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系爭不動產|
主文
-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乙OO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O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O,自應准許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O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 被告乙OO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O,並回復登記被告甲OO所有(雄司調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此項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二第42頁),核其訴訟標的並無不同,非為訴之變更,僅係就法律上之陳述為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O,自應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一)原告丙OO、丁OO分別為甲OO之父、母,乙OO為甲OO之配偶,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大貝湖段153、15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文山段445、445-1、445-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係丙OO之母即訴外人賴O梅妹所有,賴O梅妹於86年10月22日贈與配偶即訴外人賴O園1/3,賴O梅妹、賴O園於土地重劃前基於預先分配財產之意思,預計將上開土地分成三份,一份分予長子丙OO,一份分予次子賴O男,一份分予4名女兒即訴外人許O丹桂、賴O娟、賴O霞、賴O淇,賴O梅妹、賴O園徵詢子女意見後,即委由訴外人賴O衡代書於土地重劃將部分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6名子女,賴O梅妹、賴O園仍保留部分土地持分預計死亡後再以繼承為原因由丙OO、賴O男繼承
- 而丙OO於賴O衡辦理前,向賴O衡詢問重劃前後土地移轉等相關稅金問題,賴O衡告知丙OO獲分配之部分土地若於重劃前過戶予甲OO,將可節省稅金,丙OO遂同意將獲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及甲OO名下,亦即將獲分配部分土地借名登記甲OO名下,甲OO因此取得重劃前之土地,而非甲OO所稱係賴O園贈與甲OO
- 上開土地經重劃為大貝湖段153、15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丙OO、賴O梅妹、甲OO,大貝湖段154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賴O園、賴O男,大貝湖段153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許O丹桂、賴O娟、賴O霞、賴O淇
- 惟丙OO、甲OO重劃前受移轉登記持分僅15/30000,而賴O梅妹、賴O園預為分配財產之意思,欲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146坪分配予丙OO,賴O梅妹僅留25坪,丙OO則在基於自身節稅考量將其中100坪借用甲OO名義登記,丙OO名下僅登記46坪,故丙OO欲獲分配之面積大於其原受登記之持分,而需向重劃會繳納差額地價,其中欲登記甲OO名下之100坪需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000,000多元,登記丙OO名下之46坪需繳納3,000,000多元,均係由丙OO支O
- 賴O園、賴O梅妹另再以遺囑分配登記在其2人名下之持分,其中賴O梅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8274/56613分由丙OO繼承,賴O園名下之大貝湖段154地號土地持分由賴O男繼承,賴O園、賴O梅妹嗣後分別於93年8月1日死亡、96年4月2日死亡,丙OO、賴O男遂依前開遺囑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持分,足見系爭土地是丙OO父母分配財產予丙OO所有,並無贈與甲OO之意,亦即系爭土地均為丙OO所有,丙OO並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0/56613持分於107年7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至丁OO名下
- (二)丙OO於102年間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同段1544、1545建號建物(下稱1544、1545建號建物),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丙OO,惟為分散持有建物數量減省繳納房屋稅金,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甲OO名下,僅1544、1545建號建物登記於丙OO名下,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出租,租金由丙OO收取
- (三)原告與甲OO同意將借名登記甲OO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家族產業傳承子孫,永續保存,並於108年5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由原告收取,且全權授權原告為修O、管理、出租等事宜,倘未得原告同意,甲OO不得出賣、處分系爭不動產,如甲OO違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應按系爭不動產市價作為賠償原告之違約金,甲OO如不給付扶養費或損害賠償,應O受強制執行,系爭協議並經公O在案
- 詎甲OO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中,竟於107年7月17日謊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聲請補發,並於108年3月間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並將所貸得之款項轉予乙OO,復於108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OO名下
- 甲OO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無償贈與乙OO,造成原告之損害,應按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賠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公O書之約定應O受強制執行,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O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違約金應為48,018,249元,是原告對甲OO已取得違約金債權48,018,249元
