前揭股份移轉之違法視而不見,竟於109年4月13日予以許可,另於109年12月15日違法許可將主人廣播公司之董O長變更為被上訴人葵OO(下稱起訴要旨㈤部分)
- ㈥
檢察署卻未依法偵查
- 被上訴人戊OO、葵OO違法占用、毀損主人廣播公司及上訴人甲OO之財產,經上訴人甲OO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署卻未依法偵查(下稱起訴要旨㈥部分)
- ㈦
第1項第2款之罪,偽造文書罪
- 此外,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偽造文書罪(下稱起訴要旨㈦部分)
- ㈧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㈠被上訴人壬OO、16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丙OO、34O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上訴人壬OO、丙OO、辛OO、戊OO、葵OO、己OO、庚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17OO、18OO部分未列訴之聲明)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壬OO、丙OO、34OO、16OO、18OO、17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以:
-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
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 三、
「駁回被告之聲明」
- 原審經審理後,認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
-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設局陷害,長年以來痛苦不堪,目前已有多件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罪嫌,又大千電台、寶島新聲電台有無製作假帳、掏空公司等行為,亦請一併調查等語,並聲明:
- 「駁回被告之聲明」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同此意旨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 再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同此意旨
- ㈡
經查:
- ⒈
起訴要旨㈠、㈡、㈢部分:
- 起訴要旨㈠所指之強制執行、起訴要旨㈡所指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起訴要旨㈢所指命上訴人甲OO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OO之判決,均屬法院所為之裁判或執行行為,上訴人所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亦係因該等裁判或執行行為而來,是該等裁判或執行行為如有違法不當,應循異議、抗告、上訴、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等程序以資救濟,而非逕對他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遑論上訴人並未特定該等裁判或執行行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或金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從而,就起訴要旨㈠、㈡、㈢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⒉
起訴要旨㈣、㈤部分
- 起訴要旨㈣所指臨時股東會之程序、起訴要旨㈤所指股權移轉或變更董O長之許可,如有違法不當,係屬得否另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得否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問題,非得逕對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丙OO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遑論上訴人並未特定該等股東會決議或行政處分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或金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從而,就起訴要旨㈣、㈤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⒊
起訴要旨㈥部分
- 起訴要旨㈥所指檢察署並未依法偵查部分,係屬公務員有無依法執行職務之問題,縱有不當,亦非逕對他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至起訴要旨㈥所指被上訴人戊OO、葵OO違法占用、毀損財產部分,上訴人既未特定該等財產之範圍,亦未表明該等財產究為主人廣播公司或上訴人甲OO所有(主人廣播公司並非上訴人),更未特定該等財產遭違法占用、毀損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或金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從而,就起訴要旨㈥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⒋
起訴要旨㈦部分
- 起訴要旨㈦固認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主人廣播公司係屬「已依本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則其遽論:
- 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自嫌速斷
- 又被上訴人甲OO與被上訴人辛OO間之股份讓渡契約,係屬股東所為之交易,而非公司所為之交易,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等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非有據
- 至起訴要旨㈦所指被上訴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既未特定遭人偽造之文書,亦未表明該等文書遭人偽造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或金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從而,就起訴要旨㈦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五、
仍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
- ㈠被上訴人壬OO、16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丙OO、34OO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上訴人壬OO、丙OO、辛OO、戊OO、葵OO、己OO、庚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法條
- ㈦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起訴主張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經查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