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主文
-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及訴外人胡O瑄、胡O霞、胡O瑜均為被繼承人胡O喜之繼承人,胡O喜曾於民國9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用以支O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訴外人王O占用所生之和解金,嗣胡O喜於90年5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開繼承人求償
- 又被上訴人支O胡O喜之遺產稅9,506元、喪葬費用675,000元,並於101年間為胡O喜及訴外人胡O美讚(即兩造之母)撿骨合葬,支O遷葬費用425,000元,亦得向上開繼承人求償,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㈠上訴人應O繼承胡O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73,90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220,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敗訴即借款600,000元,及前揭訴之聲明㈠超過遺產範圍部分,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
- 二、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胡O喜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 又兩造曾約定喪葬費用上訴人僅需支O20,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
- 至遷葬費用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之決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原審經審理後,認胡O喜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0元,且上訴人應O擔胡O喜喪葬費用675,000元、胡O喜及胡O美讚遷葬費用425,000元、遺產稅9,506元,其餘部分(即借款600,000元,及前揭訴之聲明㈠超過遺產範圍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 上訴人除遺產稅外,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主張:
- 借款360,000元、喪葬費用675,000元等部分業已罹於15年時O,又被上訴人與其妻李O臻於胡O喜死亡後,自90年5月2日起至102年12月止,無權占用胡O喜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2、1045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共2,396,974元,自應將其中5分之1即479,395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 ㈠原判決除遺產稅1,901元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除遺產稅1,901元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513頁):
- ㈠
胡O霞,胡O瑜
- 被繼承人胡O喜於90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胡O瑄、胡O霞、胡O瑜
- ㈡
即上訴人應O此負擔1,901元
- 被上訴人支O胡O喜之遺產稅9,506元,應由繼承人平O分攤,即上訴人應O此負擔1,901元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喪葬費用675,000元部分
- 借款360,000元、喪葬費用675,000元部分:
- ⒈
借款360,000元部分:
- ⑴
「……我只知道拿錢出來去跟人家講的」等語(原審
- 胡O喜於9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0元,用以支O其土地遭王O占用所生之和解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原審㈠卷第41至43頁)、和解金收據(原審㈠卷第39頁)為證,復經證人胡O瑄於原審證稱:
- 「系爭土地在我懂事時就已經被別人占用種植農作物」、「父親(即胡O喜)說那塊土地……是由我弟弟乙OO要回來的」、「我父親那O候沒有錢,我父親跟我講說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付錢才把土地要回來的」、「我只知道大約是30幾萬元」等語(原審㈠卷第246至247頁)、證人胡O霞於原審證稱:
- 「(是否知道胡O喜有一塊地被占用之後再請求返還的事情)知道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處理的」、「(是否知道原告如何處理?)……我只知道拿錢出來去跟人家講的」等語(原審
- ㈠
卷第250頁)、證人李O臻於原審證稱
- 「(是否知道胡O喜土地有遭人占用之後有取回的事情?)有,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處理的,他們是用調解以36萬元取回土地」、「(這36萬元是原告給付?此筆費用是胡O喜借用?)是,父親(即胡O喜)說他沒有錢,那O候他身體也不好,那錢也是我幫忙,是原告向胡O喜提議說要把土地要回來,相關事項都是原告陪同父親處理,父親說先借用該筆費用」等語(原審㈠卷第253頁)情節大致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 ⑵
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 又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某繼承人之借款債務,則依前揭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胡O喜於9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胡O喜之借款債務,既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連帶責任,則該債務與被上訴人對胡O喜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之範圍,即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之範圍,自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胡O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計算式:
- 360,000元÷5人=72,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 ⒉
時O抗辯部分:
- ⑴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
-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O明之
- 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定有明文
- 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未明示提出時O抗辯,然曾O書狀陳稱:
- 「給付王O的36萬元……18年又5個月之前的事了……如何採信之?」、「其支出日期也是民國90年的事了,18年前的支領明細……」、「喪葬費……又要來討老帳」等內容(原審㈠卷第79頁、第83至85頁),足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時O抗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
- ⑵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可資參照
-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時O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O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O之請求經撤回、仲O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O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O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O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⑶
經查:
- ①
借款360,000元部分:
- 上訴人固抗辯:
- 借款360,000元業已罹於15年時O云云,然證人胡O瑄於原審證稱:
- 「(妳父親〈即胡O喜〉有說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支O的30幾萬元,何時要還給原告?)沒有說」等語(原審㈠卷第247頁)、證人李O臻於原審證稱:
- 「父親說先借用該筆費用但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等語(原審㈠卷第253頁),顯見該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胡O喜或其繼承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O自無從進行,被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返還該借款之催告等語(原審㈠卷第10頁),尚屬有據