- (四)原告於108年10月間請求被告塗O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被告原同意配合辦理,然被告2人於過戶程序繳納稅金即將完成之際,乙OO竟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撤銷過戶申請,致申請案遭駁回,因申請案所留電話為丁OO門號,鳳山地政事務所遂以簡訊通知丁OO取回申請資料及權狀,丁OO與該申請案之申請人甲OO至鳳山地政事務所領回後,甲OO當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丁OO保管,迄今權狀仍由原告保管
- 乙OO於109年3月30日又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公O註銷及申請補發權狀,經原告發現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
- 惟乙OO竟誣告丁OO侵占系爭不動產權狀拒不返還而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72454號不起訴處分
- (五)甲OO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OO時,名下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200000)及其上同段8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市○○○街00號8樓,權利範圍1/2,與土地部分合稱北昌五街房屋),然北昌五街房屋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60,000元,甲OO名下所有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對甲OO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撤銷,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O
-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無損害、違約金高O節,系爭協議書約定按系爭不動產市價作為賠償原告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因甲OO違約之損失為無法回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損失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故違約金並無過高O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
被告則均以
- (一)甲OO會簽署系爭協議及公O書是遭原告欺瞞與脅迫,欺瞞是指原告自小就告訴甲OO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原為賴O園、賴O梅妹所有,重劃前為文山段445號地號,重劃時將系爭土地持分33092/56613贈與甲OO,並非系爭協議所載系爭土地係丙OO所有,重劃後由原告共有,再登記甲OO名下
- 依農O社會俗諺「大孫(長孫)頂尾子,財產多一份」,足見民間禮俗慣習預先將長孫份額分配、移轉出來,且常以遺囑或預先分配方式處理,是以賴O園及賴O梅妹剛好因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重劃而欲預先分配部分財產,即先將長孫份額直接分配予甲OO,甲OO成年之後聽到身邊的人提到依照習俗系爭不動產應該是祖O母贈與給長孫,而非如原告所稱實際上是原告所有,且由長孫份額亦可合理解釋何以丙OO加上甲OO的坪數大於賴O男,又系爭不動產仍由甲OO使用收益,可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於系爭協議方以扶養費之緣由給予原告租金,可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
- (二)甲OO於93年間起即罹患有重度憂鬱伴隨雙重情緒障礙,簽署系爭協議前,原告於108年5月間趁甲OO精神疾病發作辨別事理低落時,就以如果不簽系爭協議書之後就不幫被告帶小孩及其他幫助要脅,帶甲OO前往公O,因為甲OO很孝順因此就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公O書,系爭協議書及公O書係遭詐欺及因甲OO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效,甲OO已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且甲OO當時因憂鬱症等病情嚴重,對於事理無法如常判斷,若有無效事由,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三)系爭建物興建於102年3月間,興建之資金來自於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貸款係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償還,原告主張係原告出資興建,並非實在,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即為甲OO
- 系爭協議之約定,係因甲OO工作繁忙,方同意由原告修O、管理、出租
- 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租金之理由在於扶養費,苟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顯與系爭協議上開約定矛盾,足見系爭不動產係賴O園、賴O梅妹所贈與
- (四)系爭不動產為甲OO所有,不論如何移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當時原告仍持續以扶養費名義收取租金,無從撤銷
- 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屬實,惟甲OO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處分登記予乙OO,自屬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OO時,丙OO與甲OO之借名登記契約仍未消滅,且特定物之移轉並不能主張撤銷,借名人應O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之處分行為
- 再者,縱使系爭協議之違約金約定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違約金債權之產生既在甲OO確實違約後,則甲OO行為時,違約金債權尚未產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自不能以行為後之情形判斷
- 況,本件違約金債權產生之前提為系爭不動產不在甲OO名下,則先前甲OO之移轉行為,顯然無法侵害或造成原告之違約金無法受償之危險
- 再者,系爭不動產為甲OO所有,原告並未受有租金損害,已如前述,則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並非公平,有酌減問題,依此甲OO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無資力負擔酌減後之違約金,顯有疑問
