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系爭鐵捲門|
系爭交通事故|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O,工作內容為每日早上至高雄港載運貨物至被告指定地點,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5、6時至晚間約11、12時,每日由公司會計劉音慈於LINE群組中告知每位司O翌日之行程與趟次,每日原告約有5趟次的車程,薪資依每趟載運之噸數計算,一趟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20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
- 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將原告解僱,然原告事實上並未離職,仍於被告處駕駛貨車,惟工作內容變更為載運獲利較低之貨物,薪資改以每小時200元計算,每日工時O8至16小時,每月工作約15、16日,薪資約3萬元,嗣因被告未給付原告109年7月1日至9月22日之薪資,原告乃於同年9月22日離職
- 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7月20日皆有為被告提供勞O,每日運送貨物趟次約5次,每次薪資至少1,000元,每日薪資至少有5,000元,上開期間原告最多休假5日,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薪資75,000元5,000元×(20日-5日)=75,000元)】
- 原告於109年7月21日至9月22日亦有為被告提供勞O,每日至少工作10小時,每小時薪資200元,每日薪資至少有2,000元(200元×10時=2,000元),上開期間原告最多休假30日,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薪資6萬元2,000元×(60日-30日)=60,000元】,合計135,000元(75,000元+60,000元=135,000元)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兩造於109年4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原告之工作時間完全由其自行決定,被告公司劉音慈小姐於LINE群組中告知每位司O翌日之行程與趟次,係為計算翌日願承運貨物之司O人數及每人願承運之趟次,主要為公司內部運量管制之措施,用以調查各承攬人員之承運意願,承攬司O就此有決定是否承運之權
- 原告於7月1日至7月31日之承攬報酬為77,855元,扣除警察及監理機關違規罰單代繳扣款2,500元,實際應領75,355元(77,855元-2,500元=75,355元)
- 原告8月份僅承攬被告公司貨物運送至8月10日,之後即未再承攬任何貨物運送,其8月1日至10日之承攬報酬為19,150元,應領報酬合計94,505元(75,355元+19,150元=94,505元)
- 然原告於109年7月間駕駛曳引車時不慎撞壞被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之高雄港棧32-1號倉庫鐵捲門,被告因此支出鐵捲門維修費用42,300元
- 原告又於109年7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頭附掛車號00-00板台載運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實業公司)之冷O鋼捲(下稱圈鐵),於進入國O一號永康交流道南下路段時,因未穩妥固定圈鐵及過彎時車速過快等駕駛疏失,致撞損國O設施(紐澤西護欄),並造成載運之圈鐵3顆甩落路面毀損,使被告因此支出將毀損之圈鐵吊離國O運送至被告倉庫之拖吊費45,000元,賠償統一實業公司圈鐵毀損費用623,319元,及支O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O局紐澤西護欄之修O費用19,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729,619元(42,300元+623,319元+19,000元+45,000元=729,619元),並自原告尚未領取之承攬報酬中抵銷94,505元
- 並聲明:
- ⑴原告之訴駁回
-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本院之判斷:
- (一)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之報酬,即非有理
-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0日以後仍有繼續載運貨物至9月22日,上開期間之報酬為40,495元(本院卷二第10頁)
- 然依被告提出原告7、8月份承攬報酬計算表及109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報酬統計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第383至387頁),原告僅工作至109年8月10日,報酬亦統計至該日
- 原告所舉證人宋O祥雖證稱:
- 伊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司O,主要工作時間在晚上,白天偶爾也會去做,沒有固定時間,白天一個小時200元,晚上一個小時250元,被告公司有負責的專業人員跟伊O絡,伊有時間就會過去,如果沒有時間也沒辦法,因伊O有領被告公司的底薪,原告也是開車的司O,有跑跟伊O樣的路線(船邊工作),也有跑外面,109年7月、8月底前伊都還有看到原告在公司進出,8月底有一艘船(莎咖)進來伊有做完,原告也有做莎咖的船邊工作,8月底伊跟原告有一起工作,是一起做夜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
- 然依被告提出宋O祥之報酬統計表,宋O祥係工作至109年8月8日(本院卷一第323頁),與其所述工作至8月底不符,而宋O祥所稱莎咖的船邊工作係被告向訴外人高O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O公司)承攬,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宋O祥之報酬統計表可參,本院乃依職權向高O公司查詢被告承攬前揭業務指派駕駛人員宋O祥及原告執行該項業務之紀錄,經高O公司以110年8月17日(110)高O裝字第0801號函檢附原告及宋O祥109年8月4日至8月8日之工作簽認單影本(船名莎咖)9張(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此與被告提出宋O祥報酬統計表所載其工作至109年8月8日之情相符,則宋O祥證稱其與原告一起從事莎咖的船邊工作至8月底云云,顯非實在
- 原告復未證明其於109年8月10日以後仍有向被告提供勞O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之報酬,即非有理
- (二)
原告則否認有損壞系爭鐵捲門及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等情,經查
-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間駕駛曳引車時不慎撞壞被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之高雄港棧32-1號倉庫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被告因此支出鐵捲門維修費用42,300元
