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主文
- 事實與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資深業務專員,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再加上業績獎金,歷年年薪介於120萬至140萬元
- 於11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公司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解除勞雇關係資遣原告,並於離職證明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但原告認為被告未具法定要件而任意資遣原告,並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調解,原告於勞工局2次調解時均主張希望回復原告的工作,但原告在本件訴訟不主張回復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200萬元計算方式是以1個月底薪40,400元計算至原告55歲退休,再除以2,取整數2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優於資遣費200萬元等語,為此,起訴求為判命:
-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於被告公司處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被告高雄地區藥品銷售工作
- 原告自108年起,表現每況愈下,未能達到被告公司之標準,經被告努力輔導原告4個月後,仍無法達成績效改善計劃之目標,被告出於無奈,只能於110年5月18日與原告面談並通知資遣事宜,於110年6月17日依勞O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關係,並已於110年7月15日以匯款方式依法給付原告184,930元資遣費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被告全部爭執,原告對於此金額之請求依據不明,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並聲明:
-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優於資遣費200萬元一事,經被告否認,並辯稱:
- 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18萬4930元予原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 則本院應審究者乃為: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法律上依據?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答辯稱其公司已依勞O法給付原告資遣費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法定要件資遣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若要資遣伊,伊要55歲退休,以底薪計算,以1個月4萬400元計算到55歲退休,算出來400多萬元,伊想這樣子的金額被告公司不會同意給伊,所以伊就除以二來向被告爭取,就取整數200萬元,伊與人力資源處的處長討論,但被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究明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何依據時?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或契約之約定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無從逕令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甚明
- 又細究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此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3、85頁),並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堪信屬實,且查,原告上述優於資遣費計算式:
- 底薪40,400元×104月=4,201,600,再除以2,並取整數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157頁),縱使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亦僅有約61個月,則原告以104個月為計算基礎,顯無依據
- 另觀之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8萬4930元之計算式,並非以底薪4萬400元為計算,而係以平O工資7萬4510元乘以資遣費基數2.48195為計算,此有兩造E-MAIL信件(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考,亦未據原告爭執,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係以「平O薪資74,510元」之金額為計算,而原告請求優於資遣費之計算式卻僅以「底薪4萬400元」計算,是原告所計算之資遣費並未較優於被告計算之資遣費
-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優於資遣費200萬元云云,並無依據,本院無從逕以原告之請求判准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 至原告所指被告提出之考核資料造假及請被告提出考核紙本資料,並表示其有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惟本件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優於資遣費,並非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則其所稱之考核資料及證人,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與理由
- 二、 事實與理由
- 六、 事實與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