- 退步言,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假設語,被告否認),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應證明乙OO係屬惡意,方得依上開規定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
賴O淇為丙OO之姊妹
- 丙OO、丁OO為甲OO之父、母,賴O園、賴O梅妹為丙OO之父母,賴O男為丙OO之弟,許O丹桂、賴O娟、賴O霞、賴O淇為丙OO之姊妹
- (二)
乙OO於10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 甲OO為65年2月生,於90年間與訴外人陳O芳結婚,後於100年間離婚,甲OO、乙OO於10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 (三)
賴O霞,賴O淇
- 文山段445、445-1、445-2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賴O園、賴O梅妹,惟登記賴O梅妹名下,賴O梅妹於86年10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文山段445地號土地1/3持分移轉登記予賴O園,於89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文山段445地號土地各15/30000持分移轉登記予丙OO、甲OO、賴O男,於89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文山段445地號土地各15/30000持分移轉登記予許O丹桂、賴O娟、賴O霞、賴O淇
- (四)
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
- 文山段445、445-1、445-2地號土地於90年間重劃完成,系爭土地於90年8月21日權利範圍33092/56613持分登記甲OO名下、15247/56613持分登記丙OO名下、8274/56613持分登記賴O梅妹名下,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
- (五)
移轉登記至丙OO名下
- 賴O梅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74/56613持分,於96年5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丙OO名下
- (六)
於101年6月28日塗O此信託登記
- 甲OO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92/56613持分,於101年1月3日信託登記為丁OO所有,於101年6月28日塗O此信託登記
- (七)
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鳥松區農會
- 丙OO於101年7月13日,向高雄市鳥松區農會(下稱鳥松區農會)申請借款10,000,000元,申請書記載借款性質為「新借」、借款種類為「一般放款」、借款期間2年、借款用途為「興建房屋」、還款來源為「農O收入」、甲OO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鳥松區農會
- (八)
1545建號建物登記於丙OO名下
-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間興建完成,102年3月29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登記於甲OO名下,1544、15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登記於丙OO名下
- (九)
1545建號建物為借款之擔保
- 丙OO於102年4月12日,向鳥松區農會申請借款10,000,000元,申請書記載借款性質為「借新還舊」、借款種類為「房O」、借款期間20年、借款用途為「興建房屋」、還款來源為「工作收入」、甲OO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為借款之擔保
- (十)
借款期間未記載
- 甲OO於102年4月12日,向鳥松區農會申請借款6,000,000元,申請書記載借款性質為「新借」、借款種類為「房O」、借款用途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工作收入」、丙OO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為借款之擔保,借款期間未記載
- (十一)
設定抵押權予鳥松區農會
-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於102年5月7日以「權利內容等變更」為登記原因,設定抵押權予鳥松區農會(雄司調卷第123至125、129、133頁)
- (十二)
1545建號建物為借款之擔保
- 甲OO於105年3月9日,向鳥松區農會申請借款5,000,000元,申請書記載借款性質為「新借」、借款種類為「房O」、借款期間20年、借款用途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工作收入」、丙OO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為借款之擔保
- (十三)
登記至賴O秋炎名下
- 登記於丙OO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0/56613持分於107年7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至賴O秋炎名下
- (十四)
於110年2月25日尚欠款35,274,326元
- 甲OO於108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40,000,000元,並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92/56613持分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為擔保,於108年3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於110年2月25日尚欠款35,274,326元
- (十五)
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於102年5月7日設定予鳥松區農會之抵押權,於108年3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O登記
- (十六)丙OO、丁OO、甲OO於108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當日經公O人公O
- (十七)甲OO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92/56613持分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均於108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至乙OO名下
- (十八)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原告與甲OO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 原告與甲OO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 1.
