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12日,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
- 詎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起即避不見面,兩造嗣於同年6月25日合意分手,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等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免於經濟壓力並博取被上訴人好感而贈與該等款項,且兩造並無婚約存在,系爭契約並未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
- 又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查O上訴人另有女友及子女,始於109年3月間合意分手,上訴人並自同年6月起不斷騷擾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系爭契約是否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
- 系爭契約是否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
- ⒈
上訴人固主張
- 被上訴人曾O109年1月29日前,即將生辰八字提供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日後將與上訴人結婚,故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云云
- 經查,被上訴人有將其生辰時間告知上訴人乙節,固有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原審卷第33頁)附卷可稽,然將生辰時間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交往對象,在我國習俗上或可認為二人已「論及婚嫁」,始需配對彼此之生辰八字,惟既僅「論及」而非「訂定」婚約(民法第972條參照),當事人自仍享有婚約及結婚之自由,此觀諸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
- 「(跟我下半輩子)你要給我心裡準備的時間」、「(我一定能給妳穩定跟有未來的感情)我們認識不久,你就要給我這句話的承諾嗎?」等語(原審卷第43頁、第5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婚約要約甚明
- 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將生辰八字提供予上訴人為由,遽論被上訴人同意日後將與上訴人結婚(即業已訂定婚約),自嫌速斷
- ⒉
系爭契約並未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 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12日分別將10萬元、30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婚約要約乙節,復如前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
- 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云云,自難遽信
- 至上訴人就前揭30萬元部分,固曾O匯款前向O上訴人表示:
- 「……但這個就要記帳,可以嗎?」等語,然經被上訴人詢問:
- 「記什麼帳」等語後,上訴人旋即回覆:
- 「我只是想幫你省錢」等語(原審卷第17至18頁),足見該30萬元仍係未附條件之贈與行為無訛
- 是被上訴人抗辯:
- 上訴人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免於經濟壓力並博取被上訴人好感而贈與該等款項,且兩造並無婚約存在,系爭契約並未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 ⒊
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 至上訴人所提其餘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原審卷第17至67頁、第161至179頁、簡O字卷第25至51頁、第79至105頁、第121至161頁),均未涉及被上訴人同意日後將與上訴人結婚,乃至同意兩造日後如不能結婚,被上訴人願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內容,況上訴人曾O被上訴人向O詐得該等款項為由,向O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並敘明:
- 「惟聲請人(即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其父郭O聘)有承諾要與聲請人結婚之具體證據」、「查O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均未見被告有承諾要與聲請人結婚之對話,亦未見聲請人向O告求婚經被告明確承諾之言語」、「又依前揭line通訊內容所示,未見被告有主動向聲請人索O財物之要求,反係聲請人主動示好,要致贈聲請人財物……聲請人徒O如被告跟男人交往說不想與他結婚,聲請人也不會願意幫她之質疑,洵無足採」等內容明確(簡O字卷第118頁),更見上訴人主張:
- 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日後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