- 從而,上訴人抗辯:
- 該借款業已罹於15年時O云云,自非足採
- ②
喪葬費用675,000元部分:
- 被上訴人固主張:
- 被上訴人支O胡O喜之喪葬費用675,000元,得向其繼承人求償各自應O擔部分云云
- 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 「(就喪葬費675,000元部分,各項費用係於何時給付完畢?)都O90年12月31日以前就付款完畢」等語(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則「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返還該喪葬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遲O108年5月15日提起本訴(原審㈠卷第9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亦已罹於15年時O
- 至被上訴人固主張:
- 兩造曾於106年間在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云云
- 然查,被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3日就「土地分割」事件,向上訴人、胡O瑄、胡O霞、胡O瑜聲請調解(簡上字卷第183頁),惟該次調解之標的是否包括該喪葬費用之償還、返還債權,已非無疑,遑論該次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上字卷第18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時O亦視為不中斷
- 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復又不能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O之事由,並明示:
- 「此部分目前沒有其他資料」等語(簡上字卷第292頁)
- 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㈢
遷葬費用425,000元部分:
- ⒈
O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
-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故代為支O殯葬費用,自均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 又為便於祭祀或管理,將祖先墓地予以遷葬,於我國民俗尚非罕見,如該遷葬費用係屬必要或有益,基於同一法理,自亦得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
- ⒉
經查:
- ⑴
被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為胡O喜及胡O美讚撿骨合葬乙節,業據其提出遷葬照片(原審㈠卷第291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遷葬費用,自屬有據
- 上訴人抗辯:
- 遷葬費用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之決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 ⑵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又被上訴人所支O之遷葬費用,就風水費用16,000元部分,業經證人即風水師詹O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㈡卷第51頁)
- 就撿骨費用75,000元部分,則有撿骨費用收據(原審㈠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並與撿骨師許明均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原審㈡卷第53頁)情節相符
- 就造墓費用部分,證人詹O得於原審證稱:
- 「(是否知道……做水泥的部分多少)我在旁邊聽大約好像30幾萬上下,後面原告還再加價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㈡卷第51至52頁),則造墓費用應以30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334,000元,尚乏其據
- 從而,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200元計算式:
- (16,000元+75,000元+300,000元)÷5人=78,200元】,為有理由
-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㈢
抵銷抗辯部分:
- ⒈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 六、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定有明文
-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O明之
- 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定有明文
- ⒉
經查:
- ⑴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
- 被上訴人與其妻李O臻於胡O喜死亡後,自90年5月2日起至102年12月止,無權占用胡O喜所遺1032、1045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共2,396,974元,自應將其中五分之一即479,395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係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O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
- ⑵
上訴人固主張
- 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及1032、1045地號土地之使用問題
- 然被上訴人原O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就1032、1045地號土地所為保存行為即加高擋土牆之費用53,000元(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原審㈡卷第226頁參照),上訴人始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
- 「1045、1032地號土地都是我父親(即胡O喜)開墾……原告(即被上訴人)後來自行建造一些設備,這些是父親在世時所沒有的,不應要求我負擔」等語(原審㈡卷第163頁),係就「該加高擋土牆是否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此一爭點所為之抗辯,自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情形迥異
- 至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
- 「原告為惡意佔有土地,並干擾妨礙我去自主管理我的財產自由,因此原告絕非管理人,實為佔有人……從來沒有知會我……怎麼好意思說自己是管理人」、「1032土地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全部歸屬原告乙OO一人所有,我已經沒有所有權了……1045所有權人也沒有原告乙OO了,也已經全部由李O臻與本人共同持有」等語(原審㈡卷第233至235頁),其旨亦在抗辯該加高擋土牆並非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內容,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情形殊難並論
- 此外,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簡上字卷第514頁),復又不能釋明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此一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非合法
- 六、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中喪葬費用675,000元部分既已罹於15年時O,則上訴人抗辯:
- 兩造曾約定喪葬費用上訴人僅需支O20,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於繼承胡O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73,90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原審㈠卷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給付被上訴人78,2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判決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8,200元與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53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25條前段
- 民法第133條
- 民法第478條後段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可資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經查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經查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