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
- 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O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指參照)
- 2.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甲OO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
- ①
而文山段445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逕分割為三筆即44
- 文山段44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賴O園、賴O梅妹,惟登記賴O梅妹名下,賴O梅妹於86年10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文山段445地號土地1/3持分移轉登記予賴O園,於89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文山段445地號土地各15/30000持分移轉登記予丙OO、甲OO、賴O男,而文山段445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逕分割為三筆即44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至
- 445-1、445-2地號土地,賴O梅妹於89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文山段445地號土地各15/30000持分移轉登記予許O丹桂、賴O娟、賴O霞、賴O淇
- 文山段445、445-1、445-2地號土地於90年間重劃完成,系爭土地於90年8月21日權利範圍33092/56613持分登記甲OO名下、15247/56613持分登記丙OO名下、8274/56613持分登記賴O梅妹名下,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
- 賴O梅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74/56613持分,於96年5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丙OO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文山段445、445-1、445-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所屬民間公O人林O凱事務所92年度雄院民公凱字第18、19號公O書、本院公O處96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O書、賴O梅妹遺囑、文山段4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山段4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30000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山段4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30000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山段445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至
- 106、
故被告主張登記甲OO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為「長孫份額」乙節,顯有疑問
- 125至137、145至153頁,卷三第413至4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本院卷四第26頁),自堪認定
- 是以,丙OO、甲OO於89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之文山段445地號土地僅各15/30000持分,賴O梅妹轉讓上開持分予配偶、子女及甲OO後,其名下之文山段445地號土地持分應為19895/30000,亦即丙OO、甲OO、賴O梅妹之持分比例為15:
- 15:
- 19895
- 然於90年間經土地重劃後,系爭土地於90年8月21日登記甲OO名下持分卻為33092/56613、登記丙OO名下持分為15247/56613、登記賴O梅妹名下持分為8274/56613,甲OO名下持分經土地重劃後已遠遠大於其原有持分,並遠大於丙OO、賴O梅妹名下持分總合,則若土地重劃後登記甲OO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為被告主張之「長孫份額」,甲OO名下之持分應與丙OO相同,故被告主張登記甲OO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為「長孫份額」乙節,顯有疑問
- ②
賴O霞,賴O淇之理
- 關於本件土地於90年間重劃完成前移轉登記部分持分予丙OO、甲OO、賴O男、許O丹桂、賴O娟、賴O霞、賴O淇之緣由,證人即辦理之代書賴O衡證稱:
- 賴O園與賴O梅妹藉重劃把財產分配給2男4女共6名子女,目的是為了要省增值稅、贈與稅,分配的內容是6名子女中之4女各25坪,賴O園、賴O梅妹也留一份各25坪,會分配25坪係因可蓋一棟透天厝,其他的就給6名子女中之2子,丙OO分141坪,賴O男分100坪,賴O園、賴O梅妹老去之後,賴O梅妹所分得之25坪給丙OO,賴O園所分得之25坪給賴O男,這部分之後再做遺囑,全部共分配397坪
- 因為丙OO分得的土地較多,以後稅金較多,當時甲OO已經成年了,所以我建議一部分借名登記給甲OO,一部分登記丙OO,所以在重劃前先移轉各15/30000的持分,以便使他們成為重劃後土地的共有人,才能為上開所述的節稅規劃,所以甲OO在重劃之前,有先登記為15/30000持分的所有權人是丙OO的意思,而不是賴O園、賴O梅妹的意思
- 4名女兒共分得大貝湖段153地號土地面積100坪,大貝湖段154地號共125坪賴O園分得25坪持分、賴O男分得100坪持分,大貝湖段155地號約171坪,賴O梅妹分得25坪持分、丙OO分得146坪持分,丙OO請我將其中100坪持分登記在甲OO名下,46坪登記在丙OO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核與前開移轉登記歷程相O,應堪採信
- 基此,益徵若有所謂之「長孫份額」甲OO應分得之土地持分至多僅與丙OO相當,豈有遠高於丙OO及許O丹桂、賴O娟、賴O霞、賴O淇之理
- ③
賴O梅妹取得之補償金中欲分配予丙OO之部分支O
- 又文山段445、445-1、445-2地號土地重劃後,賴O園、賴O梅妹因為取得的土地少於原有持分權利,故可自重劃會分別領取6,230,500元、14,603,000元補償金,丙OO、甲OO、賴O男、賴O娟、賴O霞、賴O桂、賴O淇因重劃後登記取得之土地大於原有持分權利,均需繳納差額地價予重劃會,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分別為3,795,750元、8,257,000元、8,246,250元、2,054,750元、2,054,750元、2,054,750元、2,054,750元一情,除據證人賴O衡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39頁),並有證人賴O衡提出之明O表、重劃會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重劃會帳戶)歷史交易明O存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77至281、435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6頁),亦堪認定