- 原告又於109年7月20日駕駛曳引車載運統一實業公司之圈鐵,行經國O一號南向319.6公里永康交流道匝道入口處時,因未穩妥固定圈鐵及過彎時車速過快等過失,致載運之圈鐵掉落路面並撞損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此支出拖吊費45,000元、統一實業公司圈鐵毀損賠償費用623,319元及國O設施修O費用19,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合計729,619元,並自前揭承攬報酬抵銷94,505元等語
- 原告則否認有損壞系爭鐵捲門及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等情
- 經查:
- ⑴
系爭鐵捲門部分:
- ①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 原告於109年7月間駕駛曳引車不慎撞損系爭鐵捲門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告員工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並經證人莊O縈具結證稱:
- 伊擔任被告公司倉管組長,負責32-1號倉庫的管理,109年大概夏天接近中午的時候,原告從臺南載貨物下來進倉就撞到鐵捲門,在場還有伊助手郭明鋒,撞那一下很大聲,伊請助手先拍照,鐵捲門當時就已經不能使用,沒辦法放下來,後來是緊急請維修師傅吳O煌修理,至少可以把鐵捲門關起來,被證16是鐵捲門損壞照片,原告連牆壁都撞壞了,LINE的對話紀錄是那天撞到當下,伊請助手郭明鋒拍照回報給公司,撞到時伊O有親眼看到,但伊不到5秒鐘就到場,每天的門都是伊開的,照片上還有石頭卡在那邊,當天伊聽到撞擊聲馬上就衝出來了,柱子及鐵捲門一側的軌道就被撞壞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1頁)
- 則證人莊O縈當天開啟鐵捲門時仍為完好狀態,原告駕駛車輛進入倉庫時因發生巨大聲響,莊O縈聞聲旋即到場並發現倉庫鐵捲門一側軌道及水泥柱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壞狀況,並有石塊卡在水泥柱與鐵捲門軌道中,顯係甫O撞擊所致,而當下僅有原告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且損壞部位與曳引車入場之角度及高度復屬相當,研判應係原告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時不慎撞及所致,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 ②
第215條規定自明
- 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O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 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O責任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 又關於受僱人應O何服勞O,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O
- 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O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O者,應O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
- 是不論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於提供勞O過程O,如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即應O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如不能回復原O或回復原O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自明
- ③
蔡O璋帳戶交易明細及英泰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7
- 被告係於106年1月16日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高雄港棧32-1號倉庫,租期至110年11月30日,雙方約定承租期間租賃物之保養、修O及修O均由被告負責辦理,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8月27日高港契管字第1103057894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43頁)
- 系爭鐵捲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使用人即原告之事由而毀損,業如前述,應由被告負修O責任,其因此所支出之修O費用,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查被告因系爭鐵捲門損壞而支出修O費用42,300元,其中工資15,000元係支O予業者蔡O璋、零件費用合計27,300元係支O予英泰開發有限公司,此經證人蔡O璋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並有其開立之估價單、蔡O璋帳戶交易明細及英泰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7、
- 278、
被告並未因該等修O而獲有利得,爰不予折舊
- 337頁)
- 而依估價單記載之修O項目包括門O、捲門O、邊O、馬O鏈條、捲門箱及角鐵
- 然據證人莊O縈證稱:
- 當天鐵捲門是開啟的,原告並未撞到門O、捲門O及馬O鏈條,伊僅能確認柱子及鐵捲門一側的軌道有撞到,鐵捲門當時已不能使用,沒辦法放下來,後來緊急請維修師傅吳O煌修理,至少可以把鐵捲門關起來,但還是會卡卡的,不好開關,過了一段時間之後就請外面的業者進來修O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
- 證人吳O煌證稱:
- 伊受僱於被告,擔任車輛及堆高機維修人員,倉庫的人通知伊系爭鐵捲門有損壞,因為倉庫的東西必須要把倉庫的門放下來,所以伊當天有過去處理,讓鐵捲門可以放下來,伊過去看時水泥柱有掉很大一塊,鐵捲門一邊的骨架也歪掉,鐵捲門就是骨架稍微順一點才能關下來,骨架歪掉鐵捲門要升降馬O什麼的都會損傷,伊把鐵捲門的骨架用乙炔先處理一下,讓鐵捲門可以順利關上,伊對於鐵捲門的結構不清楚,當天是負責故障排除,就是讓鐵捲門暫時可以關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55頁)
- 證人蔡O璋證稱:
- 伊過去碼頭看時,鐵捲門已經撞得歪七扭八,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品項都有更換,門O是鐵捲門的整個門O,門O是帶動馬O捲門O的零件,邊O就是鐵捲門左右兩側的軌道,角鐵是鐵捲門箱子的角鐵,伊去的時候就已經都O壞了,如果撞到邊O就換邊O就好,但要看當初鐵捲門有沒有關起來,如果鐵捲門沒有關,撞到邊O就換邊O,如果鐵捲門放下來撞到邊O就會連帶損壞,依照片判斷,按伊經驗是換邊O而已,如果只有換邊O,即使僅換一邊,工資也要6、7千元,如將鐵門降下會造成其他零件受損,因為門O與門O是鎖在一起的,但邊O撞成這樣,鐵捲門應該是降不下來,硬要降下來只能降到損壞的部分,就會卡住,應該就要把馬O關掉,如果沒有關掉馬O就會一直轉,就會影響到門O會亂七八糟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
