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系爭協議書|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
-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 其餘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仍得續行言詞辯論及判決,核先敘明
-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訴後,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0年7月14日當庭陳報原告在110年5月12日之後,疑似因罹患失智症,出現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日常對話之情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0-18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1月13日、3月31日均親自到庭,應訊時除法律上陳述能力較弱外,對於本院所詢事實經過、本案之訴求,尚無無法陳述或無法理解之情形,又其於110年5月12日當庭提出委任狀,表明欲委任其配偶黃O珍為訴訟代理人(見訴字卷第151頁),並全程參與辯論,復可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亦無無法理解或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其於110年5月12日當庭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尚有訴訟能力,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應屬有效
- 其嗣後縱因病況有變,訴訟能力突然減損甚至喪失,因其此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不因之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續行言詞辯論及判決,核先敘明
- 二、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於102年6月間,受被告邀請一同投標法拍屋,而於102年6月1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銀行有限公司申貸110萬元交予被告,欲作為投標保證金使用,同日晚間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欲討論投標事宜,被告卻稱其未得標,希望原告將110萬元借予被告,兩造遂約定原告將該110萬元借予被告,借款利息40萬元,本金、利息共計150萬元,分5年60期攤還,被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本息2萬5000元,被告並簽發借據為憑
- 詎被告僅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合計還款46萬7,000元,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08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000元(計算式:
- 150萬元-46萬7000元=103萬3000元,其中63萬3000元為本金,40萬元為利息),及其中63萬3000元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000元,及其中63萬3000元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分案受理後,兩造於109年4月8日晚間,在被告之律師事務所達成還款協議,並共同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願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25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為期6個月,日後雙方再行協商餘額」等文字,原告因而於109年4月8日具狀撤回該案之起訴,詎被告至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分毫,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
- 兩造係共同投資事業,並非借貸,奈何原告事後反悔不肯認賠,乃要求伊獨力負擔虧損,以寫借據方式言明每月攤付2萬5000元,此一金額包含本金及紅利,伊依約付了20多期,原告忽要增加每月攤付之金額,伊認為原告違反兩造原先之約定,致未再繼續給付
- 對於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告竟教唆他人持協議書暴力討債,被告始不予匯款,伊同意支付原告之款項當時會算係不足80萬元,原告本件起訴始以80萬元之金額起訴,其嗣後再擴張至100多萬元,顯不符事實
- 若兩造確認金額,原告亦不再教唆他人暴力討債,伊願自110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分期給付3萬元,至8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18萬元
-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8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3頁),自堪認屬實
- 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
- 「立書人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茲被告願自109年4月份於每月25日匯款3萬元,為期6個月,日後雙方再行協商餘額」,是被告依此協議書之約定,應分別於109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各匯款3萬元予原告,再與原告協商餘額,亦堪認定
- 然原告主張被告至今皆未依系爭協議書匯款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63-164頁),而系爭協議書所載為期6個月、每月給付3萬元之約定,於109年9月25日即全部屆清償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18萬元
- ㈡
得逕為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000元,即屬無據
- 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係就102年6月11日之借款債務協議,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103萬3000元(含利息40萬元、本金63萬300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000元,並以該債務金額曾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認定,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已予以否認,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 當初被告寫協議書時,沒有說要還多少,他說先還6個月以後再講,寫協議書時兩造沒有談好被告總共要還多少錢,說先還18萬元,剩下要還多少兩造再協商(見訴字卷第41頁),可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僅約定先給付18萬元,剩餘還款金額日後再行協商,甚至剩餘還款金額之清償期、清償方式亦均未約定,則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剩餘還款金額、總還款金額此一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此部分兩造間自仍未成立契約,而無從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得逕為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000元(包含18萬元),即屬無據
- ㈢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 承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分別於109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各給付原告3萬元,此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於各清償期屆滿時起,就各筆3萬元之給付負遲延責任
- 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雖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見審訴卷第33頁),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前4期共12萬元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第5期、第6期之給付則尚未屆清償期,分別須自清償期翌日即109年8月26日、9月26日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其得請求之18萬元,另請求其中12萬元自109年8月19日起算,其中3萬元自109年8月26日起,其餘3萬元自109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其中3萬元自109年8月26日起,其餘3萬元自109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雖主張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