- 而丙OO、甲OO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分別為3,795,750元、8,257,000元係如何繳納乙節,證人賴O衡於本院證稱:
- 本件土地重劃由我辦理,丙OO、賴O男、賴O娟、賴O霞、賴O桂、賴O淇繳納給重劃會的第1筆錢都是他們自己拿出錢來,他們都有在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帳戶存摺、印章均由我保管,他們第一筆繳納的金額如我庭呈的明O表,款項繳納後重劃會再匯款給賴O園、賴O梅妹,如我庭呈之明O表標示前段之部分
- 我明O表標示中段及後段的部分,上開繳納給重劃會的差額地價,都是自賴O園及賴O梅妹從重劃會領得的補償金存入丙OO、賴O男、賴O娟、賴O霞、賴O桂、賴O淇之帳戶後繳納
- 庭呈明O中段的部分賴O園及賴O梅妹領取的補償金重劃會是以現金支O,後段領取的補償金重劃會是以轉帳支O
- 以丙OO、甲OO名義匯入重劃會帳戶的前3筆金額,即90年12月24日匯入的1,000,000元、1,400,000元及90年12月25日匯入的600,000元,總共3,000,000元,是用丙OO土地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OO土銀帳戶)存摺融資借款,辦理存摺融資借款需要拿丙OO三民區陽明路322號房屋抵押給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核貸的額度為5,000,000元,存摺融資借款的款項以賴O園及賴O梅妹重劃後可以領取之補償金中丙OO可獲分配的金額還款,土地銀行憑條上之字跡都是我的字跡等語(本院卷三第399至402頁),而賴O衡提出之上開明O表所載之支O情形,均與前開重劃會帳戶及丙OO土銀帳戶、甲OO土地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OO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O相O,並有所有以丙OO、甲OO名義轉帳至重劃會帳戶之憑條及自丙OO土銀帳戶取款憑條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83至345至347至365頁),足認重劃後系爭土地登記於丙OO、甲OO名下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第一筆各1,000,000元、2,000,000元均係丙OO支出,其餘之差額地價係以賴O園、賴O梅妹取得之補償金中欲分配予丙OO之部分支O
- ④
而陽明路32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74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
- 被告就抗辯之「長孫份額」乙節,僅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及網路資料、文O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05至347頁),惟此僅能證明有長孫可分得祖O母遺產之習俗,然本件並非遺產繼承,除難以比附爰引外,亦不能證明登記於甲OO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即屬所謂之「長孫份額」
- 又甲OO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固稱:
- 我名下的系爭土地持分是我祖O母認為我是長孫,跟我說要我把我的錢拿給他們,他們要我出錢把土地登記到我名下等語(本院卷三第391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係主張:
- 原告自小就告訴甲OO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但實際上原是甲OO之祖O母所有,後來土地重劃就贈與給長孫甲OO,甲OO成年之後聽到身邊的人提到依照習俗應該是祖O母贈與給長孫,而非如原告所稱實際上是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甲OO前開陳述,不足採信
- 再者,甲OO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應繳納差額地價8,257,000元乙節,業已自認並不清楚(本院卷三第392頁),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出資支O轉帳至重劃會帳戶第1至2筆共計2,000,000元之證據
- 至被告又辯稱:
- 長孫份額可合理解釋何以丙OO加上甲OO的坪數大於賴O男云云,惟被告始終未陳明所謂之「長孫份額」、丙OO應分得坪數各若干?自無從得出丙OO加上甲OO的坪數大於賴O男即為「長孫份額」
- 且證人賴O衡就此於本院證稱:
- 因為賴O園及賴O梅妹有另資助丙OO、賴O男購買各一間房屋,丙OO的陽明路322號房屋丙OO有出資部分,賴O男的建工路416號房屋全部都是賴O園及賴O梅妹出資,且賴O男購買的房屋較大,因此賴O園及賴O梅妹在分配上開土地的時候才分配給丙OO比較大的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而陽明路32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74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
- 247.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 99平方公尺,建工路41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140.15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307.29平方公尺,有該等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209至229頁),足認重劃後丙OO獲分配土地大於賴O男獲分配土地之緣由與所謂之「長孫份額」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 ⑤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均係丙OO於102年間出資興建,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甲OO名下乙節,另稱:
- 丙OO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資金約10,000,000元,係委由賴O衡代書向鳥松區農會辦理貸款10,000,000元,惟僅核貸8,500,000元,其餘約2,500,000元由丙OO以自有資金支出,甲OO並未出資,丙OO取得起造資金,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建造完成後,鳥松區農會追加建物為擔保,故於102年4月間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仍由丙OO為借款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甲OO名下係因若均登記丙OO名下租金收入很高O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0、232頁)
- 經查,證人賴O衡證稱:
- 有幫丙OO去鳥松農會辦理貸款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還有幫忙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我都是跟丙OO聯絡,不曾跟甲OO聯絡,甲OO的證件都是丙OO交給我的,貸款的錢出來後丙OO有與我商量要怎麼用這些錢去蓋房子,蓋完之後房屋分配登記也有跟我商量,因為如果4間房屋都登記在丙OO名下,租金所得會很高,所以就把2間登記在甲OO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