- 承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當時僅撞擊水泥柱及鐵捲門一側的軌道,僅需更換受損之軌道,因該軌道已損壞,如強行將鐵捲門降下,將導致馬O、門O等其他零件連帶受損,吳O煌並不具備鐵捲門之維修技能,顯係其當天設法將鐵捲門降下時造成受損軌道以外之其餘零件連帶損壞,原告主張除撞擊部位以外之其餘損害非屬原告行為所造成,應屬可採
- 查更換軌道(即邊O)1支之零件費用為905元,加計5%營業稅45元(905×5%=4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950元,有估價單可按(本院卷一第277頁),另依證人蔡O璋所述,工資至少為6,000元,修O費用合計6,950元
- 原告另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
-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O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因此而有所利得
- 惟倘若行為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O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行為人之行為,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
- 該受損軌道僅係鐵捲門之一部分零件,其材質不易損壞,如未遭原告撞擊本無庸更換,且只更換一側價格僅905元之軌道,亦難以增加鐵捲門之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又原告並非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其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並未因該等修O而獲有利得,爰不予折舊
- ⑵
系爭交通事故部分:
- ①
仍應O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O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 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裝載未盡安全措施(本院卷一第132頁)
- 又「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主管機關舉發違反前揭規定,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考(本院卷一第138頁)
-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提供之鐵鍊過於老舊而斷裂致圈鐵3顆掉落路面,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仍應O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②
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000元
-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O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 是債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所受損害為限,損害如經保險公司賠償而獲填補,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保險公司,債權人於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失其請求權
- 查被告因原告前揭過失行為,支出拖吊費用45,000元及國O設施修O費用19,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 又被告向統一實業公司承攬載運之系爭圈鐵毀損,而賠償統一實業公司623,319元,此有統一實業公司110年5月18日(110)統實字第110028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上開費用扣除保險單約定自負額1萬元後,由明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此有該公司110年9月28日(110)明O理字第00744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81、83頁),是除自負額1萬元外,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其餘損害業經保險公司賠償而獲填補
- 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000元(45,000元+19,000元+10,000元=74,000元)
- ⑶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555元
-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4,505元,而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0,950元(6,950元+74,000元=80,950元),經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報酬94,505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555元
- 五、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工資
-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
-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226條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226條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系爭鐵捲門部分
- 民法第433條
- 民法第433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民法第495條第1項
- 民法第213條
- 民法第215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系爭交通事故部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系爭交通事故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