- 而丙OO於101年7月13日,向鳥松區農會申請借款10,000,000元,申請書記載借款性質為「新借」、借款種類為「一般放款」、借款期間2年、借款用途為「興建房屋」、還款來源為「農O收入」、甲OO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鳥松區農會
-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於102年間興建完成,102年3月29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登記於甲OO名下,1544、15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登記於丙OO名下
- 丙OO於102年4月12日,向鳥松區農會申請借款10,000,000元,申請書記載借款性質為「借新還舊」、借款種類為「房O」、借款期間20年、借款用途為「興建房屋」、還款來源為「工作收入」、甲OO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該等貸款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3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參以被告就此僅辯稱:
- 興建的資金係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貸款係以建造完成之建物出租租金償還等語,並未主張係甲OO出資,且不爭執事項㈩、(十二)所示甲OO於102年4月12日、105年3月9日之貸款,既係於建物興建完畢並於102年3月29日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後所借,甲OO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明係因購買北昌五街房屋及農O資金調度而貸款(本院卷三第395至396頁),自與系爭建物及1544、1545建號建物興建之資金無關,堪認原告此節之主張,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 ⑥
承租人支O租金由原告收取之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81至
-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始終由丁OO保管,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不動產發狀日期為101年6月28日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2年3月28日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以及租賃契約書、公O書、承租人支O租金由原告收取之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81至
- 123、
即108鳳資字第13102
- 135頁),並有上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147至151頁),堪認可採
- 原告另主張:
- 107年7月間乙OO以甲OO名義申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之後於108年3月間乙OO帶甲OO向新光銀行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之貸款,嗣後乙OO又以甲OO名義在108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乙OO,乙OO為上開移轉登記事件之代理人,甲OO自己後來覺得心虛主動跟原告講,原告要求甲OO及乙OO將系爭不動產再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回來給甲OO,已有送件並繳納增值稅及契稅完畢,但乙OO之後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才會將整份申請文件通知該申請案之代理人甲OO取回文件,甲OO當時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係丁OO的門號,甲OO就與丁OO一同前往領件,因此丁OO就取得所有權人為乙OO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108鳳資字第13102、
- 6836、
益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6837號所有權狀,因此後來甲OO才於108年11月4日提出自首及告訴乙OO偽造文書書狀,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5號案件
- 因此丁OO目前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一開始登記甲OO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原本,以及登記乙OO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原本
- 乙OO於109年3月30日又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公O註銷及申請補發權狀,經原告發現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
- 惟乙OO竟誣告丁OO侵占系爭不動產權狀拒不返還而提出侵占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2454號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提出108鳳資字第13102、6836、6837號所有權狀原本為證,經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O(本院卷三第1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該等權狀影本、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5、1724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於107年7月間以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所為之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未徵得實際所有權人丙OO之同意,是此等行為,自不能反推為甲OO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
- 再者,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系爭土地原為丙OO所有,後為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家族產業傳承子孫,故登記甲OO名下,有系爭協議書可稽(雄司調卷第47頁),且依下述之理由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益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3.
丙OO與甲OO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足堪認定
- 綜上,登記甲OO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均係丙OO,係丙OO借名登記甲OO名下,丙OO與甲OO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足堪認定
- (二)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對甲OO具有48,018,249元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 系爭協議書及公O書是否有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對甲OO具有48,018,249元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 1.
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 丙OO、丁OO、甲OO於108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當日經公O人公O,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六)),並有系爭協議書及公O書可稽(雄司調卷第43至47頁),自堪認定
- 至被告辯稱:
- 原告於108年5月間趁甲OO精神疾病發作辨別事理低落時,就以如果不簽系爭協議書之後就不幫被告帶小孩及其他幫助要脅,帶甲OO前往公O,因為甲OO很孝順因此就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公O書,系爭協議書及公O書係遭詐欺及因甲OO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效,甲OO已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等語,雖提出甲OO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診斷書及病歷為證(本院卷二第373至433頁),惟觀諸此等診斷書及病歷,甲OO係於108年6月3日始至凱旋醫院就診,診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甲OO於108年5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疾病發作乙節
- 又甲OO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係稱:
- 我以為是租約,所以去簽一簽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97頁),並未陳稱原告係趁其精神疾病發作辨別事理低落時,以如果不簽系爭協議書之後就不幫被告帶小孩及其他幫助要脅甲OO,足認被告前揭抗辯,難以採認
- 而就甲OO所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為係簽署租約乙節,觀之系爭協議書之格式與甲OO簽署之租約格式顯有不同,有前揭租約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81至92頁),且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契約當事人為丙OO、丁OO、甲OO,並無此三人以外之人,即可判斷顯非租約,又公O人於作成公O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 對於請求公O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O法第71條定有明文,堪認公O人為系爭協議書公O時已向甲OO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甲OO所述,顯不足採
- 是以,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主張以存證信函撤銷,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 2.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憑(雄司調卷第11
-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由原告收取,且全權授權原告為修O、管理、出租等事宜,倘未得原告同意,甲OO不得出賣、處分系爭不動產,如甲OO違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應按系爭不動產市價作為賠償原告之違約金,甲OO如不給付扶養費或損害賠償,應O受強制執行一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公O書可憑
- 又甲OO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於108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至乙OO名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七)),足認甲OO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丙OO,甲OO將之贈與他人,已造成丙OO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損害,甲OO自應依約按系爭不動產市價作為賠償原告之違約金
- 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O現值為141,347元/㎡,系爭建物109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625,000元、618,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憑(雄司調卷第11
- 7、
故原告主張違約金為48,018,249元並無過高,無酌減之問題
- 143、14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至少為48,018,249元計算式:
- 141,347元/㎡×總面積566.13㎡×權利範圍33092/56613+625,000元+618,700元=46,774,549+625,000元+618,700元=48,018,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違約金為48,018,249元,應屬可採
-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O違約金
-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O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二第79頁),自屬有據
- 是以,本件甲OO之違約情節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OO,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丙OO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受損害,此損害自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故原告主張違約金為48,018,249元並無過高,無酌減之問題
- 3.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對甲OO具有48,018,249元違約金債權,為有理由
- 綜上,系爭協議書及公O書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對甲OO具有48,018,249元違約金債權,為有理由
- (三)
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
- 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
- 1.
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O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 又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O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O債權之戊OO擔保減少,致害及全O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戊OO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 2.
並命乙OO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 次按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戊OO擔保減少而害及全O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O之
- 查甲OO於108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乙OO名下之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對甲OO具有48,018,249元違約金債權,而甲OO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其名下僅有北昌五街房屋,權利範圍僅有1/2,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60,000元予土地銀行一情,有北昌五街房屋登記謄本、甲OO之全O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雄司調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三第273頁),顯不足清償原告對甲OO之債權
- 又甲OO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OO,係屬無償行為,其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無償行為,已致其不足賠償原告之損害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 又乙OO為受益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轉得人,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該條第4項規定證明乙OO係屬惡意,實屬無稽
-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乙OO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乙OO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系爭協議第6條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92條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2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7、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第3項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第3項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44條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